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部关于修订供销合作社《扶持土副产品生产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修订供销合作社《扶持土副产品生产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3年4月12日,商业部
关于《扶持土副产品生产基金管理办法》,经去年全国商业财会处长会议讨论。并在今年全国供销社体制改革工作会议上征求了意见。现随文下达请转发全国各地供销社贯彻执行。并请你们对此项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定期检查,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于每年终了向商业部作一次总结汇报。在执行中,有什么新的问题,请随时报部。
关于扶持土副产品生产基金管理办法
为了更好地适应农村生产责任制的改革,进一步扶持发展土副产品生产,促进多种经营,帮助农民劳动致富,增加社会商品,丰富城乡市场的需要,对扶持土副产品生产基金的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扶持基金的掌握原则
1、根据“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的方针,大力扶持发展土副产品的商品生产;
2、坚持计划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市场需要,因地制宜地进行扶持;
3、本着择优扶持的原则进行投放,要有放有收,有借有还,周转使用,讲求经济效果。
二、扶持基金的来源
1、每年从基层供销社税后盈余中安排一部分;
2、每年从县以上供销社税后盈余中安排一部分;
3、收回的扶持基金;
4、地方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委托供销社代为发放的扶持基金。
三、扶持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扶持对象是农村直接从事土副产品生产的集体和个体生产者。重点用于专业户、重点户以及各种形式的新的联合体。对原来集体办的多年生作物专业场(队),因生产周期长,还没有受益,仍应继续扶持。要兼顾困难户,但必须是通过扶持生产,出售产品,劳动致富的办法进行。
(二)扶持项目:
1、用于扶持供销社经营的土副产品的种植、养殖和加工生产,以及日用陶瓷业,也可用于市场需要的其他土副产品。具体扶持的内容有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具以及生产扶育费用和生产设备的投资等;
2、用于扶持群众自费开发远山土副产品资源,对其所修林道、简易公路、疏通河道,工程现场的简易房屋设施等开支,给予适当补助;
3、用于扶持土副产品综合利用和改革设备的小型试验费用,引进良种的开支等。凡有专项改进费的品种,应该由改进费开支,不足部分由扶持基金解决;
有关扶持项目的技术培训、聘请专业人员讲课费用以及有关生产技术宣传资料,由供销社“支援农业支出”科目列支。
四、扶持基金的管理
扶持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各省、市、自治区供销社(或商业厅)自行确定,自行安排使用。需要适当集中的,应通过协商,以联营投资或有借有还的方式,不得无偿抽调。扶持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抽调挪作他用。
1、扶持基金的发放形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联营投资。供销社以入股的形式与生产者联合经营,联营期内投资的所有权不变,双方按照合同规定,盈利分成,亏损共同承担,停止联营即收回投资。这种形式应当大力发展。第二种是无息借用。供销社借给生产者的扶持基金不计息,不分利,但必须按合同规定定期收回。第三种是无偿补助,只限于第三条中扶持项目第2、3点使用。
2、发放扶持基金,必须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与发放对象签订经济合同,严格履行,并由合同管理单位鉴证。合同内容包括:发展品种、种植面积、产品数量和质量、技术措施、收购比重,基金供应的形式和数额、归还时间以及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等规定。农商联营的经济合同,还应规定双方的投资和收益的分配比例等事项。
3、发放基金的供销社对扶持基金的合理运用负有全部责任。供销社内部各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对每笔基金使用的管理,都要落实到人。主管生产和业务部门负责调查、规划、签订合同、发放基金、技术辅导、检查效果、督促交售产品、收回基金和总结交流经验等工作;财会部门负责筹措基金、专户管理、按时投放、定期核对、监督使用、正确反映和检查基金投放回收与提高经济效益的情况。
4、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合同规定的项目受到严重损失,确无偿还能力,要求减免时,应由使用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由发放基金的单位审查,并报上级批准,按损失程度,部分或全部减免。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行,原供销合作总社颁发的扶持土副产品生产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口市处理非农建设用地遗留问题若干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处理非农建设用地遗留问题若干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处理非农建设用地遗留问题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处理好本市非农建设用地遗留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非农建设用地在1998年12月31日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其处理适用本规定:
(一)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后,超过1年未办理土地征用等后续手续的;
(二)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后,用地申请者未按征地协议书约定付清征地补偿费的;
(三)经依法批准出让土地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付清地价款的;
(四)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2年以上的;
(五)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依法批准中止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2年以上的;
(六)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或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依法批准中止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2年以上的;
(七)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造成土地闲置2年以上的。
第三条 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后,超过1年未办理征地等后续手续的,除报经市政府批准需予以保留的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的用地规划选址外,其他项目的用地规划选址予以取消。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后,用地申请者未按征地协议书约定付清征地补偿费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原征地补偿费标准和申请者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金额以及当时市政府规定的出让地价标准办理相应面积土地的征地手续和土地出让手续;但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确定不能分割的土地,则按现值评估后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尚未支付征地补偿费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原征地协议征为国有,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原申请者下落不明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和市级报纸上发布征寻公告,公告后60日内仍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取消其用地资格。该宗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原征地协议征为国有,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出让土地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未按规定付清地价款(包括经批准缓交地价款)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和市级报纸上公告,限期其付清地价款或重新提出缴纳地价款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在限期内未能付清地价款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当时市政府规定的协议出让地价标准和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实际支付的地价款额划给相应面积的土地,收回其余土地使用权;但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不能分割的土地,则按现值评估后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全部土地使
用权。
第六条 对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该宗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其方案制订应当有抵押权人参与。
第七条 依法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其余闲置土地,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限期开发。土地使用者要求按原报建项目继续开发建设的,可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期开发方案,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原报建项目继续建设的,可在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安排临时使用。对目前不具备条件按原报建项目开发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安排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原项目开发条件具备后,报经市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按原报建项目重新开
发;土地增值的,按有关规定缴纳增值费。
(四)置换土地。因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造成的闲置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按现值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现有建设用地,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核发换地权益书。对于不能按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方式处置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按现值评估后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申请限期开发、改变用途或置换土地后继续开发的,必须按市政府批准的或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建设方案和期限完成项目的开发建设。
超过动工期限1年内未动工,或动工后1年内已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的,按本市现行协议出让地价标准的20%收取土地闲置费。
超过动工期限满1年未动工,或动工后满1年已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对闲置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已按规定支付报建等各项规费的,在重新报建或置换土地后异地开发报建时,其原报建时所交的各项规费予以等额扣减,其他税费减免优惠政策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