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技工学校收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技工学校收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加强技工学校的收费管理工作,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经商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同意,现就技工学校收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技工学校的收费项目、学费标准和学费管理按照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6〕101号)规定的原则执行。学费标准由省级劳动部门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提出方案,报同级教育部门汇总,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
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技工学校学费标准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劳动部门执行。
二、技工学校学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劳动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提出意见,按照有关程序上报,经批准后执行。
三、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技工学校收费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对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及挪用学费收入的,要予以严肃查处。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应制定技工学校收费管理办法,并将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一并报劳动部备案。
附件: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1996年12月16日颁布(教财〔1996〕10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工作,理顺管理体制,规范中等职业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职业高中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含中等师范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附设的各种职业高中班。
第三条 中等职业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
第四条 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不同专业的学校应有所区别。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以下项目: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第五条 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的审批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六条 学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对少数特殊专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学费,具体减免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学费收费按学期进行,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九条 学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条 学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学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报告,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住宿收费,应严格加以控制,住宿费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并加强对学校收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和集中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必要的收费管理办法,规范审批程序,制定学生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等确定学费标准的依据文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6月26日
临沂市土地估价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土地估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及基准地价管理,维护土地市场价格秩序,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准地价和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准地价和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管理工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土地定级估价标准,审核备案土地估价报告,审查确认土地资产,落实地价管理政策。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财政、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搞好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按照高度垄断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一级市场,放开搞活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等二、三级市场的原则,允许并鼓励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转移和合理流动,充分发挥土地价格在土地资产配置中由政府调控和市场调节的双重作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土地估价: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转让、出租、抵押;
(二)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的处置;
(三)企业兼并、分割、联营、出售、租赁、破产;
(四)企业清产核资;
(五)国家从价征收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等土地税收;
(六)其他依照国家法律、法规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
涉案土地价值的评估确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实行以基准地价为核心,以宗地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底价、交易底价和交易地价等)为主要内容的地价体系。
基准地价是城镇规划区一定时期的不同土地区域或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
宗地地价是某一宗地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格,宗地地价按评估的目的可以分为标定地价、出让底价(包括协议出让最低价、招标底价、拍卖保留价)、交易底价以及出租价、抵押价等。
标定地价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并由政府确认的标准地块的一定使用年期的价格。
第七条 基准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评估机构制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基准地价每两年公布一次;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也可以每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八条 实行交易地价申报登记制度。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不合理时,市、县人民政府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对于申报交易地价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上的地块,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二)对地价上涨不合理的,必要时实行限价措施;
(三)一定期限内限制房地产开发单位的国有土地持有量,防止囤积和荒芜闲置土地;
(四)适时将储备的土地投放市场,调整土地供求关系。
第九条 土地估价必须严格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进行,并根据土地的自然、经济属性和收益状况,对土地在某一时间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条 土地估价工作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执行国家地价政策,遵循客观、真实、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土地估价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一)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
(二)市场比较法;
(三)收益还原法;
(四)剩余法;
(五)成本逼近法;
(六)路线价估价法;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二条 从事土地估价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凡取得地价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A、B),经工商部门注册后,方可承担地价评估业务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土地评估的必须委托具有地价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土地估价专业人员;
(三)具有一定比例的建筑、经济、会计管理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具有一定的土地估价工作经验。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机构按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土地估价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估价费用。
第十四条 土地估价属经营性中介服务。土地估价机构要按照“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与委托人签订《土地估价委托协议书》,开展土地估价业务。
第十五条 经省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估价机构承担土地估价业务时,可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阅有关资料。土地估价人员对有关情况和资料应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土地估价机构在开展土地估价业务时,要认真收集土地交易资料,现场踏勘,研究土地市场行情,并根据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宗地区位因素和微观条件,综合评估出估价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并撰写《土地价格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已经实行有偿使用或需要转为出让或租赁土地的,应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偿用地手续或土地变更登记。企业委托进行土地估价的,土地估价报告同时交付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改制涉及的土地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估价报告应在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时备案。
第十八条 经备案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是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转让、出租、抵押及有关税费收取的依据。不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土地估价,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九条 未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土地估价的,按照《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规定,土地估价报告不予备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土地评估机构对其评估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评估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经济赔偿;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土地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二)泄露委托人业务秘密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完成提供评估结果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临沂市土地估价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发〔1995〕2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