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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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孙英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
           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省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依法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指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拟订的较大数额罚款听证标准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应当报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予以公布。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和较大数额罚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部门、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甘机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标准,从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的机构负责。受委托组织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对听证工作的指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举行听证。必要时可派员参加听证。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或相应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1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当事人对听证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对听证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第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三章 听证的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结束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拟作出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听证告知书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九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询问核实其他听证参加人员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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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保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的保值与增值,提高资产的营运效率,正确、及时、完整地反映我市资产的价值量及其变动情况,确保资产得到应有的补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价值的评定和估算。

  第三条 进行资产评估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遵循价值规律,并应根据特定目的,依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采取科学的方法。

  第四条 资产评估为单项资产评估和综合资产评估。单项资产评估是指对某一单位占用资产中可确定的资产进行单项的价值评估。综合资产评估是指对某一单位占用的全部资产根据其整体效益、投资环境等因素进行综合性的价值评估。

  第二章 资产评估的范围

  第五条 占用资产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一)进行兼并、出售(拍卖)、联营、股份制经营(包括资产折股出售)、破产清理、抵押、经济担保、企业结业清理的;

  (二)签订承包、租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合同前及合同期满的;

  (三)在承包、租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合同执行中,上级部门要求评估的;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对资产进行评估的;

  (五)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资产进行评估的。

  第六条 依本办法评估的资产,必须来源(形成)下列资金:

  (一)国家(包括中央和地方)的各种投资和拨款;

  (二)企业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三)企业依据国家规定在纳税前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四)企业通过成本费用列支和在留用利润中提取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用于职工个人福利和奖励等消费性基金);

  (五)在股份制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税后利润和专项基金中,国家按出资或协议应占的份额;

  (六)银行投资公司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用留用利润转入的信贷基金、投资基金及其它经营基金;

  (七)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建设的国有企业的内部积累资金;

  (八)经市政府认可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

  第七条 资产评估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专业资产评估机构或临时评估机构具体承担。

  第八条 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是有经过相应业务培训的人员并持有市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的资产评估公司(中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财务会计咨询公司等单位。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被评估资产的有关资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评估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章 资产评估程序

  第十条 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向主管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报书,附送评估目的、评估项目及财产目录和会计报表等资料。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任何占用资产单位,在无资产评估申报的情况下,有权决定评估立项,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责成其报送财产目录和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资产评估申报书和附送的有关资料后,应于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评估立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评估立项后,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一个或几个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评估单位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也可自行委托持有《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立即组织相应人员,根据时间、技术等项要求,对被评估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债权、债务清理,逐项核实资产帐实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等,并作出鉴定。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前条工作基础上,根据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方法对被评估单位的资产进行评定估算。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工作结束并签署意见后,要向委托评估的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并报请主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资产评估机构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等资料后,进行审核、验证,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签署结论性意见,向有关单位下达确认通知书。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评估方法不当、评估结果不实,有权不予确认,指定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被评估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确认。

  第十六条 被评估单位接到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后,应立即根据资产评估目的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七条 对兼并、出售的国有企业,由主管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经确认的评估资产价值为依据确定底价。

  第十八条 被评估单位应根据评估目的、要求,将资产评估报告、资产价值确认书留存备查。

  第五章 资产评估方法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要依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章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分别确定价值。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可视其特点、目的、要求采取下面一个或几个方法: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其它评估方法。

  第二十一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应按被评估资产预期获利能力和社会(或者行业)平均资金利润计算资产的现值,并以此确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二条 用重置成本法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应根据评估时该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市场价格或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计折旧额,参与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确定资产价值。

  用重置成本法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耗品和其他资产进行评估,应根据该项资产现行市场价格、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确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三条 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应参照市场上同一的或类似的资产交易价格,确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四条 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应按资产清算时可变现的价值,确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资金中的现金、银行存款、直接以帐面价值确定资产价值。其中:外汇存款、库存外汇、外汇额度以评估时当地外汇市场调剂价,确定资产的人民币价值。

  第二十六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按市场价格确定资产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依据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确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七条 被评估单位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资产价值;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按自创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及具有获利能力确定资产价值。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按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资产价值。

