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园文局关于杭州市城区绿化养护管理综合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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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园文局关于杭州市城区绿化养护管理综合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园文局关于杭州市城区绿化养护管理综合考核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20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市园文局拟订的《杭州市城区绿化养护管理综合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根据相关考核内容和考核办法,进一步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切实加强辖区内的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全面提升我市城区绿化养护管理水平。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杭州市城区绿化养护管理综合考核办法

  (市园文局 二○○五年七月八日)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环境立市”战略,全面提高杭州城区绿化的养护管理质量,巩固绿化成果,创建生态城市,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会议精神,今年将对各区城区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实施综合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如下:
  一、组织领导
  成立杭州市城区绿化养护管理综合考核领导小组,由副市长项勤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杨菊芳、市园文局局长张建庭任副组长,李济龙(市政府办公厅)、史玉芳(市文明办)、孙吉吉(市园文局)、施展(市财政局)、许建民(市建委)、宋德成(市行政执法局)、黄振荣(市城管办)、陈林(市城区绿化办)为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城区绿化办),负责综合考核具体工作,孙吉吉任办公室主任,李济龙、陈林任办公室副主任。
  二、考核范围
  杭州市城区绿化养护管理考核分为A类和B类地区进行。A类地区是指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含杭州之江度假区);B类地区是指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萧山区、余杭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经济开发区、钱江新城等。
  三、考核内容和考核办法
  考核内容包括道路(河道)绿地养护管理质量、公园绿地养护管理质量、社区绿地养护管理质量、执法管理质量、基础台帐资料情况及其他情况等6个方面。
  1、道路(河道)绿地养护管理质量(40分)。
  市城区绿化主管部门对城区主要道路绿地和主要河道绿地养护管理质量进行日常巡查,根据巡查结果和“双最”检查得分,并结合各区的自查情况评出道路(河道)绿地养护管理质量季度得分,4个季度的平均分作为年度综合考核的评分依据。
  2、公园绿地养护管理质量(15分)。
  市城区绿化主管部门对城区公园绿地养护管理质量进行日常巡查,根据巡查结果和“双最”公园检查评比得分评出公园绿地养护管理质量季度得分,4个季度的综合得分作为年度综合考核的评分依据。
  3、社区绿地养护管理质量(15分)。
  各区绿化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无物业管理社区的绿化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基础资料报市绿化管理站。市绿化管理站对其绿化养护管理质量进行日常巡查,根据巡查结果并结合各区的自查情况评出社区绿地养护管理质量季度得分,4个季度的平均分作为年度综合考核的评分依据。
  4、执法管理质量(10分)。
  根据各区执法部门对占绿毁绿现象的执法力度和巩固绿化成果方面的工作力度,以及辖区范围内是否有重大毁绿事件的发生等情况,采取现场检查与案卷查阅相结合的形式进行执法管理质量考核评分。
  5、基础台帐资料情况(5分)。
  各区城管办和绿化办要建立绿地基础台帐资料和养护巡查台帐资料,市绿化管理站每个季度对绿化台帐资料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评分。
  6、其他情况(15分)。
  市绿化主管部门对上述主要道路、河道和公园以外的绿地,如借地绿化、有物业管理社区绿地及单位附属绿地等要进行巡查,巡查结果列入考核内容。各区要对绿化施工保养期内的养护工作进行督促管理,发现问题要及时抄告有关单位,未及时发现和抄告的,将扣去相应的分数。各区在“五一”、“十一”、西博会等重要节假日期间的花卉小品布置及市绿化管理部门布置的相应工作的完成情况等也列入考核内容。
  本年度辖区范围内获得“最佳道路(河道)绿地”、“最佳公园”、“最佳绿化社区”荣誉的各加3分;评为优胜公园的加2分;评为“最差道路(河道)绿地”、“最差公园”、“最差绿化社区”的各扣3分;因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被投诉或媒体曝光的,每次酌情扣分;有缺项的区,其总分及考核分按比例相应扣减。
  考核评分标准按百分制设定,具体评分细则由市园文局另行制发。
  四、考核奖励
  对各区管辖范围内各类绿地的养护管理质量进行综合考核评分,按得分高低评出A类、B类城区绿化养护最佳管理奖各1名,各奖励30万元;绿化养护优秀管理奖各2名,各奖励15万元;绿化养护管理达标奖若干名,各奖励8万元(总评分低于80分的不得参与评奖)。奖励经费主要用于在绿化工作中作出贡献的一线管理人员。同时设置城区绿化养护管理组织奖、配合奖若干名,主要奖励对城区绿化养护管理作出贡献的相关职能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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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11〕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十届16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管道设施包括市政燃气管道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管道设施以及户内燃气管道设施,具体如下:
  (一)输送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的地下管道;
  (二)调压箱(柜)、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六)庭院管、户外立管、盘管、户内管。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惠城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含惠城区,下同)是其辖区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发展改革、市政、公安、消防、国土资源、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制订保护措施,保障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对辖区内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违法违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六条 市、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协调督促下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
  (二)监督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评价及生产运行情况以及燃气管网设施信息向社会公开情况;
  (三)发生燃气管道设施生产安全事故后,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四)各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能依法查处燃气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做好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管道设施质量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执行情况,受理有关燃气管道设施的投诉,调解纠纷,依法查处市区燃气违法行为,协助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向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燃气管网信息体系,推广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管理水平。

