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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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暂行办法
(渝规审发[2005]14)

2005年05月0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审查工作,保障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的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国家安监局令第1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装置与设施(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实行审批制度。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应依法进行安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包括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中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 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负责除第四条规定以外的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六条 市商委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申请。

第二章 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专项规划。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

安全条件论证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周边场所、区域的影响: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周边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自然条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在进行初步设计前,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承担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

  (二)定性、定量分析生产、储存的工艺、方式、规模或者能力、设备、设施等安全可靠程度;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与已有储存装置、设施之间的相互影响;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程度;

  (五)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配备的合理性;

  (六)与周边社区的相互影响及风险程度;

  (七)自然条件的影响;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安全审查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申请安全审查,应向市商委委托的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营、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安全评价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所提交文件、资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并对所提交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市商委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接收材料后,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对符合或经补正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重庆市商委。

  第十三条 重庆市商委收到材料后,指派有关人员或组成专家组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进行材料审查或现场审查;审查结束后,出具结论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材料: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储存场所周边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十五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重庆市商委撤销其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的日常综合监督管理,并将综合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市商委。

第十七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据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九条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并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审查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该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审查。

第二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出具虚假报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不合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的,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重新进行安全审查的,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和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是指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活动的企业。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是指以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为目的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申请编号:           受理编号:

申请日期:           受理日期: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

安 全 审 查 申 请 书







    项目名称               

申请单位               

经 办 人               

联系电话               

填写日期               













填 写 说 明

一、本申请书的“申请编号”、“申请日期”、“受理编号”、“受理日期”,由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机关受理人填写;本申请书的其他内容,由申请单位的人员填写。

二、本申请书用钢笔、签字笔填写,字迹要清晰、工整,或者机打文本。

三、本申请书“项目名称”栏,填写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确定的工程名称。

四、本申请书“申请单位”栏中的“名称”和“地址”,填写申请单位工商法人营业执照或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通知上的企业名称和企业住所。

五、本申请书“项目建设单位”栏中的“名称”和“地址”,填写项目建设单位工商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和企业住所,或者申请单位依法设立的下属单位的名称全称和详细通讯地址。

六、本申请书“申请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栏中的“经济类型”,应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的规定,填写企业登记注册类型。

七、本申请书“建设项目类型”栏,按照下列分类进行选择性填写:

⒈新设立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

⒉现有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新建项目;

⒊现有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改造项目;

⒋现有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扩建项目。

八、本申请书“投资估算额”栏,填写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估算的投资金额。

九、本申请书“建设项目周边状况”和“储存设施周边状况”栏,针对建设项目类型分别填写建设项目外部的企业内部、外部情况。

十、本申请书“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经营装置情况”栏中的“工艺技术”,填写化工技术的专业术语;“工艺技术来源”,填写该技术开发单位的名称;“主要设备”,填写塔、釜、槽、泵、罐、锅炉、压缩机、电机等主要设备;“主要设备来源”,填写生产厂家名称。

十一、本申请书“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辅助工程情况”栏,填写为实现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所有辅助工程的情况;“主要设备及来源”,填写内容同“十”。

十二、本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名称”、“可行性研究编制单位通讯地址”和“安全评价单位名称”、“安全评价单位通讯地址”,填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和安全评价单位工商法人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和住所;“经济类型”,填写同“六”。



















申请单位
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经济类型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法定代表人

安全负责人


申请单位意见:





主要负责人:(签字)          (加盖公章处)

                   年  月   日

项目建设单位
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经济类型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主要负责人

安全负责人


建设单位意见:





主要负责人:(签字)          (加盖公章处)

                   年  月   日







内容

项目
基本情况说明
备注

建设项

目类型









投 资

估算额



建设项目周边状况
内部



外部



储存设施周边状况
内部



外部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设备装置情况

序号
装置名称
设计能力
主要原料
产品名称
工艺技术及来源
主要设备及来源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储存设施情况

