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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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9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献 血
第三章 采血、供血
第四章 用 血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用血液的管理,保证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和质量,保护公民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用血液管理是指根据急救、医疗的需求对公民献血和采血、供血、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本省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采用公民献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办法。
公民义务献血是指公民在规定的年龄范围内、身体健康、符合献血条件者,应履行献血的义务。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它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社会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辖区内的医用血液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血源、采血、供血实行统一管理,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检查、监督工作。
第六条 公民义务献血是我国公民弘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的光荣职责和高尚行为。
国家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它组织,均有宣传公民义务献血、普及血液科学知识的责任。
第七条 对积极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和组织公民履行义务献血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献 血
第八条 凡年满二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二十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符合献血条件的,均应履行献血义务。
第九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也可自愿多次献血。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最多不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第十条 参加义务献血的公民,由当地医用血液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到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合格者方可献血。公民履行献血义务后,由采血单位发给献血凭证。
第十一条 公民所在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根据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负责组织公民履行献血义务。
各级红十字会要配合与协助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义务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三章 采血、供血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血站、单采血浆站和中心血库,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申请设置医院输血科(血库),由设区的市、行政公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
第十三条 采血、供血机构应执行国家采血、供血技术标准。按照当地医用血液管理机构安排的献血计划进行采血。采血时要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体格检查证和血液检验证,无体格检查证和血液检验证者不得采血。
严禁向传染病、血液病患者和其它禁忌症患者采血。
采血机构采集的血液和血液成份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质量监督和监测。
第十四条 采血机构不得利用公民献血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严禁倒卖血液及血液成份,严禁配制、供应不合格血液及血液成份。
第十五条 暂不具备采血、供血条件,不能承担采血、供血任务的地方,应积极作出规划,分类开展,分步实施。规划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由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血液及血液成份,省内跨区域采血、供血,均应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用 血
第十七条 完成献血义务的公民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医疗用血时,凭《公民义务献血证》优待用血。
完成义务献血任务的单位的人员医疗用血时,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优待用血。
医疗用血优待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对符合献血条件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医疗单位加价收费。
医疗用血的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医学院校和科学研究单位因教学、科学研究需用血液和血液成份时,应经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供血单位供给所需血液及血液成份。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本条例的监督实施;
(二)制订本省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制订实施本条例的行政措施和技术规范;
(四)负责本省与省外的血液调剂工作;
(五)制发公民个人和单位义务献血凭证;
(六)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及血液知识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行政公署和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订本辖区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监督本辖区内公民义务献血的血源、采血、供血、用血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知识的宣传。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血站及血库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供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保护献血公民的健康;
(二)做好医疗供血工作,保证医疗和急救用血。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
(一)加强对本院输血科(血库)的管理;
(二)根据病人病情需要用血,做好计划用血,推行成份输血;
(三)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四)协助医用血液管理机构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私自组织采血或采集血液成份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二)私自组织或介绍公民卖血并从中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血液、血液成份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四)倒卖及配制、供应不合格血液和血液成份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四至六倍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采血、供血中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因血液及血液成份的质量造成医疗事故的,应追究供血单位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在医疗用血或献血者体检、血液检验、采血、供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不执行献血计划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对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订行政措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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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8〕4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将《长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

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六月八日







长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工作的通知》(建人[1997]301号)和吉林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改革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吉建定字[1998]第02号)精神,为解决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收取困难,保障离退休职工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稳定.促进建筑业经济体制的深入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是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一项较大改革。将施工企业单独向建设单位计取劳保费。改为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调剂拨付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险内容包括: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离退休职工养老费用和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的工资,按照上述人员费用及工资总额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第四条 凡在长春市境内的一般土建、独立土石方、炉窑砌筑管道及机电设备安装、市政园林绿化、装饰装修、房产维修工程,不分资金来源,不分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资质等级,其劳保费的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劳保费用统一管理后,施工企业必须按国家、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施工企业,不予拨付劳动保险费用。



第二章 劳保费管理机构的设置与职能



第六条 成立长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由市领导、建委、计委、劳动局、财政局、物价局、社会保险公司等部门负责人组成,下设长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劳保办)。

