国务院关于对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关管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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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对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关管理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对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关管理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海关总署、国务院特区办:
国务院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发布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开发区内依法执行监管任务。开发区与非开发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之间设置封闭式的隔离设施。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应持开发区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四条 进出开发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必须经由海关指定的通道进出。货物收发货人、物品所有人、运输工具负责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按规定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交验有关单证,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条 开发区进口的货物仅限在开发区内使用,未经批准,严禁向非开发区转让、销售。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原则上应予出口。
第六条 国家禁止的进出口货物、物品不得运入、运出开发区。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帐簿和报表,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
第八条 海关对开发区内涉嫌走私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场所,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及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开发区从境外进口的供开发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供开发区加工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转口货物,供开发区市场销售的消费类物资,以及在开发区加工运输出境的产品,免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条 开发区的进出口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开发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及营业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进口自用的数量合理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比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四)开发区经营交通、通讯、房地产、商业、饮食业等服务性行业所需进口的前述第(一)(二)(三)项物资予以免税;
(五)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在规定的限额和品种内进口的商品予以免税;
(六)开发区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转口货物,予以保税;
(七)开发区进口供应区内市场的消费类物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进口烟、酒应照章征税;
(八)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经营转口贸易的货物应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并接受海关监管。转口货物经海关核准,可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标志,改换包装等简单加工。

第三章 对往来开发区与非开发区之间货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往来开发区与非开发区的货物视同进出口,应由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三条 非开发区为开发区建设提供的建筑材料、施工机械等以及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资料进入开发区的,须经海关核准,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四条 开发区生产的产品销往非开发区,或者将开发区的进口货物运往非开发区,需经海关核准,并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批准证件,海关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进口的料、件运往非开发区委托加工成品出口,须经海关核准。
非开发区的企业将料、件运往开发区,委托区内生产企业加工的,应办理海关手续。如需使用或消耗区内企业的进口料、件,应报经海关批准。运出开发区应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使用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在区内销售时,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税款;经批准运往非开发区时,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免征或补征税款。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格申报不清的,
海关按照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七条 非开发区通过开发区进出口的货物,为海关监管货物,应按照海关转关运输货物的规定管理,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按指定的路线通过开发区。

第四章 对进出开发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进出境运输工具,应由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十九条 在开发区与非开发区之间运营的运输工具,应持海南省人民政府或其他指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运输工具进出开发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章 对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向海关申报,除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外,海关按规定予以查验放行。
第二十一条 个人携带行李物品从开发区进入非开发区应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海关比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个人邮寄物品从开发区进入非开发区,海关比照进出境邮递物品的监管办法办理。不得从开发区往非开发区邮寄国家限制进口的物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的监管手续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走私和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的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实施日期,在开发区的隔离设施经海关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确定。
第二十六条 海口海关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海关总署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199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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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


厦府[2000]综115号

(厦府[2000]综115号发布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厦府[2002]75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企业争创著名、驰名商标,提高我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较好的商业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我市注册商标。

  第三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我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相关协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做好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

  厦门市著名商标由企业自愿申请,实行个案认定。

  第五条 厦门市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关措施对我市争创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章 认定

  第六条 在我市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注册的商标符合下列条件的,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厦门市著名商标,并在提出申请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该商标连续使用已满三年,其使用符合商标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质量高、能长时期保持稳定、社会声誉高;

  (三)该商标的商品的质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国、全省或我市同行中位居前列;

  (四)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

  (五)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六)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注册,并拥有较稳定的销售地区和较大销售量。

  第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调查、审核,对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提交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评审。

  厦门市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职能部门和相关专家组成,人数为15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家不得少于委员会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须经认定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确认。

  第九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评审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其认定结果在15日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程序以及认定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条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保护及奖励

  第十一条 被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商品为厦门知名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二条 他人以厦门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和读音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编制厦门市著名商标名录并抄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选进入全省、全国重点商标保护网。

  厦门市著名商标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提供咨询、指导,并与当地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其被认定的著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非核定的商品不得使用“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鼓励争创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对获得厦门市著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由市政府一次性分别给予3万元、5万元、100万元的奖励。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经认定后,在有效期满前重新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的使用、许可、变更、转让、印制应严格遵守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在批准受让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认定厦门市著名商标。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厦门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厦门市著名商标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申请重新认定的;