序号
设施名称
设计能力
储存方式
产品名称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消防设施情况

序号
名 称
型号规格
能力
数量(台/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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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志书编纂工作细则《常德市旧志整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志书编纂工作细则《常德市旧志整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6〕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志书编纂工作细则》、《常德市旧志整理工作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五日

常德市志书编纂工作细则

总则

   第一条 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依法修志。

  第二条 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第三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第五条 保守国家秘密。

  第六条 尊重、保护著作权和版权。

  第一章体例

  第七条 志书体裁以志体为主,力求诸体并用。同时,应具备图片(包括地图、各类示意图以及彩色、黑白照片以及手绘人物肖像图等)、序言、凡例、目录、概述、大事记、各专志、人物传、表格、附录和后记。

   ㈠ 人物传记坚持“生不立传”的原则,同时鼓励设专章记述本区域内人物结构、人才成因、缺陷及选人标准、原则,允许采用“访谈"、“简介”、“名录”等形式对当代人物予以客观、公正记述。

   ㈡ 图片、影像是地情资料的重要载体,应当简约净化彩色插页的图片,尽量避免带广告性质的图片入志,注重历史图片随文入志。鼓励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对图、表进行艺术处理。

   ㈢ 目录要求中英文对照,一般应编制索引,原则上要求电子版志书同步。

  第八条 篇目体式分大、中、小篇三种,应合乎科学分类和社会分工实际,做到门类合理,归属得当。

  第九条 篇目层次依次为篇、章、节、目,做到层次分明,排列有序。允许对地方特色突出的事物、产业、工作等作适当升格处理。

  第十条 主张设专篇对前志进行勘误、补正和考辨,并注意录入对前志的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 除新设或有重大变更的机构外,志书篇、章下一般不设小序述机构沿革、内容述要,节、目下一般不设序。

  第二章资料

  第十二条 征集资料一般采取“众手成志”的办法,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但必须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对征集到的资料应合理取舍,不允许夹杂个人感情。

  第十三条 引用重要资料应采用页末注或文尾注方式说明出处。口碑资料应有其他文字资料佐证,“孤证”不入志。

  第十四条 资料全面,能涵盖本区域内的各项事业,做到不漏项。

  第十五条 资料完整,能反映事物发生、发展过程,做到不断线。

  第十六条 所有统计资料,应由政府统计工作部门提供。

  第三章著述

  第十七条 遵守地域界限,除与本区域事业、机构等有利害或因果关系的区域外人、事、物不记。

  第十八条 遵守行业界限,专志应打破部门约束,全面、完整记述本项事业,横陈百科,同时应淡化部门痕迹,避免交叉重复。

  第十九条 严格时间断限,但为全面反映改革开放的历程,大事记或有关专志可以适当上溯;下限应整齐划一,一般不下延。

  第二十条 志书采用纪事本末体,按时间顺序纵述事物(业)的起始、发展和现状。

  第二十一条 记述应该客观全面,既要记成绩,也要记失误,要揭示事物、事业发展和兴衰的规律,彰明因果。

  记述改革开放初期的经验、教训和志书时间断限内的重大政治事件,以《中共简史》和中共中央有关文件、决议为依据。涉及到的相关人物,采取“宜粗不宜细”的办法进行记述。

  第二十二条 因事系人丰富,坚持“寓论于事”,鼓励对人物、事件等进行适当、精练、中立和客观的评价。

  第二十三条 著述篇幅市志一般不突破150万字;县(市、区)志一般不突破100万字;部门志一般不突破50万字;乡(镇)志一般不突破30万字。

  第四章行文

  第二十四条 志名规范。志书以现定的行政区划名称冠名,并括注断限起止年份,如“常德市志(××××——××××年)”(市级)、“市××区志”、“××县志(×××——××××年)”和“津市市志(××××——××××年)”(县级);部门志统一称“常德市××志(××××——××××年)”或“××县××志(××××——×××年)”;乡(镇)志统一称“××区县(市)××乡(镇)志”;厂(矿)志统一称“××(矿)志(××××——××××年)”。

