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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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项目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开发、统一机型,提高全行计算机应用项目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管理范围如下:
(一)列入国家和全行项目计划内的项目;
(二)全行电子化建设中急需解决的、具有全局意义的基础性和难度大的项目;
(三)全行在各地区电子化建设中急需解决的、具有地区性意义的、由一级分行开发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分为以下三类:
(一)在全行系统推广应用的项目或项目费用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属重大项目;
(二)跨一级分行的区域性项目及全行系统计算机应用改造项目或项目费用在500万元~3000万元的项目属一般项目;
(三)仅在总行机关或一级分行内推广使用或项目费用小于500万元的项目属小型项目。
第四条 重大项目报送行长办公会讨论,由行长审批;一般项目由主管行长审批;小型项目由总行科技部总经理审批。

第二章 项目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项目管理机构由总行科技部和一级分行科技处组成。总行有关职能部、室、中心及一级分行各业务部门在项目立项、开发、试运行、验收、鉴定、推广应用等阶段协助科技部及一级分行科技处对相关项目进行管理。
第六条 总行科技部在项目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审定项目的立项申请报告;
(二)审定项目主要阶段报告;
(三)根据国家计划和全行计算机应用项目发展规划,逐年编制并下达全行计算机应用项目年度计划;
(四)编制年度项目经费预算;
(五)监督、检查项目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及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
(六)定期、不定期地检查项目进度情况;
(七)组织项目的测试和验收工作;
(八)建立并管理项目数据库和人才库;
(九)定期向一级分行科技处和有关业务部门通报项目审批及项目进展情况。
第七条 一级分行科技处在项目管理中的职责是:推广维护项目,开发经总行科技部审批、备案的具有地区性意义的项目,或受总行科技部委托开发有关项目。一级分行以下行不具有项目开发职能。
第八条 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专家委员会负责评审全行重大项目。
第九条 总行有关职能部、室、中心及一级分行业务应用部门是项目辅助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提出项目的立项申请,确定项目的业务需求及有关制度;
(二)协助项目开发人员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供应属本部门安排的有关条件;
(三)组织并安排项目试运行前的综合测试;
(四)组织安排项目试运行;
(五)参与项目的测试和验收工作。

第三章 项目开发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总行开发中心是全行的项目开发机构,负责组织项目开发小组(以下简称项目组),为项目组提供后勤与技术服务,对项目组进行软件质量控制,负责软件推广、培训及技术支持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组受总行开发中心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发被批准立项的项目;
(二)如果被批准立项的项目已经有成熟的产品,可以外购,或进行简单的二次开发。由项目组提出拟外购软件的技术要求,由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总行科技部负责购买;
(三)与业务部门签订《项目合同书》,严格执行项目合同书中规定的要求,按规定的内容、进度完成开发任务;
(四)项目开发要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经费;
(五)对于跨年度的项目,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总行科技部及业务应用部门提交该项目本年度进度、经费使用报告和下年度进度、经费使用计划;
(六)项目开发完成后,向总行科技部及业务应用部门提交全部文档资料,并申请测试和试运行;
(七)试运行后,经业务部门同意,向总行科技部提出验收或鉴定申请,并提交全部文档资料。
第十二条 项目组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应具有系统分析员、高级程序员资格,并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和工作业绩。

