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船舶保安规则》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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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船舶保安规则》的通知(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海发[2004]315号





关于发布《船舶保安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

  2002年12月通过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海上报案修正案和《国际船舶港口设施保安规则》(ISPS规则),将于今年7月1日起生效实施。为了做好履约工作,部指定了《船舶报案规则》,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主题词:发布 船舶 规则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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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送:部领导,内部有关局



船舶海上保安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保安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经过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SOLAS公约”)和《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以下简称“ISPS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下列中国籍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及公司和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

(一)客船(包括高速客船);

(二)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

(三)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

适用本规则的船舶以下简称船舶。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舰(包括海军辅助船)和仅用于政府公务用途的公务船。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保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履行ISPS规则规定的缔约国船舶保安主管机关的职责:

(一)规定和发布船舶保安等级,制定统一的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发布有关船舶保安的船舶法定检验规范,明确关于《保安声明》的要求;

(二)认可从事船舶保安工作的保安组织及其人员资格、业务范围和规程;

(三)制定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的培训、考试、评估、发证的办法及其纲要;

(四)批准《船舶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颁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五)公布海上保安联络点,以及报警的渠道和方式;

(六)组织实施对船舶保安的监督管理和有关船舶保安的强制措施;

(七)协调船舶保安与港口保安的相关事宜;

(八)就固定航行港口设施之间的短程国际航行船舶签订双边或者多边的替代保安协议;

(九)负责有关船舶保安问题与主管当局之间的联络与协调。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授权,各海事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的培训,对通过规定的船舶保安培训并经考试合格者,签发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二)接收船舶海上保安信息,并在法定的职责内按照规定的程序采取相应的行动;

(三)向已进入中国领海以内水域或者已报告欲进入中国领海的船舶提供相应的保安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保安信息,并按照法定职责采取相应的行动;

(三)实施船舶保安监督管理,检查《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船舶连续概要记录》、保安报警装置、保安演习以及本规则规定的其他船舶保安事项,检查已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以及修订内容的有效性;

(四)对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及其人员,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实施监督管理,检查认可的保安组织及其人员执行船舶保安规则的活动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程序和要求;

(五)按照本规则,采取监督和符合措施;

(六)签发并监督检查《船舶连续概要记录》。

第五条 认可的保安组织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后,按照委托或者授权的事项,实施船舶保安工作。

第六条 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港界面活动,系指当船舶与往来于船舶的人员、货物或港口服务提供间的交互活动。

(二)船到船活动,系指从一船向另一船转移物品或人员且与港口设施不相关的行为。

(三)保安事件,系指威胁船舶、港口设施或船港界面活动、船到船活动安全的任何可疑行为或情况。

(四)保安等级,系指可能导致保安事件或发生保安事件的风险级别划分。

(五)保安声明,系指船舶与其所从事活动的港口设施或其他船舶之间达成谅解的书面协议,规定各自的保安措施。

(六)经认可的保安组织,系指经授权或者委托开展本规则或ISPS规则A部分所要求的评估、核验、批准或发证活动的具备保安专长并具备船舶和港口操作方面知识的组织。

(七)《船舶保安计划》,系指为确保在船上采取旨在保护船上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船舶物料或船舶免受保安事件威胁的措施而制订的计划。

(八)船舶保安员,系指由公司指定的承担船舶保安责任的船上人员。该人对船长负责,其职责包括实施和维护《船舶保安计划》以及与公司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进行联络。

(九)公司保安员,系指由公司所指定的人员,负责开展船舶保安评估、制订和报批《船舶保安计划》、实施和维持批准后的《船舶保安计划》,并与港口设施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进行联络。

(十)公司,系指《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所称的公司。



第二章 船舶保安等级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根据威胁信息的可信程度、得到佐证的程度、具体或者紧迫程度以及发生保安事件潜在的后果确定船舶的保安等级。

前款所称威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以船舶为载体或者工具的威胁因素: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环境,公共资源,海上通信安全,重要设施安全,社会治安,非法暴力等。

船舶保安等级的确定和发布程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船舶保安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三级,分别是:

(一)保安等级1,应当始终保持的最低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二)保安等级2,由于保安事件危险性升高而应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三)保安等级3,当保安事件可能或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殊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实施保安等级3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发出适当的指令,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船舶提供保安信息。

第九条 在各级保安状态下,船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开展工作。

发现保安威胁,在船舶保安等级未确认改变之前,船舶可以按照经批准的保安计划,采取高于其所处保安等级的保安措施,包括附加保护性措施和特殊保护性措施。

船舶和公司的保安要求

对船舶、公司保安的一般要求

第十条 船舶应当按照SOLAS公约的要求,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安装船舶保安警报系统,标记船舶永久识别号。

第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安装的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启动后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保安联络点、公司发送船对岸保安警报;

(二)不向任何其他船舶发送保安警报;

(三)不在船上发出任何警报;

(四)在关闭和复位前持续发送船舶保安警报;

(五)能够从驾驶室和至少一个其他位置启动;

(六)不低于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并且该报警系统启动点的设计应能防止误发船舶保安警报;

(七)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通信路由。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所属船舶进行船舶保安评估;

