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清理“三角债”领导小组关于防止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金拖欠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45:16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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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清理“三角债”领导小组关于防止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金拖欠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务院生产办 等


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清理“三角债”领导小组关于防止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金拖欠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清理“三角债”领导小组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金拖欠是经济领域“三角债”的主要源头之一。如不采取坚决有效措施,清理“三角债”的任务不仅难以完成,整个国民经济也难以步入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轨道。因此,针对目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存在着较严重的资金拖欠情况,特提出以下防欠措施,并通知
如下:
一、要加强对基本建设(包括技术改造)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评估和审批工作。编制单位要严格按照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要求认真负责地完成,不得弄虚作假。必须杜绝故意压低投资的“钓鱼项目”,防止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资金不足而形成拖
欠。项目的审批,要坚持先评估后决策的程序,决策前必须委托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公司(单位)进行评估,咨询公司(单位)在评估中要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加强市场预测,特别要注意长线产品和热点产品项目,防止出现新的盲目重复建设。在评估中对项目的各项建设条件和技术工艺
水平要认真进行论证,并对项目的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进行认真核算,提出客观、公正、科学的评估意见。有关决策部门在审批时,要认真负责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项目批准立项后,若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和单方终止提供资金合同(协议),造成资金不足、形成拖欠,要追究
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在安排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都必须坚持量力而行、有多少钱办多少事的原则。从项目审批到计划安排实施都要打足投资,包括建设期利息、物价、汇率变动因素和按国家规定开征的税费等。

