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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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4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增强公民依法纳税意识,完善纳税服务体系,改善税收征管环境,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职能作用,现就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税法宣传的重要意义,把税法宣传作为一项长期工作常抓不懈
  1994年实施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来,各级税务机关把大力宣传和普及税法知识、不断提高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作为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引起高度重视,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途径、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个人所得税宣传,取得了明显成效,促使个人所得税征管逐渐加强,调节收入分配力度不断加大,收入持续大幅增加。但是,由于个人所得税在我国的历史仍然很短,许多公民和单位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意义、目的、税法精神和具体政策规定不太了解或理解有偏差,导致部分纳税人、单位依法履行纳税和扣缴税义务的自觉性不高,税款流失严重,削弱了个人所得税的积极作用。鉴于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
  个人所得税征管面向全体公民、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部分外籍人员,直接涉及个人切身利益,政策性强,征管难度大。因此,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意义、目的、税法精神、政策规定被全体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所掌握尤其重要,这是做好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重要基础和必要前提,也是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必不可少的重要一环。多年来的实践早已证明,哪个地方税法宣传工作做得好,那个地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局面就打得开、有力度。因此,各级税务机关都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重要性,把它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年年抓、常抓不懈,以此赢得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理解和支持,增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觉依法履行义务的意识,改善征管环境,优化纳税服务,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的积极作用。
  二、在宣传对象上,要做到“两个结合”
  正确选择宣传对象,并根据宣传对象的不同特点,有的放矢地开展宣传,是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基础。在确定宣传对象方面,要做好“两个结合”。
  一是城市宣传与乡村宣传相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和个人收入来源、收入水平等国情,决定了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对象主要是城市居民。因此,个人所得税宣传的对象应侧重放在城市居民。但是,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脱离土地的农民逐渐增加,也不能忽视对广大农民的宣传,特别是城乡差别明显缩小、农村工商业比较活跃的经济发达地区,更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务工经商农民的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
  二是重点纳税人和重点行业宣传与一般纳税人和一般行业宣传相结合。高收入个人和高收入行业是个人所得税调节和征管的重点对象,他们能否自觉依法纳税、依法履行扣缴税款义务,直接关系到个人所得税的征管质量高低和调节功能发挥如何。因此,个人所得税宣传中,除了要做好一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宣传外,更要突出对“高收入、高知名度、高职务”等重点人员和高收入行业、企业的宣传。
  三、在宣传内容上,要做到“三个结合”
  个人所得税宣传的内容很丰富,主要应做到“三个结合”。
  一是政策宣传与征管措施宣传相结合。税收政策是宣传的主要内容。要反复宣传个人所得税的税法精神、各项政策、基本操作程序以及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义务,让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了解税收政策、掌握扣缴税款和申报纳税的程序及方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与纳税人关系密切、不易熟悉或容易被误导的政策,更要经常宣传。与此同时,要积极宣传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措施和效果。征管措施的宣传应突出各地行之有效的做法和先进经验,特别是在“建立四项制度,加快一个建设,强化三个管理” (建立个人收入档案制度、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与社会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加快个人所得税信息化建设;强化对个人收入的全员全额管理、对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对税源的源泉管理)方面好的做法和经验,让公众从税务机关看得见、摸得着的实际工作中更加了解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具体做法。
  二是正面典型宣传与反面案例宣传相结合。 既要通过宣传各地依法纳税和依法扣缴税款的先进典型,起到典型引路的作用;又要选择有典型教育意义的纳税人偷逃税案件和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案件予以曝光,以起到教育和警示作用。
  三是一般宣传与重点宣传相结合。在长期的税法宣传过程中,要做到既有深度又有广度,既突出主题又兼顾一般。既要面对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进行一般性的宣传,普及税法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提高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做到诚信纳税;又要根据不同时期社会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和特定的宣传对象,突出宣传内容的针对性,解决实际问题,使宣传工作收到事半功倍的成效。
  四、在宣传方法上,要做到“四个结合”
  在过去的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中,各级税务机关创造出许多好的经验和方法,归纳起来,是要做到“四个结合”。
  一是总局宣传和各地宣传相结合。个人所得税宣传是一项长期性、全局性的工作,要充分发挥各级税务机关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总局主要在全国性的主流新闻媒体上,重点宣传党中央和国务院对个人所得税工作的要求、重大政策、全社会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各地完善征管、堵塞漏洞的好经验、好做法。各地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各种有利条件和自身优势,结合当地实际,重点宣传当地群众关心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征管等问题,尽可能贴近老百姓的生活实际。
