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以我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为主题,在大中小学生中深入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1:14:09   浏览:8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以我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为主题,在大中小学生中深入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活动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以我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为主题,在大中小学生中深入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活动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1999年12月20日,我国政府将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这是继香港回归祖国之后的又一件历史盛事,是实现祖国统一进程中的又一重要里程碑,也是对青少年学生进一步学习邓小平同志关于“一国两制”理论和深入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历史性机遇。为了适时对广大学生进行爱国
主义教育,我部拟定于1998-1999学年度,在大中小学生中进行以“喜迎我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为主题的爱国主义教育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抓住迎接澳门回归祖国的契机,结合学习党的十五大和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认真深入开展爱国主义教育。中小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下同)教育的重点是让广大学生了解澳门被侵占的历
史和中国近代史、现代史及中国革命史,了解新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成就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意义,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主要精神,认识澳门回归的历史背景和意义,从而树立民族自尊心、自信心和自豪感。高等学校教育的重点是认真学习邓
小平同志关于祖国统一的理论,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精神及国家对澳门的有关政策和澳门回归的伟大意义。要通过教育活动使广大学生进一步了解邓小平同志“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树立为实现祖国统一而奋斗的历史使命感和责任感,自觉
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为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全面推向21世纪而努力学习。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充分发挥主导作用,把这项活动融入学校日常教育之中,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教育。中小学校主要利用课堂教学进行教育,语文、历史、地理和思想品德课、思想政治课等学科教师要充分利用教材中的有关内容对学生进行教育;同时还可以利用时事课和班
、队会等时间进行专题讲座等教育活动。高等学校要把澳门回归祖国作为形势与政策教育的重要主题,并通过举办报告会、专题讲座、演讲会、知识竞赛、征文、体育比赛、歌舞晚会等丰富多彩的活动,生动活泼地开展教育。
为了迎接澳门回归,把爱国主义教育活动推向高潮,我部拟在适当时候在人民大会堂举办迎接我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的大型形势政策报告会,并下发有关音像资料。同时还拟举办京、津、沪、粤、港、澳等地大学生英语演讲比赛等教育活动。
三、各级各类学校要充分发挥共青团和少先队组织以及校外教育机构和基地的作用,利用团、队组织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对青年学生进行多种形式的生动活泼的教育。中小学校可通过升旗仪式、国旗下讲话、办宣传刊物(如校内报刊、墙报、黑板报等)、冬(夏)令营、组织观看有关
影视片、挂图、图册等形式进行教育。高等学校党团组织、学生会、群众性社团组织要充分利用澳门回归的契机,开展适应团员青年特点的教育活动,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开展多种多样的社会实践活动,建设积极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在开展的各项教育活动中,既要生动活泼,又要讲究实效。要区分不同年龄学生的特点和知识水平有针对性的进行教育;开展校外活动要注意学生的安全;提倡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充分利用教学主渠道和当地条件进行教育。防止出现走形式和增加学生负担的现象。



1998年5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下放项目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下放项目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农办〔2012〕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财务司(局)、农业综合开发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报经财政部领导同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决定自2013年起进一步下放项目审批权限。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从2013年起,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发机构)对本地区拟立项的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和地方切块资金安排的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进行评估、审定,报国家农发办备案、确认;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由国家农发办批复。
  省级农发机构要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对农业综合开发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正确运用项目评审权力。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组织、做好项目评估、审定工作。要坚持原则,不能随意降低立项标准;要秉公办事,防止上人情项目;要廉洁自律,防止评审立项过程中出现违规违纪问题。
  国家农发办将加强对省级农发机构项目评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为加强对项目评审工作的考核,国家农发办将按照一定比例,对省级农发机构上报的存量资金及增量资金安排的备案项目,分别组织专家进行随机抽查,发现问题,严肃处理。对于抽查不可行的项目,将等额扣减该省份当年中央财政资金指标;对于抽查项目不可行或基本可行比例较大的省份,下一年度将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并将把抽查结果作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绩效评价的重要内容,在分配下一年度资金时予以体现,奖优罚劣。
  项目审批权限进一步下放后,省级农发机构的项目评审工作量将明显加大,省级财政部门要在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经费中相应增加项目评审费,保证项目评审工作需要。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江苏省就业登记办法》

