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54:21   浏览:8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51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三章 登记事项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实收资本;
  (六)公司类型;
  (七)经营范围;
  (八)营业期限;
  (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第十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第十六条 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第十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四十五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七章 分公司的登记

  第四十六条 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七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八章 登记程序

  第五十一条 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第五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第五十七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五十八条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

  第九章 年度检验

  第五十九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第六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第六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六十二条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第十章 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六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六十六条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六十七条 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 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五条 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编制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并公布。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以及按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其他单位的财务收支等有关经济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经营管理部门)承担。乡(镇)办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
府也可以直接审计。
农村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持证上岗,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审计。
农村审计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五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权,依照本条例规定,由有关机关独立行使,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农村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接受被审计单位的请客送礼,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贿赂。

第二章 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 县级经营管理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乡(镇)合作基金会的资金筹集、投放与收益分配情况;
(二)乡(镇)统筹费的预算、决算、提取、使用情况;
(三)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使用情况;
(四)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
(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三)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村提留的预算、决算、提取、使用情况;
(五)各种承包费、租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的收取、使用情况;
(六)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
(七)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任的经济责任;
(八)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村办企业进行审计时,应当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进行。
第九条 县级经营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审计;对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审计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也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十条 经营管理部门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收支执行情况、财务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和资产;
(三)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的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损害集体经济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五)审计结果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
第十二条 经营管理部门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农村审计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四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必须向经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的书面意见,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经营管理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经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审计决定经送达生效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经营管理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或者复审决定。
复审期间,原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继续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管理部门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统一的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报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经营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有关责任人员,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主管
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执行,并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行政处分;干扰、阻挠审计决定执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用工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责令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
(三)责令退还非法所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不收取费用。受委托审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2日

丽水市排水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排水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9)62号


《丽水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卢子跃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丽水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控制水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规划、建设和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城市排水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莲都区建设分局、开发区建设分局(以下简称排水管理机构)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具体负责。

市发改、环保、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鼓励开展城市排水的科技创新,引进和推广新工艺、新材料及监控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雨污分流的原则;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规划、建设。在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纳入污水管排放,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分期安排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相关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参加审查。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排水隐蔽工程应当组织中间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进行下一工序施工。建设单位应在排水隐蔽工程覆土前,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隐蔽工程中间验收,经现场勘验,确定合格并签署排水隐蔽工程初验意见方可覆土。

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机构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并将排水工程竣工资料报送排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自建排水设施应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并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图施工。自建排水工程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需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根据相关规定,办理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如遇与城市地下管线发生重叠或者交叉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排水管理机构,经协调处理后,按要求进行施工。

从事餐饮、车辆清洗、制造等行业排放污水有损市政设施的,应当建设配套的污水排放和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和施工临时排水设施需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排水接管手续,在排水管理机构监督下实施,费用由排水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按照排水规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一)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严格执行雨、污分流排放;

(二)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产权单位应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三)禁止分流区域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

(四)不得擅自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九条 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三)按规定建有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施工作业临时排水,建有排水预沉设施;

(五)重点排污工业企业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须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

第二十条 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污水排放设施和其他设施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有关污水处理工艺的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排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应持有关材料到排水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排水许可内容具有下列变化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量增加20%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发生变化;

(四)其他需要重新办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排水管理机构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排水管理机构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机构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运行以及养护,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排入排水系统的,应当立即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单位,对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排水户和污水处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遇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需将公共排水接到其它自建排水设施时,排水户必须服从统一安排。

第三十条 因市政设施建设和检修需要暂停排水的,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暂停排水的3日前书面通知相关排水户,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污水处理单位因进行设备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需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



第四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区属公共排水设施,分别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住宅区的自建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业主自行负责;

(四)产权不明或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按责任区域确定的排水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确保工程质量,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毁损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三)将未经沉淀的泥浆、灰浆以及其他未经处理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将工业、生活、建筑垃圾,油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及其它有碍管道安全和畅通的物品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五)在城市道路保洁时,将垃圾残留物扫入雨水箅;

(六)擅自连接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公共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排水管理机构,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进行各种施工或作业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报告排水管理机构,并在开工前向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查明有关情况,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或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立即恢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功能。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水户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限期改正,并可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排水管理人员和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餐饮、制造、生产加工、建筑、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产生的各类产业废水、生活污水(本办法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城市污水、废水、雨水的排水沟、管、泵站、检查井、进水井、污水处理厂等设施及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管理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 月1 日起施行。2005年7月1日丽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丽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