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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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1999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国税发[1999]78号

1999-04-2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税源管理,适应国家对经济类型的重新划分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1999年全国应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范围
  在全国统一时间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是加强税源管理的重要措施,特别是1999年国家对经济组织的类型重新进行了划分,税务登记的内容也需作相应调整,因此所有纳税户包括已办理税务登记不到三年的纳税户都应当更换新的税务登记证,以便统一管理。
  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纳税人,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凡已发生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的,应当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填写扣缴税款登记表。
  二、税务登记证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按不同颜色区分。对领取营业执照的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等单位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对其他单位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三、纳税人识别号
  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继续使用原税务登记证号(即纳税人识别号)。为了便于管理,对于个体工商户纳税人识别号有重号的,可在其现有身份证号之后增加码位:具体是按其不同的营业执照核发不同的税务登记证时,在其身份证号第15位之后增加横线,再增加1位数。例如,某个体工商户有甲、乙、丙不同的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场所,其身份证号为123456789012345,则其税务登记证号分别为123456789012345—1、123456789012345—2、123456789012345—3。为适应将来身份证号码升位的需要,各地在编码时还要考虑计算机的适应性。
  四、税务登记证的内容、式样及印制
  税务登记证正本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注册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包括主营、兼营)、经营期限、证件有效期限、税务登记证号(即纳税人识别号)、发证税务机关(盖章)等;注册税务登记证还包括总机构名称、总机构地址等;副本还应包括验证记录(两栏)等。
  税务登记证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作(式样标准的说明见附件1)。为了保证税务登记证的规范和统一,税务登记证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严格按照式样标准统一印制。各地在正式印制之前,要将证件样品报送总局,未经总局批准,不得擅自印制。税务登记证件外框是否换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确定。
  五、换证程序
  (一)换证之前一个月,由税务机关公告通知纳税人。为统一口径,总局草拟了公告文本(见附件2);
  (二)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公告的限期内,持原税务登记证件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换证申请,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税务登记表(见附件3)一式三份;
  (三)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上述证表无误的,应当依法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审核后发现纳税人证件不全或者所填表格有误的,应当责成其补正后予以换发;
  (四)应办而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公告的限期内,持《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证件、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六、统一填制税务登记证内容的口径
  “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填制口径不变,“经营期限”填工商登记核准的期限。“证件有效期限”为税务登记证有效期限,工商登记核发临时营业执照的,填工商登记核准的期限;其余的填“长期”。“字号”统一填税务登记证号,即纳税人识别号。
  关于“登记注册类型”,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填写,具体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国有联营企业”、“集体联营企业”、“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其他联营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国企业”、“个体工商户”;纳税人营业执照登记类型没有变更的,仍按原有类型填写。其他部门批准登记的纳税人按其批准的登记类型填写。
  七、换证时间安排
  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件从1999年6月份开始,11月底结束:6月为准备宣传阶段,7月至10月为换证实施阶段,其中税务登记证件的制作发放,应当于7月1日前准备完毕;11月为验收总结阶段。具体阶段之间的工作安排与衔接,各地可根据工作进度自行调整确定。
  八、结合清查漏征漏管户,加强税源管理
  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是税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这次换证,不仅要适应新的经济类型划分的需要,而且还要为跨世纪的税收征管打好基础,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对此项工作必须高度重视。要切实加强对换证工作的领导,摸清税源,加强管理,对清查出的漏征漏管户,要严格依法补税、罚款。要采取多种形式,对换证工作的意义及必要性,向纳税人进行广泛宣传。在换证工作中,国税局、地税局要在密切配合,协同工作,彻底摸清共管户底数的同时,积极争取工商、民政、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完善税源管理;对扣缴义务人要摸清底数,加强登记管理;同时要优化服务,便利纳税人。
  九、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问题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时间安排和工作要求应当按本通知规定进行,其税务登记证的式样及印制另行下文明确。
  十、《全国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见附件4)和换证工作总结,应当于11月30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1.税务登记证件式样标准
     2.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
     3.税务登记表式样
     4.换发税务登记证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1:
  税务登记证件式样标准
  一、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正本芯
  (一)纸张: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同样采用157克进口双面光铜版纸,成品尺寸:40cm×29cm。
  (二)印刷:国家税务局采用浅粉红色底纹、金色边框、黑字、宋体。
  地方税务局采用浅蓝色底纹、金色边框、黑字、宋体。
  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电化铝烫金。
  二、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芯
  (一)纸张: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同样采用157克进口双面光铜版纸,成品尺寸:23.5cm×16.3cm。
  (二)印刷:国家税务局采用浅粉红底纹与国家税务局正本芯一样,金色边框、黑字、宋体。
  地方税务局采用浅蓝底纹,与地方税务局正本芯一样,金色边框、黑字、宋体。
  三、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套
  (一)外皮材料:国家税务局采用咖啡色牛皮纹人造革,成品尺寸:25cm×17.5cm,厚度:80丝。
  地方税务局采用深蓝色牛皮纹人造革,成品尺寸和厚度与国家税务局一样。
  (二)内垫材料: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一样采用0.2cm厚度双层板2块,尺寸:17cm×12cm。
  (三)内封材料:国家税务局采用咖啡色牛皮纹塑料膜,尺寸:25cm×17.5cm,厚度:20丝。
  地方税务局采用深蓝色牛皮纹塑料膜,尺寸、厚度与国家税务局一样。
  (四)中间透明翻页: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同样采用白色透明软塑料膜制成夹页,正页规格:24.5cm×17cm,侧页规格:17cm×10cm,厚度:18丝。
  (五)烫印:“税务登记证”、“注册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税徽采用电化铝凹烫硬印字(金色),字体:楷体。
  四、税务登记证件不得印有制作厂家的名称。
附件2:
  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
  为了加强税源管理,适应国家对经济类型的重新划分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1999年6月起到10月底,对所有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进行统一更换。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范围
  现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及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包括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必须在1999年 月 日前分别到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申报办理换发税务登记证,或新办税务登记。
  凡已发生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的,应当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填写扣缴税款登记表。
  二、换证程序
  (一)在本公告规定的限期内,纳税人应当携带原税务登记证件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换证申请,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上述证表无误的,应当依法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审核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证件不全或者所填表格有误的,应当责成其补正后予以换发。
  (三)应办而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本公告规定的限期内,持《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证件、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违章处理
  纳税人未按照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办理更换税务登记证件或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除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可以停止向其出售发票;需要填开发票的,到税务机关按次开具。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进行申报登记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是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税务管理,维护税收秩序的重要工作,希望广大纳税人积极支持、配合。
附件3:
  纳税人识别号



