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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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电力[1999]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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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

  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并原则同意《江苏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实施方案》,现印发你委,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与发展,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发展农村经济,开拓农村市场,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的重大措施。你委要在省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农电体制改革的组织、指导和检查工作,把改革实施方案中确定的各项目标落到实处,真正实现县乡电力一体化管理,实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减轻农民负担,建立起符合江苏省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的农村电力体制。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

 

江苏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实施方案

(江苏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8〕13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必要性目前我省对农村电力全部实行直供直管模式,64个县(市)供电局(以下简称县供电局)均由省电力公司直供直管。全省现有1993个乡(镇),均建立了电力管理站(以下简称乡电管站)。乡电管站为县属集体事业单位,受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供电局双重领导,由县供电局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经济上按“自收自支,以电养电”的原则独立核算(也有部分县以县农电管理总站为单位独立核算)。1998年全省共有乡电管站职工33256人,其中编内职工19665人(按农民合同制管理,部分为县属事业编制);共有村电工48145人。1998年县及县以下用电量433亿千瓦时,占全省全社会用电量的55%,其中农村用电量232亿千瓦时,农村人口年均用电440千瓦时。据1998年上半年统计,全省农村低压电网损耗一般为20%-30%,农村居民用电电价平均为0.72元□千瓦时。

  我省实行从省到市、县直供直管的供电管理体制,在农村电网的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统一管理上起到了重要作用,也为全省经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长期以来,我省农村电力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是:现行农村电力体制不能完全适应农村电力发展需要;由农民自建自管的农村低压电网所发生的损耗及其运行费用要由农民承担;农村电网设备陈旧落后,线损偏高;农电管理中存在着“权力电、人情电、关系电”和层层加价等现象;部分地区窃电严重;农电职工队伍庞大,人员过多。这些问题造成农村电价偏高,农民负担较重,影响着农村市场特别是农村家电市场的开拓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因此,必须按照国务院确定的目标和原则对我省农电体制进行改革和完善。

  二、指导思想与原则我省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紧紧围绕电力为农业、农民、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目标,以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大力开拓农村市场、繁荣农村经济、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电气化建设和农村经济健康稳定快速发展为目的,坚持政企分开,减少中间环节,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规范农电管理和农村电力市场,整顿农村电价,改革农村电价形成机制,使我省农村电力建设与管理上水平、上台阶。

  我省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原则是:坚持政企分开,正确处理好政府与电力企业、电力企业与农民利益的关系,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真正做到:我省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与发展要同我省电力工业的整体改革与发展相适应,与现阶段我省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深化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与加快农村电网改造相结合,整顿农村电价与规范农村用电秩序相结合,加强农村电力管理与改善服务相结合;加大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农村电力(包括农村电价)工作的责任,加大各级电力企业经营管理农电的责任。

  三、目标到2002年,理顺并建立符合我省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的农村电力体制,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1、用3年左右时间,将县供电企业逐步改造成为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并实现县(市)乡(镇)电力一体化管理。

  2、全面完成我省农村电网的建设与改造,使农村电网技术装备水平上一个台阶,高压线损降到10%以内,低压线损降到12%以内。

  3、规范我省农村用电秩序,电力企业逐步做到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的“四到户”管理。

  4、农村电网实行统一管理,逐步实现农村电价与城市电价统筹安排。2000年底实现城乡统一电价,城乡平均电价水平降为0.59元□千瓦时,其中城乡居民照明电价降为0.55元□千瓦时。

  四、具体内容及措施

  1、管理体制方面

  (1)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结合省政府机构改革的总体要求,县级管电机构和供电企业实行政企分开,由县经委(经贸委、计经委)行使政府管理职能,县供电企业行使企业经营职能。

  (2)按照“县为实体”的改革方向,县供电企业逐步改造成省电力公司的子公司,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省电力公司按照资产纽带关系对县供电企业进行管理,2002年完成。

  (3)改革乡电管站的现行管理模式,撤销乡电管站,并将其改为县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实现县(市)乡(镇)电力一体化管理。