第七条 市管委会的职能:负责劳保费计取标准的审定及相关政策的制定;对劳保费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运用工程项目审批、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及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等行政手段以确保劳保费的收取,负责对劳保费用使用和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第八条 劳保办主要职能:负责劳保费计取标准的测算工作;负责劳保费的管理工作及财务报表的建立、数据收集和上报工作;负责对劳保费用使用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负责劳保费的收取和拨付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劳保费的收取与缴纳



第九条 市劳保办按劳动保险费用计取标准,在工程开工前向建设单位收取劳动保险费用。施工企业不再计取《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间接费用定额》规定的劳保费用。

第十条 为保证劳保费足额收取,对于一般工程项目,劳保费采取先预收的办法;对于投资大、工期长的工程项目,可按年度分期收取,待工程结算时,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按劳动保险费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劳保办缴纳劳动保险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如不按时足额缴纳劳保费,市规划局不予发放规划许可证,市建委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劳保费用实行统一管理后,在工程招标和投标时,劳保费不列入标底。建设单位不得将应缴的劳保费转嫁给施工企业。



第四章 劳动保险费用的拨付



第十四条 凡在长春市境内登记注册的从事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市政园林、房产维修工程施工的国营(四级以上)和集体(三级以上)施工企业(含有进长批准手续的外埠施工企业)均为劳动保险费用拨付对象。

第十五条 被纳入拨付对象的施工企业,其离退休人员的劳保工资及补贴由劳保办每月拨付;其它劳动保险费用,根据劳保费用收缴和企业完成产值的情况,按比例每季度拨付,不足部分由企业自补。



第五章 劳保费计取标准的确定



第十六条 劳保费计取标准的确定,本着“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欠"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建设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费率、物价水平、离退休人数等因素,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由管委会审批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劳保费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缓、拒交或挪用劳保费用。对玩忽职守而造成损失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劳保费用管理的财务制度,会计核算办法要严格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上海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企业退休人员的门诊急诊基本医疗需求,逐步完善本市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企业及其退休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退休人员,是指在前款规定的企业中,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已办理退休手续并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的人员。
第三条 (门诊急诊医疗保险的原则)
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遵循社会统筹、互助共济、保障基本医疗需求、方便就医和避免浪费的原则。
第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退休人员在《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项目之外,因门诊急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五条 (医疗费用的支付和分担)
退休人员每次门诊急诊就医时所发生的属于医疗保险规定范围、项目和费用标准内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根据退休人员就医的一级、二级或者三级医疗机构的不同级别,按照不同的比例,由企业和退休人员合理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
门另行规定。
按照规定应当由企业承担的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费用,企业不得无故拖欠。
第六条 (特殊医疗项目费用的支付)
对退休人员在门诊急诊就医时采用费用较高的检查、治疗方法或者使用昂贵的进口材料、药品的,市医疗保险局可以制订相应的支付办法。
第七条 (就医)
退休人员需门诊急诊治疗的,可以在由所在企业选择的约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约定医疗机构的范围,由市医疗保险局另行规定。
居住在外省市的本市退休人员需门诊急诊治疗的,可以在由所在企业选择的当地国有或者集体医疗机构就医。
退休人员需急诊治疗的,也可以就近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医疗机构就医。
第八条 (就医凭证)
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急诊治疗时,应当出具门诊急诊医疗保险凭证和有关身份证件,约定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核验。
约定医疗机构发现门诊急诊医疗保险凭证有伪造、冒用或者涂改的,应当予以扣留或者抄录凭证号码,并及时报告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和有关企业。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服务准则)
约定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保险范围和项目以及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根据就医退休人员的病情,合理治疗、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和合理收费。
第十条 (医疗档案的管理)
约定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保管退休人员门诊急诊的医疗档案,提供符合医疗保险审核结算要求的相应资料。
第十一条 (记帐)
约定医疗机构对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医疗保险范围、项目和费用标准记帐。
第十二条 (结算审核)
约定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医疗保险范围、项目和费用标准记帐并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约定医疗机构向指定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申请结算。
退休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就医,或者在外省市医疗机构急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 (其他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
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退休人员的门诊急诊医疗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其他事项)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管理事项,按照《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