                             
  税务登记表
(适用于内资企业)

  纳税人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填表须知
  一、本表适用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国有联营企业、集体联营企业、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其他联营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填用;
  二、报送此表时还应附送如下资料:
  1.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及工商登记表或其他核准执业登记表复印件;
  2.有关机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3.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4.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成员名单;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6.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7.银行账号证明;
  8.住所或经营场所证明;
  9.委托代理协议书复印件;
  10.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三、本表一式二份,税务机关自存一份,退纳税人一份;
  四、本表应用钢笔填写,字迹应清晰、工整。
  



纳税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身份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生产经营地址


 


邮政编码


 



生产经营范围


主  营


 



兼  营


 



所属主管单位


 



发照工商机关


工商机关名称


 



营业执照名称


 


营业执照字号


 



发 照 日 期


    年 月 日


开业日期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名称


银行账号


币  种


是否缴税账号



 


 


 


 



 


 


 

 



 


 


 

 



 


 


 

 



生产经营期限

 


从业人数


 



经营方式


 


登记注册
类  型


 


行  业

 



财务负责人


 


办税人员

 


联系电话

  



隶属关系

 


注册资本



 




投资方名称


投资金额


投资币种


与 美 元
汇率比价



所占投资
比  例



分配比例




 


 


 


 

 



 


 


 


 

 



 


 


 


 

 



 


 


 


 

 



会计报表种类

 



低值易耗品
摊销方法

 



折旧方式

 



所属
非独
立核
算的
分支
机构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生产经营地址


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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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点设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5〕190号




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点设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4〕13号)和《关于组织做好2005年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05〕57号)的要求,全国2005年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工作已基本结束。经统计,全国共有14000多人报名参加2005年度考试。

  鉴于报名考试人数较多,时间紧、任务重,为方便考生考试,减轻考生负担,国家环保总局和人事部决定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设置考点,各地考试考务工作由各地环保局和人事考试机构共同承担。有关考试考务文件将由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管理办公室和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另行下发。请你们按照文件要求,认真做好有关准备工作,保证考试工作顺利进行。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主题词:环保 人事 职业资格 考试 通知