(二)负责编制《船舶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

(三)实施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

(四)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擅自泄漏船舶保安评估或者《船舶保安计划》及其相关的保安敏感性、保密性资料;

(五)应指明一名或者数名人员作为公司保安员,指明每人所负责的船舶,并确保其具有24小时与船舶、港口设施保安员和海事管理机构联系的能力;

(六)向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提供最新的公司保安员的名单以及24小时联络方式等资料;

(七)在每艘船上均应指定一名适合履行船舶保安职责的人员作为船舶保安员;

(八)为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船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九)赋予船长在船舶保安作出决定方面,以及在必要时请求公司或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供协助方面具有最高的权力和责任;

(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的保安等级,采取相应的保安措施;

(十一)组织、参加船舶保安培训、演练和演习;

(十二)收集船舶保安信息,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或者通报。

第十三条 船长根据其专业判断而作出或执行的为维护船舶安全或保安所必需的决定,应不受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员的限制。其中包括拒绝人员(经确定为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人员除外)或其物品上船和拒绝装货,包括集装箱或其他封闭的货运单元。

船长在任何时候对船舶的安全负有最终责任。即便在保安等级3时,如果有理由相信执行任何有关指令会危及船舶的安全,船长可以要求澄清或要求修改对保安事件或保安威胁作出反应的机构所发出的指令。

第十四条 船舶在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了解欲挂靠的港口设施履行ISPS规则的情况;

(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的保安联络点联系,以确定适合其的船舶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船舶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三)与欲挂靠的港口设施的保安员联系,以了解该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第十五条 在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前或者在港口期间,船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挂靠的港口设施保安员对船舶保安和港口设施保安的有关情况作出评估,并就保安措施达成一致。

(二)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了保安等级2或者保安等级3,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已收到关于保安等级改变的指令,并确认已开始实施《船舶保安计划》所列明的适当措施和程序以及在保安等级3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的指令;如果在实施中遇到任何困难,应当与港口设施保安员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内或者已通知意图进入领海的船舶,发现可能影响所在区域海上保安的任何信息,应当立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的保安联络点报告。

船舶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拟进入或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级,船舶应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设施保安员。



第二节 船舶保安评估

第十七条 公司保安员应当确保船舶保安评估由具备评价船舶保安技能的人员按照本规则和SOLAS公约、ISPS规则的要求开展,并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妥善实施负有最终责任。

某一具体船舶的船舶保安评估可以由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开展,但是该组织不得再从事或者参与该船舶保安计划的审查和批准以及核验和发证。

第十八条 船舶保安评估应针对船舶保安的所有问题进行全面的评估,特别包括以下因素:

(一)物理保安;

(二)结构完整性;

(三)人员保护系统;

(四)程序性方针;

(五)无线电和电信系统,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

(六)其他如果被破坏或被用于非法窥测,会对船上或港口内的人员、财产、或操作构成危险。

第十九条 船舶保安评估在以下方面应得到专家帮助:

(一)关于现行保安风险及其特征的知识;

(二)辨认和探察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

(三)在非歧视的基础上,辨认可能威胁保安者的特点和行为模式;

(四)用来逃避保安措施的技术;

(五)用于造成保安事件的方法;

(六)爆炸物对船舶结构和设备的影响;

(七)船舶保安;

(八)船港界面业务实践;

(九)应急计划、紧急防备和反应;

(十)物理保安;

(十一)无线电和电信系统,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

(十二)海洋工程;

(十三)船舶操作和港口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船舶保安评估应根据ISPS规则的要求:

(一)确定现有保安措施、程序和操作;

(二)确定并评价应予重点保护的船上关键操作;

(三)确定船上关键操作可能受到的威胁及其发生的可能性,以确定并按优先顺序排定保安措施;

(四)找出船舶设施、设备和重要部位以及方针和程序中的弱点,包括人为因素。

船舶出现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

前款所称的重大变化包括:船舶的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重要设备结构、功能发生变化,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职责和协调程序发生重大变化,船舶发生了保安事件等。

第二十一条 船舶保安评估应包括现场保安检验。

现场保安检验应检查和评估船上的现有保护措施、指南、程序和操作,从而:

确保船舶所有保安职责得以履行;

(二)监控限制区域以确保只有经过授权的人员才能进入;

(三)对进入船舶进行控制,包括任何身份查验系统;

(四)监控甲板区域和船舶周围区域;

(五)控制人员及其行李上船(随身携带行李和非随身携带行李以及船舶人员的个人物品);

(六)监控货物装卸和船舶物料交付;

(七)确保船舶保安通信、信息和设备随时可用。

第二十二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结构相同或者相近,事先取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完成船舶保安评估后,应形成《船舶保安评估报告》。《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由公司形成文件、加以审查、接受并保存。内容包括评估是如何进行的、评估得到本规则要求帮助的专家组的名单、对评估期间发现的每项薄弱环节的描述、以及对可用来解决各项薄弱环节的应对措施的描述。

如果船舶保安评估不是由公司开展的,船舶保安评估报告由公司保安员审查和接受。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当保密,公司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擅自接触、泄露的措施。



第三节 船舶保安计划

第二十四条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被接受后,公司应当根据船舶保安评估已确定的船舶特点、潜在威胁和薄弱环节等情况,制定《船舶保安计划》。