第四章 项目申报
第十三条 项目在申报时,总行各部、室、中心以签报方式、分行以行文方式提出项目需求,报送总行科技部进行项目调查分析。科技部协助申报部门填写《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项目立项申请报告》(见附件一),初步确定项目类别,拟定项目费用、计划及项目组参加人员。
第十四条 每年10月15日前,项目申报部门将下年度计划开发的项目以《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项目立项申请报告》一式三份报送总行科技部,由科技部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每年11月15日前,总行科技部汇总项目立项申请材料,报财会部审核项目经费预算。
重大项目和一般项目的项目经费管理遵照《建设银行计算机软件开发费开支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每年11月30日前,科技部将项目立项申请材料及财会部的审核意见,根据项目审批权限分别报送行长办公会、主管行长或科技部总经理审批。
第十七条 经批准列入下年度全行计算机应用项目计划内的项目,由科技部向总行开发中心下达《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项目任务书》(见附件二),并通知有关项目申报部门。
第十八条 经批准但未列入全行计算机应用项目计划内的项目,由总行科技部向有关分行下达《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项目任务书》,由分行所辖的科技处组织开发。
第十九条 临时申报需及时开发的项目,除提交立项申请报告外,还须附加文件说明申请该项目的必要性、紧迫性。由科技部初审后,根据项目审批权限,报请有关领导审批。
第二十条 建设银行区域性项目的备案程序如下:
(一)科技部负责对项目进行调查分析,完成调查分析报告,交科技部有关领导批阅;
(二)在项目开发过程中,项目各阶段主要文档(软件需求报告、概要设计、详细设计、测试报告及操作手册等)需报送科技部备案,文档资料由科技部归档管理。

第五章 项目变更、撤销、暂停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如需对项目目标、内容、进度、经费及项目组进行调整,应由项目组提出申请报告,科技部与业务应用部门重新签定《项目合同书》,科技部和业务应用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根据项目的审批权限,报请有关领导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项目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如遇有下列情况之一,项目组可向总行科技部及业务应用部门提出撤销或暂停项目的建议:
(一)经实践证明所选技术方案不合理;
(二)需求情况发生变化,已无实用价值;
(三)市场上已有相同的或更好的同类产品并可以外购;
(四)因合作关系变化使项目依托的基础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不能落实;
(五)项目的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使项目无法进行;
(六)组织不力,致使项目无法进行;
(七)其他导致应撤销或暂停项目的因素。
第二十三条 撤销或暂停项目的程序如下:
总行科技部和业务应用部门共同提出撤销或暂停项目的书面报告,并根据该项目原审批权限,报请有关领导批准后,由科技部向项目组下达撤销或暂停项目通知。
第二十四条 项目组接到撤销通知后,应在30天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已完成的工作、购置的设备、经费使用等情况。由总行科技部会同有关业务应用部门指定专门小组进行清理。
清理结束后应向有关部门报送或备案清理结果,有关部门根据项目审批权限,报请有关领导批准后注销。
第二十五条 暂停的项目重新启动时,由项目组提出书面报告,报送科技部和业务应用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并根据项目审批权限,报请有关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项目的验收与鉴定
第二十六条 项目开发完成后,由总行科技部与业务应用部门共同组织专家对该项目的目标要求、系统功能、参数和指标体系进行综合测试,以确定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和能否进行试运行。由项目组向开发中心及科技部提交《系统质量测试报告》。
第二十七条 项目经测试达到设计要求的,必须经过试运行。试运行时间根据项目的大小具体确定,但不得少于30天。
第二十八条 项目经过试运行,其实现功能得到业务应用部门确认后,由业务应用部门提交《系统试运行报告》,项目组填写《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项目验收申请报告》(见附件三)一式三份,提交项目验收所需的全部文档资料,业务应用部门签署意见后,在其建议验收日期的3
0天前提交给科技部。
第二十九条 科技部接到验收申请报告后,对项目的文档资料等进行审查,并在20天内给予批复。
第三十条 科技部门会同业务部门对批准验收的项目指定项目验收委员会,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项目验收完成后,验收委员会向科技部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项目验收报告》(见附件四)一式三份,经科技部总经理同意,根据项目审批权限,报请有关领导批准后,该项目的开发工作正式完成。
第三十二条 对已在中国人民银行立项的项目,如符合《科技成果鉴定办法》的要求,项目组要及时将有关资料报送总行科技部。由科技部按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科技主管部门申请组织鉴定。通过鉴定的项目不另行组织验收。