抄送: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人事部考试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司。



关于歧视以及同命不同价的思考

孙英哲


  歧视是当前社会一个很普遍的现象,其产生原因可能是地域差别、人种种族差别、文化历史传统、民族信仰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等。我认为,当今社会的歧视有两种:消极歧视与积极歧视。其划分标准是歧视者有无将自己的歧视行为上升为社会行为,有无对被歧视者造成伤害的行为,有无造成社会影响。歧视行为若属前者,则歧视他人者的行为应当适用于法律;若属后者,因为其歧视行为未形成社会行为,还只是公民个人的私事,不满足“法律是社会行为规范”这一要件,所以不能适用于法律。而就前者来看,歧视应当属于侵权行为,是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或法人与非法人之间一种关系,因而可能是一种民事关系,适用于民法或行政法。所以,除了“歧视行为违背了《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责任法”之外,“被歧视者真正感到自己受到了歧视”也是对“歧视”行为定罪的要件。
  有观点认为,歧视分为私人歧视和国家歧视,不忙讨论这样分类有无道理,还是先分析一下他们吧。私人歧视正如上文提到的,形成社会行为才能适用法律,反之不适用。比如:“我”讨厌河南人,如果“我讨厌河南人” 这一内心想法只停留在意识层面,也就是说河南人没有因此而被我伤害过,那么我就不需要受到法律惩处;而如果我将这一想法上升为行动,“我”一见了河南人就给一顿耳光,那么河南人就有理由起诉“我”。国家歧视是不应当存在的,不仅因为国家歧视必然符合“社会行为”这一要件,还因为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我们每个人实际上都相当于与国家定了契约 ,通过纳税来兑换国家对我们人权的保护,国家歧视我们的话不仅没有保护我们还对我们进行侵权,这就是违约。所以私人歧视不一定受法律制裁,国家歧视一定要受法律制裁。
  然而,我们如果用主权在民的观点看待这一问题,就会发现“国家歧视”其实不存在。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属于大多数的人民。国家如果歧视一定不会歧视大多数人,反而是在大多数人的授意下“歧视”少数人,但此时我们就不能说“歧视”了,而要说“限制”。我们可以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类推:1990年颁布实施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 是以行为本身的性质对侵权行为是否“不法”作出界定。如果行为人行为的本身是合法的,即使该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就不能界定为侵权行为。被我们认定为国家歧视的国家的某些做法基本上都是“照章办事”,都能够找到法律依据,所以基本上都是合法的,所以不论事实怎样,国家侵权本身是个错误概念。
  了解了歧视的对象、分类、性质、后果之后,我们有必要探讨一下歧视存在的原因。地域差别、人种种族差别、文化历史传统、民族信仰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等只是表面原因,其深层次原因只需用一条原理概括: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这里,我想换个更感性的方式来解释它:社会的供求关系不平衡决定了歧视的存在。这里的供求不是指经济上的供求,而是指社会对某些社会事物或社会现象的诱导产生与需求。例如,社会发展诱导产生了许多大学生,然而大学生的数量远远超过了社会需求,于是供求不平衡,“供大于求”,所以造成用人单位与大学生之间的地位的不对等,用人单位自然就会优中选优,哪怕他只需要一个只会打字的小秘书,如果是两个大学生竞聘该工作,一个英语过了六级,另一个连四级都没过,虽然那工作可能没有对英语的要求,但是相同的工资下,老板为什么不选最牛的那个过了六级的同学而退而求其次选择那个只过了四级的学生呢?这样固然对四级学生产生了歧视,但这是有理有据的。而如果供求情况发生了变化,劳动力数量不足以补充社会职位,也许就该轮到学生去挑选用人单为,去歧视用人单位了。再如国家实行梯级税率制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富人越富穷人越穷的社会情况,这是因为社会在发展过程中对“通过限制穷富分化来达到相对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最终实现社会健康持久发展”的需求,而目前社会供应的“是穷富分化严重”的社会情况,供求关系发生矛盾,所以就迫使国家进行税率调节。由此看来,“社会歧视”的调节手段就包括以下二种:1.自然调节。正如上文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歧视关系及其转化,它不限制方向,是一种消极的调节,“多溢少补”,最终是要达到平衡状态。2.自然调节刺激或指导下的人为调节。正如上文国家税率调节,它是有目的,有方向的。因为它往往是人们为避免社会到达自然调节产生的消极机制点以最大限度减少社会损失、最大限度维持社会平衡而做出的。如同一个钟摆,我们在它还未摆到最高点时就人为地阻碍它的运动使它尽快回到平衡点。这样的调节是我们为尽量避免消极结果而做出的超前调节,一般都是有方向的。
  上文说到,歧视分为国家歧视和私人歧视。而在国家歧视中最有争议性的一个话题就是“同命能否同价”。