  二是税务部门宣传和社会相关部门宣传相结合。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是税务机关的应尽职责,义不容辞。同时,也要充分利用全社会的力量进行宣传,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社会团体的积极配合,共同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
  三是日常宣传和集中宣传相结合。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贵在经常性,重在针对性。各级税务机关平时都要利用各种形式持之以恒地进行经常性的宣传;同时,要充分利用每年一次(有的地方为两次)的税收宣传月等集中宣传的有利时机,集中时间和精力突出对有关问题进行解答和重点宣传。
  四是“各种媒体宣传与各样手段宣传相结合”。既要充分利用税收宣传栏、纳税申报厅、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等固定场所进行宣传,也要利用税收流动宣传车、上门辅导等形式进行宣传。既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电台等有声形式进行宣传,也要利用报刊、杂志、广告屏等无声媒体进行宣传。既要运用群众喜闻乐见、新颖生动的有奖竞答、文艺演出等传统形式进行宣传,也要用互联网、信息台、手机短信等现代先进方式进行宣传。
  五、结合实际,有目的、有步骤地做好2004年的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
  2004年的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应按照上述要求认真组织好。根据当前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应着重围绕以下内容来开展:
  (一)个人所得税的基本知识、税法基本精神。
  (二)近年来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所采取的措施和成效。
  (三)企业债券和基金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
  (六)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政策。
  (七)农村税费改革有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
  (八)“建立四项制度、建设一个系统、强化三个管理”的具体做法和成效。
  (九)已处理的偷逃税典型案例。
  (十)长期以来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税款义务的好典型。
  六、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推动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不断迈上新台阶
  各级税务机关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心和历史使命感,切实重视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以宣传促征管、促收入,推动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再上新台阶。
  (一)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做得好不好、成效大不大,关键在于领导重视不重视、抓得紧不紧。各级税务机关的一把手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负责具体抓。主管部门要将各项工作落实到位,相关部门要协同配合,共同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采取措施,促使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制度化、规范化、长期化、经常化。每年都要结合征管工作的要求、社会关注的热点和本地征管的重点,制定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计划,周密安排,精心组织,认真落实,力求实效。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以开拓创新精神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积极探索宣传工作新路子,不断积累宣传工作新经验。要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经验交流,互相取长补短,将好的做法变成全国各级税务机关的共同经验,不断开创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新局面。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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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现公布《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八月三十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了适应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实际,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一总则”修改为“第一章总则”;“二管理范围与执法分工”修改为“第二章管理范围与职责分工”;“三法律责任”修改为“第三章法律责任”;“四执法与监督”修改为“第四章执法与监管”;“五附则”修改为“第五章附则”。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各行政执法单位及郾城区、源汇区、召陵区和经济开发区均应依照法定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三、删除第八条第(一)项;
  将第(二)项修改为“加强户外广告(独立大型户外广告除外)监管”,作为第(一)项。
  将第(十)项修改为“治理流动经营、占道经营、出店经营和场外经营行为”,作为第(九)项。
  增加“城市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审核及监管,”作为第(十)项。增加“城市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设置活动性商亭、电话亭等的审核及监管,”作为第(十一)项。
  增加“城市夜景灯光的审核及监管”,作为第(十二)项。
  四、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加强市场经营秩序管理,划行归市,治理无照经营行为”。
  五、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加强划定的早市、夜市摊群(点)规范化管理”。
  六、增加“加强商业噪声污染的监管”,作为第十二条第(四)项。
  七、将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加强对营宿楼餐饮门店油污排放污染、建筑施工和工业企业噪声污染的监管。”
  八、将第十七条“市卫生局职责”修改为:
  (一)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市区沿街饮食店达不到前店后作要求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二)加强对饮食餐馆、摊群执行消毒规定,宾馆、旅店、浴池、美容美发等公共场所公用物品落实消毒制度的监管。
  九、增加“市规划管理局职责”,作为第二十条;
  (一)新建、改(扩)建道路,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的规划许可及监管;
  (二)独立式户外大型广告设施、城市雕塑和小品的规划许可及监管;
  (三)建筑工程外装修的许可及监管;(四)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的监管。”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负责按事权划分街道的净化、绿化、亮化、硬化和公共设施养护管理;负责道路车行道分车带绿地(含分流岛绿地)的保洁工作”。
