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好东风水库水源区,维护生态平衡,保证玉溪中心城市人民生活和工农业生产用水,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工作应纳入市、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综合整治费用应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条 玉溪市、红塔区、江川县及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村委会,必须建立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四条 水源保护区内的一切水资源和水利设施,包括泉点(龙潭)、坝塘等,属国家、集体所有,受本规定保护。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保护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
保护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规定和保护水源,防止水污染、水土流失的义务,有监督和检举破坏水源、污染水体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范围及水质标准
第六条 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二级及准保护区,具体范围划定如下:
东风水库水域、沿岸迎水面陆域,北山林场,水库直接汇水面区划定为一级保护区;
董炳河、赵元河、九溪河水域及河流迎水面陆域、汇水面区以及整个九溪坝区划定为二级保护区;
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流域和红塔区凤凰路办事处、李棋镇、小石桥乡的3个村委会,江川县安化乡的5个村委会在内的径流区范围划为准保护区。
第七条 一级保护区水质按照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水质标准进行保护;二级保护区水质按三类水质标准进行保护。
第八条 国营北山林场及径流区内的集体山林划定为保护区水源涵养林。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九条 本章所称保护区包括一级、二级及准保护区。
第十条 东风水库大坝迎水面,主水面和临水面山以及水源涵养林区实行封闭管理,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第十一条 严禁在保护区内建设化工、农药、电镀、造纸、有色冶金、制革、印染、石棉制品、硫磺、磷肥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和项目。
第十二条 严禁在一级、二级保护区主河道两侧开山炸石、挖沙取土、烧制砖瓦。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采取工程造林与群众义务植树相结合的办法,按照“乔、灌、草”结合,针、阔叶林混交的原则,营造水源涵养林,对原有的疏林和灌木林分期进行低效林改造。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
禁止在水源涵养林和封山育林区割草、放牧。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禁止毁林开垦、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采伐。
因建设需要,确需采伐林木者,应报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按审批采伐数量(立方或株树)及指定地域并在林业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方可采伐。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大力推广省柴节能灶(炉)、液化石油气、沼气等节柴代柴项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坡度大于二十五度的陡坡地区开垦种植,已经开垦的,限期返耕还林、还草。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耕作农田,实施平衡施肥技术,提倡施用有机无机复合肥、作物专用肥;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发展无公害生态农业。
禁止销售、施用剧毒农药和高残留农药。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衣粉。
第十九条 一级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建设除水利、自来水和造林绿化以外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兴建旅游、度假、娱乐、餐饮等设施;
(四)游泳、钓鱼等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五)网箱养鱼、围库养鱼,放养家禽;
(六)堆放、存贮、埋置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七)设置油库和有毒化学品仓库等设施;
(八)毒鱼、炸鱼、电鱼和捕猎水禽;
(九)在水库沿岸迎水面陆域建坟、土葬;
(十)除水质监测、管理,库内居民生产、生活用船只以外的船只下水。库内居民生产、生活用船不准招揽游客进行商业营运活动。
第二十条 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已建企业必须进行认真治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三)禁止堆放、存贮、埋置固体废物、生活垃圾,禁止露天堆放农家肥。
第二十一条 准保护区内,禁止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内,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互助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四章 管理职责划分
第二十三条 径流区内各级政府负责辖区内水源保护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玉溪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规定的实施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制定保护区内水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组织协调各部门和单位的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做好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负责水质监测,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门负责东风水库径流区的水利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保护区内的水土保护工作,防治水土流失。
东风水库管理处负责水库水面及一级保护区水质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林业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封山育林管理、造林绿化工程。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门负责推广省柴节能项目,制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调整种植结构,建设生态农业,监督、指导农药、化肥的使用以及农村面源污染的治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径流区内城市污水综合处理规划,污染处理厂及供水、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并负责城镇粪便、垃圾的管理及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局、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凡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规定对保护水源水质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废水治理和生活污水治理提前达到排放标准的;
(三)对违反本规定污染水源的行为检举揭发,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条第一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予以拆除。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可由县(区)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可处以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者,由县(区)级以上环保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者,依法视为盗伐林木,盗伐0.5立方米(以立木材积计算)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者,由县(区)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树10倍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导致林地毁坏者,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区)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者,由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对已开垦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非法开垦一平方米1至2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项、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者,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臼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玉溪地区行政公署1994年11月颁布的《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三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
(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规范人才市场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人事代理、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个人应聘以及政府部门监督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等活动的总称。
