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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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规定属于《教师法》适用范围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教师应当忠诚人民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职责,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各级教育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其职责主管教师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本单位教师管理工作。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由举办者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不具备《教师法》和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规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七条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依照《教师法》、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1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历达标率,并逐步提高小学教师中大专学历的比例,初级中学教师中大学本科学历的比例,高级中学教师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的文化课、专业课教师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高等院校教师中硕士研究生学历的比例。
第九条国家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确定的教师编制、教师职务结构比例,依照国家有关教师职务的规定,聘任相应的教师职务。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在教育系统内的调配,在不涉及迁移户籍的前提下,由教育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师范院校整体布局和结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师范教育经费,不断提高师范教育质量。第十二条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实行5年服务期制度(不包括试用期)。未完成服务年限的,不得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辞职,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编制年度教育事业经费预算时,应当统筹安排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教师进修院校应当不断提高教育质量。教师应当根据学校安排参加培训,接受继续教育,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应当载入教师档案。
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年度考核结果载入教师档案,作为教师受聘任教、晋职晋级以及对其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六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国家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编内教师工资、属于工资范围内由国家负担的津贴以及政策性补贴,应当全额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十七条到乡村中小学校任教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其定级工资按省有关规定高定1档。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满5年的中小学教师,按其职务等级,上浮1档工资,以后每连续工作满8年(不包括本办法施行前的时间)予以固定并再上浮1档;对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应当给予奖励性补贴。
第十八条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国家认定的贫困县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0年,或者在其他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5年的教师,其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的,录取时,享受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优惠条件。
第十九条中小学校的公办教师,教龄满30年的,按国家规定退休后,享受其原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其中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5年以上教龄满30年的教师,按国家规定退休后,有条件的可以到本县(市、区)内医疗、交通方便的地方定居;其中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并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其配偶、子女工作所在地定居,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采取措施,增加教师住宅建设专款,拓宽向教师提供住宅的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教师住宅建设,应当在征地、规划、设计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与教师住宅建设有关的由学校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教师享受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同等医疗待遇。对符合省有关规定范围应当报销的教师医疗费必须及时予以报销。
第二十二条对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中小学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称号。
教龄的满30年的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各地建立教师奖励基金。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应当制定章程,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和监督作用,教职工奖惩规定应当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解聘、辞退教师或者给教师行政处分前,应当听取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教师因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受到侵扰、侮辱或者伤害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侵害人及时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所列行为而受到伤害的教师,除由侵害人依法赔偿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得到及时治疗,并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六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低聘、解聘、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的;(二)旷工或者未经批准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日,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日的。
第二十七条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5年服务期内被解聘或者辞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根据其学历层次、完成服务期长短和培养费数额的一定比例(包括在校期间免缴的学费、享受的专业奖学金)追缴违约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接受教师申诉。
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的情况列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定期督促检查。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时间计入教龄。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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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规划建设局、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惠州市监察局关于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开招标正式投标人确定方式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规划建设局、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惠州市监察局


印发《惠州市规划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关于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开招标正式投标人确定方式的规定》的通知
惠市规建〔2006〕8号

各县(区)建设局(规划建设局、建委)、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我们制定了《惠州市规划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关于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开招标正式投标人确定方式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和反映。

附件:惠州市规划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关于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开招标正式投标人确定方式的规定


