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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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5〕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我市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名人档案,是指具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人物,在从事各种活动中直接形成或收藏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形式的载体和具有档案性质的实物。
  第三条 我市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由市档案局(馆)负责。市档案馆内设名人库,专门管理全市名人档案。
  第四条 市档案馆名人库是永久保存全市名人档案的场所。

               第二章名人建档对象

  第五条 名人的建档对象为:长沙籍或长期在长沙工作和生活的非长沙籍的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体育、卫生、宗教等各界重要人物及知名人士。主要包括:
  (一)担任过副市级或副厅级以上职务的党政领导及其他政界知名人士(包括相当级别的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宗教组织、社会团体领导职务者);
  (二)被授予大校以上军(警)衔或担任副师职以上职务的军(警)界领导;
  (三)在长沙或中国历史的某个时期或某个重大事件中起过重要作用的政治家、军事家及各界名人;
  (四)获得两院院士、国家级专家称号及有重大创造发明或获得重大科研、学术成果的人士;
  (五)获得全国、省、市劳模、英模等称号的人士;
  (六)具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
  (七)有重要影响、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学者、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等;
  (八)在全国重大文艺比赛中获得大奖的演员;
  (九)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比赛中获得前三名的运动员;
  (十)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著名的艺(匠)人;
  (十一)海外和港、澳、台著名的长沙籍人士;
  (十二)其他同等条件的有关人士。

              第三章名人档案收集内容

  第六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内容:
  (一)反映名人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传记、回忆录、履历表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文章、报告、演讲稿、工作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作品及研究成果;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资料;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各类证书、奖章、信函、谱牒、纪念品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资料;
  (七)名人口述的历史资料;
  (八)名人收藏的图书、资料及其他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物品;
  (九)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四章名人档案的收集形式

  第七条 收集名人档案采取以下形式: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及其他档案法规、规章进行征集、接收;
  (二)担任过副市级或副厅级以上职务的党政领导在其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本人或文秘人员以及其单位档案人员清理、整理,交市档案馆保存;
  (三)接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移交的名人档案;
  (四)接收捐赠名人档案,要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五)受理寄存名人档案应当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向寄存人颁发寄存证书;
  (六)名人出售属个人所有的第三章所指的档案实体,市档案馆有优先购买权;
  (七)对其他档案馆及其他部门(如图书馆、博物馆等)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目录;
  (八)对散存在辖区内外的名人档案进行征购、复制或交换;
  (九)其他与名人档案所有者协商的收集形式。

            第五章名人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第八条 征收名人档案应当与移交人(或移交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第九条 名人档案应当以个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条 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了解名人档案的整理、保管、利用情况,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形成者和捐赠者须将新形成或新发现的档案资料,及时送交市档案馆,保持名人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二条 加强名人档案的利用工作。具体形式有:
  (一)向有关部门提供名人档案;
  (二)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名人学术研究活动;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他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服务与咨询;
  (五)为文化艺术界创作提供档案服务。
  第十三条 在名人档案的征收、管理和利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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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乌干达工作的协议补充修正案

中国政府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乌干达工作的协议补充修正案


(签订日期1993年6月10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10日)
  乌干达共和国卫生部代表政府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一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统称“双方”)签署了一项关于中国政府应乌干达政府的请求派遣医疗队到乌干达金贾医院工作两年的协议。
  其中第九条规定协议中款尽事宜和在协议执行中产生的分歧将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现通过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对该协议作如下补充修正:
  第一条 补充解释
  1.1 本补充修正案及其原协议未加修正所有其他条款将继续有效。
  1.2 本补充修正案将由双方共同阅读、翻译和解释,与原协议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新协议。
  1.3 对原协议和修正部分的解释中所产生的分歧将以修正部分为准加以解释。
  第五条 往返费用和工资
  5.3 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一日协议第五条第三款将被取消(见第六条第二款,6.2)。
  5.4 原协议第五条第四款将被修正为:乌干达政府将向医疗队提供住宿、家具、水、电、交通用具、燃衬、医疗费和工资。月工资标准为:
  (A) 主任医生和医疗队长:相当于200美元的乌先令;
  (B) 主治医生: 相当于180美元的乌先令;
  (C) 其他人员: 相当于150美元的乌先令。
  上述费用由乌干达政府按每月底美元对乌先令的官方汇率向医疗队拨付。
  第六条 中国政府
  6.2 第六条第二款将被补充修正为:负责承担医疗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前往乌干达共和国和从乌干达共和国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机场税。
  本协议由双方各自政府授权人于一九九三年六月十日在恩德培签订,用中、英两种文字写成,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阎 科           卡沃·阿布古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执行两个《补充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执行两个《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8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自1988年1月21日起公布施行。为了正确执行这两个《补充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在两个《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两个《补充规定》的规定办理。
二、在两个《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已由人民法院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案件,不再变动。
三、对在两个《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