《船舶保安计划》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以及各自职责;

(二)标明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包括公司保安员的24小时联系方式;

(三)船舶与公司、港口设施、其他船舶和具有保安职责的有关当局的关系,包括有效连续通信的通信系统;

(四)保安等级1状态下应当落实的保安措施,以及保安等级提高时应当落实的全部附加和特别保安措施;

(五)《船舶保安计划》保密措施,以及该计划的定期审查和更新的程序;

(六)与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设施保安员及其他部门联系、报告的程序,船舶内部联系和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七)防止将企图用于攻击人员、船舶或港口的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擅自携带上船的措施;

(八)对限制区域的确定以及防止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措施;

(九)防止擅自上船的措施;

(十)对保安威胁或保安状况的破坏作出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十一)对缔约国政府在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指令作出反应的程序;

(十二)在保安威胁或保安状况受到破坏时的撤离程序;

(十三)保安活动审核程序;

(十四)与计划有关的培训、演练和演习程序;

(十五)确保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的程序;

(十六)测试或校准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的频度;

(十七)指明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的安装位置;

(十八)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复位和减少误报警的程序、说明和指导;

(十九)保安和监控设备或者系统的类型和维护要求;

(二十)建立、保持和更新危险货物或财产及其地点清单的程序;

(二十一)向有关缔约国政府联络点报告的程序;

(二十二)自身要求签署《保安声明》的条件以及如何处理港口设施提出《保安声明》要求的做法;

(二十三)位于非缔约国的港口、与不符合SOLAS公约第XI-2章和ISPS规则A部分的港口设施或者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以及与固定或浮动平台或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将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第二十五条 《船舶保安计划》可由经认可的保安组织编制。但该保安组织不得与该船舶保安计划的审查和批准有任何关联,也不得参与或者从事该船舶的保安核验和发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保安组织申请对《船舶保安计划》审查。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船舶保安计划》的审查,书面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对《船舶保安计划》的审批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船舶保安计划》批准后,船舶不得擅自改变该计划中所述的任何保安设备。

船舶改变前款所述的任何保安设备,且与本规则和ISPS规则规定的措施同样等效,经过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保安设备改变后的《船舶保安计划》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船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应按本节规定的程序,进行《船舶保安计划》的修订和报批工作。

第二十九条 《船舶保安计划》应当保密。

除非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SOLAS公约第XI-2 章或ISPS规则A部分的要求且验证或纠正不符合情况的唯一方式是审查船舶保安计划的相关要求,则可破例允许查看该计划中与不符合情况有关的具体部分,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国籍船舶征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或船长的同意。对计划中的保密信息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同意,不能受到检查。

(二)外国籍船舶征得其所属缔约国政府或船长的同意。对计划中的保密信息未经其所属缔约国政府同意,不能受到检查。

本条前款保密信息包括:

(一)对限制区域的确定以及防止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措施;

(二)对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或破坏作出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三)对缔约国政府在处于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任何指令作出响应的程序;

(四)船上负有保安责任的人员的职责和船上其他人员在保安方面的职责;

(五)确保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船上任何保安设备的程序;

(六)指明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所在位置;

(七)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和复位以及限制误发警报的程序、说明和指导。

第三十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结构相同或者相近,事先取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计划》。



第四节 船舶核验和发证

第三十一条 船舶申请《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前,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保安组织申请全面核验,内容包括本规则、ISPS规则和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相关要求和所涉及的保安系统与任何保安设备以及该船《船舶保安计划》中包括的保安措施的落实情况。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面核验。符合要求的,出具全面核验报告;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二条 公司持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和合格的核验报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委托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申请《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构应当自收齐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书面决定。符合本规则、SOLAS公约和ISPS规则有关要求的,应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决定不签发的,应告知申请人不签发的理由。

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船舶在五年的有效期内至少应进行一次期间审核。

中国籍船舶遇有以下情况,应申请附加审核:

(一)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检查人员检查时,根据其职业判断有明显理由确认船舶不符合ISPS规则A部分及本规则的要求;

(二)船舶保安计划任何修正的批准后,公司应在三个月内申请对船舶进行附加审核,以验证对修正计划的执行;

(三)船舶因不满足ISPS规则的要求被滞留、被拒绝进港或者驱逐出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在2004年7月1日以后出现下列情况,公司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委托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申请《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一)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或者重新投入营运之前,船舶没有《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二)船舶从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一缔约国政府换旗到另一缔约国政府;

(三)船舶从一非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缔约国政府换旗到一缔约国政府;

(四)如果某公司承担了其以前未经营过的某一船舶的经营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委托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面核验,在核实以下情况后,签发《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一)本规则要求的船舶保安评估业已完成;

(二)船上有满足第XI-2章和本规则要求的《船舶保安计划》的副本,已提交审查和批准,并且正在船上实施;

(三)船上有满足第SOLAS公约XI-2/6条要求的船上保安警报系统(如果要求的话);

(四)公司保安员:

1、已确保:

(1)对《船舶保安计划》符合本规则的情况进行审查;

(2)计划已提交批准;

(3)计划正在船上实施;

2、已作出必要的安排,包括演练、演习和内部审核的安排,公司保安员通过这些安排相信船舶将在6个月内按本规则的规定成功地完成所要求的核验;