第二章 燃气管道设施规划建设

  第十条 全市和惠城区的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各县、区燃气发展规划由本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燃气管道设施建设应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实施建设时,应当报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受理和审批。
  第十二条 燃气管道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实施。建设单位应携燃气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资质及施工图等材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施工申请,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要求进行建设。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燃气管道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气、消防、技监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的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施工、维修、护养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和燃气专业培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持证上岗。

第三章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二)定期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燃气管道设施,建立健全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记录制度,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建立燃气管网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开,与各行业管理部门、建设施工单位共享信息;
  (五)按年度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政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
  (六)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市政燃气管道及其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七)接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处理;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地下燃气管道上方和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各7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各1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九条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及重要燃气设施上,标志清晰、颜色醒目;
  (二)标注“燃气管道”字样,标明管道走向;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的,应标示转角走向;
  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方式、间距,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或动用明火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种植深根植物;
  (五)实施钻探、挖掘作业;
  (六)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堆放大型重物;
  (七)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挖掘、钻探、道路施工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管道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相应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管道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施工保护方案有争议的,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协调处理,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施工保护方案获一致通过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施工作业不当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积极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扑险、抢修;给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市政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
  市政燃气管道设施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证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组建本企业的燃气救援队伍,每年按相关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市、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和组建相应的燃气救援队伍,检查各燃气企业每年按相关要求进行应急演练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安全责任制,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燃气管道设施抢险、抢修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随意阻挠、妨碍抢险、抢修工作。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抢修燃气管道设施事故时,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先行作业,造成他人设施或农作物损失的,应当依法由事故责任方给予赔偿。

第四章 燃气管道终端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明设燃气管道和户外立管、盘管应有明显标识(黄色)或挂牌。燃气管道禁止与供水管道、电缆管线等混装。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出口后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护、维修和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除事故应急救援等紧急情况外,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安检人员上门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并由用户签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用户整改提供帮助。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用户如未及时整改而造成危害或安全责任的,由用户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和《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辨诉交易解析——兼论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尹振国

