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领事协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30:27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领事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领事协定》的决定


(2003年2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由我国外交部副部长杨文昌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2002年7月2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领事协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城镇大病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城镇大病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12〕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亳州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芜湖市城镇大病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9月27日



芜湖市城镇大病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减轻群众患大病所致的医疗费用负担,解决部分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大病医疗补充保险是指运用现行医疗保险管理系统,通过向商业保险机构招标,引入商业保险管理优势,对参保患者所发生的大额自负医疗费,实施再保险的补偿机制。
第三条 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学生除外)的参保患者,已享有正常医疗保险统筹支付待遇的,可享受城镇大病医疗补充保险待遇。
第四条 城镇大病医疗补充保险资金筹资标准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60元,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同级财政补助等多渠道筹集;居民医疗保险每人每年30元(大学生除外),由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和同级财政补助等多渠道筹集。今后大病医疗补充保险的筹资标准及待遇标准将根据我市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予以调整。
第五条 设立城镇大病医疗补充保险资金市级专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筹集的城镇大病医疗补充保险资金应及时划转至市级专户。
第六条 城镇大病医疗补充保险资金补偿设定起付标准,2013年起付标准暂定为2万元,今后根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调整。超过起付标准按分段比例累进补偿,第一段补偿比例不低于50%,不设封顶,分段补偿比例通过招标确定。
第七条 一个医疗年度内,符合城镇大病医疗补充保险资金补偿范围的,由商业保险公司从大病医疗补充保险资金补偿。
第八条 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其大病医疗补充保险补偿范围要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报销范围;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其大病医疗补充保险补偿范围要符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第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城镇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同时中止;补缴社会保险费且恢复医疗保险统筹支付待遇后,城镇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同时恢复。
第十条 城镇职工医疗救助金和城镇大病医疗补充保险金统一由中标的商业保险公司运作。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加强对商业保险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严格监督考核,确保有关各方全面履行协议。
第十二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强化服务和管理工作,建立与市医保部门相互协助的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各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工商机关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规没有规定可以起诉被处罚的个体工商户不服依据《城乡个体户管理暂行条例》向法院起诉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工商机关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规没有规定可以起诉被处罚的个体工商户不服依据《城乡个体户管理暂行条例》向法院起诉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12月22日,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规没有规定可以起诉被处罚的个体工商户不服依据《城乡个体户管理暂行条例》向法院起诉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闽法行字第137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规没有规定可以起诉,被处罚的个体工商户不服,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对管理机关的违章处理复议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规没有规定可以起诉,被处罚的个体工商户依照个体户管理法规起诉,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报告〔1989〕闽法行字第13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福州中院受理一起不服工商行政处罚案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规没有规定可以起诉,被处罚的个体工商户依照个体户管理法规起诉,法院能否受理的问题上,意见不一致,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运输个体户马玉龙于1987年11月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客运业务,1988年2月欲将其营运工具“蓝鸟”牌旧小轿车出让,经人介绍,在其家中以75000元卖给福州市城门龙峰茶厂的王某。1988年3月24日,福州市工商局认定马玉龙、马大星(代理人、马玉龙之父)违法倒卖进口“蓝鸟”牌旧轿车、决定追回非法所得36000元,上缴国库。马玉龙、马大星不服,向省工商管理局申请复议。省工商局复议认为:马玉龙、马大星父子出售自用的“蓝鸟”牌旧小轿车,未到当地政府指定的“旧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交易,而在场外私下成交,违反了《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及《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对马玉龙、马大星违章出售旧轿车的行为,处以销售货款15%的罚款,计人民币11250元,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追缴的36000元扣除该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马玉龙、马大星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的有关精神,向福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福州市中院立案受理后,书面通知省工商局应诉,工商局以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而拒绝应诉。其理由:1.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行政审判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83)法研字第8号文也规定“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就不应受理,而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工商行政机关对马玉龙父子的违法行为适用《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两个行政法规作出处罚,这两个法规都没有明文规定可向法院起诉,法院立案受理,于法无据。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与市场管理法规所规范的内容不同。马玉龙父子的行为是违反市场管理法规,没有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工商机关按照市场管理法规作出处罚决定,并没有规避法律;而《条例》所规范的行为,只能对个体工商户有约束力,对个体工商户违反其他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则不具有约束力。
福州中级法院认为立案受理该案有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在1983年4月13日发布的《“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对侵犯个体工商业户合法权利和利益的,个体工商业户可以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的“依法”,应当包括本法。本案个体运输工商户马玉龙因处分作为营运工具的旧轿车而与行政机关发生争议,理所当然地属于规范个体工商户的行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的调整范畴。如果把“依法”理解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以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才有诉权的话,那将曲解国务院的立法本意,不利于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二、国务院1987年8月5日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管理暂行条例》,目的是为了发展个体经济,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立法本意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对这种特殊主体的合法权益,给予特别的保护。而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精神,该条例对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个体工商户依该条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不能因为行政机关适用其他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处罚,而剥夺其依法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三、最高人民法院1983年3月19日“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诉讼的批复”,是人民法院受理工商行政案件的一般性规定,它并不排除关于受理工商行政案件的特殊规定,国务院1983年4月13日发布的《补充规定》是对城镇个体经济管理领域的工商行政案件的特殊性规定,在这一领域,个体工商户不服工商行政处罚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不应受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限制。
我院同意福州中院的意见,认为依法可以受理该案。当否,请批复。
198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