  (4)乡及乡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不含乡电管站所办三产)采取无偿划拨方式,由县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并由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5)农村低压电网费用由县供电企业统一核算。农村低压配电成本(包括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折旧、大修、维护、线损、管理费等)按有关规定纳入县供电企业成本。县供电企业对供电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供电所电费及有关业务费用收入全额上交县供电企业,所需费用支出由县供电企业统一核拨。

  2、加强管理方面

  (1)加强农村电价管理,严格落实农村电力管理责任制,省、市物价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对农村电价进行有效监管,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农村电价水平,减轻农民负担。电力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和规定,坚决杜绝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行为,严禁代征代收一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价外收费。

  (2)加强营销管理,建立规范的抄表收费制度。2000年全面推行“五统一”(统一电价、统一发票、统一抄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四到户”(县供电企业直接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和“三公开”(电量公开、电价公开、电费公开),2002年前全面实现。农村用户实行一户一表,并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国家规定的电价交纳电费,有权拒交超过表计电量的国家电价外的一切收费。

  (3)供电企业要严格要求,不断增强法制观念、效益观念,加强内部管理,挖掘潜力,降低生产成本,实行减人增效、下岗分流和实施再就业工程。要坚决反对和取消各种乱收费、乱加价,杜绝“人情电、权力电、关系电”等不良现象。

  3、劳动人事方面

  (1)县供电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由省电力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在征求当地党委、政府的意见后任命;供电所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按其服务区内低压电网的资产、用户数量和售电量,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定员、定岗、定责。

  (2)供电所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县供电企业调配;其他生产人员优先从1998年10月4日前在编的乡电管站(农电总站)和优秀村电工中招聘,由县供电企业对其实行统一考核、择优录用,经过考核符合标准的,一律持证上岗。省计经委、省电力局(电力公司)将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对供电所人员的招聘制订统一考核标准。供电所人员按《劳动法》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统一办理劳动保险,同时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承担的工作量和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劳动待遇。

  (3)上述人员的工资总额与相关费用由省电力公司向有关部门申报,在供电成本中列支。现乡电管站改制前已退休人员的待遇不变,费用在劳动保险统筹费用中列支。

  4、电网建设改造方面加强对农村电网建设与维护改造的力度,大力推进和采用低损耗、安全性能好、可靠性高的先进适用技术和设备改造农村电网,确保电网安全可靠高效运行。根据地方经济发展需要,农村电网要进行统一规划,由省电力公司负责建设和管理。建设改造资金由省电力公司统借统还,贷款的偿还在考虑降低线损、加强管理降低成本后,在全省电网均摊解决。对农村电网的维护管理费用,可据实从严核入电网供电成本,并通过相应调整目录电价解决。

  五、时间安排和进度

  1、1999年底前,撤销乡电管站,将其改为县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由县供电企业对其人、财、物实行统一管理。

  1999年,城市平均电价降为0.527元□千瓦时,其中居民照明电价为0.52元□千瓦时;农村全部实行分类综合电价,农村电价降为0.75元□千瓦时,其中农村居民照明电价为0.65元□千瓦时。2000年底前实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城乡平均电价水平降为0.59元□千瓦时,其中城乡居民照明电价降为0.55元□千瓦时。

  2、1999年底前完成乡及乡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的划拨工作,由县供电企业统一管理。

  3、为了保持平稳过渡,1999年底前以县供电局为基础组建县供电公司。结合省政府机构改革的总体要求,县供电局实行政企分开,将县级供电企业的政府管理职能移交县经委(经贸委、计经委),由县供电公司行使企业经营职能,2000年基本完成。

  用3年左右时间将县供电公司改为省电力公司的子公司,在1999年和2000年各选择3~5个县进行试点,2001年全面推开,2002年完成。

  六、组织实施这次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是对我省长期形成的农村电力管理体制和管理秩序的一次重大调整和变革,涉及面广,影响深远,必须按照国务院的总体目标,按照国家经贸委、国家电力公司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从我省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稳妥推进的要求,充分依靠各级政府和电力企业,把工作抓紧抓实抓好,抓出成效。

  1、加强对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领导、组织和协调,成立在省政府领导下的农村电力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由省计经委、电力局(公司)、财政厅、劳动厅、国资局、物价局和审计局共同参加,协调处理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出现的重大矛盾和问题,省计经委、电力局(公司)负责对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组织实施,实行责任制管理。

