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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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匈牙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86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86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为规定和加强两国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益,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决定缔结本条约,并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派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特派外交部长瓦尔科尼·彼得博士。
双方全权代表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三)“领事官员”指派遣国委派担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四)“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五)“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六)“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七)“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八)“派遣国国民”指派遣国的自然人和法人;
  (九)“派遣国船舶”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悬挂派遣国国旗的任何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任命和委派

  第二条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经协议决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第三条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委任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接受国如拒绝发给领事证书,无需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到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颁发领事证书或准许领馆馆长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派遣国可指派属于该领馆或在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在该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暂时代理其职务。该人的全名和原职衔应事先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受与按第三条所任命的领馆馆长所享受的同样的权利、特权和豁免,以及承担相同的义务。
  三、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委派派遣国使馆某一外交人员临时领导领馆,此项委派应不影响其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派遣国应在适当的时间内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全名、国籍、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第六条
  一、领事官员必须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
  二、领馆工作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七条 接受国任何时候都可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为不可接受,并无需解释决定的理由。在此情形下,派遣国应撤销对该人员的任命,召回或终止其在领馆的任职。如派遣国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此项义务,接受国可撤销其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八条
  一、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适当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住宅不受侵犯和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九条
  一、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派遣国有权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土地。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第十条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只有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才能进入领馆馆舍。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的用途。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十一条 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

  第十二条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住宅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三、派遣国在实施本条权利时应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和习惯做法。

  第十三条
  一、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侵犯。
  二、不具有公务性质的文件和物品不得存放在领馆档案内。

  第十四条
  一、领馆有权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在接受国或第三国的使馆和领馆进行通讯联系。为此目的,领馆可使用任何公共通讯设备、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公务函件及附有明显外部标志的领事邮袋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不得对其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应只装载公文、资料和办公用品。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并不得视为领事信使。在遵守接受国的有关规定的情况下,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五条
  一、领事官员应免受接受国民事、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涉及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二)涉及领事官员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诉讼;
  (三)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第三者要求赔偿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民事、刑事或行政管辖,但本条第一款(三)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四、接受国如对领馆工作人员实行逮捕、拘留或提起刑事诉讼时,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

  第十六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可被请作为证人出席法院或行政诉讼程序。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公文或物件。领馆工作人员有权拒绝作为专家证人就派遣国法律作证。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作证时,应尽量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应领馆馆长的请求,在可能情况下,领馆工作人员可在领馆馆舍或其住所口头或书面作证。

  第十七条
  一、派遣国可放弃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按第十五条免受管辖的人如主动提起诉讼,不得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的放弃,不得视为对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此项豁免应另行为之。

  第十八条 领馆成员在遵守接受国因国家安全限制或禁止进入区域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可在接受国境内自由行动及旅行。

  第十九条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服务。他们亦应免除接受国有关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的法律规章所规定的一切义务,以及任何适用于外侨的其他类似义务。

  第二十条
  一、接受国有关当局对下列各项不应课征捐税:
  (一)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的自然人或法人所拥有或租赁专用于第九条所述的任何目的的建筑物、部分建筑物或土地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领事目的而拥有的、租赁的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的领馆的动产。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所提供的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应付的捐税;
  (三)通常计入商品或服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第二十一条 接受国有关当局对代表派遣国所收取的领事服务费及其收据不应课征捐税。

  第二十二条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有关当局课征的一切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二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除外;
  (二)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捐税;
  (三)记录费、国家行政和法院手续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第二十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不影响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继承税和财产的转移税;
  (五)通常计入商品或服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六)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一、接受国应依照其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一切关税和费用,但贮存、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的公用物品,包括机动车辆;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包括机动车辆和安家所用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也适用于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进口的物品。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但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为接受国检疫条例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只能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一、如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在接受国死亡并留有动产,接受国应免除死者动产的遗产税或其他任何类似的费用,只要:
  (一)死者不是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
  (二)有权接受死者财产的人员不是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
  (三)该动产纯属死者作为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所获得的。
  二、接受国应准许上述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第二十五条 除本条约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工作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者除外。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七条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日起,或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自其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其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章 领事职务

  第二十八条 接受国对领馆执行职务应给予充分的便利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一、除本条约所规定的职务外,领事官员可执行派遣国委托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职务。
  二、领事官员仅在领区内有权执行领事职务。在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经通知接受国后,领事官员可在接受国不反对的情况下代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第三十条 领事官员有权: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商业、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及旅游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商业、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同下列当局联系:
  (一)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但以接受国的法律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三十二条 领馆有权根据派遣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就其领事服务收取规费和手续费。