江苏省


《江苏省就业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就业登记行为,准确掌握劳动力供求状况,实现劳动力社会化管理,保证就业服务各项工作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劳动部《就业登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登记包括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用人需求的登记。
第三条 城镇劳动者失业、求职和城镇用人单位招聘应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四条 县(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
县(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调、指导、规范就业登记工作;
(二)指导基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和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就业登记工作;
(三)定期统计、上报本地区就业登记各项数据,并建立相应的信息数据库;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失业登记
第五条 凡要求就业的失业人员,必须先进行失业登记。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应持户口簿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与证件,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区)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或受委托的乡镇(街道)就业管理站(所)办理,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领取《就业登记证》。
第六条 失业登记范围及对象是指:城镇常住人口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要求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下列人员不列入失业登记范围:
(一)正在就读的学生和待学人员;
(二)无业但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三)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已办理内退及退职手续的人员;
(四)个体劳动者及其帮工;
(五)尚有劳动能力但需特殊安排的残疾人;
(六)其他不符合失业定义的人员。
第七条 未能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肄)业生的失业登记,应在进行就业意识指导教育的基础上,集中一段时间组织登记,做到当年毕业当年登记,领取《就业登记证》。
第八条 失业职工的登记,应凭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书等有关证明和证件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就业登记证》。凡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凭《就业登记证》申领失业救济金,并在《就业登记证》上作相应记载。不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职工,不享受失业
保险待遇。
第九条 农村劳动者流动就业按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及省有关规定要求执行。
第十条 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后,需跨地区迁移户口的,必须凭户口迁移证明办理失业登记转移手续。
办理失业登记转移,须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转移单》,经原发证机关注销失业登记、签署意见后,到户口迁入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法定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可持《就业登记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后,《就业登记证》交由原发证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就业记载并代为保管。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入伍、升学、到达退休年龄,原失业登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要及时收回和注销《就业登记证》。
第十三条 《就业登记证》遗失后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声明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审并加盖年审印章的一律作废。

第三章 求职、招聘登记
第十五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人员都应进行求职登记,填写求职登记表,领取求职登记卡。
求职登记工作由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及经劳动部门核准的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 按照“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5〕116号)要求,对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实行就业前培训制度。培训合格后,领取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或岗位合格证书,并需在《就业登记证》相应栏目予以记载,作为就业或上岗的凭证。
第十七条 认真做好失业登记与求职登记的衔接沟通工作,职业介绍机构要及时将已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输入微机,建立失业人员资源库以及其他各类求职人员资源库;对招聘录用的失业人员,应及时将信息反馈给原发证单位进行就业记载。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就业时,凭《就业登记证》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就业登记证》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就业记载并加盖印章后,交用人单位连同本人职工档案一起妥善保管。如再次失业,由原用人单位将《就业登记证》交本人保存,经户口所在地县(区)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
或其委托的乡镇、街道就业管理站(所)核准,可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对用人单位工作岗位空缺和招聘用人情况进行登记。
职业介绍机构可采用通讯、登门服务、在企事业单位聘请信息员和举办劳务洽谈会等多种方式进行用人登记。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主动将岗位空缺和拟招聘人员情况提供给当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招工(招聘)广告审核发布手续。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后,应向劳动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应录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必须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一)由政府部门或劳动部门认定的生产自救企业;
(二)进行经济性裁员的,在六个月内需要招聘人员的企业;
(三)由劳动部门对其富余人员进行社会调剂或出资承担安置的企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就业登记证》由省劳动厅按照劳动部要求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为做好原《待业证》与《就业登记证》的衔接工作,自1996年7月1日起统一使用《就业登记证》,原《待业证》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凡涂改、伪造、转借或重领《就业登记证》者,除没收其证件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失业、求职、招聘登记有关表、册台帐。表册微机联网管理软件由省劳动就业管理处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省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七条 乡镇就业管理站(所)开展就业登记工作、农村劳动者在乡村进行求职登记以及乡镇企业招聘人员登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原省劳动局1991年4月19日制定的《江苏省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