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3:24:12   浏览:8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协调落实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立消防组织、配备消防装备;

(六)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把消防工作纳入工作、生产、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持完好有效;

(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

(八)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九)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九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熟悉和掌握本单位消防工作情况,逐级落实各项防火安全责任制,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的投入,促进本单位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本单位各项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安全用火、用电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六)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关单位和公民遵守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按照规划确定的方案监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改善和维护;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四)负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审核和建筑工程竣工的消防验收;

(五)监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销毁;

(六)监督火灾隐患的整改;

(七)监督消防产品的质量;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建设和训练;

(九)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

(十)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处理火灾事故和消防违法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消防、城市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城市新建道路、居住区、开发区以及旧城改造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城市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公共消火栓被损坏时,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设和消防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市建设维护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建设、配置和维护,具体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资助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第十五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必须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布置在独立安全地段。

已建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限期迁移或者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以及输油、输气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后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设计图纸,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并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职责,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应当自收到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一般工程在十日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以及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在二十日内,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工程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在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在验收后七日内出具验收意见。

建筑工程竣工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含有下列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工程竣工后,施工安装单位必须委托依法成立的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测试:

(一)消防供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二)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施;

(三)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四)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检测,应当向施工安装单位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

建设单位在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本条第一款所列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时,必须提交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经消防验收后,建筑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建筑内部和墙体设置防盗设施,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

第二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使用不燃或者难燃的材料。装饰、装修不得破坏原有消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原有消防通道。

第二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申报单位在申报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所用建筑的消防设计图纸审核和消防验收意见书;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灭火疏散预案;

(四)其他有关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大型的集会、展览(销)会和焰火晚会、灯会、文化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二十日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在使用区域内由使用人负责,所有权人应当予以监督和协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二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等倾倒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或者吸烟。对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有关单位内部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并事先办理审批手续,明火作业应制定动火方案并存档备查。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应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或者经过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一)单位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自动、固定消防系统的安装、检测、清洗、维修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四)消防产品的维修人员;

(五)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管理人员。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有关部门对电工、焊工等从事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知识作为培训内容。

第二十八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和占用防火间距,不得锁闭安全出口、堵塞消防通道。

货物、仓库等火灾危险场所以及机动车辆、船舶上,应当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向村(居)民家庭,开展宣传活动,增强消防安全意识,监督和指导村(居)民消除火灾隐患。

农村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设施。已建成连接成片或者耐火等级比较低的建筑,应当采取增设防火间距、提高耐火等级等措施,逐步进行改造。

易燃建筑密集、乡镇企业集中的乡(镇),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三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四至七平方公里保护范围和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缘的规定,布局建设。

设区的市应当设置特勤消防站。特勤消防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处置特殊火灾、有毒气体泄漏等灭火抢险功能的器材、装备。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建设和技术训练,保持消防器材、装备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第三十五条 未设公安消防队的县(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专职消防队,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车辆和必需的灭火器材、装备。

易发生火灾、易燃建筑密集或者乡镇企业集中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并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装备,其他乡(镇)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六条 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消防业务训练,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专职消防队的成立或者撤销,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七条 发现火灾的,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禁止谎报火警。

电信部门应当保持报警线路的畅通,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优先传递,不得延误。

发生火灾事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不得隐瞒。

第三十八条 城市应当建设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指挥中心应当配备火灾受理、消防通信、自动消防设施监测等自动化系统。

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交通管理、急救等部门或者单位之间应当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第三十九条 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和执行其他抢险救援时,其他车辆、船舶和行人必须避让。对于阻碍消防车、艇通行的车辆、船舶和障碍物,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采取强制让道措施。

消防车、艇的养路、过路、过桥、过隧道、停车、泊岸等收费的减免,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火场总指挥员由到场的公安消防机构最高职务指挥员担任。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起火单位予以补偿。

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或者专家论证所需的费用,由起火单位按有关规定承担。

第四十二条 对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四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掩饰起火原因,不得推卸火灾事故责任,不得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对火灾原因、损失情况迅速开展调查、核实,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并应当在火灾扑灭后六十日内,向火灾当事人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火灾扑灭后的九十日内,发出火灾原因认定书。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擅自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施工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展览(销)会、焰火晚会、灯会、文化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维修、安装、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安装、检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火灾事故责任,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行为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行为的通知

农办机[201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农业、农牧)局(厅、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

  农机购置补贴是党的强农惠农富农政策的重要内容。政策实施以来,大部分农机产销企业能够守法诚信经营、严格规范操作,为保障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实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也有一些经销企业不具备基本的资质条件、服务能力达不到要求,有的企业违法违规操作、套取骗取国家补贴资金,有的企业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秩序,严重损害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0〕22号)和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农办财[2011]187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和诚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规范、高效、廉洁实施,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经营农机购置补贴产品企业的资质条件。经销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的企业应具备以下资质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三)具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营业、仓储场地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四)从事农业机械经营业务2年以上,有良好的社会信誉,2年内无有效群体性投诉;(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从业人员,企业管理者、业务人员、售后服务人员及取得专业资质人员比例达到GB/T 18389-2001《农业机械营销企业开业条件、等级划分及市场行为要求》相关要求,且至少有1名熟悉计算机管理软件操作人员;(六)具备《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要求的售后服务和零配件供应能力,经营所需设施设备达到GB/T 18389-2001《农业机械营销企业开业条件、等级划分及市场行为要求》相关要求;(七)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诚实守信、管理规范,服务质量达到WB/T 1014-2000《农业机械营销企业服务质量规定》相关要求。