惠州市规划建设局
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
惠州市监察局
二OO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惠州市规划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
关于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开招标
正式投标人确定方式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惠州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确定正式投标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必须依照本规定确定正式投标人。
  第三条 招标人应根据项目的规模、招标内容依法按规定和程序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第四条 招标人依招标公告和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投标资格预审,招标人可在接受投标申请人申请时当场进行预审,也可以在投标申请时限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组织专门的资格预审。
第五条 当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不少于5名且不超过12名时,取全部投标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当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超过12名时, 采取如下方式和步骤选择12名正式投标人:
(一)从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选择8名正式投标人;
(二)从资格预审合格且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投标申请人中随机抽取4名正式投标人。如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投标申请人不足4名时,则其全部为正式投标人,缺额从资格预审合格剩余的投标申请人中随机抽取。
第六条 为了鼓励企业创优,不断提高我市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水平,在工程招标投标时,按工程专业(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等)分别给予下列获奖企业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奖励随机抽取入围作为正式投标人参加投标的机会,具体奖励方法是:
(一)在上两个年度内,凡在惠州市范围内承接的工程获得国家优质工程奖的,分别给予获得该奖项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奖励12次随机抽取成为正式投标人的机会;
(二)在上两个年度内,凡在惠州市范围内承接的工程获得省级优良样板工程或“双优”工地的,分别给予获得该奖项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奖励8次随机抽取成为正式投标人的机会。
(三)在上两个年度内,凡在惠州市范围内承接的工程获得市级优良样板工程或“双优”工地的,分别给予获得该奖项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奖励4次随机抽取成为正式投标人的机会。
当同一工程项目同时获得多项奖励时,按最高奖励投标机会次数给予奖励。
第七条 采用随机抽取方式选取正式投标人的,应在资格预审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并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的见证下进行,并同时确定购买招标文件的期限和地点。
第八条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不足5名或经评议有效投标人不足3名时为招标失败。招标人应分析招标失败原因,修正招标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项目,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1个项目在合理原则下分2个及2个以上标段招标时,性质相同的2个或2个以上标段同时招标的,招标人应明确划分标段,针对具体标段按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制定确定正式投标人的办法,并在招标公告中予以公布。
第十条 投标人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投标。
(一)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安全隐患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或吊销的;
(三)因承接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受到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企业因自身原因拖欠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引起上访投诉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而被处罚,期限未满的;
(五)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和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或有其它不良市场行为被处罚,期限未满的。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妥善保管所有投标申请人提交的报名申请资料和投标资料,不得修改、销毁。投标申请人递交的报名申请资料和投标资料的保存期限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录入系统工作人员将资料录入交易中心电脑系统时,应保证所录入的信息与投标人提交的资料相符。发现投标人提交虚假资料,除不得录入外,应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依照本规定确定正式投标人或投标申请人中标后放弃中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投标申请人取得投标资格后放弃投标的,由该项目招标人对该行为予以记录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经查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投标申请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惠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邢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政府令第4号 1993年12月26日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建设经济强市的步伐,根据国家、省有关法规、条例,特制定奖励办法。
第二条 凡是市直单位和各县市区所属单位以及外地驻邢单位,不论集体和个人取得的科技成果,经鉴定验收并履行成果鉴定登记手续一年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申报邢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义现代化建设的科学技术新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 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经一年以上生产(或应用)证明技术上成熟, 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
(二)在组织或实施推广、应用、转让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好重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自然科学理论研究工作中有新贡献,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五)在软科学形容工作中,某一方面有突出贡献,并取得较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六)在标准、计量工作中,为促进经济发展起到显著作用的。
第三条 邢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科学技术进步作用的大小,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奖金分别为10000元、5000元、2000元(不含个人所得税)。
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项目, 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邢台市科学进步奖金,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指标。
对获得不同等级进步奖项目均授予奖励证书和奖状。
第四条 邢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设立科学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进步奖评审工作。
第五条 邢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程序: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经市直各主管局(公司)或各县市区科委、处地驻邢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初审,对符合要求的,做出评价,并提出奖励等级意见,报邢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其所在单位同意并出据证明后申报,经市直主管局(公司)或各县市区科委、外地驻邢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初审,对符合要求的,做出评价,并提出奖励等级意见,报邢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经邢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邢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核 准并授奖。
第六条 获得邢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其它奖励条例规定的,仍可按规定向省、国家申报其奖励。从行业部门申报并获得省级、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项目,不再授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未获得奖励的仍可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第七条 经批准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可向市科委提出书面意见,由市科委仲裁。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八条 获奖项目的奖励证书,授予对该项目做出实质性贡献的主研人,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归个人所有。
第九条 邢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定一次。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做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窍他人成果者,经查属实,即撤销其奖励,追回全部奖金,并由所在单位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