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做好旅游业恢复期间“非典”防控、安全防范和市场规范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01:34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认真做好旅游业恢复期间“非典”防控、安全防范和市场规范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认真做好旅游业恢复期间“非典”防控、安全防范和市场规范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全国人民万众一心,众志成城,抗击“非典”,已经取得了决定性成果。当前,全国旅游行业正按照“两手抓”的方针和国家旅游局《关于6月份及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旅游工作总体部署意见的通知》〔旅发(2003)41号〕精神,积极启动旅游业复苏工作。为了保障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旅游业恢复、发展和振兴工作顺利进展,现就认真做好旅游业恢复期间“非典”防控、安全防范和市场规范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全行业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两手抓”的方针,充分认识在当前阶段切实做好“非典”防控、安全防范和市场规范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以对海内外旅游者高度负责的态度,再接再厉抓“非典”防控,全力以赴抓安全秩序。努力做到在旅游业逐步恢复发展的同时,积极保障旅游者健康安全,严防“非典”通过旅游活动传播,实现旅游市场“健康、安全、秩序、质量”四统一。

  二、抓住重点环节,确保旅游恢复工作安全健康有序

  (一)狠抓“非典”防控和安全防范不放松。各地要充分认识抓“非典”防控和旅游安全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和反复性,坚决克服麻痹和松懈情绪,切实做好旅游健康保障和安全防范工作。各类旅游经营单位要进一步巩固和加强“非典”防控工作的组织领导机制,落实各项责任制,做到没有发生疫情防范工作不松懈,一旦发生疫情后防控工作及时到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旅游局最近将发布施行的《旅游服务健康安全工作基本要求》,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和恢复旅游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进一步充实和完善相关内容,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要抓住机遇,强化健康文明旅游的宣传,扫除旅游活动中一部分人存在的不健康、不文明的陋习,积极引导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保健康的旅游行为,创造更加健康文明的旅游公共卫生环境。

  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各级旅游局在抓好“非典”防控工作的同时,要切实加强对旅游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和监督。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加强旅游安全责任制,落实有关措施,增强旅游从业人员的安全工作意识,防范旅游交通、食宿、游览等各个环节上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要争取相关部门和当地政府的支持,逐步建立起以城市为中心的旅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机制。

  (二)加强协作,确保旅行团行程畅通。各地疫情不同,启动恢复旅游市场在时间和步骤上存在一些差异。特别是在局部恢复旅游,同时世界卫生组织尚未宣布“两解除”期间,可能出现跨地区海外旅行团行程不畅的问题,各地要认真做好协调工作。在世界卫生组织宣布“两解除”后,各地都要按照统一大市场的原则,相互支持,协调行动,杜绝行程不畅问题的发生。全面恢复旅游后,如有“非典”疫情出现,必须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在旅游恢复期间,旅行社在与游客签定合同时,应明确“旅行中一旦出现疫情,游客要积极配合,接受监管保护,并接受对行程的合理调整”等内容。

  (三)防止旅游市场价格混乱。在旅游业恢复发展初期,为激活旅游市场开展一些优惠价格促销活动是必要的,但必须划清优惠促销与削价竞争的界限,做到优质优价,质价相符,反对低于成本价的恶意削价。要充分发挥各类协会的自律作用,组织旅行社、饭店和景点等骨干企业达成共识,共同约定和遵守合理的市场价格,形成整体的价格促销策略,并向社会公开,接受舆论和行风评议部门的监督,共同抵制少数企业恶意削价行为。要积极开展对游客的理性消费宣传教育,引导旅游消费向追求质量的方向发展。要联合工商、物价等部门,加强对旅游市场价格的检查执法力度,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四)高度重视服务质量。各地要把向海内外旅游者提供优质规范服务作为“非典”过后我国旅游业恢复、发展和振兴中的一项重要举措来抓,切实抓紧抓好。要针对前段时期许多旅游企业处于歇业状态、员工离岗或休假的实际,尽快抓好硬件恢复运转、设备检修保养、员工开展培训等工作。针对后“非典”时期游客更加重视安全和健康的心理以及随之引起的出游方式和形式的变化,及时调整旅游产品、完善服务内容和产品种类,大力推广符合健康安全标准的个性化服务,树立“非典”后旅游服务的新形象。

  (五)防止新的拖欠款发生。 受“非典”影响,旅游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目前普遍存在着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旅游经营活动重新开始后,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能否作到重承诺、讲信用,认真履行合同,关系到整个旅游市场能否健康恢复。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在积极帮助困难企业落实各级政府出台的有关扶持政策的同时,督导各类旅游企业开展诚信经营,防止新的拖欠款发生。要坚决禁止各个旅行社以任何借口和名义向导游收取押金、垫付团费和收取人头费等违规行为。对不按上述要求办理的问题严重的企业,要坚决依法查处。