我这里有某网站对此做出的一项民意调查:
问题1:你是?(单选题)
GG 33.0% 175票
MM 66.9% 355票

问题2:你的年龄?(单选题)
20- 34.6% 184票
30- 48.0% 255票
40- 17.3% 92票

问题3:你对同命不同价的看法(单选题)
城市水平高,应该比农村赔偿高 46.8% 249票
生命面前人人平等,应该同价 38.6% 205票
不好说 14.5% 77票

  由资料看来,普通民众对这个问题意见分歧也很大,没能形成绝对压倒性意见。这是因为这个问题涉及到了许多法律概念问题与伦理问题。

1. 生命权问题。

  我认为生命权就是我们获得生命之后保持自身生命存活的权利。这个权利是自然赋予的,即天赋人权,具有公理的性质,不能等同于国家法定的除人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为那些权利都是我们在无形之中与国家达成社会契约后获得的,是法赋权利。所以它只能得到法律认可,而无法真正得到法律有效保护,毕竟,法再大,也没有回天之术使人复活。

2. 生命有无价值的问题。

  我认为生命没有价值。首先,价值是商品才有的属性,承认生命有价值无异于承认生命是商品,这是对生命的亵渎。其次,怀着对我国法律概念之匮乏的理解,我们姑且按照大众想法来理解价值,暂时同意生命是有价值的。那么我想请问,生命的价值怎么算?按金钱吗?生命不是商品,没有包含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不能用钱算。那用什么算,好像我们计算价值的单位只有金钱而已。我觉得生命是以生命权的形式来计算的,单位是“次”,天赋人权,每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从这个角度来解释,恰好也印证了人人生而平等的原则。一个人,不论是活20岁,还是活60岁,放在万古流长的宇宙里只能算作沧海一粟,最终都会被抽象为一点,而不是我们所认识的一线,活20岁还是活60岁在哲学上没有什么实质差别。所以,如果生命能够衡量,只能以“次”为单位计算。

