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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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桂政发〔2003〕3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 发〔200 0〕7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农 业税若干问题的意见》(财税〔2000〕43号)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 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发〔2003〕16号),结 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 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农业税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四条 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凡农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为农民第二轮承 包土地面积用 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计 税土地面积发生增减变化,农业税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稻谷、麦类、玉米、豆类、薯类等粮食作物收入;
(二)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等经济作物收入;
(三)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入。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经济作物的收入,根据经济作物产量折算成农业税主粮常年产量计算。
各项农业收入,一律按照当地所产的主要粮食品种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第七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和生产经营情况,以乡镇或村为单位,按 照1998 年前5年农作物平均产量确定。常年产量一经确定,应保持长期稳定,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不得调整。

第三章 税 率

第八条 农业税实行地区差别税率。28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业税税率为 6%,其余地区为6.5%。
第九条 国有或集体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农业 税,按 l998年前连续5年的平均产量的4%计征。其他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的农业税比照当地农 民同等税收水平征收。
第十条 依法耕种河滩、湖洼地、护堤地以及泄洪、蓄洪地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 不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年或者当季实收农作物产量折算成农业税主粮的4%计征农业税。 
第十一条 农业税统一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农业税正税的20%。
对国有或集体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非农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不 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四章 减 免

第十二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地所得农业收入,从有收入 之年起,免征农业税3年。
移民依法开垦荒地、荒滩所得农业收入,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5年。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土地;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免征农业税的土地面积以当地征收机 关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土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土地面积70%(含70%) 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土地免征农业税,对 不繁殖良种的土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四条 农村特困户、军烈属、残疾军人和其他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 动力而 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并在核定农业税征收任务时一并核实 下达,实行“先减后征”。
第十五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 的,按照歉收程度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符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 申请减 免。农村承包经营户要经村组织确认、乡镇征收机关核实、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 、区)级征收机关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可直接向当地征收机关申请减免,县(市、区)级征 收机关审核批准。农业税附加随同农业税正税相应核减。
第十七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按当年农业税收入总额安排8%的资金,用于社会 减免和灾歉减免,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税及附加由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农业税实行纳税登记制度。农业税征收机关对纳税人的姓名(名称)、地 址、计 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等农业税基本要素,要认真核实,登记到村到户,并公示所登记的内 容和纳税人的依率计征税额,接受群众评议监督。填制到户的农业税纳税登记证,要经纳税 人签字(盖章),作为农业税征收依据。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字的,征收机关有权依法确 定其依率计征税额。
第二十条 乡镇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核定的农业税依率计征 税额,编 制农业税及其附加征收清册,报县(市、区)级征收机关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 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 款时,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地所得农业收入,在规定 的免税 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同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 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二条 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在办理耕地占用手续后,经县(市 、区)人 民政府批准后,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对因水冲、沙压、垮塌 等自然灾害毁坏无法复耕的计税土地,征收机关应会同农业、民政等部门核实,经县(市、 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对核减的农业税 计税土地面积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要报自治区征收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按照评定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 次计算,夏、秋两季征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常年征收。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照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 ,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五条 农业税及附加保持粮食计算本位,原则上统一征收代金。征收代金有 困难的 地方,可缴纳粮食实物。具体征收形式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农业税征收粮食实物的,实行实物交纳、货币结算。粮食购销企业负责接收粮食,征收机关 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计税价格与粮食购销企业结算税款。
第二十六条 农业税计税价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农业税征收经费按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纳入预算管 理的通 知》(桂财农税〔2002〕16号)的规定精神安排解决。具体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照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 。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 滞纳之 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 滞纳金。
第三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 仍未缴 纳的,经县级以上征收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 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贷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征收机关采取强 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 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或者对征收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 的,必 须先按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后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收受、 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多征税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前有关农业税征收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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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