摘 要:辩诉交易的基本价值在于司法公正的有限实现、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实现、司法效率的提高、司法公正与效率价值冲突的平衡。我国也在考虑移植辩诉交易制度,但是任何制度都有其存在的基础和运行的条件。我们应待条件成熟时,再移植此制度。
关键词:辩诉交易;价值;公正;效率;移植
一、引论
据2002年4月19日《法制日报》报道: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在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结。该案的基本案情为:被害人王玉杰与被告人孟广虎因争车道而发生争吵,被告人孟广虎及同伙将被害人王玉杰打成重伤。案发后15个月内,因公安机关未能抓到孟广虎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故无法判断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为尽快了结此案,经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协商:只要被告人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最后法院采纳了控辩双方的交易结果,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孟广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这一案件的审理在我国刑事司法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一般认为,公共权力领域不适用市场交易规则。否则,官员就可将手中的公共权力作为牟取私利的手段,腐败就会而产生。因此,在公共权力领域应当构筑防御工事,禁止市场交易规则的侵人,从而保证公共权力运行的合法性和纯洁性。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代表公民运用公共权力追诉犯罪的司法活动,辨诉交易的存在与运用对公共权力领域的非交易性原则提出了严重挑战: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辨诉交易与国家就其罪刑讨价还价。如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司法公正原则岂不会被动摇?
辨诉交易的广泛存在和运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辨诉交易产生地美国,近90%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辨诉交易的方式处理的。“存在即合理”,辨诉交易的存在有其合理性或者价值。毫无疑问,公正是司法追求的终极目标,但是公正的实现是以司法资源的付出作为代价的,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而且,人的能力总是有限的,我们不能确保所有的案件都能得到侦破、所有的罪犯都能被绳之以法。因此,司法的绝对公正是不可能实现的。我们只能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司法的相对公正。这正是辨诉交易的基本价值所在。
二、 辨诉交易的起源和基本内涵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起源于美国,在19世纪80年代的康涅狄格州的一些刑事案件中就开始使用了。起初的辩诉交易虽然广泛的使用,但基本是偷偷地进行,辨诉交易没有被记录在法院的文件中,没有得到上诉决定或刑事法院法定诉讼条约的认可。20世纪60年代,辩诉交易制度虽然已经在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非常广泛的运用,一些法学专家和行业协会也认为取消辩诉交易是不可能的,只有将其规范化,摆脱隐蔽状态,但是那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确立辩诉交易的合法性。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正式确认了辨诉交易的合法性,并在1974年修订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加以明确规定。自从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合法地位确立后,得到了广泛的发展,成为一种解决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美国刑事司法中,85%-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所以司法人士普遍认为,如果没有辩诉交易制度,美国的整个司法体系将面临崩溃的危险。


那么何谓辨诉交易呢?根据美国1974年修订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章第11条之规定,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案件进入正式审理前或审理过程中,公诉人与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达成协议,如果被告承认有罪,作有罪答辩,或者作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那么公诉人则降低对其指控的强度(或将重罪名变更为轻罪名,或减少指控的罪数或建议法官从轻处罚)。双方讨价还价,一经达成协议,案件就不再进入实质性的审理阶段,法官只须确认协议双方是否完全出于自愿以及协议的真实性即可判决,并在判决中体现协议的内容。在这一审判程序中,因公诉人和被告的“交易”行为起着主导作用,法官的判决主要依据双方的协议,因此称之谓“辩诉交易”程序。
辩诉交易是交易谈判过程和辩诉协议的结合,它具有一定的程序性特征,因此,从形式上来概括它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者通过他、她的律师或公诉人进行协商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的程序”。[2]实质上是被告人与国家之间达成的一种妥协,即国家通过对被告的有限宽恕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从而获得国家刑罚权的有限实施和司法公正的有限实现。
辨诉交易的主要内容有:一是“罪名的交易”,包括(1)公诉人允诺以比本应指控的涉嫌罪名要轻的另一罪名换取被告人认罪;(2)当被告人犯有某些在社会上影响更为恶劣的犯罪并害怕从此声名狼藉,影响其今后生活时,公诉人允诺以其他罪名起诉而换取被告人认罪;[3]二是“罪数的交易”,当被告犯有数罪时,公诉人为了争取被告人承认有罪,允诺将本应指控的数个犯罪改为指控其中的部分罪行;三是“刑罚的交易”,即公诉人允诺建议法官对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刑罚,以换取被告人认罪。
根据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把辨诉交易的特点概括如下:一、辨诉交易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主要针对公诉案件;二、辨诉交易发生在庭审之前,交易成功,该刑事案件不进入庭审程序,而通常由法官根据公诉人与被告人交易的内容定罪,交易不成功,则案件进入庭审程序;三、辨诉交易双方当事人是公诉人(检察官)和被告人(通常有律师在场),公诉人与被告人就被告人的罪刑进行交易,通常是公诉人以相对较轻的罪名或者刑罚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四、法官不参与辨诉交易,法官不受交易内容的约束,只是对交易是否出于被告人的自愿进行审查。而且,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并不一定会接受交易的内容。因此,对于公诉人和被告人来说辨诉交易还是存在一定风险的;五、辨诉交易简化了刑事诉讼程序,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在美国,一个大的刑事案件从调查到审判结束,往往要花费几十万、上百万美元的费用,政府用于案件调查、诉讼以及为生活困难的被告人指定律师等,都是沉重的经济负担。如果双方可以达成交易协议,很多诉讼环节的费用都可以节约。六、无论是轻微的还是严重的刑事案件(如故意杀人)都可以用辨诉交易程序进行处理。[4]可见,辨诉交易的使用范围是广泛的。