(五)已作出根据本规则所要求核验的安排;

(六)船长、船舶保安员和承担具体保安职责的其他船员熟悉本规则为其规定的职责和责任;熟悉已放在船上的《船舶保安计划》的有关规定;并且用船舶人员的工作语言或其能够读懂的语言提供了此类信息;

(七)船舶保安员满足本规则的要求。

《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且不得展期。

第三十五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特别授权并对外公布的人员签发。

第三十六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应当随船携带。



第五节 船舶保安声明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船港界面活动或者船到船活动对人员、财产和环境可能造成危险程度的判断,要求船舶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第三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船舶可要求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一)该船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所从事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或另一船舶的保安等级;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其他缔约国政府之间有涉及某些国际航线或这些航线上的特定船舶的关于《保安声明》的协议;

(三)曾经有过涉及该船或涉及该港口设施的保安威胁或保安事件;

(四)该船位于一个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港口设施;

(五)该船与另一艘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船舶进行船到船活动;

(六)符合该船《船舶保安计划》要求签署《保安声明》的其他条件。

对于上述(一)至(五)项签署《保安声明》的请求,有关港口设施或者船舶应当回应。

船舶接到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的请求,应当予以回应。

第三十九条 签署《保安声明》的双方,应当确保在船舶与港口设施或其他船舶之间就各方所分别采取的保安措施达成协议,说明各自的责任,并按照协议开展行动。

第四十条 《保安声明》应当由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与港口设施保安员或者代表港口设施的任何其他机构之间,或者两船之间的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之间签署。

《保安声明》应当使用双方同意的语言。

《保安声明》应当根据保安等级变化做相应的改变或重新签署。

《保安声明》应当留船保存三年。

船舶保安的演练和演习

第四十一条 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公司应当保证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的船舶保安演练,测试下列威胁保安的因素:

(一)对船舶的损坏或破坏,例如通过爆炸纵火破坏或恶意行为;

(二)劫持或扣留船舶或船上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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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八章 奖 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云南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的机制。
第三条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全体公民都应努力学习、传播和运用科学技术,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学文化水平。
第四条 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和目标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与综合协调,组织实施省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地、州、市、县、乡(镇)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并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优先安排科学技术项目,增加科学技术投入,实行优惠政策,加快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支持建设中间试验基地,发展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和健全技术贸易的管理、中介与仲裁机构,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类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社会团体及公民同国外科学技术界、企业界广泛开展科学技术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进一步扩大同周边国家及东南亚、南亚地区的区域性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科学技术政策、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和对经济、科学技术、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时,应当组织软科学研究,通过科学论证,实行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农业的科学技术进步,重视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建立不同层次的农业技术成果试验示范推广基地、良种基地和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区,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按照市场需求,调整产业结构,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创汇农业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县(市)、乡(镇)、行政村(办事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化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做好产前、产中、产后的综合配套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社会团体,可以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所需的配套农用物资的经营服务。
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应用和推广可以由政府拨款,也可以由受益单位和个人付给相应的报酬。
第十二条 鼓励农业技术研究开发与服务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到农村承包或者租赁土地、山林和水面,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示范活动。
鼓励、扶持农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开展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市)、乡(镇)、行政村(办事处)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与成人教育,提高农村劳动者的科学文化水平。
在农村逐步推行“绿色证书制度”,考核评定农民技术职称。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其技术开发机构,并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协会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与协作关系,增强企业的技术创新和产品开发能力。
第十五条 各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建立企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体系,纳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营管理目标,并建立相应的考核制度。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企业开发的新产品,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并及时组织力量消化、吸收和创新。引进技术设备享受国家规定的关税减免和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企业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基金优先用于本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内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研究开发机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待遇。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逐步采用和推行国际标准,完善企业技术标准、质量、计量、信息管理规范。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的考核定级制度,推行工人技师制度。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重视发挥职工技协、厂矿科协等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作用,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有力措施,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帮助乡镇企业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发展高新技术的总体规划和本省产业发展的规划,组织开展生物技术、新材料、机电一体化等领域的高新技术研究,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扶持高新技术产品开发,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采取有效措施,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发展。鼓励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各类机构开展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在税收、信贷、物资供应、基本建设、风险投资、人才流动、进出口贸易、国际业务往来和外汇管理使用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有关部门应当对采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予以扶持。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和指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或高等院校,在建设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工程技术中心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研究开发机构。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创办的研究开发机构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 鼓励技术开发型研究机构面向经济建设,采取多种形式与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开发技术成果。
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独立事业研究开发机构,按照规定的期限享受国家对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研究开发与服务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与服务机构内部实行民主监督。
研究开发与服务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研究开发机构的绩效评议制度,按其研究水平、开发能力和对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贡献,择优支持。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学习与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政府特殊津贴和其他优惠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安排部分基本建设资金,用于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条件。
第三十四条 对承担国家、省级重大科学研究、技术攻关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岗位技术补贴。
完成技术任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直接从履行技术合同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酬金。
生产单位应当从实施技术成果的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分配给直接完成技术成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注意选拔和培养中青年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在经费和工作条件等方面支持其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
对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科学技术推广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三十七条 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聘任合同制。建立健全人才交流制度及技术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促进科学技术工作者正常流动。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行政机关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以借用、辞职等形式租赁、创办、领办乡镇企业和到农村进行各类技术承包活动,还可以以个人的非职务发明到乡镇企业和其他企业入股。
第三十八条 对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以及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予以补贴。