  第二十五条 文体、语言得当。

   ㈠ 志书一律用语体文、记述体,除引文外,不使用口语、文言或文白夹杂的语言。

   ㈡ 不使用模糊概念,如“大概”、“目前”、“有人认为”、“由于种种原因”等。

  第二十六条 名称准确。

   ㈠ 机构名称采用第三人称,不出现“我市”、“我县”、“本局”等,须直书机构名;对各个历史阶段党派、机构、职务名称以当时名称为准。

   ㈡ 人名一般直书姓名,不加“先生”、“同志”等称呼,但可以前冠职务。

   ㈢ 地名以各历史阶段实际情况为准,使用古地名,应冠以朝代并括注今址,使用乡(镇)村名时应前冠县名。

   ㈣ 各种名称(含行业术语、专业用语)第一次出现,须用全称,其后可注明用简称。

   ㈤ 动物、植物和矿物名称一律用标准学名。

  第二十七条 时间表述具体。

  ㈠ 不用时间简称,如“05年”;不用概念时间,如:“今年”、“最近”等。

  ㈡ 历史纪年,先书朝代年号,再括注公元纪年。

  ㈢ 使用农历时间应冠“农历”。

  第二十八条 数字书写标准。

  ㈠ 清代以前历史纪年、不定数(如五六个)、次第(如第一名)、习惯用语(如八国联军)、成语(如七上八下)、军队番号(如第四野战军、第一一六师团)等用汉字数字。

  ㈡ 民国纪年及公元纪年、记数(如10平方米、4.5倍、15%)等用阿拉伯数字。

  ㈢ 1—5位数写绝对数;6—8位数可以万为单位;9位数以上可以亿为单位。

  ㈣ 表示数字范围时,用波浪式连接号“”。

  ㈤ 引文中的数字,一般按原版本写法书写。

  第二十九条 计量名称遵守国家质量标准。

  ㈠ 历史上使用过的计量单位,可据当时情况记载。

  ㈡ 现代读者不熟悉的计量单位(如“斗”、“石”等),第一次出现时,应换算成现代计量单位括注说明。

  ㈢ 行文中计量单位用汉字书写,如:m2、m记为“平方米”、“米”;公式中均用计量单位符号,如平方米、水,记为“m2”、“H2O”。

  第三十条 志书一律使用简化汉字(历史记述如古地名、古人名、金石文等除外);标点符号使用以《常用标点符号用法简表》为准。

  第三十一条 引文忠于原著,一律用引号。

  第五章出版

  第三十二条 志书在严格履行审查验收程序后,由正规出版社出版。

  第三十三条 采用大16开本,鼓励专门设计具有本区域历史文化底蕴的封面,不使用护封。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志书应采用统一的版权页格式。

  第三十五条 志书版式一律横排。

  第三十六条 文字字体字号和谐,一级标题用2号黑体,占6行;二级标题用3号仿宋体,占4行;三级标题用5号黑体,占1行;四级标题用5号楷体,占1行;正文用5号仿宋体。文字差错率不超过十万分之三。

  第三十七条 装订无缺页、串页、倒页、残页。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工作细则由常德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工作细则适用于常德市境内所有志书编纂实务。

  常德市旧志整理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常德市旧志整理点校体例统一、行文规范、进度协调、布局科学,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整理我国古籍的意见》和《新编地方志工作暂行规定》,特制定《常德市旧志整理工作细则》。

