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05:04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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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各证券公司:



为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7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4】96号)等规定,现就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试点原则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是证券公司一种新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形式,目前尚无成熟做法和经验可循。为稳妥推动该项业务的开展,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中国证监会对于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采取先试点、后推开的原则。在试点阶段,中国证监会将严格限定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范围,仅允许已通过评审、成为可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试点的证券公司试行办理此项业务,待积累一定经验后,再逐步推开此项业务。

证券公司此前已开展的集合性资产管理业务须按照《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清理。



二、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基本规范

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遵循如下业务规范:

(一)内控制度

1、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严格的业务隔离制度。公司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和负责自营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由同一人兼任,严禁分支机构对外独立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2、建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主办人员制度,即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每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管理事宜。投资主办人员须具有三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经历,且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行为记录。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其投资主办人员不得管理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3、严格执行相关会计制度的要求,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设定清晰的清算路径和资金划转渠道,保证风险控制部门、监督检查部门能够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运作和管理进行有效的监控,切实防止账外经营、挪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及其他违法违规情况的发生。

(二)推广安排

1、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代为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并签订书面代理推广协议。证券公司对代理推广机构的推广活动负有监督检查义务,发现代理推广机构违反《试行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约定解除代理推广协议,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2、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经核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3、严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4、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保证每一份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金额不得低于《试行办法》规定的最低金额,并防止客户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5、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期间,应当由托管银行负责托管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有关的全部账户和资金,证券公司和推广机构应当将推广期间客户的资金存入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门账户。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开始投资运作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

6、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活动结束后,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7、证券公司、托管银行及推广机构应当明确对客户的后续服务分工,并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合同、协议、客户明细、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三)投资风险承担和证券公司资金参与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等有关材料中向投资者进行明确的风险提示,说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承担。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所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其他内部授权程序的批准,并在计算公司净资本时,根据投入资金所承担的责任如实扣减公司净资本额。

(四)登记、托管与结算

在试点阶段,证券公司应当选择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进行托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的结算模式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结算业务;实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严格的独立存管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可以按照经纪业务的结算模式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结算业务。证券公司、托管银行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承担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算的最终交收责任。

托管银行应当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为每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代理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账户名称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同时,为每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上海、深圳分公司)代理开立专门的证券账户,证券账户名称为“证券公司-托管银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证券公司应当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并由托管银行进行复核。

(五)席位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证券交易所的投资交易活动,应当集中在专用的席位上进行,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备案。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债券,不得用于回购。

(六)投资组合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和投资组合安排应当遵守《试行办法》的规定,并符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投资运作之日起六个月内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因证券市场波动、投资对象合并、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外部因素致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组合投资比例不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整。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申购新股,不设申购上限,但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计划的总资产,所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证券公司担任保荐机构(主承销商)的股票,应当遵守《试行办法》关于关联交易的限制规定。

托管银行、证券交易所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和投资组合进行监控,发现有重大违规行为的,须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流动性要求

1、证券公司应当根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情况,保持必要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客户的分红或退出款项;

2、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可以约定,当客户在单个开放日申请退出的金额超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一定比例时,证券公司可以按比例办理退出申请,并暂停接受超过部分退出申请或暂缓支付,但暂停或暂缓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3、证券公司及其代理推广机构不得为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转让事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信息披露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投资运作后,证券公司、托管银行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向客户提供一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报告和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运营情况单独进行年度审计,将审计意见提供给客户和托管银行,并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九)费用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期间的费用,不得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列支。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间发生的费用,可以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中列支,但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做出明确的约定。

证券公司、托管银行、推广机构不得采用低于成本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或批准程序

(一)申报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根据《试行办法》及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制作备案材料或申请材料(以下简称申报材料),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拟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合规性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出具法律意见。上述申报材料一式四份(至少一份为原件),其中报送中国证监会三份,报送证券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证券公司已依法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且仍存续的,在申请设立新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时,应当就拟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公司目前所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比较分析,并对其差异进行说明。