  第三十三条 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益时,领事官员在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有权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三十四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根据派遣国的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或接受派遣国国民的出生或死亡通知;
  (四)登记双方至少一方是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主管当局所办理的结婚或离婚;
  (五)在接受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办理派遣国国民之间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领事官员有权颁发、吊销、重发、修正、延期和加注护照、签证和其他类似证件。

  第三十六条
  一、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草拟、证实、证明、认证为在派遣国使用的法律性文书或其副本或以其他方式使其有效;
  (二)应派遣国国民要求,草拟、证实、证明、认证可在接受国或第三国使用的法律性文书或其副本或以其他方式使其有效;
  (三)翻译文件和证明译文准确无误。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文书需要在接受国使用时,该国当局应给予同接受国主管当局或官员起草的或证明的或翻译的文书相同的效力,只要这些文书的制成和执行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

  第三十七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范围内保护无行为能力、无充分行为能力和不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必要时,可向接受国有关当局推荐适当人为监护人或托管人。
  二、如接受国主管当局得知必须采取措施为派遣国国民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尽快通知领事官员。

  第三十八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向其提出建议和给予各种帮助,包括法律帮助。
  二、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三、领事官员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住或临时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四、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现款或贵重物品。

  第三十九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被逮捕或被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最迟不超过七天就此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被逮捕或被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谈话,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探视该国民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不迟延地、最迟不超过三天作出安排,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拘留或被逮捕的派遣国国民。
  四、领事官员在行使本条第二款权利时应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现。

  第四十条 当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失踪、重伤或有严重困难时,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并应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四十一条 当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留有财产,或派遣国国民在属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内的遗产中享有利益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

  第四十二条 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留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时,领事官员可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联系,并有权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和保存该财产。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财产和采取保护措施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第四十三条 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不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从接受国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该国民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包括遗产份额、养老金、社会福利金及保险金,并将这些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第四十四条 遇有不在接受国定居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时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及无负债,领事官员有权领取和保管其遗留物品,并转交给有权接受该物品的人。

  第四十五条 领事官员在执行第四十三和四十四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四十六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向驶抵其领区内的港口和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舶提供任何协助和帮助。
  二、一旦船舶被允许同岸上往来,领事官员便可同船舶联系并上船;如领事官员愿意,他可由其他领事官员或领馆工作人员陪同一起上船。
  三、船长和船员应被允许同领事官员联系,为此目的,他们还可在遵守接受国有关港区和允许外国人入境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前往领馆或领事官员指定的其他适当地方。
  四、领事官员可就其执行与派遣国船舶或该船的船长和船员的职责有关的任何事项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帮助。

  第四十七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不损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发生的事故,询问船长或船员,取得有关船舶航行和目的地的声明;
  (二)在不损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并在派遣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服务合同的争端;
  (三)安排船长或船员就医或遣送回国;
  (四)接受、查验、起草、递送、证明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件;
  (五)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领事官员可为船长或船员提供一切协助,包括法律协助。

  第四十八条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查询,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的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护照、海关、检疫、海上生命安全、油污、无线电报或任何类似事项所进行的例行检查,或经船长同意所进行的检查。

  第四十九条 如派遣国船舶在领区内接受国的内水或领海失事、搁浅或发生其他重大海损事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及货物所采取的和准备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条 第四十六条至四十九条的规定在其含义可适用的范围内同样适用于派遣国民用航空器。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接受国和派遣国之间现行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多边协定的规定。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五十一条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法律规章的义务。
  二、凡系派遣国国民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商业或其他营利性活动。
  三、派遣国所有的并由领馆使用的车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所有的车辆应遵守接受国强制性保险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一、在接受国的派遣国使馆的外交人员除外交公务外,可以被任命执行领事职务。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被任命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外交人员享受和承担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并继续享受其应享受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十三条
  一、本条约须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三日在布达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牙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吴学谦                瓦尔科尼·彼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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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5年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检查准备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4]391号



关于做好2005年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检查准备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总结“十五”期间的工作经验,促进和加强全国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部决定在2005年下半年对全国干线公路,以及非干线公路中的高速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检查内容以公路路况水平、养护质量、管理制度和服务水平等为重点,检查路线将由部检查组从所有待检公路中随机抽取,抽查里程原则上为被检省份干线公路的10-20%。检查标准将按照《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检查评比办法》(交公路发[2000]280号)、《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JTJ075-94)和《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检评方法(试行)》(交公路发〔2002〕572号)执行,具体检查标准另行颁发。