三、辨诉交易的基本价值论

作为一种刑事法律程序能同时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得到长足的发展,这本身就说明其存在具有某种合理性和价值。但是,任何制度或者程序都不是完美的。在司法理论界,辨诉交易程序曾遭到激烈的批评:美国比较法学者批评辨诉交易“等于是对控制犯罪的正当程序模式的根本背离”,“这种制度最不利于穷人和下层民众,因为其低下地位和过去前科易于招致嫌疑,他们经常被迫认罪,其中的无辜者并非罕见,可以说,通过认罪协商解决冲突,虽然表面上是在实行正义,但几乎全都背叛了正义的事业”。在司法实践领域, 1973年阿拉斯加州检察长Gross就命令全州所有检察官停止参加辩诉交易,同时期“全国刑事审判标准及目标咨询委员会”还在全国范围内大声疾呼争取在1978年之前废除辩诉交易。[5]但是,辩诉交易非但没有被废除,反而风行全国,近年来美国近90%的刑事案件都通过辩诉交易来结案的。这充分显示了辨诉交易程序的价值和生命力。

一、辨诉交易有助于司法公正(正义)的有限实现
“法律的权威性并不在于法律本身,而在于其所体现的公正价值”,公正或者正义的追求和实现是法律的终极价值和目标,但是公正或者正义要通过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来实现。但是司法活动毕竟是人的活动而不是神的活动。[6]人的能力是有限的,加上各种主客观障碍,人不可能完全认识事物。因此,绝对的真理或绝对的正义是不可能存在的。刑事司法活动是追诉犯罪和保护人权的事业,两者不可偏废。刑事诉讼中严格的证明责任制度发挥这双重作用,即保证犯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和保护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在人的认识能力有限、犯罪日益智能化、侦查手段相对落后的情况下,要确保正义的完全实现是不可能的,个案中不乏其例。
再者公正或者正义是人们的一种认识,它们是主观的。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往往关注的是犯罪行为和犯罪的处理结果,而对刑事司法程序相对漠视。因此,使有罪的被告人受到刑事追究才是刑事司法最大的价值之所在,也是正义之所在。
辨诉交易程序通过控辨双方的妥协达到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目的,是实现司法有限公正或者正义的比较好的途径。
二、“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的’
在检察机关没有充分掌握刑事被告犯罪的证据的情况下,通过辨诉交易程序换取被告的认罪,国家起诉犯罪风险的减小、追诉犯罪的任务可以得到有限的实现,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人身危险性相对减小、改造的难度也随之减小,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得到有限的实现,社会秩序也能得到维护。正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所说:“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反之,如果没有辨诉交易程序,起诉方和被告人会陷入尴尬的境地:检察机关在被告犯罪事实清楚、但是没有充分掌握证据的情况下,如果将被告人释放,则有放纵犯罪之嫌,只好将被告人羁押,由此会产生超期羁押的问题;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没有得到解决因而被长期关押,身心也会遭受长期的痛苦,其人权也会遭受侵犯。
对被害人来说,他们往往关注的是刑事被告人刑罚是否得以实现,而对刑事程序和具体的量刑不太关注。这与社会学法学的正义观相契合:“正义并不意味着个人的德行,它也并不意味着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我们以为它以为着那样的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它能使生活物质和满足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和做某些事情的各种要求的手段,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给予满足。”[7]
从本质上来说,犯罪是对社会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一种侵害。及时对犯罪进行追诉对修补被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反之,不能及时对犯罪进行追诉,则会使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这种意义上来说,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的。辨诉交易的运用能够及时地解决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是正义有限实现的一种方式。
三、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实现
正义分为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实现的必要手段。理想的刑事诉讼活动的结构是“三角型”的:法院居中,控辨双方处于平等对抗状态。英美法系采“当事人主义”,控辨双方往往处于一种激烈的对抗状态。而中国采“超职权主义”,控辨双方的实力悬殊,控辨双方难以在程序上平等对抗。现代的程序法坚持诉讼双方“无差别对待”的平等原则。而赋予被告人与控诉方就罪刑讨价还价的权利,是程序民主的表现,同时也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正如陈光中教授所言:“法院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判决,从而使当事人充分参与了与命运相关的判决的制作过程,其人格尊严和社会主体地位得到尊重,从而使诉讼成为一种理性活动,体现了公正、民主与法制的观念。”
但是正义的实现是要付出代价的。司法实践中,为了追求个案正义,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行为屡禁不止,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人权。通过辨诉交易,检察机关获得了追诉犯罪的依据,被告人也免除了讼累,双方达到了“共赢”。