第七章 项目成果管理及推广应用
第三十三条 项目完成后,要按技术档案管理办法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全部记录、数据、报告等资料整理归档,一份交科技部,一份交开发中心。不得散失,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三十四条 项目成果及版权属中国建设银行所有。项目组有义务维护版权所有者权益,协助将项目成果在全行系统内推广。
第三十五条 项目成果可由科技部门按有关规定申报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奖。经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推荐的项目成果,由科技部按有关规定申报金融科技进步奖。
第三十六条 项目的推广应用工作由总行科技部和业务应用部门共同负责。
总行运行中心负责组织管理项目的运行、维护。总行业务应用部门负责根据应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重大业务变化情况提出修改需求,科技部会同业务应用部门共同研究决定是否进行必要的修改和优化。对于确定需要修改和优化的项目,业务应用部门需重新提出项目立项申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总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20日起执行。
附件略。



19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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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富多措并举破解信访难题

蔡武


  为破解信访难题,上富法庭在总结分析以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信访工作必须在解决人民群众实际问题上出实招、求实效的工作思路,对原有接访制度进行了大胆改革,先后建立了判后专案接访、庭长预约接访、法官长每日接访等一系列接访新制度。
  调研发现,由于采取类似医院门诊般的接访模式,接访的法官事前不了解案件情况,接访后无法及时给当事人反馈,使得信访结果与信访群众原本的期望存在一定差距。针对这一情况,上富法庭及时调整接访模式,建立了庭长预约接访制度,来访群众可以提前进行预约,提交相关材料,法庭根据类别,确定接待的具体日期。由合议庭对信访材料进行商讨,拟订息访方案,确保每一次接访都能够取得实质性的进展。通过将“排队门诊”变为“预约会诊”后,当事人对接访工作的满意度有了极大的提升。
  改变了以往由专职信访工作人员“单兵作战”的局面,实施了全庭参与的信访格局。该院建立的判后联合接访制度要求当事人在判后第一次上访的,应由案件承办法官和专职信访人员联合接访,对法院裁判存有疑惑的当事人做好释法明理工作。自今年以来,上富法庭接访处理后的当事人无一再次信访。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蔡武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已经1998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措施,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
第四条 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侵占绿地、损害树木花草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城市绿化建设和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有关程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原则和发展目标;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化指标;
(四)各类绿地规划;
(五)树种育苗规划;
(六)绿化近期建设规划;
(七)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
(二)城市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区改造后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三)城市苗圃用地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四)城市内河、湖泊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必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建制镇的规划区绿化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绿地总面积不得减少,分布更为合理、科学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变更原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古典名园的修复方案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设计方案,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干道绿化和20公顷以下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江河湖岸的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完善游憩设施;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第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有关绿化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安排配套绿化资金,用于本单位配套绿化建设。安排配套绿化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资金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质审定、审查制度。本省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审定和外省来湘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按权限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临街的单位和居民住户门前的绿化,由临街的单位或者住户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的,应当落实补偿绿地的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一)占用绿地1公顷以上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0.1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其他绿地,经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0.1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下的其他绿地,经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绿地所有者予以补偿。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园、游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规划。开设临时经营服务摊点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开设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接受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禁止违反公园总体规划利用公园围墙建设商业门面或者搭棚、摆摊设点。
第二十四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草,损坏设施;
(二)搭棚摆摊,堆放物品;
(三)挖砂取土,倾倒垃圾;
(四)其他损坏绿地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移植、毁坏城市树木花草。因建设等原因确需砍伐、移植、毁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赔偿树木花草所有权人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树木。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及公民生命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移植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禁止损坏、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制定可靠的迁移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2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利用树木盖房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在树木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等;
(六)其他有碍、有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下。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四)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000元以下。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0元以下。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0元以下。
第三十一条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2000元以下。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城市绿地、树木花草的赔偿、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树木花草包括竹等其他植物。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