(二)受理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申报材料后对申报材料的齐备性进行审查,并书面通知证券公司是否受理其申请。

证券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试行办法》及本通知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自中国证监会决定受理其申报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对申报材料的书面意见报送到中国证监会。

证券公司已申报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尚在审核期间或者已核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未开始运作之前,暂不受理其设立新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

(三)审核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报材料后,结合有关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合规情况,对拟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审核。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报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无异议或批准的决定;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作出有异议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托管银行根据中国证监会出具的无异议或批准的决定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上海、深圳分公司)开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账户。



四、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后续监管

(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设立情况的报告

在中国证监会出具批复或无异议函后,证券公司及其代理推广机构方可开展有关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活动。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和设立工作。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正式推广文件应当与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文本内容一致。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后五个工作日内,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设立情况和验资报告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中国证监会及有关派出机构可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设立情况、技术系统情况等进行现场核查。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运作和信息披露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后,证券公司、托管银行、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试行办法》、本《通知》的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托管协议、代理推广协议的约定履行投资、托管和推广职责,办理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及分红等事宜。

证券公司、托管银行应当按照《试行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过程中,发生变更投资主办人员、变更代理推广机构、巨额退出或出现其他可能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持续运作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和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向客户披露。

(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展期、解散或终止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届满拟展期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在届满前三个月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展期申请,比照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规定提交展期申请材料,并提供拟展期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以来运作情况的说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情况良好,未发生违法违规情况,且仍符合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条件的,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可以展期。

拟终止或者解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提前一个月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终止或解散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四)日常监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推广和运作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对辖区内证券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建立专门的档案,督促有关证券公司和托管银行按时报送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季度报告,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运作、信息披露、客户服务等事项实行持续动态监管,发生重大情况的,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并通报相关派出机构。

证券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与有关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之间应当及时沟通、协调有关监管事宜。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辖区内证券机构擅自开展集合性理财活动或从事其他违反《试行办法》或本《通知》规定的活动的,要依法予以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业协会的职责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试行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尽快补充完善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业务规则,加强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中账户开立、投资交易、回购业务、信息披露、托管结算等事项的监管,切实防范业务运作中可能出现的风险。遇到重大情况时,须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通报证券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公司、托管银行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证券业协会应当根据《试行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加强对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制止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运作情况跟踪记录。





附件:

1、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申报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2、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主要内容

3、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指引

4、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情况登记表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一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申报材料的内容与格式.doc


附件二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主要内容.doc


附件三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指引.doc


附件四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情况登记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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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 48 号

《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17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9日起施行。





代市长 赵效为


二OO八年四月十九日


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全面落实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区县人民政府分别对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负责。市、区县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储备粮规模应当在现有基础上,按照国家“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要求,逐步扩大和充实,达到国家规定规模。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并对区县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区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二章 收 购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达到国家质量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
第十一条 正常情况下,地方储备粮的购销通过市场渠道解决。必要时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时,地方储备粮的购销价格分别由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核准。
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按照收购价格加合理的收购费用,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核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收购价格和合理费用,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三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集中储存于市、区县粮食储备库。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检验、保管、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方案,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既能满足安全储粮、安全生产需要,又不形成人员负担的原则,合理聘用各类人员,用人总数不超过中央储备粮配备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年度结束后据实结算。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标准,参照中央储备粮和省级储备粮的标准执行。贷款利息补贴,根据财政部门会同农业发展银行确认的地方储备粮实际贷款额和当期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率据实结算。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粮情检测、机械通风、环流熏蒸等储粮新技术。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按照粮情检查制度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发现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确保储粮安全;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兼并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另行储存。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一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均衡轮换制度。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检测地方储备粮的品质。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轮换申请。
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以当年粮油的生产时间计算,参考储存年限为:小麦三至五年;稻谷二至三年;玉米二至三年;豆类一至二年;食油二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在落实轮换差价费用的前提下,采取同数量、同品种实物的方式进行,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储备粮轮换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将轮换情况书面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时报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轮出粮食后,应当及时将销售款归还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本息;轮入新粮时,应当根据轮出时收回贷款额和收购入库进度申请办理贷款。
经农业发展银行同意,对资信状况较好,信用等级高的承储企业可以将回笼货款在轮换期间周转使用,周转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4个月。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及价差补贴标准,参照中央储备粮和省级储备粮的标准执行。财政部门按轮换计划,对承储企业轮换费用和价差实行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油的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
地方储备粮油的损失,分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和人为损失。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核销。人为损失,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并根据情节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等渠道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优先动用区县储备粮;区县储备粮不足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三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直接下达动用区县储备粮的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三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拨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地方储备粮购销、储存、轮换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等级要求的;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四)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不及时报告,造成粮食陈化、霉变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九)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按照《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9日起施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1修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4年7月2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以生命安全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物质技术保障体系,保障城市安全运行,促进首都安全发展。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安全健康。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煤炭、电力、国防科技工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消防、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种设备、矿山、电力、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商务、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交通、市政市容、农业、民防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信息化水平,推进安全生产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本市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指导、规范有关社会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宣传和技术培训等安全生产服务活动。