  二、严格规范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企业的确定程序。要认真执行农机补贴产品经销商由生产企业自主推荐制度。农机生产企业依据资质条件自主确定经销商,颁发“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标识(式样见附件1),并报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备案(表式见附件2)。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及时汇总经销商名单,统一向社会公布。按照“谁推荐、谁负责”的原则,农机生产企业应当对经销商资质的真实性负责。经销商资质及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时,农机生产企业应及时书面告知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农机生产企业要加强对经销商的监管和培训,跟踪调查经销商守法经营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县级以上农机化主管部门。经销商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生产企业提出告诫。生产企业负有重大责任的,农机化主管部门应按程序取消其相应产品的补贴资格。

  三、坚决执行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规定。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行为的监督。要督促经销商守法经营、诚信服务,严格执行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相关规定和纪律要求。经销商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经营享受补贴农业机械产品的种类、生产企业、型号、配置、价格及补贴标准等相关内容,并悬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标识。要按规定向购机者开具销售发票,做好“三包”售后服务、零配件供应,以及农机购置补贴机具档案管理工作,建立销售记录并保存3年以上。经销商必须遵守“七个不得”的规定,即不得倒卖农机购置补贴指标或倒卖补贴机具;不得进行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不得以许诺享受补贴为名诱导农民购买农业机械,代办补贴手续;不得以降低或减少产品配置、搭配销售等方式变相涨价;不得拒开发票或虚开发票;不得虚假宣传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同一产品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期销售给享受补贴的农民的价格不得高于销售给不享受补贴的农民的价格。

  四、严厉惩处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重拳打击各类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做到严厉查处,决不姑息。对于一般性违规行为,县级以上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经销商提出严肃警告或责令限期整改等要求。一般性违规行为主要包括: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享受补贴农业机械产品的种类、生产企业、型号、配置、价格及补贴标准等相关内容的;未在经营场所悬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标识的;农民购机后,供货不及时,引起投诉的;违反“三包”规定,引起投诉的;未向购机者说明农机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的;销售记录和农机购置补贴机具档案不健全等。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违规行为,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在充分调查取证,并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告知书式样见附件3)的基础上,将经销商及法定代表人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黑名单的经销商销售的产品不得再享受补贴,法定代表人不得再参与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活动。相关农机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取消其经销资格,收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标识。情节较重的违法违规行为主要包括:向购机者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以非法手段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的;违反本通知“七个不得”规定的;违反“三包”规定,引起群体性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的;拒不执行农机化主管部门做出的警告、限期整改处理决定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违法违规性质特别恶劣的生产或经销企业,应建议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积极协调和配合司法机关处理。

  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省(区、市及兵团、农垦)对违法违规生产或经销企业的查处情况上报农业部备案。

  附件:1.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标识

  2.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资格备案表

  3.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1: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标识

编号: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经销商

经销企业名称:

经销企业地址:

授权经销产品品牌名称及型号:

证书有效期:

授权生产企业名称(盖章)

年月日


  附件2:

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资格备案表

经销商名称
邮编

单位地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注册时间
注册机关
注册资金

工商营业执照编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
税务登记证编号

经营范围
主要经营产品

已建立的售后服务网络点

基本情况
营业面积(m2)
人员情况
总人数

仓储面积(m2)
其中
经营人数

服务车辆(辆)
专业售后服务人员数量

流动资金(万元)

生产企业推荐意见
(盖章)

年月日



  注:经销商需提供以下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1.工商营业执照及年检证明。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税务登记证。

  附件3:

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

   经销商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
传真

违法违规

情节

农机化主管部门意见
(公章)

年月日

联系电话:




附件:
农办机〔2012〕19.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YJXHGLS/201203/t20120329_2549083.htm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了几个新罪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6个新罪名,即: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一条);绑架妇女、儿童罪(第二条第一款);绑架勒索罪(第二条第三款);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三条第一款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四条第三款);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五条第二款)。
上述各罪除绑架勒索罪外,其余均为选择性罪名。

二、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即构成本罪。
(一)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确属通过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了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三)拐卖妇女、儿童以外的人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3项的规定,以拐卖人口罪定罪处罚。

三、怎样理解《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规定?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行为,都应当按照该款规定处罚。

四、怎样理解《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
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进行故意杀害、伤害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

五、如何区分绑架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
(一)根据《决定》第二条的规定,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妇女、儿童的行为。绑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以出卖为目
的,后者则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2.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不仅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还侵犯了他们的财产权利。3.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绑架对象仅指妇女、儿童,后者则是指包括妇女、儿童在内的一切人。
(二)根据《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儿童罪定罪,并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勒索罪定罪,并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

六、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妇女、儿童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决定》第一条第一款所列六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在这六项情形之外扩大范围。
绑架妇女、儿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绑架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手段极其残忍、恶劣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妇女、儿童多人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七、怎样认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
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一)收买人必须明知是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的,才能构成本罪。
(二)共同参与了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例如,有些收买行为是全体家庭成员或者亲属朋友共同商量决定的等),对于其中的主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他参与者,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买妇女与收买人已成婚,并愿意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对收买人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不追究刑事责任。

八、怎样划分婴儿、幼儿、儿童的年龄界限?
《决定》和本解答中所说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

九、如何理解《决定》的时效问题?
(一)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二)本解答发布后,对应当按照《决定》处理的案件,适用本解答。《决定》公布施行前已处理的案件和本解答发布前已按《决定》处理的案件,不再适用本解答。
(三)本解答发布前有关办理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件的司法解释,与本解答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199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