  第六章 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被评估单位违反本办法,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阻挠评估工作,或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被评估资产价值5%以下数额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重新评估,并承担重新评估的全部费用。由于评估机构的原因,经重新评估仍未按要求达到评估目的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其三千元以下罚款或收回《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贪赃受贿,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惩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非国有资产评估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山资源开发权等进行有偿转让的评估办法,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过去规定中有关条款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书、转授权书及再转授权书(统一格式)

建设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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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书(统一格式)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制度》规定,现由中国建设银行法定代表人签发本授权书。
*授权人声明
下述权限只能由总行以法人名义统一行使,除总行特别授权外,各级分支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名义自行行使:
一、建设银行各项基本规章制度的制定权和解释权;
二、建设银行企业形象设计权;
三、建设银行年报和财务年报的编制及对外公布权;
四、建设银行金融电子化标准制定权;
五、以建设银行名义出版内部发行报刊和公开发行报刊的审批权;
六、对全国范围内的贷款高风险区域和高风险行业的认定与公布权;
七、在境内外投资的决定权;
八、对外融资权(包括筹借境外商业贷款、出口信贷、政府贷款、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发行境外债券等);
九、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权;
十、在境外代理行(包括国内外资银行)开立帐户权;
十一、办理融资外汇担保的审批权;
十二、开办外汇业务或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审批权;
十三、自营外汇资金交易权;
十四、代客外汇买卖资金交易对外平盘权;
十五、对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发卡行和外币卡收单行资格的审批权;
十六、建设银行金融债券的发行权;
十七、代理中央级部门、企事业单位在全国范围内的债券发行权;
十八、公益救济性捐赠审批权;
十九、投资、呆帐贷款及应收帐款的核销权;
二十、除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央财政主管部门规定以外的贷款的免息、减息、停息、挂息及其他收入的豁免权;
二十一、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等格式的制作和解释权;
二十二、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软件的开发、修改权及启用其他会计核算软件的决定权;
二十三、开办全国银行汇票和全国联行的审批权;
二十四、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的结转、冲减权;
二十五、二级会计达标升级单位审批权;
二十六、对一级储蓄所和一级储蓄员的审批权;
二十七、委托社会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的审批权;
二十八、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总行管理的干部出国审批权和六人以上(含六人)团组出国审批权;
二十九、对全日制学生的委托代培及组织举办全日制学历班进修的审批权;
三十、各类培训中心及各类中等学校、干校的设立和撤并权。
*授权人授权
授权人在此授予 省(区、市) 行长在 分行及辖内行依据本授权书行使下列经营管理权限:
一、业务权限:
(一)信贷业务审批权限(含等值外币)
1.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2.房地产信贷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3.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4.票据贴现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5.票据承兑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6.信用担保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7.进出口贸易融资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其中:(1)信用证开证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2)进口押汇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3)进口托收押汇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4)出口押汇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5)出口托收押汇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6)打包放款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8.单户授信总量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9.个人小额贷款审批权
(二)同业融资业务审批权限
审批所在分行在当地同业拆借市场二级交易网中在以下范围和限度内的交易:
-------------------------------------
| | | 单笔金额 |单个客户余额 | 合计余额
| 交易对象 | 期限 | | |
| | | (万元) | (万元) | (万元)
----|------|----|------|-------|-----
| | | | |
|------|----|------|-------|-----
| | | | |
|------|----|------|-------|-----
拆出 | | | | |
|------|----|------|-------|-----
| | | | |
|------|----|------|-------|-----
| | | | |
----|------|----|------|-------|-----
拆入 | | | | |
-------------------------------------
(三)信用卡业务审批权限
1.审批所属分支行代理除发卡、授权以外的信用卡业务。其业务范围是:(1)受理客户申请,审查资信,向发卡行推荐持卡人;(2)办理客户凭信用卡存、取现金及款项划转业务;(3)发展特约商户,办理信用卡收单及款项划转业务;(4)受理持卡人查询、挂失等业务。
2.审批所在分行及所属分支行发行权在本地区使用的专用卡。
3.对信用卡持卡人透支的审批权限为:普通持卡人透支金额最高不超过 元,金卡持卡人透支金额最高不超过 元。
4.对信用卡持卡人取现的审批权限为:在本人存款余额内当日累计最高不超过 万元。
(四)存款和代理发行债券审批权限
1.对所辖分支机构开出单笔最高额度不超过 万元的存单的审批权;
2.对辖内储蓄所提取最高额度不超过 万元的备用现金的审批权;
3.代理发行最高额度不超过 万元的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债券的审批权。
(五)其他业务审批权限
1.
2.
3.
4.
二、财会管理权限
(一)开办省辖银行汇票和省辖联行的审批权。
(二)在总行核定的购建指标内,对总投资在 万元以内或建行面积在 平方米以内的二级分行以下的单个自用建设项目的审批权。
(三)在总行核定的购建指标之内,对购置价值在 万元以内的单笔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审批权。
(四)在总行核批的费用计划之内,对单笔价值在 万元以内或建筑面积在 平方米之内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租赁权。
(五)对单项价值在 万元以内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处置权。
(六)对单笔损失在 万元以内的流动资产的处置权。
(七)在总行核批的费用计划之内,对单笔金额在 万元以内的装修费、宣传费的支出权。
(八)对单笔金额在 万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以内的外汇费用支出权。
三、人事管理权限
(一)机构调整审批权
在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范围内,拥有对科以下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储蓄专柜设立、撤并和迁移的审批
(二)员工增减调控审批权
1.在经总行批准的年度职工增减计划内,对总行规定专业毕业生具体接收工作的审批权。
2.经总行核定批准后,对自然减员(离退休、死亡)指标和其他减员(调出、辞退、除名等)指标的使用权。
3.对辖内职工的调配权。
(三)工资基金管理审批权
1.在总行下达的工资总额内,对员工工资构成中责任目标津贴的使用分配权。
2.对全员工资的使用分配权(未经总行批准实行工效挂钩的行在填制授权书时应划掉此项)。
3.总行规定范围内的调资权。
(四)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管理审批权
1.对总行核定的辖内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征集、支付和辖内调剂的审批权。
2.对总行核定的辖内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管理费的分配使用权。
(五)对行员参加全日制学历班进修的审批权。
四、转授权权限
被授权人可在授权权限内向所辖二级分行负责人转授权,但本授权书中的下述权力不得向下转授:
(一)授权中第一(一)1项规定的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权。
(二)授权中第一(二)项所规定的融资权。
(三)授权中第一(三)1、2项所规定的信用卡业务审批权。
(四)授权中第一(四)3项规定的代理发行债券审批权。
(五)授权中第二、(一)、(二)项所规定的开办省辖银行汇票和省辖联行的审批权及自用建设项目审批权。
(六)授权中第三(一)、(二)、(五)项所规定的人事管理权。
(七)
(八)
*本授权书中未涉及的被授权人所在行的其他法定经营业务(由当地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中所确定的其他经营事项),被授权人可在法定范围内行使经营权。
*中国建设银行现行规章制度中有关授权的规定与本授权书不相一致的,以本授权书为准。
*本授权书经授权人签字后,于 年 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一年。
授权人: 被授权人:
公章: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本格式适用于总行对一级分行的授权)
中国建设银行转授权书
(统一格式)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制度》规定,现由中国建设银行 省(区、市)分行行长 签发本转授权书。
*转授权人重申授权人声明
下述权限只能由总行以法人名义统一行使,除总行特别授权外,各级分支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名义自行行使:
一、建设银行各项基本规章制度的制定权和解释权;
二、建设银行企业形象设计权;
三、建设银行年报和财务年报的编制及对外公布权;
四、建设银行金融电子化标准制定权;
五、以建设银行名义出版内部发行报刊和公开发行报刊的审批权;
六、对全国范围内的贷款高风险区域和高风险行业的认定与公布权;
七、在境内外投资的决定权;
八、对外融资权(包括筹借境外商业贷款、出口信贷、政府贷款、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发行境外债券等);
九、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权;
十、在境外代理行(包括国内外资银行)开立帐户权;
十一、办理融资类外汇担保的审批权;
十二、开办外汇业务或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审批权;
十三、自营外汇资金交易权;
十四、代客外汇买卖资金交易对外平盘权;
