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旅游市场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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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旅游市场管理办法(废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16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旅游产业,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特区依法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旅游局是特区旅游业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各级工商、公安、建设、规划、环保、环卫、国土、物价、卫生、计划、外经贸、交通、文化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市旅游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业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自觉遵守旅游行业规定的标准,遵循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社会主义职业道德规范。
  旅游业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和特区有关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五条 旅游企业应根据旅游行业的特点,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考核。


  第六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业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分为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七条 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八条 旅游企业可通过旅游行业协会等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协调旅游价格。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条 凡符合开办条件、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在参加旅行社业务经营权投标中标后,应经省、市旅游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同时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每年由省、市旅游管理部门进行年检,年检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业。


  第十一条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足额缴纳质量保证金。


  第十三条 旅行社申请经营出境游业务包括申请代理出境业务,申请设立出境游业务代办点,一律按国家和省旅游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按照旅行合同或与旅游者约定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为旅游者和上岗导游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旅游者住宿、就餐、购物,应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第十七条 未经旅行社聘用,任何人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证者从事导游业务。


  第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团异地旅游,应接受当地旅游管理部门的依法管理。
  外地旅行社组织旅游团到特区旅游,应接受市旅游管理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十九条 外地旅行社需在特区设立从事宣传、联络等非经营性活动的办事机构时,应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立,但不得从事旅行社招徕和接待业务。


  第二十条 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制度。凡参加国家旅游局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者,可取得导游员资格。导游员应自觉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资格年审。


  第二十一条 导游员应持证上岗,佩带胸卡;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次数;不得将旅游者带往非旅游定点单位住宿、就餐和购物等。


  第二十二条 旅游涉外饭店符合星级饭店条件的,要按照国家关于《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的国家标准,参加星级评定,纳入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星级饭店要按照星级标准向客人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自觉接受市旅游管理部门的依法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旅游管理部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五条 旅游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旅游管理部门给予如下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未经年检合格而擅自开展旅行社业务的,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导游员的,并处吊销导游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或取消所评定的星级。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旅游经营中,给旅游者或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者或其他人员损坏旅游服务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家、省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市)的旅游市场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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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2号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从初裁时间2000年11月23日开始,征税期限不超过5年。现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5号公告,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1年6月9日起,海关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丙烯酸甲酯〔MA,化学式CH2=CHCOOCH3〕、丙烯酸乙酯〔EA,化学式CH2=CHCOOC2H5〕、丙烯酸正丁酯〔BA,化学式CH2=CHCOOC4H9〕和丙烯酸2-乙基己酯〔又名丙烯酸异辛酯,2EHA,化学式C11H20O2〕除按现行规定征收法定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将根据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所列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丙烯酸酯时,应按以下规定填报商品编号和商品名称:
29161200.10 丙烯酸甲酯
29161200.20 丙烯酸乙酯
29161200.30 丙烯酸正丁酯
29161200.40 丙烯酸2-乙基乙酯
29161200.90 其他丙烯酸酯
凡进口本通知第一条所列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丙烯酸酯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日本或美国,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
对于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海关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日本或美国的,将按本公告附件所列的最高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对于能够确认原产地为日本或美国,但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海关将按本公告附件所列的有关国家其他公司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单位在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已经缴纳的现金保证金,其中超出本公告附件所列税率的多征部分,可在外经贸部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
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对原产于德国的丙烯酸酯所缴纳的现金保证金,有关单位可在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全额退还。
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对不属于本公告第一条所列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丙烯酸酯所缴纳的现金保证金,有关单位可在外经贸部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全额退还,同时须向海关提交能够证明原进口的丙烯酸酯确实不属于应征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的有关进口合同、发票、报关单等单证材料。
对于低于附件所列税率的少征部分不再补缴税款。
四、对于伪报品名、原产国或伪造进口丙烯酸酯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行为,海关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特此公告。