项目投产后的铺底流动资金也必须落实。项目总投资和铺底流动资金不落实的项目,不予批准新开工。为取得预期的投资效果,所有各类建设项目都要力争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
各地、各部门及其项目主管单位都要坚持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办事,按照上述要求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并在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负责监督检查投资到位情况。如因审查不严、监督不力,造成新的资金拖欠,要追究有关方面的领导责任。
二、在各类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中,凡从前期规划工作开始,到建成投产后的收尾工作结束为止,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项目资金拖欠:
1.项目建设单位未在订货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生产厂(矿)、公司设备款、材料款和其他货款的(因供货单位的供货品种、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要求和供货单位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提前发货的除外);
2.项目建设单位未按双方商定的协议要求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费,以及未按规定交纳其他费用的;
3.项目建设单位对在建项目已完工作量超过国家规定结算期限一个月以上或项目竣工结算后未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
三、从1992年起,对新发生拖欠资金的建设项目,要查清责任,区别情况,给予严肃处理;
1.对拖欠资金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要以国务院各部门(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为考核单位:凡属于各部门(公司)直属项目和主要由部门(公司)投资安排的项目,在所属项目还清拖欠资金前,国家不再批准该部门(公司)新开
工大中型基建项目和限上技改项目;属于部门(公司)与地方合资建设项目,在项目还清拖欠资金前,国家不再批准该部门和有关省、区、市新开工大中型基建项目和限上技改项目;属于地方项目和以地方投资为主的项目,在项目还清拖欠资金前,国家不再批准该省、区市新开工大中型基
建项目和限上技改项目。
2.对拖欠资金的小型基建、限下技改、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凡属于各部门(公司)直属项目和直接安排投资的项目,在还清拖欠资金前,各部门(公司)一律不得安排新开工项目;凡属于地方项目和部门(公司)与地方合资的建设项目,在还清拖欠资金
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应以市、县为考核单位,一律不批准该市、县新开工项目。
3.因各类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内自筹资金不到位而造成的拖欠,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未按计划及时供应资金的单位必须限期三个月内调整补足原计划安排的投资,并责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和承诺供应资金而又未按计划及时供应资金的单位的主要领导做出检查。
4.因建设单位不执行国家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事先未落实资金而又随意扩大工作量,加快工程进度,超计划订购设备、材料,或因行业主管部门以行政命令要建设单位超计划扩大工作量等造成的拖欠,除限期三个月内还清拖欠资金外,还要给予建设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
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对于擅自提高标准、增加建设内容而造成的拖欠,要加重处罚。
5.凡建设单位以垫资为条件发包工程和施工单位以带资为条件承揽施工任务而造成的拖欠,前者,建设单位必须限期三个月内还清欠款,并立即停止执行以垫资为条件发包工程合同(协议);后者,建设单位所欠施工单位的款项,由施工单位用自有资金偿还,待项目建成当年,再由
建设单位补还施工单位欠款。
6.凡因设计单位设计错误、漏项或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造成工程超概算而形成的拖欠,要按超概算部分所占比例扣减设计单位的设计费,同时还将视具体情况给予经济处罚,并作为评定和考核设计单位信誉的条件之一。
7.今后新上项目都必须科学编制概算,对价格和政策性变动因素实行动态管理。凡是已安排的建设项目,对其超概算的合理部分一定要充分考虑并采取措施在年度计划中补足资金。项目概算(包括调整概算)一经批准,主管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必须加强对概算和工程造价的控制,严格
把关。凡是总投资的各项资金来源不落实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新开工和安排年度计划,待资金落实后才能批准开工,并按合理工期安排年度计划。
8.项目建设单位因与供货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之间的合同纠纷造成的资金拖欠,要由法律部门按经济合同法进行仲裁,维护各方面的正当权益。
四、要把清欠贷款资金的收回与防止新的拖欠结合起来。清欠贷款的收回工作由国务院各部门(公司)和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要按清欠借款合同确定的还贷资金来源制定还贷计划,落实还贷资金。各级计划部门要认真考核清欠贷款回收计划完成情况,凡年度还贷计
划完不成的,除当年不得安排新开工建设项目外,银行有权根据清欠借款合同,于第二年从企业(项目已建成投产的)的自有资金或建设项目(项目未建成投产的)投资中扣还;如企业自有资金确实无法归还的,则从有关部门和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扣还。
五、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金拖欠的审计、统计和银行监督工作。从今年起,各级审计部门要密切配合固定资产投资领域清理三角债的工作。除了对当年批准新开工的各类建设项目进行开工前的审计外,还要组织力量,抽查在建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安排中有无资金缺口,特别是有无
发生新的资金拖欠。审计部门必须履行职责,认真审计。凡审计发现拖欠资金的项目都必须及时上报有关部门,按上述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从今年起,各级统计部门、银行部门应定期按地区和部门统计汇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拖欠款情况,及时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监测数据资料,以便有关单位进行考核,对拖欠者及时处理。
六、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有拖欠行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制止“拖欠有理、拖欠出效益”的破坏经济正常运行的错误认为,坚持“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则,对不履行合同造成拖欠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进行举报。经过核查,凡举报情况属实或基本属实的,各有关行
业主管部门和省、区、市要给予举报单位和个人表扬或奖励。被举报单位不准对举报单位和个人进行报复。



199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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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行业,是指其经营业务的内容和性质特殊,容易被违法人员利用,需要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包括: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

  (五)开锁业;

  (六)旧手机交易业;

  (七)寄卖业;

  (八)金银首饰加工、置换、回收业;

  (九)旧机动车交易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

  (十)机动车维修业、汽车租赁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特种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指导和督促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防范义务。

  第六条 对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管理

  第七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治安管理条件:

  (一)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的经营设施;

  (二)负责治安防范的专职、兼职人员;

  (三)健全的治安防范措施;

  (四)根据国家规定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第八条 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 (六)项、第 (七)项、第 (八)项、第 (九)项、第 (十)项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九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 (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其中,旅馆业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的特种行业许可证,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

  第十一条 经营特种行业的申请人,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 (一)项至第 (三)项规定的特种行业者改建、扩建经营场所,变更名称、内部结构布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变更手续;设立分支机构、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 (四)项至第 (十)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 (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布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经过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所在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其单位名称。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是治安防范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承包、受聘实际负责特种行业经营的人员是该单位的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十六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公安机关查缉的物品以及有赃物嫌疑或者来源不明的物品;

  (二)发现违法人员或者形迹可疑人员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特种行业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治安防范知识的免费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防范指导,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本单位从业人员名簿。查验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备查。

