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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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 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认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第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统一筹集、适度积累、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组成和筹集
第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组成。
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账户金后的剩余部分;
(二)社会统筹基金增值部分;
(三)财政补贴;
(四)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本条例实施后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
本条例实施前巳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本条例实施后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降低一个百分点,直至18%。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总额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达到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300%以上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由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申报,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以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收缴;其中属于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企业代收代缴。城镇个体劳动者可直接到所在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或其指定的开户银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企业由于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期间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手续的个体工商户。
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八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在依法设立之日起180日内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为其职工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或者终结手续:
(一)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撤销的;
(二)企业与职工建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三章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每年定期发给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权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查询。
第二十一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其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其余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个人账户部分相应降低,最终降至3%。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
第二十二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个人账户的一个结息年度。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后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或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的继承:
(一)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或退休前死亡的,按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予以继承。
(二)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不满120个月的,按其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予以继承。
第二十五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在本条例实施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不改变个人账户,不间断计息,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调出或调入本条例实施范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转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仍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后,其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及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按本条例规定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划入个人账户部分从补缴时开始计息,并计算缴费年限。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保人员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
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基础上,再按月发给过渡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解决。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累计工作满15年,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可以补足15年,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没有补足15年的,退休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部分和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按每年以本省上一年度职
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标准计发的部分,合并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根据各地(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确定调整。具体调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缴费年限满10年的退休人员和本条例实施后缴费年限满15年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60%的,按60%发给。
第三十四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标准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发给。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禁止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款除预留2个月的周转金外,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运营收入依法免征税费,基本养老基金和运营增值部分并入基金。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以及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四)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登记手续或者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参加或仍不缴纳的,
除追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外,可处以欠缴额1-3倍罚款,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贪污、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款项,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处以该款项5-10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企业和当事人有权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诉,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查实并通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纠正。
第四十三条 妨碍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凡按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的,准予列入企业成本。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厦门市实行省授权的地区统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有关法规或规章。
本条例所称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包含厦门市。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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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私营企业条例》(NO:SC080750)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4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利用苏木、乡镇档案,为农村、牧区的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木、乡镇档案,是指苏木乡镇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人民武装、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苏木、乡镇设档案室,管理档案工作,并负责收集、整理、保存档案。
第四条 苏木、乡镇档案室,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及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室的领导,统筹安排档案工作所需经费。

第二章 档案室职责和档案人员
第六条 苏木、乡镇档案室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各项制度;
(二)统一管理苏木、乡镇档案,并提供利用;
(三)收集管理与本地区有关的信息资料,并提供利用;
(四)按规定向旗县级档案馆移交档案;
(五)对本地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六)对所辖区域内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或提供咨询;
(七)对苏木、乡镇所属单位和嘎查村的文书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立卷技能的培训;
(八)配合旗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专业主管机关对上级机关派出的苏木、乡镇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档案室管理档案1000卷以上的应配备专职档案人员,管理档案不足1000卷的可配备兼职档案人员。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文化知识和专业素质,忠于职守,遵守纪律。
专职档案人员可按有关规定评聘档案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 档案室的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在离职前办理档案的清点、核对等交接手续。

第三章 档案归档和移交
第十条 苏木、乡镇机关和社会组织以及嘎查、村形成的行政公文、科技文件材料和人事、保卫、会计、统计、婚姻、教学、卫生、防疫、计划生育、土地管理、地名普查、资源勘查、经济合同等各种专门文件材料,由承办单位或承办人按规定收集立卷,个人不得私自保存。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第十一条 苏木、乡镇机关形成的档案,按《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归档;苏木、乡镇所属各单位和嘎查、村的档案,由档案形成单位保管二年后向档案室移交。其他组织和个人自愿向档案室移交或寄存
档案的,经协商可以随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机关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以及其他列入进馆范围的各单位和组织的档案,按《档案馆工作通则》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旗县级档案馆移交。
移交档案应编制案卷目录一式三份,按目录清点核对,办理交接盖章、签字手续。
第十三条 归档和移交档案应符合《文书档案案卷格式》、《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照片档案管理规范》等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对案卷质量不合格的,应在档案室工作人员指导下,由立卷单位加工整理;档案室保存的不合格的案卷,由档案室的工作人员负责加工
整理。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下列档案工作制度:
(一)立卷归档制度,规定各种文件材料归档的范围、时间、份数、手续和质量要求;
(二)档案保管制度,规定对档案的安全保护、档案库房与设备的要求和管理措施;
(三)档案保密制度,规定对档案的保密措施和对档案人员的保密要求;
(四)档案利用制度,规定档案利用范围、方式、保护要求、借阅审批和登记手续;
(五)档案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规定档案人员的职责、权限、任务、考核、奖惩。
第十五条 档案室应配备档案专用库房和必要的装具,采取防火、防潮、防盗、防虫、防鼠等保管措施。保持库房内整洁卫生,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维护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六条 苏木、乡镇机关和社会组织的档案,划为一个联合全宗,嘎查、村的档案划为一个汇集全宗。全宗内按不同门类、不同载体、不同保管期限,依年度顺序排架管理。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苏木、乡镇档案保管期限表,并准确划定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八条 按《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要求,对已到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复审鉴定。销毁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并报旗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销毁时由两人监销。监销人在档案销毁前应核实,销毁后须签字。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九条 对档案资料的收进、移出、保管和利用等情况应进行科学的登记与统计,按规定的时间要求,向旗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准确地填报统计报表。

第五章 档案利用
第二十条 档案室应编制案卷目录、文件卡片、存放索引、全宗指南(介绍),编辑参考资料,开展档案提供利用工作。
第二十一条 做好各种信息资料的编目、检索和提供利用工作,为发展乡镇企业、城乡建设、科技兴农兴牧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提供利用档案应按规定进行审批和登记,不得擅自提供或抄录,做好保密工作,收集利用效果。
第二十三条 为寄存档案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利用档案的便利条件,保护档案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将重要或珍贵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四)对苏木、乡镇档案工作组织管理贡献较大的;
(五)对乡镇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和提供咨询服务产生较大效益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旗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苏木、乡镇保管的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二)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向档案室归档或向旗县级档案馆移交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的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