四、司法效率的提高
正义的实现是要付出成本的。《法与经济学》一书的作者曾就美国1983年政府在司法措施方面的直接开支做过估算,结论是,整个审判的劳动价值是每小时400美元左右。[8]司法效率是指司法资源的投入与获得的效果之间的比例关系。从现实的运作来看,辩诉交易确实显示了其强大的生命力和巨大的潜在价值。1970年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柏格在美国法曹协会(ABA)的年会演说中曾透露:美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系“是基于百分之九十的被告会同意接受辩诉交易,只留下百分之十左右的案件进入审判”为前提,因此,即使稍微降低辩诉交易的比例,也会造成司法体系的巨大冲击——辩诉交易的比例如果降为百分之八十,就须要投入两倍以上的司法资源(包括法官、书记官、法院行政工作人员、法庭、检察官、律师等),才能有效处理。[9]在美国,一个大的刑事案件从调查到审判结束,往往要花费几十万、上百万美元的费用,政府用于案件调查、诉讼以及为生活困难的被告人指定律师等,都是沉重的经济负担。如果双方可以达成协议,很多诉讼环节的费用都可以免除。在意大利,辨诉交易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应用。具体而言,检察官选择辩诉交易减轻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在有罪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败诉的危险;法院选择辩诉交易使得案件审理由实体审转为程序审,节省了庭审时间,只需查明被告人对交易是否出自本人意愿;被告人选择辩诉交易可使其避免承受较重刑罚的风险,避免旷日持久的精神折磨及经济损失;辩护律师选择辩诉交易,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利益,使其尽快从久拖不决的诉讼中解脱出来去寻求新的交易机会,符合律师的职业特征,利于律师职业能力和社会威望的提高。
司法资源的短缺可能是辩诉交易产生的一个最客观的理由,因为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对此有深刻的体会“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承认隐藏在这种实践(辩诉交易)背后的动机一般都与节约公共开支有关,量刑折扣的主要原因是为了鼓励那些明知自己有罪的被告人作出的有罪答辩,以此节省将在对抗式审判中消耗掉的资源。”[10]
五、辨诉交易有助于司法公正与效率价值冲突的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新世纪献辞中强调:“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司法工作的主题”。可以认为,司法公正与效率是法律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这两大价值目标之间是存在冲突的,但并非是绝对对立的,二者是能够在司法实践中达到协调统一的。每个国家在其刑事司法制度的运作过程中,都希望追求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平衡。然而,每个国家都不免不了这两项价值目标的冲突,而解决这一冲突的最现实的方案就是:冲突双方或一方做出牺牲或割让。要想“鱼与熊掌”兼得,是不现实的,也是非理性的。而辩诉交易制度的实行,无疑符合上述方案的设计原则。通过这一制度的运作,有条件地放弃或者减轻对轻微犯罪的追诉而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严重的犯罪的追诉,可以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人自愿认罪,既有利于刑罚的执行机关对其教育、改造,也有利于其本人的恢复矫正和回归社会。对于被害人来说,及时地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可以给予其些许安慰,体现刑罚的抚慰功能。一定程度上,也实现了司法公正的目标,使得效率与公正达到协调与统一,从而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四、辨诉交易移植中国的思考