  第十九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按照规定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设备损坏或者检修时,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典当业的视频监控资料应当留存60天,其他特种行业的视频监控资料应当留存30天。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资料,不得非法透露有关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个人的,应当查验其身份证件,登记其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服务时间等信息。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并留存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登记单位名称、地址和服务时间等信息,并按照本条前款规定查验、登记经办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拟改变经营物品原貌的,应当在经营物品改变原貌前拍照并留存其照片。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并按照下列规定登记留存相关信息:

  (一)物品为机动车的,登记车辆的品牌、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

  (二)物品为非机动车的,登记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编码,有电动机的还应当登记电动机号码;

  (三)物品为大宗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铁路、油田、电力、电信、矿山、水利、测绘和市政设施专用器材的,查验并留存其合法来源证明。

  第二十三条 旅馆业经营者发现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刻制公章应当持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的材料,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领取公章准刻证明后,到公章刻制企业刻制。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公章准刻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二十五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开锁业务,应当通过查验有关证件或者请有关组织证明的方式,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填写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样式的开锁服务记录单,并由委托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确认并记录联系方式,留存备查;

  (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保密;

  (四)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第二十六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的信息、留存的照片,应当实时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特种行业做好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二)组织开展特种行业治安检查和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三)查处涉及特种行业的违法行为;

  (四)建立特种行业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防范条件落实情况和经营的物品;

  (二)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调阅从业人员名簿、视频监控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询问从业人员、服务对象和相关人员。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不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规定的检查证件。未出示规定检查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进行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依法保护公民隐私、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

  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以外,不得跨行政区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签名。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广使用安全技术防范、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正在查缉或者禁止经营的物品及时向特种行业经营者通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开展对特种行业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应当与公安机关相互通报有关特种行业的行政许可、日常监管、行政处罚等信息,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开锁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将该单位的名称从已经公布的名录中删除。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馆业,是指按日或者按时间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实体。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浴池、招待所、客栈、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等。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单位法定名称的专用业务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等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管理的印章。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1-11-21

教社政〔2001〕10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高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促进高校网络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我部研究制定了《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促进高校网络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对在校内计算机网络上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行为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上以BBS及其直接的扩展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允许在校内网络上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办理专项备案手续。

  第四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高等学校,应当结合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建立健全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本校学生或教职工依托学校网络,设立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非经营性信息服务站点(以下简称BBS站)的活动,及全校的电子公告服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由负责宣传思想政治工作的党委领导、主管网络建设工作的校领导和学校宣传思想工作、学生工作、安全保卫工作和网络技术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组长由负责宣传思想政治工作的党委领导担任。

  第五条 在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上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在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上设立BBS站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办法;

  (二)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三)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四)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五)服务站点的管理人员中有学校网络中心指定的专门人员,在技术上能够对服务站点的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在校内计算机网络上设立BBS站应经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同意。

  BBS站应设立站务管理委员会,负责本站的业务管理。站务管理委员会由站长一人、副站长和站务管理人员若干名组成。站务管理委员会的组成成员按委员会的组织章程选任,并报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同意。

  第八条 BBS站各版版面实行版主负责制。版主申请人必须是BBS站的合法用户,经站务管理委员会研究,由站长任免,报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九条 BBS站对用户实行帐户管理。申请帐户需填写注册单,提供真实姓名和班级或工作单位等资料,经一定的核实程序,方能成为BBS站的合法用户。

  第十条 BBS站站务管理人员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BBS站用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十二条 BBS站站务管理委员会人员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网络地址。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三条 BBS站用户应当遵守有关法规的规定,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四条 BBS站站务管理人员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即时删除,保存有关记录。  

  第十五条 学校发现BBS站的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即时通知站务管理人员删除,情况紧急,也可先由网络中心暂停该BBS站的服务。

  第十六条 BBS站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十二条、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其整顿或关闭该站点。

  第十七条 学校教职工或学生在BBS站的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制作、复制、发布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学校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和BBS站站务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学校特点,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