赵 钰


内容提要: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调解也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现行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本文分析了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并就如何对其进行改革略陈管见。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它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首先,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其次,它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法院负担;再次,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因此其广泛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并为日本、德国、美国、 英国等国家所推崇(有的国家称之为诉讼和解)。
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是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它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曾经发挥了巨大作用。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
现行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
一、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笔者认为该原则值得商榷: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①。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3、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
二、调解适用的范围过宽。
我国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商事案件都可以以调解方式解决。而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民事行为,对这类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反法律规定,给人一种法院不依法执法的印象,又使一些当事人有可乘之机,能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双方的非法目的。同时,法院实质上是放弃了依职权干预,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的权力。
三、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且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 交互运行,法官可以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且由同一审判人员兼作调解人和裁决者。由于调解与判决相比,调解至少可以给法官自身带来三个方面的益处:1、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2、调解可以使法官轻易地回避法律事实是否成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等困难的问题;3、调解结束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案提出上诉和再行起诉,因此调解是一种风险性很小的案件处理方式②。 特别是由于我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且大部分地区法院将主审法官的错案率与工资待遇、职务升降等直接挂钩。这就导致主审法官在审判时面临着判决可能产生错判的风险和压力,特别是在一些法律依据比较含糊或不完备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形下,为了规避风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有可能进行威胁或诱惑。只有在调解无望时才不得已采取判决方式结案。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不可避免地造成民事审判中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加上法律又缺乏对调解期限的规定,更容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调解,久调不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由于主持调解的法官就是案件的审判者,因此许多当事人本来不同意法官制定的调解方案,但迫于压力,不得不违心地同意调解,这不仅违反了调解的“自愿”原则,且容易导致调解结果有失公正、滋生司法腐败、损害法官和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
四、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签收前可以反悔。
《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调解书在送达给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而笔者认为该规定:1、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1)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 (3)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对民事调解书以不同意为由拒绝签收,推翻自己的意志的行为与《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相悖,不应当得到法律上的认可。2、损害了法院的权威。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如对当事人的反悔权无任何限制,将严重损害法院的权威。3、无限制的反悔权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4、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5、使的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机可乘。
改进调解制度的几点设想
一、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
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可将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分为以下3种模式:一种是调审结合式,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以德国、中国为代表;一种是调审分立式, 把法院调解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以日本、台湾为代表;一种为调审分离式,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以美国为代表。③基于前述调审结合模式的调解制度中存在诸多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应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具体设想是:将诉讼程序划分为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二个阶段,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庭前法官和庭审法官分而设立。庭前法官负责主持调解,不参与庭审程序,庭审法官则负责案件审理,不参与庭前程序。庭前法官在归纳和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分配举证责任,整理、冻结证据(它包括对证据合法性的初步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的核对,确认证人,双方交换证据,对证据进行初步质辩等)之后,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则将案件转入庭审程序。在庭审程序中,法庭不再进行调解,而是依法作出判决。这种调解模式的优点有:1、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开来,使的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通过出示证据以及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帮助当事人重新估价自己一方的立场和主张,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或以撤诉等其他方式结案。在美国,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案件都未到达开庭审理阶段,而在庭前准备程序以和解或其他通过谈判交涉的方法得到了解决④。3、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法官人数较多,素质不高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对法官素质要求相对较低,且调解结案方式仍是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结案方式,因此将庭审法官与庭前法官分而设立,并将调解置于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可让有限的高素质法官专门从事庭审程序中的审判工作,将其从日益增多的诉讼中解脱出来,以真正实现“精审判”。
二、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启动,并规定调解的期限。
为使自愿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得以实现,应明确规定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调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为前提,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鉴于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可特别规定离婚案件法官可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另外为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应规定调解期限,调解期限以10日为宜。通过设立调解期限,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以提高诉讼效率。
三、重新界定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
  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可调解案件范围应排除以下几种案件: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3、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4、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5、无效的民事行为需要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
  四、规范法院调解的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与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调解的方式应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原则性的规范,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有效。禁止“背对背”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属程序违法行为,是引起再审程序或检察机关抗诉的一个法定事由。这样有利于杜绝调解人员的暗箱操作,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协商达成协议。另外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处于中立、公正和消极的地位,法官不应发表个人意见让各方当事人接受,而是要居中主持调解。鉴于我国国民法律素质不高的基本国情,如果当事人调解不成时,法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评价,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以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五、“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成为调解的原则。
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有三个基本原则,即当事人自愿、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和合法原则。对自愿和合法原则学术界一般没有争议,争执的焦点在于是否保留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有学者认为,调解应当以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为前提,因为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法制建设明显滞后、法官的素质不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不强、法院推行的仍然是沿袭前苏联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取消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无异于赋予了法官以职权任意干预、处置当事人处分权的权力,法官的行为更加缺乏必要的约束,将会带来更严重的司法专断和司法不公,这不仅不能实现设立调解制度的立法本意,也难以使当事人真正在平等协商中解决纷争。因此,现阶段调解仍应坚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如当事人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之前达成调解协议,则可向法院申请撤诉,这样同样能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笔者认为:1、在现有的调解模式下,上述观点在防止司法不公方面有值得肯定的一面,但如果实行调审分离,调解程序由当事人启动,而非法院启动的话,则法官的职权受到了必要的约束。因此不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同样能保证公正司法,同时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2、由于撤诉与调解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以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以撤诉结案的当事人却必须重新起诉。因此对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之前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的,如仅允许当事人以撤诉结案,不允许当事人以调解结案的话,那么大部分当事人为保证调解协议能够得到执行,宁愿继续诉讼,这样设立调解制度以便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的目的就难以实现。 因此不应将“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原则。
六、对当事人的反悔权严格加以限制。
赋予当事人无限制的反悔权损害了法院的权威、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为防止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应确认为无效:1、调解程序违法;2、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使得对方当事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3、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调解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① 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1997 年第 5 期。
② 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法学研究》1996 年第 4 期。
③ 参见章武生、张其山:《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载江伟、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第 369 页至 370 页,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 年版。
④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5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邮政编码:344300
E-mail:falvzixun@sina.com



建设部关于建设部主管全国房屋产权产籍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建设部主管全国房屋产权产籍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进一步明确全国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职能,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建设部主管全国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主要负责制订有关房屋产权的登记发证、产籍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并监督执行。具体由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负责。
特此通知。



19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