附件

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
丙烯酸酯反倾销税税率表
--------------------------------------------
| 原产国 | 供货厂商名称(中英文) | 税率 |
|-----|-------------------------------|----|
| |日本出光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49% |
| |IDEMITSU PETROCHEMICAL CO.LTD. | |
| |-------------------------------|----|
| |日本出光兴产株式会社 |49% |
| |IDEMITSU KOSAN CO.LTD. | |
| |-------------------------------|----|
| |日本触媒株式会社 |31% |
| 日本 |NIPPON SHOKUBAI CO.LTD. | |
| |-------------------------------|----|
| |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 |35% |
| |MITSUBISH CHEMICAL CORPORATION | |
| |-------------------------------|----|
| |日本东亚合成株式会社 |60% |
| |TOAGOSEI CO.LTD. | |
| |-------------------------------|----|
| |其他日本公司 |60% |
|-----|-------------------------------|----|
| |美国巴斯夫公司 |67% |
| |BASF CORPORATION,USA | |
| |-------------------------------|----|
| |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 |60% |
| 美国 |UNION CARBIDE CORPORATION | |
| |-------------------------------|----|
| |美国塞拉尼斯公司 |31% |
| |CELANESE | |
| |-------------------------------|----|
| |其他美国公司 |69% |
--------------------------------------------


2001年6月8日

印发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1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人防办、建设局制定的《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

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人防工程多元化投资建设、促进人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福建省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作为停车用途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工程(以下简称结建人防工程),作为其他用途的结建人防工程按照《福建省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作为停车用途的结建人防工程不得改造、改建或挪作他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日常检查、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结建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在人防部门指导下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人民防空演练、紧急状态和战时交由人防部门管理。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结建人防工程的平时开发利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结建人防工程隶属单位(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是指:投资建设结建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工程隶属单位是结建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主体,负责所属结建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结建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工程使用单位)是指:工程隶属单位自用的,工程隶属单位即为工程使用单位;租赁或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管理、使用的,承租或受委托管理、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即为工程使用单位。工程使用单位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工程隶属单位可以将所属结建人防工程租赁或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管理、使用,获取收益(专有人防部位区域除外)。实行租赁或委托管理的,工程隶属单位与工程使用单位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工程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承租或委托管理合同履行责任,并接受工程隶属单位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结建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工程隶属单位自用、租赁或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管理、使用的结建人防工程,可在申请办理地上建筑物预售许可证时一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对用作停车用途的结建人防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九条 为保证结建人防工程紧急状态下和战时能供得上,工程隶属单位应在申请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时,交纳结建人防工程平战转换专项资金。由市人防办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平战转换专项资金具体收取标准和办法。

  第十条 工程隶属单位和工程使用单位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的原则对人防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以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未经原审批单位批准,不得拆除公共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十一条 实行租赁或委托管理的地下人防车位,工程使用单位向工程隶属单位交纳的租赁费或委托管理费包括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租赁或委托管理合同必须载明“该车位属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范围。在人民防空演练或战争时期,必须无条件服从政府指令和无偿征用;日常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和福建省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福建省的规定执行”等内容。

  第十二条 结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的工程使用单位,原则上应为该结建人防工程地上商品住宅购买人。

  第十三条 地下人防车位实行租赁的,租赁期最长为20年,租赁期满后的地下人防车位使用问题由租赁双方(即工程隶属单位、工程使用单位)按相关法规商定。工程隶属单位应将与工程使用单位签订的租赁或委托管理合同报送人防主管部门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四条 地下人防车位实行租赁的,地下人防车位承租人可结合商品住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车位使用管理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在房屋权属证书附栏中注明“使用××位置地下车位,本车位属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范围,其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工程隶属单位负责结建人防工程维护和安全管理,负责落实平时维护费用。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时的平时维护责任须一并移交,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结建人防工程(含人防专有部位)的物业管理由结建人防工程地面建筑的物业管理单位一并负责。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人防工程建设或管理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按要求应配建人防工程的项目,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按要求应配建人防工程的项目,执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并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防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