进入21世纪后,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已经进入体制转型时期,也即正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现代化过程中产生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这已成为共识。在法律角度,犯罪案件增多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目前,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增大,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效率低下已是不争事实,司法公正实现的实效大打折扣。此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入团伙犯罪、智能化犯罪等案件日益增多,为案件的侦破以及有效追诉造成了严重困难,而我国能够用于侦查破案的技术力量严重不足,技术手段也明显不适用打击犯罪的需要,加之我国法律对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较高,越是罪行严重的案件,越难以及时侦破或者难以及时得到公正处理。而且随着程序法治的不断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侦查机关的一些传统取证手段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和约束,以控辩对抗制取代法官审问制的审判方式改革也使得普通审判程序的效率相对下降,而新增设的简易程序因利用率非常之低,没有起到立法者期待的对普通程序的辅助作用,简繁分流的立法预期没有实现。以我国目前的状况来说,国家拨给司法机关的经费远远不能满足办案的需要,而且以我国的刑事诉讼规则和实践中的做法,由于某些环节发生问题而导致一个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十分普遍,这就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增加司法人员数量,增加司法投入并不具有太多的现实性,也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而采用快速便捷的诉讼程序就成为必然,借助诉讼程序以尽快处理案件,化解矛盾,增进社会成员对司法制度的依赖与信任,无疑是务实的态度。因此,将辩?交易机制引入我国具有现实的意义。
但是,“当代的许多实证研究都表明,不考虑社会背景、不关注人们的物质生活方式,而仅仅从需要或抽象的“正义”出发的法律移植都失败了。”[11]
换句话来说,法律的移植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要遵循一定的规律。因为各国的法律制度都是和它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紧密联系的。如果不顾具体的历史条件而盲目一直,其结果必然是“种下龙种,生出跳蚤”。
考察辩诉交易产生的历史,可以把辩诉交易正常运行的条件概括如下:
其一、契约自由、实用主义的思想基础。西方法律史学家梅因指出,西方现代化的历程,就是从身份到契约,从身份社会到契约社会转变的历程。契约自由的所蕴涵的合意、妥协、平等的精神,正是辨诉交易产生的思想基础之一。
“思想、概念和理念只不过是为了达到目的的工具,只要它对机体适应环境有用,它们就是真理。”[12]这种哲学观念和辩诉交易的精神是相通的,既然通过努力达不到完全的正义,那么就实现有限的正义好了,因为“有半个面包总比没有面包强”。
其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和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法官在刑事诉讼活动种处于消极中立状态,而控辩双方的对抗求证活动几乎主导着整个诉讼过程。所以“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更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正是这种地位的平等,才使当事人有了和国家交易的资格。
辩诉交易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是当事人的沉默权。如果被告人被强迫自证其罪,面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要如实回答的话,那么被告人就失去了与国家进行交易的资格。
同时,英美法明确规定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这种严格的证据规则,才使得在控方不能掌握充足证据的情况下的辩诉交易有了现实的基础。而且,这种证据规则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作用也是明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