请各地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和改进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做好迎接检查的各项准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6]186号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州直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驻州各单位: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昌吉回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昌吉回族自治州工伤生育保险调剂金管理暂行办法》、《昌吉回族自治州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及《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职工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合理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就医实行定点医院、康复中心协议管理。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签订《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书》的医院、康复中心,作为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康复中心(简称定点医院)。定点医院应认真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本着“因伤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向工伤职工提供及时、便捷、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 参保单位发生因工伤害事故,应将受伤人员送往定点医院救治。因情况紧急需就近到非定点医院抢救的,用人单位须在三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待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定点医院治疗。
第四条 受伤参保职工到定点医院救治,用人单位应向医院出具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定点医院应主动询问用人单位参保情况。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出具参保证明的,应向首诊医师和医保科说明情况,并在三日内补交参保证明。受伤职工在认定工伤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暂由所在单位垫付;认定工伤后仍需住院治疗的,用人单位持《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到经办机构备案,并由经办机构通知医院实行挂帐管理。用人单位垫付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五条 定点医院应实行一日清单制。定点医院对工伤病人每日发生的医疗费用要填制一日清单,作为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结算费用的原始凭据。实行微机联网后,定点医院应按信息管理要求实时向经办机构传送信息数据。
第六条 工伤保险用药按照现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执行。
第七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做CT、核磁等大型仪器检查或特殊治疗的,须由定点医院的主治医师提出申请,经定点医院同意后方可进行。因抢救等特殊情况需做特殊检查、治疗的,可先行检查、治疗,三日内补办相关手续。定点医院应加强对大型医疗设备和特殊治疗项目的管理,严格掌握诊疗指症,大型设备检查的阳性率应达到75%以上标准。
第八条 工伤职工住院床位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普通病房标准结算;因伤情需住监护病房的,其床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监护病房标准结算。住监护病房职工伤情缓解后,定点医院应及时调整病房。
第九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安置心脏起搏器、置换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或治疗中使用一次性医用材料的,由定点医院提出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后方可使用。使用上述进口产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结算。
第十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转异地就医的,须经定点医院提出转诊意见,并附单位和个人申请,报经办机构审核。异地就医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办机构审核后予以结算。第十一条 职工因公出差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外埠医院抢救已脱离危险期、且伤情基本稳定的,应及时转回本州定点医院治疗。职工公派出国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境外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国内同等伤情的平均费用予以报销,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其工伤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属于旧伤复发或专科特殊医疗依赖的,须持《职工因公伤残证书》到指定的定点医院就医,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经确认符合康复条件的工伤职工,应在伤病相对稳定时,早期介入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其康复治疗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按月结算制度。定点医院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工伤费用报经办机构,工伤经办机构应做好参保职工工伤(含康复)费用的审核和结算工作,于每月25日前将核定后的定点医院上月发生费用拨付定点医院;对单位或个人垫付费用的报销,核准后及时办结。
第十六条 定点医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费用工伤保险不予支付: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所收取费用的;
(二)挂、冒名住院、不按住院标准收治病人所发生费用的;
(三)收治非因工伤所发生医疗及康复费用的;
(四)因医疗事故所发生费用的;
(五)不按结算要求和信息管理规定传报费用的;
(六)未按规定审核的CT等大型仪器检查或特殊治疗费用的;
(七)违反本暂行办法和协议条款发生其他费用的。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费用工伤保险不予支付:
(一)超标准床位费用及其他特需服务项目费用的;(二)达到出院标准拒不出院所发生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转诊在异地就医发生费用的;(四)违反工伤保险规定发生其他费用的。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定点医院,工伤经办机构可依据本暂行办法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书》条款进行处理;对不按协议规定提供服务的,应提前30日告知定点医院,解除服务协议,报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对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单位和个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并处以违规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工伤保险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有关政策的定点医院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工伤、生育保险调剂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自治州及各县市工伤、生育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进一步规范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增强其调剂功能,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工伤、生育保险调剂金调剂范围指州直及各县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可按本暂行办法申请工伤、生育保险调剂金。
第三条 工伤、生育保险调剂基金的申请条件
(一)州直及各县市应认真完成自治州下达的征缴任务,按时足额上交工伤、生育保险调剂金。在动用本级历年滚存结余款项后仍不能保证工伤、生育保险金支付的,可向自治州申请调剂金。
(二)工伤、生育保险调剂金的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伤、生育保险调剂金的审批程序
(一)州直及各县市申请调剂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工伤、生育保险调剂金申请表,经县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上报自治州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工伤、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二)自治州工伤、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全州调剂金申请的审核,对符合基金调剂条件的,提出调剂方案,报自治州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五条 工伤、生育保险基金调剂方式
(一)依照《自治州启动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自治州启动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州直及各县市按实际征缴基金10%的比例提取调剂金。调剂金在每季末通过工伤、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上交。
(二)自治州财政部门根据审批后的基金调剂方案,通过州本级财政专户将工伤、生育保险调剂金及时划拨到相关县市工伤、生育保险金财政专户,相关县市财政应及时将工伤、生育保险调剂金划拨到工伤、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保证工伤、生育保险金按月足额使用。
(三)县市完不成当年征缴任务的,不予拨付调剂金。
第六条 工伤、生育保险调剂金的监督检查
(一)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下拨的工伤、生育保险调剂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县市的工伤、生育保险调剂金使用情况要接受当地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二)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应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如有挤占、挪用的,一经发现,严肃查处,除不予调剂基金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医疗、生育、工伤保险 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管理,切实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完善医、保、患三方制约机制,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暂行办法规定的监督员是指按有关规定程序聘任的并按确定的监督范围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违规行为进行监督的人员(以下简称监督员)。
第三条 监督人员由州劳动行政部门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第四条 监督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其进行业务培训,培训合格后,发给统一的《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监督员聘书》,并开展监督工作。
第五条 监督员应具备的职业要求: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忠于职守、证件齐全、恪守职业道德;
(三)不与被监督单位建立经济关系,不担任被监督单位的顾问或在被监督单位兼职。
第六条 监督员职责:监督员有权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监督,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定点医院、定点门诊、定点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员应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一)持他人个人帐户手册冒名就医(包括门诊、住院)的;
(二)不严格掌握住院诊断标准,将属于门诊治疗的病人收住院,办理挂床住院(住院期间不在院)的;
(三)做假记帐单、假病历、假处方办理挂名住院的(收取医疗、生育、工伤保险本,办理实际不存在的住院登记);
(四)通过以药换药、以药换物等形式将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记入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帐内的;
(五)直接或变相结算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诊疗项目目录外的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活用品及美容美体、义齿镶装、洗浴等项目或强制推销、搭销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
(六)搭车检查、配药,超量配药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七)拒收危重病人或为降低均次住院费用违规分解住院人次的;
(八)为参保人员虚开发票、骗取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基金的;
(九)擅自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结算服务的;
(十)为参保人员配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服务质量及服务态度恶劣的;
(十一)其他违反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卫生、药监、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监督员职权和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和侵犯。
第八条 监督员应严格执行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的各项政策,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监督员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利用职权包庇和袒护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
(二)在检查中没收药品据为己有的;
(三)以权谋私或工作失职造成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工作不认真负责,造成应检查出的问题而未查处的;
(五)不坚守工作岗位,擅离职守的。
第九条 监督员采取按片区包干的办法,对片区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监督员实行片区轮岗制。监督员的工资待遇另行规定。
第十条 建立监督员月会制度。定期对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生育、工伤