  增加“负责市区环城路(107国道、南环路、东环路、北环路)以外(不含环城路两侧)的环境整治工作,”作为第(十一)项。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经济开发区职责:除参照执行郾城区、源汇区、召陵区的职责外,按照市政府关于事权划分的文件精神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好本辖区的城市管理工作。”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删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删除第(一)项。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十六、增加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2005年12月20日发布的《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12月20日市政府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08年8月30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建设现代化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建成区及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城市管理事项:
  (一)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执法;
  (二)城市规划管理行政执法;
  (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行政执法;
  (四)城市市政管理行政执法;
  (五)城市燃气管理行政执法;
  (六)城市供水管理行政执法;
  (七)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执法;
  (八)城市环境保护管理行政执法;
  (九)城市交通管理行政执法;
  (十)城市食品卫生和公共卫生管理行政执法;
  (十一)城市文化市场管理行政执法;
  (十二)城市水利管理行政执法;
  (十三)城市房地产管理行政执法;
  (十四)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管理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持市容整洁、维护城市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五条 城市管理应遵循依法行政、职能相对集中、教育管理并重、科学规划、合理疏导的原则。
  第六条 漯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我市城市管理的统一协调指导机构,对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各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组织指挥。漯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城市管理的综合协调、督促检查工作,保证城市管理各项工作切实落到实处。


  第二章 管理范围与职责分工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及郾城区、源汇区、召陵区和经济开发区均应依照法定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职责:
  (一)加强户外广告(独立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除外)监管;
  (二)加强城市洗车业管理;
  (三)查处乱搭乱建、乱贴乱画、乱摆乱放、乱扯乱挂、乱堆乱倒等“十乱”行为;
  (四)按照有关规定严格道路占用和挖掘审批;
  (五)搞好城市生活、建筑、生产及特种垃圾的清运;
  (六)加强道路、路灯、供排水、燃气、桥涵、公交站棚和环卫等公共设施维护、管理;
  (七)加强建筑施工现场文明工地管理;
  (八)加强公交客运管理,杜绝无证营运、拒载、压速慢行、超速等违规营运现象;
  (九)治理流动经营、占道经营、出店经营和场外经营行为;
  (十)城市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审核及监管。
  (十一)城市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设置活动性商亭、电话亭等的审核及监管;
  (十二)城市夜景灯光的审核及监管。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责:
  (一)加强市场经营秩序管理,划行归市,治理无照经营行为;
  (二)严把营业执照审批关,杜绝向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商户发放营业执照;
  (三)监管广告及匾牌字号内容是否合法健康,征集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发布量占全部广告发布量的比例不低于20%。
  第十条 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市场开办者)职责:
  (一)加强划定的早市、夜市摊群(点)规范化管理;
  (二)承担市场开办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市林业园艺局职责:
  (一)加强对城市公共绿地、树木养护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园林绿化管理法律法规的的各种行为;
  (二)对单位、居民区绿化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三)查处在游园、广场、绿地内的商业经营性活动,严格控制商业性广告设施的审批。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职责:
  (一)强化交通法规宣传,完善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设施,依法查处各种违反城市道路管理的行为;
  (二)严厉打击各种偷盗、破坏城市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
  (三)取缔主干道、游园广场内聚众赌博、占卜算命等活动;
  (四)加强商业噪声污染的监管。
  第十三条 市环保局职责:
  (一)加强饮用水源水质保护;
  (二)搞好烟尘控制区建设、污染物排放达标及工业固体废物利用率、危险废物处置率达标;
  (三)加强城区的焚烧管理;
  (四)加强对营宿楼餐饮门店油污排放污染、建筑施工和工业企业噪声污染的监督和治理。
  第十四条 市水利局职责:
  (一)开展依法治水宣传教育,搞好辖区内河道清淤及防洪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加强河道环境卫生管理,清理水面及河唇的垃圾和污染物;
  (三)依法查处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垦坡种植、养殖、采砂、游泳、洗衣和水上经营等一切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市文化局职责:
  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配合公安部门严厉打击网吧、歌舞厅、录像厅等公共娱乐场所从事各种非法游戏、散播黄色音像制品、经营非法盗版物的活动。
  第十六条 市交通局职责:
  (一)加强长途客运管理,严格按规定的线路运行,禁止在指定的站区外上下乘客;
  (二)加强对社会从事货物营运车辆及其站场的管理,严禁在市区主次干道沿路停放;查处无证运营、违规运营行为;
  (三)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严禁无证经营、占道经营;
  (四)加强市区客运站点管理,严禁非法客运站点经营。
  第十七条 市卫生局职责:
  (一)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市区沿街饮食店达不到前店后作要求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二)加强对饮食餐馆、摊群执行消毒规定,宾馆、旅店、浴池、美容美发等公共场所公用物品落实消毒制度的监管。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局职责:负责对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九条 市民政局职责:
  (一)负责地名命名、更名和标牌设置;
  (二)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二十条 市规划管理局职责:
  (一)新建、改(扩)建道路,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的规划许可及监管;
  (二)独立式户外大型广告设施、城市雕塑和小品的规划许可及监管;
  (三)建筑工程外装修的许可及监管;
  (四)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郾城区人民政府、源汇区人民政府、召陵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落实日常清扫保洁责任制,实行沿街单位、新区、商业门店垃圾袋装化;