  2、在省政府领导下,由省计经委、电力局(公司)制定我省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3、为了保证我省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除农网改造资金外,在体制改革前乡电管站的其余资产和人事一律冻结。同时在省计经委、电力局(公司)领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县供电企业对本县农村电网资产进行清理,并将结果报省计经委、电力局(公司)、国资局。县供电企业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进行资产接收,并对所有接收资产进行登记造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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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9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已经2005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八日







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根据《重庆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方案》(渝府发〔2005〕9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处主城九区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的住房补贴。主城九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按属地化原则,执行当地的住房补贴标准。

第三条 住房实物分配系指职工(含配偶)通过下列形式取得住房的行为:

(一)购买或租住单位自管公房、房管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

(二)享受经房改部门批准的集资合作建房、资助购房;

(三)享受单位组织委托房地产开发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四)享受单位组织购买并享受单位补贴的经济适用住房或其他商品房。

第四条 住房补贴发放对象为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和享受住房实物分配但住房面积没有达到标准的职工。

对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发放全额住房补贴;对享受住房实物分配住房面积未达标的职工,发放差额住房补贴。

职工个人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含公摊的建筑面积)为:

(一)工龄未满16年的一般干部(含被聘助理级及其以下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五级及其以下职员、中级工及其以下技术工人以及16年工龄以下的普通工人)40平方米;

(二)科级干部(含被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四级职员、高级工、技师、16年及其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和工龄满16年及其以上的一般干部(含被聘助理级及其以下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五级及其以下职员、中级工及其以下技术工人)48.88平方米;

(三)处级干部(含被聘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三级职员、高级技师)57.5平方米;

(四)局级干部(含被聘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二级职员)80.5平方米。

家庭住房达标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为夫妻双方各自对应职级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之和。

第五条 住房补贴可采取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的方式,也可采取按月发放和一次性发放两者相结合的方式。

(一)发放方式和标准。

1.1999年7月1日以前离退休的职工,家庭住房实物分配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符合发放条件的,住房补贴按每月每平方米3.5元标准实行一次性计发。

2.1999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离退休的职工,家庭住房实物分配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符合发放条件的,其住房补贴实行分段计算一次性发放,其中职工1999年7月至2004年6月期间在职工作月数的补贴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6.8元计算,1999年7月1日以前应发月数的补贴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3.5元计算。

3.2004年7月1日起离退休的职工及在职职工,1999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的家庭住房实物分配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除此期间以外,家庭住房实物分配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认定。符合发放条件的,2004年7月1日以前工龄的住房补贴实行一次性计发,2004年6月30日以后工龄的住房补贴实行按月计发。其中1999年7月至2004年6月期间在职工作月数的补贴标准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8元计算,1999年7月1日以前及2004年6月30日以后应发月数的补贴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3.5元计算。

(二)发放年限。对符合住房补贴发放条件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的最长年限为累计25年,共计300个月。职工离退休时工龄不足25年者,住房补贴按实际工龄年限发放。

(三)住房补贴发放起始时间。财政供给住房补贴的机关事业单位为职工进入单位的次月;其他单位可参照执行。

(四)在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发生职级变动的人员,从职级变动的次月起,按新职级标准计发住房补贴。

第六条 市级财政供给住房补贴资金的范围为市级党政机关和原职工住房纳入了直管公房管理且售房款已全额上缴市级专户的全额事业单位,其他事业单位从单位售房资金形成的住房基金和其他资金中解决。

第七条 财政和单位拨付的住房补贴资金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模式进行管理。

第八条 各实施单位应按规定的归集渠道,将职工的住房补贴存入职工住房补贴账户,自存入之日起按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算利息,其本息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九条 计发补贴期间在市内调动工作的职工,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结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住房补贴的月数、金额及住房面积等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其住房补贴本息随本人工作关系转入新单位。调入单位结合本单位补贴实施方案及实施情况,向调入职工计发不足年限部分的住房补贴。

第十条 计发住房补贴期间调离本市(含出国定居)的职工,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结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情况计入本人人事档案。对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由本人和原工作单位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定确认后,一次性领取。