人才市场的服务对象,是指具有专业知识和承担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人员以及各类用人单位。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坚持双向选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才市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布局合理、机制健全、运行规范、监管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为人才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教育、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通过提供信息、场地等形式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服务的机构。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受区域和所有制等限制,为各类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服务。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明确的机构名称、业务范围和机构章程;
(二) 有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三) 有三名以上经过岗位培训并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 其他依法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自治区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中央驻宁单位、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跨设区的市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冠有“宁夏”名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者兼营人才中介服务的,应当向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许可证。
第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许可证;需要延期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取得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要求变更名称、场所、经营范围或者停业的,应当向原核发许可证的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人才中介服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
(三)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四)举办人才交流会;
(五)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其服务内容、工作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在办公场所公布,接受咨询、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二) 超越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出租、变卖许可证;
(四)提供虚假人才市场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五)以转让、挂靠、承包等方式经营;
(六)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对招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行业协会应当为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提供咨询、培训、信息等服务,制定行业标准和服务规范,监督、指导成员单位的经营管理行为,维护行业利益,提高人才中介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人事代理,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受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或者受用人单位、个人的委托,代理完成人事管理的有关事项。
未经授权或者委托,任何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开展人事代理。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以下简称授权代理):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者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配合企业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开展单位人事管理集体代理业务;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流动人才户口办理和因私出国审查;
(七)辞职辞退人员身份认定。
第二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受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可以开展代理招聘人才、员工管理、薪酬设计等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委托代理)。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授权代理或者委托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并实施规范化管理制度,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不得超出授权代理或者委托代理的范围开展活动。
第四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考试录用、聘用工作人员,应当向社会开放公共职位,录用、聘用社会人才。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分规模、区域和所有制形式,都可以依法招聘所需人才。
用人单位跨行政区域招聘人才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出具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
(二)人才交流会;
(三)新闻媒体刊播招聘广告;
(四)网上招聘;
(五)双向直接联系;
(六)其他合法方式。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性质以及业务范围;
(二)招聘人数、条件、工种、岗位;
(三)工资报酬和社会保险待遇;
(四)招聘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通过新闻媒体发布招聘人才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保证广告内容的真实、合法。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协商一致,确立聘用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通过兼职或者定期服务等形式聘用人才的,可以以书面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财政、物价部门同意,向应聘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
(二)以交纳押金、保证金等形式作为聘用的条件;
(三)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资格证、学历证明等证件;
(四)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招聘人才或者借招聘人才牟取非法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类人才不分城乡、区域、民族、性别等,均有权通过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人才自主择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人才应聘,应当向招聘单位如实提供本人的基本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在职人员要求另行择业的,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另行择业的,应当为其办理有关手续;不同意另行择业的,应当说明理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刁难、阻挠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三十二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当事人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服务职责:
(一) 制定并实施人才市场发展规划;
(二) 依法规范人才市场秩序;
(三) 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人才向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技术研究项目、支柱产业、艰苦地区和行业流动;
(四) 积极引导和扶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与发展,促进专业化、信息化、产业化人才市场服务体系建设;
(五) 调解、仲裁人才流动中引起的争议;
(六)其他人才市场服务监管职责。
第三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才流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人才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情况反馈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人事行政、工商、物价等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对人才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对无证经营、违规经营、虚假招聘、乱收费、就业歧视等侵犯人才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而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有第十五条第一项禁止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第二至第六项禁止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授权或者委托开展人事代理业务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致使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八条(一)至(四)项禁止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押金、保证金、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欺诈行为,给应聘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故意刁难、阻挠人才合理流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事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延期作出或者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 1 日起施行。2000年8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