  (六)加强旅游投诉处理工作。“非典”发生后,由于暂时终止了旅游业务,引发了一些旅游纠纷,各地旅游质监部门已经协调处理了一些游客投诉。旅游市场逐步恢复后,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可能还会引发一些新的纠纷。各级旅游质监部门要加强投诉处理工作的力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游客投诉。对因“非典”影响而直接造成行程中断而引发的纠纷,要本着协作、诚信和公正的原则进行慎重调解,尽量化解矛盾。

  三、抓好基础工作,为旅游业的全面恢复创造优良环境

  (一)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要充分估计到一些黑社、黑导、黑车在旅游恢复期会进行各种非法经营活动。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工作预案,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打击。要继续按照2002年全国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的要求,以旅游城市为依托,部门协作,密切配合,协同作战,集中时间和力量,重点整治影响本地旅游市场秩序的突出问题,严厉打击黑社、黑导、黑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认真查处旅行社以虚假广告招徕游客及导游私拿回扣等不正之风。

  (二)加强导游队伍建设,继续推进IC卡网络管理。“非典”期间,各地对社会导游员的管理出现空档,随着旅游市场的恢复,一批社会导游员又将受聘上团。为保证导游服务质量,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按照2002年治理整顿旅游市场秩序时提出的社会导游管理办法,立即对本地导游管理公司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继续推进各项改革措施,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导游管理公司要集中时间对所辖社会导游人员进行一次业务培训和防控“非典”的知识培训,使所有社会导游员能符合带团的业务要求,并熟练掌握防控“非典”的各项应急预案的要求。已经完成导游IC卡管理设备安装和调试的地区,要按照国家旅游局年初提出的工作计划,及时开展导游IC卡联网检查,并按时传送检查信息。“十一”前后,国家旅游局将抽查各地开展导游IC卡检查工作的情况。

  (三)加快改革步伐,完善旅游企业经营体制和内部管理机制。要深入研究“非典”对旅游活动深层次的影响,特别是由此而暴露出的旅游企业经营体制和内部管理机制不健全、抵抗风险能力差等问题。要鼓励在市场导向下的企业重组,实现旅游企业经营、投资和产权的多元化、网络化和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科学化,向做大做强发展。要积极引进国际上有信誉、有实力的旅行社来华建立控股或独资旅行社。要积极探索建立更加完整的旅游保险体系,为企业发展和规避风险创造有利条件。

  请各省区市旅游局按照本《通知》的精神,紧密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为全国夺取抗击“非典”的最后胜利和为各地区旅游业的尽快恢复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举报、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及其标志、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或者已失效的质量标志;
(二)使用的质量标志与实际获得的质量标志不符;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条形码或者监制、研制单位;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含商号)、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养殖地等);
(五)对商品的性能、用途、数量、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含量作不真实标注;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七)不标明商品厂名、厂址、产地或者作模糊标注。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二)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或者说明;
(三)伙同或者指使他人冒充顾客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四)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品;
(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六)其他虚假宣传行为。
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不得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提供旅游度假、房屋装修、学习费用、住房使用权等使对方受益的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从事有奖销售活动,不得对所设奖的内容和提供方法作虚假表示,也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十三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价格折算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经营者举办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活动,应当在举办10日前,到举办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奖销售广告。
第十五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只能购买、使用其提供或者指定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
(二)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生产、销售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三)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不得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加收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
(二)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三)限制和排挤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与经营者联手推行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某种认证标志、质量标志、保险标志;
(五)采用设立关卡、另立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七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中标;
(三)其他损害招标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
第十八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联手进行下列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标书,获取其他投标者的报价或者其他投标条件;
(二)在公开招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三)非法获取或者泄露招标底价等暂不公开的信息;
(四)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同样的标书差别对待;
(五)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舞弊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必须按照行政程序的有关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监督检查部门管辖的案件。
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省、设区的市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除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外,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查封、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二个月;对易腐烂、变质和易燃、易
爆等不易保存的物品,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处理;
(二)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在通知送达或公告后三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三)查封专门用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作案工具;
(四)查封并按国家规定销毁用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关物品。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活动中,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不得因经营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诉。监督检查部门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限,最
多不超过二个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予以处罚。
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建议其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上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经营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3日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高等学校校办产业执行新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高等学校校办产业执行新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4月15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自1993年7月1日起,将实行新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以及新的分行业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现将高等学校校办产业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高等学校校办产业,包括校办工厂、出版社、期刊(杂志)社、校办公司、科技服务机构和其他经营实体等,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社会相同性质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二、各单位要按照“一级培训一级”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做好培训工作,组织财务会计人员学习、领会新的财务会计制度,以利于新旧制度的顺利衔接。
三、关于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工作中的调帐问题和年终决算报表的具体要求,由各主管部门视其部门特点自行确定。
四、本通知印发后,原教育部、财政部(82)教计财字046号颁发《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财务会计制度》、《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