第十一条 已实施住房补贴的在职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工资关系,原工作单位应从终止关系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对未发满规定年限住房补贴的职工,原单位可区别情况,依据本人工龄予以补偿,并将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本人如重新参加工作,新工作单位结合单位补贴实施方案及实施情况,向职工计发不足年限的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职工离退休时未发满规定年限的住房补贴,由原工作单位根据本人工龄及已计发情况,对未发满的年限,按本人的职级标准一次性发放。职工离退休前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本人填报申请书,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并得到确认后,离退休时一次性领取。

第十三条 离退休前未实行住房补贴且离退休后符合发放条件的职工,由原工作单位根据本人工龄情况,按本人的职级标准一次性发放。

第十四条 计发住房补贴期间死亡的职工,从死亡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职工去世后,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有关证明,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并得到确认后,一次性领取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

第十五条 住房补贴专项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房,也可用于偿还购房贷款及交纳租金。

(一)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经单位确认,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查后,可领取本人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用于支付购房款。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工资关系后,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时,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经审查后可领取本人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用于支付购房款。职工在终止劳动工资关系期间,若不需购买住房的,其住房补贴本息在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一次性领取。

(二)已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的职工,可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按月领取个人名下的住房补贴,用于偿还购房贷款。

(三)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承租住房时,可凭房屋租赁标准合同,每年6月下旬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于次月领取本人名下上一年度的住房补贴用于交纳房租。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试行办法》(渝府发〔1999〕12号)同时废止。


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立法思考

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李常青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2001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人大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谈纪要)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在短短两年时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分别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做出解释或进行研讨,而且所做规定不尽相同,甚而至于还存在矛盾,说明从立法高层对挪用公款罪理论认识上是有分歧的。高法解释将挪用公款借给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排除在挪用公款借给个人使用之外,人大解释将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未谋取个人利益的排除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之外,会谈纪要中更是将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也排除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之外。以笔者愚见,甚为不妥。
一、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使用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每一笔公款其所有权或为国有,或为集体所有,或者是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常经费,或者是应上交国家利税,或者是企业公积金或公益金,或者是预提职工福利等。任何单位,任何人都无权挪给其他个人使用,而无论形式上是个人决定,还是单位集体研究决定,都无权改变公款的用途。如果纵容这种行为的发生,势必侵犯公款的使用权。再者,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无论是为了个人利益,还是为了单位利益,其实质都是为了一小部分人或一个小团体的利益,其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都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人无论以何种形式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也包括其他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其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这种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调节作用的是市场,在开放的市场经济体制中,资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资金实力雄厚与否,有时能决定一个企业的命运。事实上,当某一个单位能轻而易举地筹借到公款时,往往会将其他竞争者置于不利地位,从而掌握市场的主动权,在竞争中赢得有利的地位,其实质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从公款出借方来说,背后往往是权钱交易,权利交易,无论披上什么合法的外衣,其受利益驱动的动机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三、法律对人的作用称为法律的规范作用,主要有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强制作用,法律对于人们的行为起评价标准和尺度的作用。人们可以根据法律的规范性、确定性特点,预见和估计人们相互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安排。刑法通过打击犯罪来引导人们哪些行为是可为的,哪些行为是不可为的。如果法律对以各种“合法”形式掩盖下的挪用公款不能认定为犯罪的话,势必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起一种错误的诱导作用,引导人们继续“合法”地挪用公款。
四、在人大解释中,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属于“归个人使用”,在该条款中,将公款借给自然人使用,并不管是否为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也不管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都属于挪用公款中的“归个人使用”。但在高法会谈纪要中却将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排除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之外。也就是说单位负责人既为了单位利益同时也为个人谋取了利益,将构不成挪用公款罪。虽然高法会谈纪要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但对审判实践有着较强的指导意义,并且根据“疑罪从无”的精神,这样的行为很难认定为犯罪,也就是说高法的会谈纪要使人大的立法解释形如空文,确有司法侵犯立法之嫌。
综上所述,现行法律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虽然规定较多、较细,但是既缺乏法理依据,实践操作性又差。为此,笔者建议挪用公款的主体应区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在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是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前述第一类人员只要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标准,即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二类人员则要区分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还是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对于挪用公款的使用人的界定也应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自然人,第二类是单位,确切地说是指私营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自然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挪用公款的动机则不应将为个人或为单位谋取利益成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