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进一步做好名誉教授聘请工作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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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进一步做好名誉教授聘请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进一步做好名誉教授聘请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人〔2003〕1号
2003年1月28日


  根据《高等教育法》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的有关规定,除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政界要人、知名人士、高级公务员,高等学校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行聘请境外著名专家学者为名誉教授,不再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批。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发[2001]33号)关于对取消行政审批的事项要制定后续监管措施、避免管理脱节的要求,为有利于高等学校进一步做好名誉教授聘请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聘请对象与条件
名誉教授是高等学校授予境外著名专家学者的荣誉性学术称号。其聘请对象一般应是具备下列条件的境外著名专家学者:
  (一)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教授职务;
  (二)学术造诣深,知名度高,曾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成就,获得国际学术界公认;
  (三)能够在推进学科建设、促进学术交流和国际合作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二、聘请程序
  1.提出人选高等学校或者学院、系、所按照学校教学、科研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聘请条件提出拟聘人选。
  2.同行专家评议请两位以上相同或相近学科专业的国内知名教授,对名誉教授拟聘人选的学术水平、学术声望以及与学校可能的合作与贡献等进行评议,提出同行专家评议意见。
  3.集体决策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集体审议通过名誉教授聘请名单。
  4.授予称号高等学校聘请名誉教授应举行相应的授予仪式,并颁发聘书。仪式一般应在中国境内举行。确需在国外授予的,一般委托我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代授。
  5.上报有关信息高等学校应将所聘请名誉教授的有关材料(个人履历、同行专家评议意见等)建立信息数据库,并及时将名誉教授名单(包括姓名、所在国家和地区、出生年月、学位、所在单位及专业技术职务、专业、受聘学校、受聘时间)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以便在互联网上公布。
  三、其他要求
  1.高等学校应保证授予名誉教授的质量和授予工作的严肃性,不得因捐赠等原因授予不具备条件的人士名誉教授称号。
  2.因对外交往需要,高等学校授予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政界要人、高级公务员、知名人士名誉教授称号,须按规定程序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3.高等学校授予名誉教授工作,要防止和避免多所高等学校在同一时期同时聘请同一位境外人士为名誉教授。
  4.高等学校应采取多种方式经常与被授予名誉教授的专家教授保持联系,充分发挥其在提高学校教学科研水平、促进学校改革和发展中的作用。
  5.高等学校应根据本意见制定本校聘请名誉教授的实施办法,并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6.高等学校聘请境外人士为客座教授的程序和条件另文规定。
  《关于当前聘请名誉教授问题的通知》([87]教师管厅字008号)、《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授予名誉教授称号的补充通知》(教人厅[1992]6号)、《关于高等学校授予台湾人士为名誉教授、聘请台湾学者为客座教授的通知》(教外港[1996]99号)、《关于开展内地与香港教育交流若干问题的意见》(教外港[1999]5号)与本意见不一致的部分,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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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第153号
  
  《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范围内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国土资源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城区土地储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城区土地储备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决定土地储备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各区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以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主管城区土地储备工作,其所属的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城区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
  
  市财政、规划、发展改革、住建、房屋征收、房管、城管执法、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区土地储备工作。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六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土地储备政策措施和管理规范;
  
  (二)审议、决定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三)审议、决定土地储备、开发和供应方案;
  
  (四)审议、决定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和贷款规模;
  
  (五)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六)对土地储备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条各区人民政府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土地储备规划,拟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二)审核土地储备、开发和供应方案;
  
  (三)储备土地调查和权属登记;
  
  (四)组织土地储备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报批;
  
  (五)组织实施储备土地供应;
  
  (六)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财政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
  
  (二)审核土地储备贷款规模;
  
  (三)安排土地储备资金;
  
  (四)审核并列支土地储备成本;
  
  (五)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市规划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规划成果;
  
  (二)下达储备土地用途等基本规划条件;
  
  (三)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二)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市住建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土地储备控制区范围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二)组织实施储备土地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三)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实施土地储备、开发、供应方案;
  
  (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对土地收购及开发成本进行核算;
  
  (三)筹集、使用土地储备资金;
  
  (四)负责土地储备日常工作;
  
  (五)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市监察部门依法对土地储备工作实施效能监察,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章规划与计划
  
  第十五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住建、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编制土地储备规划,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土地储备规划应当包括一定时期(5~10年)内城区土地储备的总量、规模、结构类型、区域分布、分期储备方案等。对近期拟进行储备的特定区域,应当划定为土地储备控制区。
  