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工作,具有高、中级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累计工作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离退休后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籍或者其配偶、子女工作所在地安置。
由省外来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累计工作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离退休后要求回原籍或者其配偶、子女居住地安置的,人事部门应当负责与有关地区及部门联系。
第三十九条 鼓励国外和省外各类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本省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对从国外和省外来本省工作的学科带头人或者带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来本省从事开发工作的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具体商定工作形式和期限,并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好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四十一条 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等多渠道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不断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民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规定。
应用基础研究经费应当占研究开发经费的适当比例。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级财政在预算内应当安排用于科学技术推广的资金,并逐年增长。
各级财政应当逐步增加群众性科学技术普及经费,专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同级科学技术协会专款使用。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
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比照企业有关贷款规定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第四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方经批准可以成立科学技术信用机构。
建立由财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它机构共同支持的科学技术产业开发风险基金,支持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不断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所需经费。企业安排的技术开发经费占产品销售总额的比例,国有生产型企业不低于1%;高技术企业不低于3%。
企业安排的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第八章 奖 励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事业中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科学管理方法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自然科学研究、工程技术研究、软科学研究中取得重要成果的单位与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四十七条 省设立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奖励基金,对在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中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进行奖励。
地、州、市、县也可以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基金。
第四十八条 省设立企业技术进步奖,用于奖励在新产品开发、技术引进与技术创新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四十九条 企业对在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技术竞赛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阻碍科技工作或侵犯科技工作者利益的;
(二)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对科学技术成果作虚假鉴定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篡改、假冒他人专利权、发现权或发明权的;
(二)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使用他人成果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的科技成果当作自己单独完成的成果进行经营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剽窃他人科技成果权的;
(二)骗取国家和省有关科学技术方面优惠待遇的;
(三)利用假技术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
第五十三条 窃取技术秘密和泄露国家技术机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政办发[2007]43号

关于印发抚顺市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的通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六月六日



抚顺市防汛抗旱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适用范围

1.4 工作原则

2 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2.1 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2.2 县、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2.3 其它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3 预防和预警机制

3.1 预防预警信息

3.2 预防预警行动

3.3 预警支持系统

4 应急响应

4.1 应急响应和行动的分级

4.2 Ⅰ级应急响应(特大事件)

4.3 Ⅱ级应急响应(重大事件)

4.4 Ⅲ级应急响应(较大事件)

4.5 Ⅳ级应急响应(一般事件)

4.6 不同灾害的应急回应措施

4.7 信息报送和处理

4.8 指挥和调度

4.9 抢险救灾

4.10 安全防护和医疗救护

4.11 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

4.12 信息发布

4.13 应急结束

5 应急保障

5.1 通信与信息保障

5.2 应急支援与装备保障

5.3 技术保障

5.4 培训和演习

6 善后工作

6.1 救灾

6.2 防汛抗旱抢险物料补充

6.3 防汛抗旱工作评价

7 附则

7.1 名词术语定义

7.2 预案管理与更新

7.3 奖励与责任追究

7.4 预案解释部门

7.5 预案实施时间





抚顺市防汛抗旱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保证抗洪抢险、抗旱救灾工作高效有序进行,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国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辽宁省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和《抚顺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突发性水旱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的预防和应急处置。突发性水旱灾害包括:江河洪水、山洪灾害、干旱灾害、供水危机以及由洪水、地震、恐怖活动等引发的水库垮坝、堤防决口、水闸倒塌、供水水质被侵害等次生、衍生灾害。

1.4 工作原则

1.4.1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1.4.2 以保障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城乡供水安全为首要目标,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

1.4.3 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城乡统筹,突出重点,兼顾一般。

1.4.4 坚持依法防汛抗旱,实行公众参与,军民结合,专群结合,平战结合。

1.4.5 抗旱用水以水资源承载能力为基础,科学调度,优化配置,最大程度地满足城乡用水需求。

2 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市、县(区)设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各行政区域防汛抗旱应急工作,必要时可设立前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本行业和单位防汛抗旱应急工作。

2.1 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2.1.1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及职责

市设立防汛抗旱指挥部,由市长任总指挥,分管副市长、抚顺军分区副司令员、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水务局局长、市城管局局长为副总指挥。负责领导、组织全市防汛抗旱工作;组织编制和监督执行各类防汛抗旱预案;组织建立与防汛抗旱有关的气象、水情预警信息系统;发布全市汛情通告,宣布进入或者结束紧急防汛抗旱期。

2.1.2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及职责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防汛抗旱办公室)设在市水务局。负责承办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日常工作,为市政府和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决策提供依据;组织全市的防汛抗旱工作,督促检查防汛抗旱措施的落实。

2.1.3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成员单位及职责

市水务局:负责全市防汛抗旱日常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全市防汛和抗旱工程的建设及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地方政府完成水毁水利工程的修复;负责所辖防洪抗旱工程的运行安全、防洪抗旱调度预案的实施;及时提供汛情、旱情,制定防汛抗旱预案。