  有关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从事安全生产服务活动,保障所提供的报告、信息真实准确,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

  本市鼓励安全生产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参与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文化建设、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实施本单位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工作;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

  (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七)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或者救援服务;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考核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情况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具体培训和考核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用工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教育和培训的职责和具体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的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均不得少于4学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四)督促本单位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五)依法组织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并将验收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本市逐步在工业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市公共交通建设项目等领域推行安全评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查。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专篇;

  (三)安全评价报告;

  (四)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安全设施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报告;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登记建档应当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各岗位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型号,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应当遵守有关户外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并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就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出作业人员。

  根据危险作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专项管理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得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采购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储存方式、方法和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第四十二条 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气、供热、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单位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传输管线施工和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备、设施日常维护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定期开展运行安全评价,及时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保障基础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三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经营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五)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前款规定的场所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活动举办期间,承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以及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应当办理的安全生产强制性保险等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了解下列事项:

  (一)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

  (二)已采取的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

  (三)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作业场所公示、书面告知、答复、教育培训等方式,将前款所列事项告知从业人员,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

  第四十八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和有关职业安全健康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其他安全生产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参加前款规定的保险,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保险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从业人员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施工作业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从事特种作业的,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专题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设立或者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配备或者聘请人员,监督、检查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改正或者排除,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负责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完善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改造;保障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推进安全生产重点领域、重点单位的物联网建设;监督管理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确保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业或者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定期统计生产安全事故、从业人员伤亡和职业危害情况,组织制定有关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标准、管理规范并督促落实。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规划,组织、指导有关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的制定,及时协调和处理标准化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十七条 在本市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备案工作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销售重点监管的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者和所购买化学品的相关信息,并将相关证明材料存档备查。重点监管的化学品目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对不符合规定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联合检查;需要分别检查的,应当相互协调,避免重复检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组织协调消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请区、县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对于超出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权限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治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关情况,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六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消除期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全部或者部分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措施;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根据认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设施和器材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承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措施的落实、活动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转及维护现场秩序工作人员的配备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承办单位落实相关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或者年度内发生两起死亡责任事故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降低其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限制其一年内参加政府投资、政府融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及该年度政府奖项的评奖,并将有关情况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落实有关安全措施。

  第七十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资金。

  本市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并在各行业或者领域逐步实施。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存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七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和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关中介机构等安全生产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任事故及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相关记录。

  第七十二条 本市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平台,及时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政策、措施等信息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执法监督信息。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将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措施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并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安全生产信息的宣传工作。

  第七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通过开设公益性专题栏目等形式,对社会公众进行安全意识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宣传。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七十五条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第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作业区域设置救生舱等紧急避险救生设施。

  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规模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受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委托执行应急救援任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七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四)紧急处置措施方案;

    (五)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六)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

    (七)经费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八十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

  第八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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