  对土地储备控制区范围内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性质、用途及利用现状。
  
  第十七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规划、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市场供需状况,拟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范围与程序
  
  第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三)依照城市规划或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六)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储备的土地。
  
  第十九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征收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施征收与补偿。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纳入土地储备。
  
  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收购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国土资源部门对收购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二)市规划部门下达收购土地用途等基本规划条件;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评估;
  
  (四)市土地储备中心拟定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五)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批准的储备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及地上房屋收购价款;
  
  (六)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
  
  土地使用权人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二十二条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后纳入土地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储备规划,向市规划部门申请下达储备土地用途等基本规划条件;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对拟储备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调查核实;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提请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手续;
  
  (四)被征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与安置;
  
  (五)征地补偿与安置完成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涉及地上房屋已登记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纳入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城市规划用途或储备用途,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根据土地储备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储备土地开发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或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确定的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储备土地开发方案,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
  
  第二十六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对土地储备项目建立档案和台帐,进行动态管理,并完善土地储备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在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及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并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设用地应当优先从储备的土地中选用。储备土地应当优先保证保障房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后,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规定的用途和开发时限要求使用土地。对不按规定用途和开发时限要求使用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重新纳入土地储备。
  
  第六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土地储备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纯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举借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条市财政部门按照国有土地纯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项用于国有土地储备。
  
  第三十一条市土地储备中心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预算相衔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土地储备贷款实行专款专用。
  
  储备土地设定抵押权,其价值按照规划用途的评估价值确定。
  
  第三十二条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储备工作的需要及概算情况,安排适当的土地储备周转金,并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对市土地储备中心垫付的储备成本,财政部门在收到土地价款后,按宗地优先拨付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属于成片开发的储备土地,先按成本概算核定拨付,待片区成本核定后,再按片区进行决算。
  
  第三十三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委员会根据各区人民政府实施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任务,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视完成情况给予奖励。具体方案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房屋征收等部门拟定,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违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储备控制区范围内土地利用现状的,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公安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及户口迁入等相关的许可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或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夷陵区土地储备工作应当在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应当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00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同时废止。
  

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1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工作、生产、学习和生活环境,根据《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爱国卫生”,是指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室内卫生、食品卫生、公共卫生、单位门前卫生、健康教育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 单位爱国卫生是全市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持国家卫生城市荣誉称号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各单位负有搞好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改善本单位卫生面貌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条 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管理。有关单位应自觉接受辖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积极配合当地工作,服从管理。
  第六条 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单位爱国卫生要求的行为,均有监督的权利,并有权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
  第八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
  第九条 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基本标准:
  (一)组织机构:建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有领导分管爱国卫生工作,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工作制度:有爱国卫生工作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管理制度,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活动并有记录。
  (三)健康教育: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定期不定期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有健康教育宣传设施和健康教育资料。会议室禁烟,有禁烟标志。有公用茶具消毒设施。
  (四)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无果皮纸屑、无烟蒂痰迹,绿化美化,道路硬化,路面平整,下水道通畅;门前“三包”责任落实;有密闭垃圾容器并清洁完好,垃圾袋装倾倒并日产日清。
  (五)室内卫生:做到“六面”(即地面、四壁、顶面)清洁,无积尘蛛网,窗明几净无破损,物品用具清洁整齐,楼道内整洁无乱堆、乱贴、乱画现象。厕所为水冲式,壁净地洁,无粪垢和满溢,粪便经无害化处理,定期消毒杀虫。
  (六)食品卫生: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单位食堂有有效证件,厨房餐厅洁净,泔水桶加盖,日产日清;有“防蝇、防鼠、防尘、防腐”和餐具消毒设施,餐具容器做到热力消毒;加工和出售食品符合卫生要求,制作冷菜要有专用场所和工具、容器;仓库物品规范放置,无霉变和过期食品;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工作衣帽整洁,个人卫生良好,操作期间不吸烟、不戴手饰,掌握相关卫生知识。
  (七)单位积极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重要场所和重点部位须有“四害”预防控制设施。
  各行各业及特殊单位的个性化卫生标准将另行制订。
  第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一条 对单位爱国卫生未达标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经治理仍未达标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爱国卫生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作处理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法提请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绍兴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绍市府发〔1995〕58号)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