抚顺军分区:负责指挥协调全市民兵和驻军做好参加抗洪抢险救灾。汛期旱期加强与地方防汛抗旱指挥部门的联系,汛情旱情紧急时负有执行重大防洪措施的使命。

武警抚顺支队:负责调动部队参加紧急抗洪抗旱抢险。

市发改委:负责大、中型防洪抗旱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年度计划和安排实施;争取国家对我市防汛抗旱资金项目等支持。

市公安局:负责打击与防汛抗旱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处置因防汛抗旱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协助防汛部门组织撤离洪水淹没区群众。

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协调灾后救助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市防汛抗旱经费保障,监督防汛抗旱资金使用。

市国资委:负责全市汛期正常供水、煤气工作。

市城管局:负责城区防汛工作;编制城市防洪规划。组织制订城区防洪、排水规划;负责所辖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

市交通局:负责防汛抗旱物资的运输保障;负责本系统工程设施的防汛安全;及时修复水毁交通道路、桥梁。

市商业局:负责本系统的防汛工作及汛期食品、生活必须品储备。

市卫生局:负责水旱灾区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护工作。

市粮食局:负责国家粮库的防洪安全,并做好救灾粮的调配供应工作。

市广播电视局:负责组织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的信息发布和宣传报导工作;负责本系统的防汛工作。

市气象局:负责暴雨、台风和异常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及时向防汛抗旱指挥部提供长期、中期、短期气象预报和有关气象信息。

市供销社:负责本系统防汛抗旱工作,加强对灾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运行和供求形势的监控;负责协调防汛抗旱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物资的组织、供应。

中国人保抚顺分公司:负责指导保险公司扩大承保面、丰富保险产品,组织开展灾害后的保险施救、理赔。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防汛抗旱应急通信保障工作和本系统通信工程的防洪安全,保证全市大中型防洪抗旱工程移动通信的畅通。

市经委:负责本系统所属工厂、企业的防汛抢险救灾工作。

大伙房水库管理局:负责大伙房水库各项防汛抗旱工作,及时提供水库水情。

市水文水资源局:负责及时通报有关水情、雨情。

2.2 县、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县区设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应急委的领导下,组织和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旱工作。

2.3 其它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市属水库、河道、各县区辖区内有重要防洪抗旱任务的单位,汛期旱期可组建临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本单位的防汛抗旱工作;跨行政区域的,可组织联合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3 预防和预警机制

3.1 预防预警信息

3.1.1 气象水文信息

(1)气象、水文部门应加强对当地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将结果及时报送有关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2)河流发生洪水时,水文部门应加密测验时段,及时上报测验结果,雨情、水情应在1小时内报到市防汛抗旱指挥部,重要站点的水情应在20分钟内报到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3.1.2 工程信息

(1)水库工程信息

①水库水位超过汛限水位时,水库管理单位应对大坝、溢洪道、输水洞等关键部位加密监测,按照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的洪水调度方案进行调度,并做好运行状况报告。各水库发生重大险情应立即报告,重大险情应在险情发生后30分钟内报告,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在险情发生后40分钟内向省防汛抗旱指挥部报告。

②水库出现险情,水库管理单位应根据防洪抢险预案在第一时间向下游预警。

③出现特大暴雨,有漫坝危险,且通信中断,水库防汛指挥机构可执行水库汛期控制运用方案的非常措施,确保大坝安全。

④水库遭遇超标准洪水或其它不可抗拒因素可能溃坝时,应提早向水库溃坝洪水风险图确定的淹没范围发出预警。

(2)堤防工程信息

①主要河道发生警戒水位以上洪水时,各级堤防、闸坝管理单位应加强工程监测,并在每日8时前将有关情况报上级工程管理部门、同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发生重大险情时,当地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及时向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报告,并在2小时内将初步核实的险情基本数据报到省、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②各类河道的堤防和闸坝等可能决口时,工程管理单位应迅速组织抢险,并在第一时间向可能淹没的有关区域预警,同时向上级准确报告有关情况。

3.1.3 洪涝灾情信息

(1)洪涝灾情发生后,主管部门及时向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收集动态灾情,全面掌握受灾情况,并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

(2)各级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按照国家防总、国家统计局制定的《水旱灾害统计报表制度》及时上报洪涝灾情。

3.1.4 旱情信息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加强旱情监测,按国家防总、国家统计局制定的《水旱灾害统计报表制度》及时上报受旱情况。旱情急剧发展时,应及时加报。

3.2 预防预警行动

3.2.1 预防预警准备工作

(1)做好防大汛抗大旱的思想准备。

(2)建立健全防汛抗旱组织指挥机构,落实防汛抗旱责任及措施,做好防汛和抗旱的组织准备。按时完成水毁工程修复和水源工程建设任务,做好各类水利工程设施除险加固等安全度汛工程准备工作。修订完善各类防汛抗旱预案;按防汛抗旱要求和标准,合理配置抢险物料,做好防汛抗旱物资准备;加强各类通信网络系统维护,做好通信准备

(3)防汛抗旱检查,实行查组织、查工程、查预案、查物资、查通信为主要内容的分级检查制度,发现问题限时整改。 河道、水库、滩涂、人工水道内建设的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经审批并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3.2.2 河流洪水预警