十五、对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发卡行和外币卡收单行资格的审批权;
十六、建设银行金融债券的发行权;
十七、代理中央级部门、企事业单位在全国范围内的债券发行权;
十八、公益救济性捐赠审批权;
十九、投资、呆帐贷款及应收帐款的核销权;
二十、除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央财政主管部门规定以外的贷款的免息、减息、停息、挂息及其他收入的豁免权;
二十一、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等格式的制作和解释权;
二十二、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软件的开发、修改权及启用其他会计核算软件的决定权;
二十三、开办全国银行汇票和全国联行的审批权;
二十四、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的结转、冲减权;
二十五、二级会计达标升级单位审批权;
二十六、对一级储蓄所和一级储蓄员的审批权;
二十七、委托社会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的审批权;
二十八、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总行管理的干部出国审批权和六人以上(含六人)团组出国审批权;
二十九、对全日制学生的委托代培及组织举办全日制学历班进修的审批权;
三十、各类培训中心及各类中等学校、干校的设立和撤并权。
*转授权人声明
除授权人声明内容之外,本行所辖各级分支机构还不得自行行使下述权力:
一、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权;
二、除七日内头寸拆借之外的任何同业融资审批权;
三、代理发行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债券审批权;
四、代理信用卡业务审批权;
五、发行专用卡审批权;
六、开办省辖银行汇票和省辖联行的审批权;
七、自用建设项目审批权;
八、机构调整审批权;
九、员工增减调控审批权;
十、对行员参加全日制学历班进修的审批权;
十一、
*转授权人授权
转授权人依据总行 行长对本人的授权权限授予 行长在 市(地区)分(中心支)行及辖内行依据本转授权书行使下列经营管理权限:
一、业务权限:
(一)人民币信贷业务审批权限
1.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2.房地产信贷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3.票据贴现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4.票据承兑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5.信用担保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6.进出口贸易融资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其中:(1)信用证开证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2)进口押汇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3)进口托收押汇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4)出口押汇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5)出口托收押汇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6)打包放款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7.单户授信总量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8.个人小额贷款审批权
(二)信用卡业务审批权限
1.按照总行、一级分行有关规定和授权限额审批信用卡持卡人透支;
2.对信用卡持卡人取现的审批权限为:在本人存款余额内当日累计最高不超过 万元。
(三)存款业务审批权限
1.对辖内机构开出单笔最高额度不超过 万元的存单的审批权;
2.对辖内储蓄所提取最高额度不超过 万元的备用现金的审批权。
二、财会管理权限
(一)在上级行核定的购建指标内,对购置价值在 万元以内的单笔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审批权;
(二)在上级行核定的费用计划内,对单笔价值在 万元以内或建筑面积在 平方米之内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租赁权;
(三)对单项价值在 万元以内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处置权;
(四)对单笔损失在 万元以内的流动资产的处置权;
(五)在上级行核批的费用计划内,对单笔金额在 万元以内的装修费、宣传费的支出权;
(六)对单笔金额在 万美元(或当值其他外币)以内的外汇费用支出权。
三、人事管理权限
(一)工资基金管理审批权
1.对员工工资构成中责任目标津贴的使用分配权;
2.总行规定范围内的调资权;
3.
(二)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管理审批权
1.对转授权行核定的辖内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征集、支付和辖内调剂的审批权;
2.对转授权行核定的辖内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管理费的分配使用权。
四、再转授权权限
被转授权人可在转授权权限内向所辖下一级分支机构负责人再转授权,但本转授权书中的下述权力不得向下再转授:
1.转授权中第一(一)5项规定的信用担保业务审批权;
2.转授权中第一(一)6项规定的进出口贸易融资业务审批权;
3.转授权中第一(二)项规定的信用卡业务审批权;
4.转授权中第二项规定的财务管理权;
5.转授权中第三项规定的人事管理权。
*本转授权书中未涉及的被转授权人所在行的其他法定经营业务(由当地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中所确定的其他经营事项),被转授权人可在法定范围内行使经营权。
*中国建设银行现行规章制度中有关授权的规定与本转授权书不相一致的,以本转授权书为准。
*本转授权书经转授权人签字后,于 年 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一年。
转授权人: 被转授权人:
公章: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本格式适用于一级分行对二级分行的转授权)