3. 生命权能不能赔偿的问题。

  首先,我们必须清楚生命权到底是谁的。我对这个问题比较迷惑,因为我们不能简单地因为生命归我们使用就判定生命归我们所有,生命为什么不归“自然”所有呢?生命毕竟不是我们创造的,也许我们占有的只是生命权的使用权,而“自然”才占有了所有权。如果是这样,侵权人应当赔偿所有权主体,补偿使用权主体。那么我们如何向自然赔偿呢?或者,其实我们根本没必要向自然赔偿,因为自然不需要我们赔偿,人从生到死的过程其实就是自然把生命权借出和收回的过程。不管人活得如何,如何死的,生死都是必经的过程,所以生命权的流动过程不会因人的生命过程出现异常而异常。所以生命权的所有权不用赔偿。
  那么,生命权的使用权又如何补偿呢?既是补偿,就是说生命权的使用权不需要也不能被挽回,只能用其他等值的东西来补偿损失。上文已经讨论过,没有与生命以及生命权等值的东西,那么就取其次,用生命权的使用权主体的心理预期来做标准,可是这让法官如何裁量呢?这显然是个大难题,不过,幸好这是一个伪问题。因为我们如果要补偿,只能补偿给生命权的使用权主体,然而主体已经离开人世,对方还怎么赔?
  有人说,应当将对生命权的补偿作为遗产转移给受害人的亲属。我们对某些权力作补偿是因为想去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果我们将补偿简单地继承转移给他人,受害人又获得了什么?受害人因权力消失而留下的权力真空还是无法弥补,那么补偿就没有达到它真正的目的,所以这种补偿根本就没有任何意义。
  如此看来,生命既无价值,又无法赔偿,那么死人就应该吃哑巴亏吗?这又让全社会如何看待生命?生命岂不是会沦为粪土吗?显然不是。死人当然不会吃哑巴亏,生命因其性质特殊无法挽回,但这不代表侵权人不用负责任,我建议应当用刑事惩罚来惩罚侵权人,以此来告慰、抚慰死者。同时,一个人丧失生命并不是一个人的事情,人权的内容除了个体人权还包括集体人权,我建议我们在用刑事手段惩罚侵权人以告慰受害人之外,还应用刑事手段惩罚侵权人以告慰全人类,一次真正实现对生命的尊重,要让人们懂得侵犯他人生命权是个不可饶恕的错误,真正树立对生命的敬畏。在这个主题下的告慰性质的刑事处罚因为没涉及到钱,所以不会在“同命不同价”问题上引起争端。
  此外,侵害他人生命权还涉及到补偿与他人关系密切者,如亲属。因为每个人都存在于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中,承担着各种法律规定的责任与义务,一旦生命被侵害人终结就意味着不仅受害人而且受害人的责任对象也会被侵权。受害人生前可能是丈夫,死后自然无法承担《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互助义务;受害人生前可能是父亲,死后自然无法承担《婚姻法》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教育义务;受害人生前可能是子女,死后自然无法承担《婚姻法》规定的赡养老人的义务;受害人生前可能是单位里的核心人物、关键技术人员,死后单位自然要承担无法估量的损失……所以受害人的责任对象也应当受到赔偿。由于每个人的具体情况不一样,社会位置不一样,社会责任也不一样,因此对这一部分的赔偿而言,“同命不同价”合情合理合乎法律原则。
  除上述赔付以外,我们还应当计算出受害人的生养成本,“生命无价”不代表“生活无价”。说句法外话,每个人都是一件投资品,环境尤其是家庭为我们做了很多投资,教育投资、情感投资……如果我们突然失去生命意味着环境为我们所作的投资全部付诸东流,那么投资方的利益就受到严重损害。生养成本,即环境投入应包括两大部分:国家投入和个体投入。国家在每个人的生活中提供了很多福利、教育,同样也需要补偿,这是长久以来在涉及到生命权力的赔偿活动里总是被忽视的一个重要部分。个体投入包括精神投入与物质投入。精神投入一直以来都是以精神损失费的形式补偿的,我觉得不妥,因为精神损失无法科学地量化,个人觉得精神损失费的数目都是非理性的判罚结果,容易干预司法公正,而且我还觉得这只是物质补偿的一个借口,只是为了形式上更好看,或者因为各地目前对人命赔偿官司的规定中可能对抚恤金规定了上限,受害方律师转打精神损失费可能会给受害方带来更大利益。我认为补偿精神损失最有效最公平的方法就是侵权人负担受害人家属心理治疗费用,直至受害人亲属脱离心理阴影为止。除此之外,还可以考虑用对侵权人的刑事处理作对受害人亲属的抚慰手段,这样虽然可能会出现与用以告慰受害人的对侵权人做出的刑事处罚之间出现法律竞合的情况,但是如能从民事与刑事两个方面来抚慰受害人家属,就会更全面严肃地保护受害人及其家属权益,更能彰显法律对生命权、甚至是人权的重视,更能引导社会尊重生命。
  搞明白生养成本的内涵之后还有一件很重要的任务,即生养成本的算法。国家投入应当根据各地教育成本等标准来量定赔付额,各地标准不同,“同命不同价” 于此自然是合情合理合乎法律原则。而且这个不是目前的争议重点,我们没必要详细讨论。我们目前着重要讨论的是个体投入之赔偿。个体投入中的精神投入之赔付已经上文说过,那么其实真正麻烦的就是个体投入中的物质投入之赔付。这个物质赔付一定要精确,要实事求是,而不能像现行法律简单武断地按户籍来定标。
  其实我们经过仔细探究之后是不难得出结论:“同命不同价”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然而这个问题在社会上却引起了广泛而强烈的争论。原因就在于此“不同价”非彼“不同价”,真正意义上的实事求是的“价格”算法一不小心被社会现实中武断、理亏的“价格”算法偷换了概念,搞出了平等原则与“同命不同价”之间子虚乌有的矛盾,造成了社会大众对“同命不同价”的误解,这需要立法者深刻反省。
  以上是我的赔付方法。现行法律一些学者还有不同观点,下面我来一一分析。

  1.以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认为:“我们在研究死亡赔偿金时注意到,死亡所赔偿的,应当是生命的价值,而不是因为死亡而减少的财产收入。因此,真正的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应当是死亡人的‘余命’,即一个人应当生存的年限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造成死亡结果而没有享有的生存年限。”
  他观点中的价值一词的概念,我们先撇开不管,只说说观点性的东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