(1)主要河流即将出现洪水时,各级水文部门按照要求做好预报,为预警提供依据。

(2)主要河流发生警戒水位以上洪水时,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或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授权的县、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发生超标准洪水时所在地县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可依法向社会公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3)水文部门跟踪分析河流洪水的发展趋势,及时预报最新水情。

3.2.3 山洪灾害预警

(1)水文、气象等部门对可能遭受山洪灾害威胁的地方,应加强监测和预警。

(2)有山洪灾害的地方,防汛抗旱应急指挥机构编制山洪灾害防御预案,绘制区域内山洪灾害风险图。

(3)山洪灾害易发区应建立专业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监测体系,落实观测人员和措施。汛期坚持24小时值班巡逻制度,降雨期间加密观测、加强巡逻,及时预警。

3.2.4 干旱灾害预警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建立健全旱情监测网络和统计队伍,掌握旱情,及时预警。

3.2.5 供水危机预警

因供水水源短缺或被破坏、供水线路中断、供水水质被侵害等引发大范围供水危机,当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向社会公布预警,居民、企事业单位做好应急用水的储备。

3.3 预警支持系统

3.3.1 洪水、干旱风险图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绘制本地区的洪水风险图、水库洪水风险图和干旱风险图。市管水利工程洪水风险图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组织制订。

3.3.2 防御洪水方案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需要,编制和修订防御洪水方案。中型水库和市管河道的防汛预案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其它防汛预案,由所在地县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

4 应急响应

4.1 应急响应和行动的分级

按照洪涝、旱灾的严重程度和范围,将应急响应和行动分为四级。Ⅰ级为特大事件;Ⅱ级为重大事件;Ⅲ级为较大事件;Ⅳ级为一般事件。

4.2 Ⅰ级应急响应(特大事件)

4.2.1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采取Ⅰ级响应:

(1)某个流域或区域发生特大洪水;

(2)多个区域同时发生大洪水;

(3)城区发生特大洪涝灾害或多个县城同时发生严重洪涝灾害;

(4)水库垮坝或数座中型水库出现重大险情;

(5)某县区发生特大干旱或多个县同时发生严重干旱;

(6)市区发生极度干旱;

4.2.2 Ⅰ级响应行动

(1)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出红色预警信号。总指挥主持指挥部成员会商,视情况启动应急预案,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抗旱期,同时将情况上报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相关成员单位和灾害发生地县区政府组成现场指挥部,现场组织指挥防汛抢险和抗旱救灾工作。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其它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2)相关县区防汛指挥抗旱机构按照国家和省防洪抗旱法规行使权力,组织防洪抗旱,做好各项工作。

4.3 Ⅱ级应急响应(重大事件)

 4.3.1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采取Ⅱ级应急响应:

(1)某个流域发生大洪水;

(2)多个区域同时发生较大洪水;

 (3)城区发生较大洪涝灾害或某县发生严重洪涝灾害。

  (4)某座中型水库发生重大险情或数座小型水库同时发生重大险情;

(5)某县区发生严重干旱或数个县区同时发生中度干旱;

(6)市区发生重度干旱;

(7)市管河流发生重大险情。

4.3.2 Ⅱ级响应行动

(1)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出橙色信号。分管副市长主持会商,视情况启动应急预案,负责现场组织指挥防汛抢险和抗旱救灾工作。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相关成员单位和灾害发生地县区政府组成现场指挥部。

(2)相关县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按照国家和省防洪抗旱法规行使权力,组织防洪抗旱,做好各项工作。

4.4 Ⅲ级应急响应(较大事件)

4.4.1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采取Ⅲ级响应:

(1)某个流域发生较大洪水;

(2)多个区域同时发生一般洪水;

(3)市区发生一般洪涝灾害或某县发生较大洪涝灾害、数个县区同时发生一般洪涝灾害;

(4)数座小型水库同时发生险情或某座中型水库发生险情;

(5)某县发生中度干旱或几个县同时发生轻度干旱;

(6)市区发生中度干旱;

(7)市管河流发生较大险情或其它河道发生重大险情。

4.4.2 Ⅲ级响应行动

(1)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出黄色信号。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主任主持会商,市、县区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制定临时防洪抗旱方案,并组织实施。

(2)相关县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按照国家和省防洪抗旱法规行使权力,组织防洪抗旱,做好各项工作。

4.5 Ⅳ级应急响应(一般事件)

4.5.1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采取Ⅳ级响应:

(1)某个流域发生一般洪水;

(2)某县发生一般洪涝灾害;

(3)某小型水库发生险情;

(4)某县发生轻度干旱;

(5)某城镇发生中度干旱或几个城镇同时发生轻度干旱;

(6)重点河道、险工险段发生较大险情;

(7)市管河流发生险情或其它河道发生较大险情。

4.5.2 Ⅳ级响应行动

(1)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出兰色信号。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主持会商,市、县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预报、监视、指导和上报等工作。

(2)相关县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按照国家和省防洪抗旱法规行使权力,组织防洪抗旱,做好各项工作。