  (二)负责按事权划分街道的净化、绿化、亮化、硬化和公共设施养护管理;负责道路车行道分车带绿地(含分流岛绿地)的保洁工作;
  (三)落实“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秩序、包美化)责任的签订;
  (四)杜绝在建成区养殖牛、羊、猪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禁止在市区放牧牛、羊等;
  (五)加强对非机动车辆停放的管理,按规划要求,划线停放;
  (六)依法查处在城市道路上打场晒粮行为;
  (七)对都市村庄实行环境卫生管理,督促检查沿河村庄和住户落实护河保洁责任制;
  (八)治理乱吐乱扔等不文明现象和各种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行为;
  (九)加强殡葬活动管理;
  (十)开展多种形式的文明教育活动,提高市民的文明素质;
  (十一)负责环城路(107国道、南环路、东环路、北环路)以外(不含环城路两侧)的环境整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济开发区职责:
  除参照执行郾城区、源汇区、召陵区的职责外,按照市政府关于事权划分的文件精神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好本辖区的城市管理工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及时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一)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二)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审批手续的;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每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四)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燃气用户盗用或者转供燃气,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的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责令公交车经营者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筑工程停止施工;
  (八)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九)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2.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3.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4.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园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或倾倒有害物质的;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的;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三)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倒垃圾、渣尘,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妨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二)公交车、出租车等机动车驾驶人随意停靠、随意调头等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通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
  (四)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结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二)物业服务企业聘用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并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2.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3.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4.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5.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二)维修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等进行维修作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办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二)在市区机关、医院、学校、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未采取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四)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五)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执法与监管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进行执法。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必须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处罚程序的;
  (四)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违反本条第五、六项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立城市管理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违反城市管理办法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建办市函[2007]233 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国工程监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历时两年,经多次论证修改、测算复核、专家审议,并在广泛征求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新的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将于今年5月1日开始施行。为切实做好《管理规定》宣贯培训和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贯彻实施《管理规定》的工作方案和实施意见,切实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行为,不断提高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的工作质量和水平,促进工程监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各地和各有关单位要因地制宜,通过举办培训班、宣贯会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和学习《管理规定》,确保《管理规定》得到准确理解、掌握和执行。

  三、为便于各地和各有关单位做好宣贯培训和实施工作,正确理解掌握和应用好《管理规定》,委托中国建设监理协会组织编写、发行《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单行本)和《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使用手册》,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及工程建设从业人员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OO七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