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切实做好灾区劳动力就地安置和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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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切实做好灾区劳动力就地安置和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要点》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切实做好灾区劳动力就地安置和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要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1998年10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关于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国办发〔1998〕138号)。为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现将《切实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
流动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一并贯彻执行。

切实做好灾区劳动力就地安置和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要点
一、尽快组织各地认真学习和领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38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充分认识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
迫性,把工作的指导思想统一到《通知》要求上来。
二、指导受灾地区和非受灾地区根据本地实际,分别制定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的具体方案,明确各自的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具体措施,对今年后两个月和明年前三个月的工作作出具体安排和部署,层层落实责任制,切实把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三、督促、指导灾区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积极参与当地政府灾后重建的规划工作;配合农业生产的恢复、水利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开展,以及移民建镇等,统筹安排农村劳动力;结合开展以工代赈和生产自救,制定鼓励优先使用灾区农村劳动力、开辟农村就业门路的政策措施,并抓好
组织实施。
四、指导劳动力输出地区在做好就地安置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劳动力素质结构和劳动力输入地区的实际需要,制定劳务输出计划,并通过与用人单位签订定向劳务协议,开展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充分发挥县(区)劳动部门及乡镇劳动服务机构的作用,加强劳务输出的组织管理、服务和
政策宣传,防止灾区劳动力盲目外流。
五、指导劳动力输入地区通过制定或完善政策措施,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宏观调控;结合年底对劳动力市场的规范和清理整顿,严肃查处私招乱雇行为;把在今冬明春不再招用零散农村劳动力,返乡民工不得携带新民工的要求宣传到用人单位,并要求其严格执行。
六、督促、指导各地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1999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预案,适时做好动员、部署和工作安排,抓好各环节的组织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以往民工流量和交通运输情况,提前确定春运期间的重点监控地区,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客流疏导的应急
措施。
七、开展对《通知》精神的广泛宣传。今年12月,将在全国开展民工有序流动宣传周活动,春运期间将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重点宣传国家关于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的政策,灾区农村劳动者积极参与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活动的典型事例,以及输出、输入地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措施和
要求。
八、指导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进一步加强专项情况通报和信息反馈。从1998年11月开始至1999年春运前,请于每月15日、30日分别上报一次工作简报,1999年春运期间,每周报一次工作简报,重点收集、汇总并分析农村劳动力尤其是灾区劳动力流动的规模和动态;对
各地反映的重要情况,我们将及时通报。
九、加强督促检查。1999年1月,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部分地区就地安置灾区农村劳动力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进行督查,同时要求其他地区开展自查。重点检查工作计划和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以及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效果。



19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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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8]124号

1998-01-0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7〕47号)精神,为扶持和发展民族贸易,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现对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在2000年年底以前,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50%,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县以
下(不含县)国有民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政策。
三、上述减免和返还的税款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在此期间,国家如果对民族贸易县进行重新调整认定,按调整后的民族贸易县范围执行。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1月7日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权质押贷款操作暂行办法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权质押贷款操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地区专利技术的转化,更好地推进本市专利技术产业化进程,为我市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专利权质押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一) 注册地点为天津地区的企事业法人;
  (二) 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专利证书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三)发明专利有效期不得少于10年,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期不得少于5年;
  (四)该专利权不涉及国家安全与保密;
  (五) 已授予专利权的专利项目正处于实质性的实施阶段,并形成产业化经营规模,具有一定的市场潜力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六)信贷业务只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和承兑业务。

  第三条 专利权质押贷款的方式
  (一)符合贷款银行制定的发明专利权质押贷款客户准入条件,企业法人单位注册资金在1500万元以上,事业法人单位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的发明专利权质押贷款,只作为全部贷款的部分担保形式(专利权质押担保权重最高为40%),其余部分借款人仍须提供符合法律规定贷款银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抵押、质押、保证)方式。
  (二)对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以及不符合前款准入条件的发明专利,由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借款人通过提供专利权质押的反担保形式申请贷款。

  第四条 专利权质押贷款的额度、期限由贷款方(金融机构)确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专利权质押贷款 :
  (一)专利申请未获得专利权的;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已被终止的;
  (三)专利权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
  (四)存在各种专利纠纷的(包括民事纠纷、行政纠纷)。

  第六条 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的程序
  (一)申请专利权质押贷款的单位须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二)申请专利权质押贷款的有关材料由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进行初步审查;
  (三)初审合格的专利权质押贷款申请由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向贷款方出具推荐意见;
  (四)以反担保方式进行专利权质押贷款的应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担保合同或担保协议以及有关材料;
  (五)申请专利权质押贷款的单位收到中国知识产权局发送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后,应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备案,由市知识产权局以《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通知贷款方。

  第七条 申请专利权质押贷款的单位应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材料 :
  (一)专利权质押贷款申请书;
  (二)授予专利权的公告文件 (包括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摘要等);
  (三)专利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前一年度缴纳专利年费的发票;
  (四)专利法律状态检索报告,相关产品检索材料,专利评估机构对专利质权价值的评估报告。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六)专利权已形成产业化经营的有关材料证明;
  (七)近两年的年终财务报表;
  (八)专利权人同意以专利权出质的书面承诺,如果一项专利存在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则所有专利权人均要书面承诺同意以该专利权出质。
  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所须提供的资料以贷款银行的要求为准。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相关的材料应真实、准确、完整,如有不实,申请人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申请贷款单位提交的相关产品检索材料等有关资料,经审核合格后,加盖“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权质押贷款初审专用章》,向贷款方出具推荐意见。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