4.6 不同灾害的应急回应措施

4.6.1 河流洪水

河流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当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组织巡堤查险,做好准备;河流水位超过警戒水位继续上涨危及重点保护对象时,适时启用防洪工程,采取调节水库拦洪错峰,开启节制闸泄洪等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可采取特殊措施,保障抗洪抢险顺利实施。

4.6.2 洪涝灾害

出现洪涝灾害时,当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组织开展排涝,避免因排涝而增加防汛压力。

4.6.3 山洪灾害

山洪灾害,由当地地质灾害应急指挥机构及时警报,当地政府组织群众做好准备或转移。若导致人员伤亡,立即组织抢险救援。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加强观测,防止造成更大的损失。

4.6.4 堤防决口、水闸垮塌、水库溃坝

(1)出现堤防决口、水闸垮塌、水库溃坝前期征兆时,防汛责任单位要迅速组织抢险,及时警报和报告。

(2)当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视情况组织抢筑二道防线,控制洪水影响范围。当地政府迅速组织有关群众转移。

(3)当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视情况适时组织实施堤防堵口,调度有关水利工程。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专家立即赶赴现场指导。

4.6.5 干旱灾害

(1)特大干旱

准确掌握旱情灾情及抗旱工作情况,动员社会力量支持抗旱救灾工作。必要时经本级政府批准,可宣布进入紧急抗旱期,采取应急开源、限水、调水、送水等特殊应急抗旱措施。

(2)严重干旱

准确掌握旱情灾情,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抗旱职责,做好抗旱水源的统一管理和调度。

(3)中度干旱

加强旱情监测,准确掌握旱情和抗旱情况。及时对抗旱工作进行动员部署。

(4)轻度干旱

掌握旱情变化情况,做好抗旱水源的管理调度工作。

4.7 信息报送和处理

防汛抗旱信息按《关于加强和改进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意见》(抚政办发〔2007〕21号)要求上报。

4.8 指挥和调度

出现水旱灾害后,事发地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及时收集、掌握相关信息,预测事态发展趋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并按规定程序处置,控制事态发展。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立即赶赴现场指导。

4.9 抢险救灾

事发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迅速调集防汛抗旱的资源和力量,提供技术支持;组织当地有关部门和人员迅速开展现场处置或救援工作。主要由部队抢险队伍和地方专业防汛抗旱抢险队按照抢险预案对主要河道堤防进行决口堵复、水库重大险情的抢护。

4.10 安全防护和医疗救护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保证抢险人员自身安全。为抢险人员配备相应防护设施。及时发布危险区域或饮用水源被污染的信息。组织卫生部门,加强对受影响地区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疾病监测和报告工作,落实各项防病措施,派出医疗小分队对受伤人员进行紧急救护。

4.11 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

出现水旱灾害后,必要时可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应急突发事件的处置。

4.12 信息发布

汛情、旱情及防汛抗旱动态等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统一审核和发布;地方汛情、旱情及防汛抗旱动态等信息,由各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核和发布。

4.13 应急结束

事发地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视汛情旱情控制或消除情况,宣布应急结束。应急结束后,未使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应当及时归还或入库;造成损坏或无法归还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作其它处理。对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当地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5 应急保障

5.1 通信与信息保障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信息产业部门,按照防汛抗旱的实际需要,将有关要求纳入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出现突发事件后,通信部门应启动应急通信保障预案,保证防汛抗旱通信畅通。堤防及水库管理单位必须配备通信设施。

5.2 应急支援与装备保障

5.2.1 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保障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要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储备常规的防汛抢险、救生、抗旱救灾设备、物资等,保证抢险急需。对重点险段或易出险的水利工程设施应编制工程应急抢险预案;出现新的险情后,应派工程技术人员赶赴现场,由工程防汛安全责任人组织除险。

5.2.2 应急队伍保障

(1)防汛队伍

防汛抢险队伍分为:群众抢险队伍、部队抢险队伍和地方专业抢险队伍。群众抢险队伍主要为抢险提供劳动力;部队抢险队主要完成急、难、险、重的抢险任务;地方专业抢险队伍除全力参加抢险外,还要担负技术指导任务。

市防汛抗旱办公室组成市防汛抗旱机动总队,下设具有不同业务特长的支队,作为市级专业抢险队的补充。

各县区根据情况,组建防汛抗旱专业队伍。

(2)抗旱队伍

抗旱期间,各级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组织动员社会力量投入抗旱救灾工作。抗旱服务组织是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干旱时期应直接为受旱地区农民提供流动灌溉、生活用水,维修保养抗旱机具,租赁、销售抗旱物资,提供抗旱信息和技术咨询等服务。

5.2.3 供电保障

抗洪抢险、抗旱救灾等供电需要和应急救援现场的临时供电应予优先保障。

5.2.4 交通运输保障

优先保证防汛抢险人员、防汛抗旱救灾物资运输,抢险、救灾车辆、船舶的调拨以及道路畅通。

5.2.5 医疗保障

做好水旱灾区疾病防治的业务技术指导和灾区巡医问诊、防疫消毒、抢救伤员。

5.2.6 治安保障

依法严厉打击破坏抗洪抗旱救灾行动和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保证抗灾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做好防汛抢险、分洪爆破的戒严、警卫工作,维护灾区的社会治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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