保险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管理,进一步规范城镇参保人员就医、购药行为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基金安全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第423号令),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均有权对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职工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违规举报和奖励工作,其职责是:
(一)受理举报人以电话、电报、传真、信函、电子邮件、当面口头等形式对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违规行为的举报;
(二)受理、处理和管理举报材料;(三)承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四)上报、通报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五)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工作;(六)建立举报奖励档案。
第四条 举报范围:(一)向参保人员配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二)以药换药、以药换物的;
(三)为参保人员进行医疗和配药服务时搭车配药的,或者强行推销、搭销自费药品的;
(四)多记多收医药费用,增加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或者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
(五)故意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的;(六)擅自将分支或者协作医疗机构纳入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范围,为不具备定点资格的医疗服务机构提供《个人帐户手册》划取费用服务的;
(七)将《个人帐户手册》转借他人使用,并为他人购药或者冒名住院的;
(八)冒用他人《个人帐户手册》或利用医疗、生育、工伤保险有关医疗照顾政策,超量配药,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九)为参保人员虚开发票,骗取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基金的;(十)未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收费的;
(十一)挤占、挪用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基金的;(十二)利用职权索要财物,侵害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利益并设法包庇和袒护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规行为的;
(十三)在检查中没收药品据为己有的。
(十四)其他违反医疗、生育、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人可通过来访、来信、来电等多种形式进行举报,举报采用实名制。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属受理范围的举报案件应如实登记,接到举报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应在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凡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案件特殊的,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八条 对被举报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九条 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违规举报奖励以州为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条 奖励标准实行分段累计制:举报落实骗取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基金1000元以下的,按骗取金额的40%奖励;1001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按30%奖励;5001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按20%奖励;10001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按10%奖励;50001元以上的按5%奖励。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奖励金的审批,建立健全举报奖励金的审批、兑现、发放、领取以及登记等工作制度。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在接到奖励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被举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取奖
金,逾期则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为举报人保密。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及举报内容予以保密,举报材料专人保管;
(二)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
(三)宣传报道或奖励举报人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透露或公开举报人身份。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泄密以至损害举报人的利益或人身安全的责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