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12:36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4年8月1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8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推动贸易便利化,完善外汇管理,现就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的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除外),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二、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经营活动,应当在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后,到工商登记或者取得其他执业资格所在地的外汇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手续。办理上述手续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才能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办理外汇收付。

三、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或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正本及复印件;

(三)依法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副本)及复印件;

(四)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正本及复印件;

(五)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以及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七)中国电子口岸IC卡;

(八)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相应手续。

四、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经外汇局批准,可以按实际经营需要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

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应当凭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一)开户申请书;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正本及复印件;

(三)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正本及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无误后颁发“经常项目业务核准件”,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凭该核准件到所在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银行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时,应当在账户名称中加注“个人”字样的标识。

五、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其限额按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货物贸易实际外汇收入的100%核定。

有关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接口程序和技术规范,总局将另行发文布置。在此之前,上述账户的开立、关闭等外汇管理手续暂时采用手工操作。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的收入支出范围为货物贸易进出口项下的收付汇,包括货物贸易从属项下的收支。

六、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为现汇账户,不得存入和提取外币现钞。

同一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和个人外币储蓄现汇账户可以相互划转外汇资金,但个人储蓄现汇账户向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划款仅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用于结汇。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可以向个人外币储蓄现钞账户划转资金,但个人外币储蓄现钞账户不得向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内划转资金。

七、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经营活动,可以直接到银行办理购汇对外支付、结汇手续,也可以通过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办理,但不得通过个人外币储蓄账户直接办理对外付汇手续,也不得与本人其他外币储蓄账户串用或者混用。

八、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支付货物贸易项下预付货款,一次支付等值3万美元(含3万美元)以下的,应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及形式发票等相关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一次支付超过等值3万美元的,应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和预付货款保函到银行办理。

九、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货物贸易出口所得的外汇收入,可以直接结汇,或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结汇,也可以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并划转至个人外币储蓄现汇账户后结汇。

(一)一次性结汇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到银行直接办理。

(二)一次性结汇或者1日内累计结汇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

1、以信用证、保函、跟单托收等方式结算的,凭该结算方式下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结汇手续。

2、以汇款方式结算,属于自营出口直接结汇和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后结汇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出口报关单和出口收汇核销单等证明材料,经银行审核真实性后办理。

(三)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并转入个人外币储蓄现汇账户结汇的,除按前两项规定的标准审核相应证明材料外,还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8号)的规定。

十、对于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报关的监管方式,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现行规定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外汇局根据其业务量状况、核销业绩等经审核后确定发单数量,向其发放核销单。对于新开户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第一次申领核销单还需持合同正本及复印件,经外汇局审核后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发单数量,为其发放核销单。

十一、个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时从境外收到或者向境外支付款项,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填写相应的对公单位申报单。

十二、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技术进出口和服务贸易项下外汇收付业务,按照境内机构非贸易项下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个人资本与金融项目外汇收支,按照现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边境贸易或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经济区域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经营活动,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十三、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如违反本通知以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由外汇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中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通知未做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其它外汇管理问题,参照现行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外汇管理政策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 30 天后施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支局和银行,并对外公布。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引入外部监督有利于逮捕决定的公正
               杨涛


从2004年9月1日起,四川省检察机关将实施一项尊重人权的重大举措: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须书面告知其有权不服被捕。一旦犯罪嫌疑人不服维持逮捕决定,检方还须启动监督程序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天府早报》8月30日)
许多媒体在报道这条消息时,主要着眼于“犯罪嫌疑人有权不服被捕”,认为这是一个突破。其实,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早就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认为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不合法的,其本人、家属和聘请的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变更强制措施。只不过,四川省检察机关要求检察人员向逮捕犯罪嫌疑人书面告知其有权不服被捕。
在笔者看来,四川省检察机关创新和体现对保护人权表现在,一旦犯罪嫌疑人不服维持逮捕决定,检方须启动监督程序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这样就在犯罪嫌疑人的申诉中引进了中立的第三者进行监督,体现公开、公平、公正,让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利能真正落到实处,从而也就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保护。
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它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剥夺可以从二个月到一年多的时间。然而,因为逮捕是一种程序性的措施,对于逮捕决定不服的救济,法律并没有设置严格和完善的保障程序,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接受不服申诉的也是检察机关,其地位不具中立性,有违“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法理。而且,检察机关对于不服申诉的审查也没有类似法庭审理一样的公开程序和具体的审理期限。救济程序的缺陷,导致一些地方司法机关滥用逮捕措施,超期羁押的现象也屡禁不绝。
四川省检察机关在逮捕决定不服的救济程序,大胆地引入外部监督,让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机关对逮捕决定不服申诉的审查,让这一审查过程在阳光下进行。这是一个有益于司法公正的创举,这一创举不仅可以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将使检察机关正在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充满活力。
不过,笔者认为,要使逮捕决定和逮捕决定不服的救济的程序真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还应当引入法官对于逮捕决定的审查。由法官用庭审的程序作出逮捕决定,或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后,允许犯罪嫌疑人向法官申诉,法官用庭审的程序作出维护还是变更的决定。笔者希望,四川省检察机关这一制度创新能引起我们更多地对于逮捕措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思考,从而进一步推动对逮捕措施的改革。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3年2月20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规定,经认真清理审查,并经2013年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决定:将《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4件规章予以废止,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不再施行;修改的《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条款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继续施行,有效期从2013年1月1日重新起算。



附件:1.废止的规章目录

2.修改的规章条款内容

3.有效期届满继续施行的规章目录



附件1



废止的规章目录



1.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2.重庆市人民警察巡警执勤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3.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

4.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修改的规章条款内容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接埋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公墓和划定区域以外建造坟墓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土或林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附件3



有效期届满继续施行的规章目录



1.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重庆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3.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4.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2003年3月15日起施行)

5.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6.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7.重庆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北部新区实施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2003年2月27日起施行)

9.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10.重庆市自然灾害处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2003年8月5日起施行)

1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或调整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12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