中国建设银行再转授权书(统一格式)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制度》规定,现由中国建设银行 省(区、市) 市(地区)分(中心支)行行长 签发本再转授权书。
*再转授权人重申授权人声明
下述权限只能由总行以法人名义统一行使,除总行特别授权外,各级分支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名义自行行使:
一、建设银行各项基本规章制度的制定权和解释权;
二、建设银行企业形象设计权;
三、建设银行年报和财务年报的编制及对外公布权;
四、建设银行金融电子化标准制定权;
五、以建设银行名义出版内部发行报刊和公开发行报刊的审批权;
六、对全国范围内的贷款高风险区域和高风险行业的认定与公布权;
七、在境内外投资的决定权;
八、对外融资权(包括筹借境外商业贷款、出口信贷、政府贷款、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发行境外债券等);
九、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权;
十、在境外代理行(包括国内外资银行)开立帐户权;
十一、办理融资类外汇担保的审批权;
十二、开办外汇业务或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审批权;
十三、自营外汇资金交易权;
十四、代客外汇买卖资金交易对外平盘权;
十五、对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发卡行和外币卡收单行资格的审批权;
十六、建设银行金融债券的发行权;
十七、代理中央级部门、企事业单位在全国范围内的债券发行权;
十八、公益救济性捐赠审批权;
十九、投资、呆帐贷款及应收帐款的核销权;
二十、除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央财政部门规定以外的贷款的免息、减息、停息、挂息及其他收入的豁免权;
二十一、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等格式的制作和解释权;
二十二、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软件的开发、修改权及启用其他会计核算软件的决定权;
二十三、开办全国银行汇票和全国联行的审批权;
二十四、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的结转、冲减权;
二十五、二级会计达标升级单位审批权;
二十六、对一级储蓄所和一级储蓄员的审批权;
二十七、委托社会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的审批权;
二十八、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总行管理的干部出国审批权和六人以上(含六人)团组出国审批权;
二十九、对全日制学生的委托代培及组织举办全日制学历班进修的审批权;
三十、各类培训中心及各类中等学校、干校的设立和撤并权。
*再转授权人重申转授权人声明
本行所辖各级分支机构不得自行行使下述权力:
一、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权;
二、除七日内头寸拆借之外的任何同业融资审批权;
三、代理发行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债券审批权;
四、代理信用卡业务审批权;
五、发行专用卡审批权;
六、开办省辖银行汇票和省辖联行的审批权;
七、自用建设项目审批权;
八、机构调整审批权;
九、员工增减调控审批权;
十、对行员参加全日制学历班进修的审批权;
十一、
*再转授权人声明
除授权人、转授权人声明内容之外,本行所辖各级分支机构还不得自行行使下述权力:
一、信贷业务中的信用担保业务审批权、进出口贸易融资业务审批权;
二、信用卡业务审批权;
三、购置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的审批权;
四、对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租赁权;
五、对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处置权;
六、对流动资产损失的处置权;
七、对各项装修费、宣传费用的支出权;
八、外汇费用支出权;
九、工资基金管理审批权;
十、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管理审批权。
*再转授权人授权
再转授权人依据 省(区、市)分行 行长对本人的转授权权限授予 行长在县(市)支行(分理处)依据本再转授权书行使下列经营管理权限:
一、信贷业务权限
(一)房地产贷款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二)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三)票据贴现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四)票据承兑业务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五)单户授信总量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六)个人小额贷款审批权。
二、存款业务审批权限
(一)对辖内机构开出单笔最高额度不超过 万元的存单的审批权;
(二)对辖内储蓄所提取最高额度不超过 万元的备用现金的审批权。
*本再转授权书中未涉及的被再转授权人所在机构的其他法定经营业务(由当地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中所确定的其他经营事项),被再转授权人可在法定范围内行使经营权。
*中国建设银行现行规章制度中有关授权的规定与本再转授权书不相一致的,以本再转授权书为准。
*本再转授权书经再转授权人签字后,于 年 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一年。
再转授权人: 被再转授权人:
公章: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本格式适用于二级分行对下一级分支机构的再转授权)



19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