  第二条 抢救整理与开发利用并重,将全市旧志点校保护工作纳入建设常德“文化名城”系统工程。

  第三条 全市旧志点校按市、县两级体系分两轮实施。2000—2005年为首轮,2006—2010年为第二轮。

  第四条本工作细则规范范畴涵盖旧志整理中的校勘、标点、注释、正音、正字、统稿、编辑和出版等方面。

  第二章校勘

  第五条 选择版本完好,内容翔实,具有较强研究价值的版本作为底本,如有两个以上的版本,应取其一为底本,另一种为校本。在质量悬殊不大的情况下,优先考虑孤本和稀见本。

  第六条 校勘一般采取对校,结合理校。

  第七条 校勘须严格依底本。

  第八条 校勘只限于文字的脱、讹、衍、倒,不涉及底本所述史实。

  第三章标点

  第九条 严格按照古汉语语法断句,差错率控制在十万分之零点五以内(以底本文字计算)。

  第十条 标点符号执行《常用标点符号用法简表》标准。

  第十一条 并列的句式,能用逗号、句号的一般不用分号。

  第十二条 文中典籍一律加书名号;所引典籍或说明内容出处的单句一律不标点。

  第十三条 引文不是完整的句子,末尾不宜用句号的前面不用冒号;引文较长的,采用提行或空格形式。

  第十四条 文中表格小字一律不与大字(人名、坊名等)接排,提行空格排列。单句不标点,内容多的用完整标点,人名是两个字的中间空一格。

  第十五条 “按”的统一处理:直接在后面连正文的,用“按:……”;后面接书目的,用“按,《……》:……”。

  第十六条 句中小字(典籍或说明出处的文字)后面接排大字(正文)的,一律在小字与大字间空格。

  第十七条 年代间隔一律用“~”。

  第十八条 原文中脱字统一用“□”标示。

  第四章注释

  第十九条 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的人能够阅读”的总体要求,确定注释范围和对象,释文原则上不超过正文文字量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 注释与原文要保持高度一致,凡原本脱衍倒讹,确有实据的,补改;凡疑有脱衍倒讹而无实据的,存疑。

  第二十一条 注释一律用现代语体文,不允许以文言注文言或文白夹杂。

  第二十二条 注释应注意吸收相关研究成果,对原本所述史实进行考证。

  第二十四条 注释一律用脚注,除古今年代对照外,不夹杂在原本当中。

  第二十五条 注释角标一律放在需注内容的右上角,标号以每页为单位排序,如“《赋役全书》①”。

  第二十六条 古代年号注释在原文后用括注,只用阿拉伯数字,不加“公元”和“年”,公元前年代在数字前加“前”。古代地名均注明现在相应的政区、方位。人物注释按出生年月、籍贯、职位、成就顺序排列。 

  第二十七条 注义时先注本义,再注引伸义和本文义;先注句、词义,再注该句、词中单字义。

  第二十八条 通假字注释的格式为:见(xiàn):通“现”。对假字可视情况决定是否注释。

  第五章正字注音

  第二十九条 文字使用规范通用的简体字,繁体字、异体字一律转换,古有今无、有繁无简文字,严格按原本。

  第三十 条原本明显错字,允许迳改,以“原本作×”括注。

  第三十一 条注音使用规范的汉语拼音,加圆括号。

  第三十二 条注音一般在生字后用括注,如词语中每一个字均需注音,则在该词语后用括注;不注义的生字注音的格式为:莅:音li;对古今异读,须加注古音,如:镡:音tán,古读xún。

  第六条编辑统稿

  第三十三 条旧志整理出版时名称统一某朝某年代某志校注,如“清同治安福县志校注”。

  第三十四 条校注本编辑应完成目录编排、序言、编辑说明撰写工作。

  第三十五 条图(风景、地形)名及图中地名与正文或目录统一,原本没有规范的,要予以规范。

  第三十六 条浅白注释不超过万分之一(以校注本文字计)。

  第三十七 条没有重复注释、相互注释。

  第三十八 条文字校对认真,差错率不超过十万分之一。

  七章出版

  第三十九 条标题分四级,一级为书名,二、三、四级用于章、节、目名,分别用小初号、2、3、4号字,正文用5号仿宋体,注释文字用小5号楷体。

   第四十条 开本采用1/32,封面设计古朴、简约,能体现旧志所志区域内的文化内涵,不使用护封。

  第四十一条 统一排版格式,横排,一般由常德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指定印刷厂印刷。