  (三)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四)所有人滥用许可、买卖或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五)利用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六)超越认定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厦门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不改正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厦门市著名商标声誉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用于认定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工本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我市的中国驰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依照本办法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东江——深圳供水工程管理,保障按协议向香港和深圳市供水,解决工程沿线工农业和生活用水,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江——深圳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东深工程)包括:
(一)由东江站至桥头站河(渠)道、桥头站进水闸至司马站的河(渠)道,司马至旗岭渠道;石马河上溯至雁田水库的河道(即:旗岭至马滩、马滩至塘厦、塘厦至竹塘、竹塘至沙岭、沙岭至上埔、上埔至雁田水库);雁田隧洞及其进出口的河(渠)道;雁田水库至丹竹水电站渠道
;丹竹水电站至深圳水库的沙湾河段。
(二)沿线供水河(渠)道已建、改建、新建的各级泵站、闸坝、水库、隧洞及桥头逆风潭进水闸,第一级灌溉进水口和深圳水库坝下至三叉河输水廊道等水工建筑物。
(三)东深工程使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域、林地和林木。
(四)沿供水河(渠)道所设抽水站、水电站厂房和机电设备。
(五)东深工程专用的高低压输电线路和变电设备。
(六)东深工程专用的通讯电话线路和无线电等设施。
(七)对香港和深圳供水的输水管道和控制闸门等设施。
(八)东深工程所属的水文站网点的水位、雨量、流量和泥沙等测量设施,以及水质保护和监测设施。
(九)东深工程附属设施,包括由该工程投资兴建的进站公路。
第三条 东深工程由省水利电力厅主管,由东江——深圳供水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深管理局)具体经营管理。
第四条 东深管理局下设管理处(站),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东深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对东深工程的河(渠)道、沿线水工程、机电、水文地质和通讯等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及维修养护;执行对香港、深圳市供水计划;核定沿线乡镇用水计划。按实际供水量分别向香港、深圳市和工程沿线用水单位收取水费;做好供水和防洪调度工作,
负责东深供水河(渠)道的水质监测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东深工程已征用的土地和已划拨给东深工程使用的土地,由东深管理局按照规定的用途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七条 东深工程河道两岸的堤防,由所在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划定护堤地,由东深管理局管理。
第八条 禁止在供水河(渠)道挖砂、采石、取土和设置阻水障碍物。
建设单位如要在供水河道兴建水工程和其他设施,须报经东深管理局审核同意,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东深管理局在供水期内应优先保证按协议供水量向香港和深圳市供水,按计划供水量保障沿线乡镇生活用水,兼顾沿线工农业生产用水。
第十条 东深工程沿线现有用水单位必须如实向东深管理局申报取水地点、数量、用途、抽水装机台数、容量、废污水处理及排放等有关资料,并安装符合规定的量水设备,由东深管理局核准。
新建取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东深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取水。
第十一条 东深工程沿线用水单位必须按《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东深管理局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再次催交无效的,东深管理局可以限制或停止向其供水。
东深工程对东莞所供的农业用水水费,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东深管理局和东莞市人民政府商定。
第十二条 东莞市设立的东深灌溉防护管理机构,负责石马河两岸灌区和雁田水库灌区、防护区的管理,统一调度灌区内农业用水,向用水户计收水费,并向东深管理局缴交。
第十三条 为保证东深供水工程供水水源,新丰江水库水位降至98米以下高程时,应服从省人民政府的供水调度。
东深工程日需电量和负荷,由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安排。
第十四条 东深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保护水质和工程安全。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东深供水河(渠)道、水库新设排污口或增大排污量。
东深供水河(渠)道、水库原有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必须对污水进行清污处理,经环保部门会同东深管理局验收,符合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六条 东深工程供水河(渠)道、水库的污染源,按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由排污单位自行治理。
东深工程沿线及水库周边乡、镇、管理区必须加强对现有污染源的治理,其治理所需费用按照《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和《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东深工程范围的防汛和清障工作,由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并统一指挥。东深管理局应在经费上给予适当支持和帮助。东深管理局还应做好日常防汛工作,并配合地方政府清理河障和在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东深管理局按《广东省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规定》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东深工程公安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东深管理局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省水利电力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
省水利电力厅负责应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1965年3月13日广东省人民委员会办公厅批准的《广东省东江——深圳供水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