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财政部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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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规定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规定
交通部 财政部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部、财政部主管全国车购费违章处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车购费违章处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车购费征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对伪造、销售伪造车购费凭证、缴费收据和印章的,交通主管部门应没收其伪造的车购费凭证、缴费收据、印章及其所使用的制造工具,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购买或使用伪造、涂改的车购费凭证、缴费收据和印章的,交通主管部门应没收其伪造、涂改的车购费凭证、缴费收据和印章,并处以200元以上但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缴费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车购费的,还应同时按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五条 对套购、倒卖车购费凭证、缴费收据的,交通主管部门应没收其套购、倒卖的车购费凭证、缴费收据,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套购车购费凭证”是指以低档车的名义或以其他虚假手续获取车购费凭证,逃漏车购费或用以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 缴费人未按规定缴纳车购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可自应缴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款三倍以下罚款。
缴费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交通主管部门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应缴费之日”是指车辆最初购买者或使用者办理车辆入籍手续之日。不需或暂不办理车辆入籍手续的,是指车辆最初购买者购车之日起的第60日或车辆最初使用者接受车辆之日起的第60日。
第七条 对无车购费凭证或车、证不相符的车辆,检查发现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可对缴费人处以200元罚款。并及时通知车辆入籍地交通主管部门核查缴费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
“车、证不符”是指缴费人所持车购费缴费(免征、免办)凭证上所列内容与该车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包括单位名称、发动机号码、底盘号码。
第八条 免征车购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用途而成为应缴费车辆的,缴费人应主动办理缴费手续。对未主动办理缴费手续的,交通主管部门应没收其免征凭证,同时,对其补征应缴费款,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九条 使用无效凭证,交通主管部门应没收其无效凭证,并处以200元罚款。同时,还应按第六条规定处理。
“无效凭证”是指遗失或被盗以及其他经交通部、财政部明确为作废、无效的车购费凭证。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处理车购费违章行为,应严格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执行。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收取罚款时,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按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
交通主管部门收取滞纳金时,应使用由交通部统一印制并套有财政部监印章的车购费专用收据。滞纳金收入按规定上缴。
第十二条 车购费征管人员依法在公路、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车购费征管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车购费征管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本规定的标准执罚,不得随意加罚、乱罚。
对违反本规定随意执罚者,缴费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并报告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处罚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缴费人对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先向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缴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者缴费人逾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复议机关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缴费人拒绝、阻碍车购费征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公路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车购费征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颁布的《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交通部、财政部(90)交财字507号)同时废止。

附:
公路法有关条款
第八十四条……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199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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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配方,侵犯商业秘密?
郭旺生
2007年的司法考试题中,有如此一题“甲厂将生产饮料的配方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乙通过化验方法破解了该饮料的配方,并将该配方申请获得了专利。甲厂认为乙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诉至法院。”前段时间,曾有人号称已经破解了可口可乐配方,如此种种,通过研究手段破解别人配方的,是否侵犯商业秘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根据以上法条,甲方主张乙方侵犯商业秘密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事实上,乙方的行为是具有合法依据的,乙方的行为属于司法解释所称的“反向工程”,所谓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某人拿你市面上公开销售的产品回家死命研究,终于被他识破了其中的奥妙,这不怪他,只能怪你的产品太容易被攻破了。
其实,允许反向工程是促进社会科技向前发展的一种措施,考虑的更多是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很多商业秘密的拥有者对此可谓深恶痛绝,因此许多机构便在与客户的合作合同中增加“禁止反向工程”的条款,我认为,该条款是无效的,既涉嫌违反有关司法解释也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郭旺生)郭旺生律师联系方式:QQ:1462647942 邮箱:dffy101@163.com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第16号)


  现发布《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3日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进行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房屋土地管理等机关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共同做好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育龄妇女向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时,除必须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合法有效证明以外,还需同时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对无婚育状况证明的育龄妇女,公安机关不予核发《暂住证》。


  第六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公安机关核发《暂住证》之日起十日内,持《暂住证》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登记,并办理外地来京人员《婚育证》。


  第七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育龄妇女在本市居住,必须持有本市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对无本市《婚育证》的,劳动行政机关不予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第八条 《婚育证》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三年,逾期失效。
  《婚育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持有《婚育证》的人员变更暂住地的,必须到新的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婚育证》的变更登记。


  第九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有用人单位的,在用人单位领取避孕药具;无用人单位的,凭《婚育证》在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领取避孕药具。


  第十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婚育证》,每半年到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孕情检查,并到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进行孕情检查登记。


  第十一条 外地来京人员的节育手术费,有用人单位和雇主的,由用人单位和雇主支付;无用工单位和雇主的,由本人暂付,回户籍所在地报销。


  第十二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生育,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生育规划证明,到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当积极协助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无生育规划证明的孕妇,应当立即通知其暂住地或者医疗单位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外地来京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无《婚育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婚育证》,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变更登记、不按期进行孕情检查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无生育规划证明怀孕的,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补办证明;逾期仍无证明的,由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提请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暂扣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待取得所需证明后发还;
  (四)非婚生育或者超计划生育的,收取社会抚育费;情节严重的,由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提请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吊销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并责令限期离京。
  社会抚育费的具体标准按《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在户籍所在地超计划生育未接受处理的外地来京人员及其配偶,不予办理《婚育证》;对已经取得本市《婚育证》、《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的,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吊销其《婚育证》,并提请有关制发证照机关吊销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同时责令其限期离京。


  第十六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依法签订责任书,按责任书的规定,负责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
  对拒不签订责任书或者不履行责任书的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责任书规定的内容承担责任以外,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提请有关制发证照机关吊销其证照。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5月16日发布的《北京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有关外地来京人员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