  第四十二条 使用正规书号公开出版,精装本,有条件的可同时出版影印本;特别珍贵的稀本,应该出版线装影印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附英文)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56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4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务院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投资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


 第八条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记,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第三章 登记事项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审批。


 第十五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公司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六条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六)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公司住所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四)公司章程;
  (五)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八)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九)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公司住所证明。


 第十九条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以募集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至少三次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至少三次的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决议解散;
  (四)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
  (五)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三十七条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
  (三)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八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七章 分公司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 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二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由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三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因公司名称变更而变更分公司名称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公司撤销分公司的,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八章 登记程序





 第四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发给《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
  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换发或者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公司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四十六条 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千分之一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第四十七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查阅、复制公司登记事项,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查阅、复制费。


 第四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被核准后的30日内发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发布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应当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一致;不一致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更正。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


             第九章 年度检验





 第四十九条 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分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第五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第十章 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五十三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向有关单位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需要公司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


 第五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五十六条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五十七条 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告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清算组织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第六十六条 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公告或者发布的公告内容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不一致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上级公司登记机关强令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登记,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五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dministration ofRegistration of Companies

(Promulgated on June 24,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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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dministration of
Registration of Companies
(Promulgated on June 24, 1994)

Chapter 1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ompany
Law) in order to affirm the qualifications of enterprise legal persons of
companies and standardize the registration activities of companies.
Article 2
The establishment, change and closing down of all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and all companies limited by shar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ompany) shall conduct their company regis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3
A company can only obtain the qualifications of an enterprise legal
person after having been approved to register by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as provided by law and having got a Business License of
Enterprise Legal Person.
A company, where it is established after the date of coming into
effect of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not engage in business activities in
the name of a company without being approved to register by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Article 4
Th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is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at a lower level shall conduct
company registration under the leadership of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at a higher level.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does its duty as provided by law,
and does not accept any illegal intervention.
Article 5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Bureau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is
responsible for company registration of the whole country.

Chapter 2 Jurisdiction of Registration
Article 6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Bureau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is
responsible for registrations of the following companies:
(1) companies limited by shares which are approved to establish by the
authorized department of the State Council;
(2) companies with investment authorized by the State Council;
(3)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in which the investment institution
(s) or department (s) authorized by the State Council is the sole investor
or are the joint investors;
(4)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5) other companies that should be register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Bureau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law or of the State Council.
Article 7
The administration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t the level of a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re responsible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the following companies
in areas under their respective jurisdiction:
(1) companies limited by shares which are approved to establish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2) companies with investment authoriz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3)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in which the investment institution
(s) or department (s) authorized by the State Council and other investors
are the joint capital contributors;
(4)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in which the investment institution
(s) or department (s) authoriz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a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is
the sole investor or are the joint investors; and
(5) companies of which the registration is entrus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Bureau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rticle 8
Th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t the level of a
municipality or a county is responsible for registration of the companies
in the area under its respective jurisdiction other than those listed in
Article 6 and Article 7 of these Regulations, and the concrete
jurisdiction of registration shall be provided by th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t the level of a province, an autonomous region or
a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Chapter 3 Registered Items
Article 9
The registered items of a company include: title, domicile, legal
representative, registered capital, type of enterprise, business scope,
term of operation, names or titles of shareholders of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or of promoters of a 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
Article 10
A company's registered items shall be in conformity with provisions of
law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In case of unconformity,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shall refuse to register.
Article 11
A company's name shall be in conformity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A company can only have one name. The company's name which
has been approved to register by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is
protected by law.
Article 12
A company's domicile is the place where the company's administra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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