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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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国税征[2006]12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市局制定的《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应向纳税人宣传、解释税务登记的有关政策规定,并详细告知办理手续、所需资料。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要及时予以受理。
  二、各单位应按行政信用对外服务承诺中的有关时限要求,做好征管分局和受理处工作之间的协调和衔接,建立健全办事时限制度、专人联系制度、交接签收制度、内部审核制度,实现办证的“两及时”、“三确保”。“两及时”即:按要求及时办理税务登记证和按时限及时传递税务登记基础资料,使办证工作做到优质、高效、及时。“三确保”即:确保纳税人在较短时间内取到税务登记证件,确保税务登记办证无差错,确保税务登记管理信息畅通无阻。
  三、受理处要认真做好税务登记信息总库的管理维护工作,负责税务登记相关信息的查询、数据统计和比对,以及与工商、技监等政府部门的信息比对,及时向市局提供漏征漏管户的信息。
  四、如发现有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的,要视情节追究责任。
  五、市局定期对各单位税务登记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并定期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六、有关注销税务登记管理的实施细则将另行制定印发。
  七、浦东新区内税务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六年三月二十日

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税务登记管理,完善税源监控机制,防止户管无序流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及本市户管分工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登记集中管理采取“分散受理、集中核准、统一制证”的办法。即:根据户管原则,各区县税务局和市财税三、七分局(以下称征管分局)分别受理纳税人(包括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市税务登记受理处(以下称受理处)核准纳税人税收户管的征管分局,并统一制发税务登记证。
  第三条 自税务登记集中管理起,除特定行业(企业)外, 对新增纳税人均实行由生产经营地税务机关属地征管的原则。其它有关户管分工的原则仍按市局《关于明确本市税收户管分工管理的通知》(沪地税征[2005]6号)、《关于明确外地在沪建筑安装企业报验登记和项目征管归属问题的通知》(沪地税稽[2005]7号)规定执行。
  第四条 征管分局和受理处分别负责将开业、变更登记纳税人的相关信息输入CTAIS系统或税务登记管理平台。
  受理处负责输入税务登记证上涉及的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地址、注册类型、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币种、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期限、总机构名称、总机构地址、证件有效期等信息,以及税务登记表上涉及的各方投资情况、投资总额、投资总额币种、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等信息。除此以外的信息由征管分局负责输入。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征管分局在税务登记集中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一)受理纳税人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纳税人的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进行核实。
  (三)向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证并收取工本费。
  (四)对受理处下发的漏征漏管户进行检查、清理。
  (五)办理纳税人注销登记并及时在CTAIS系统中做好记录。
  (六)向纳税人告知核准结果(即谁受理谁告知)。
  (七)建立和管理登记资料档案。
  第六条 受理处在税务登记集中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一)对新增纳税人、跨区县迁移纳税人进行税收户管核准,确定征管分局。
  (二)制发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换证、遗失补证的税务登记证件。
  (三)进行本市税务登记信息总库的管理、维护、比对和有关信息的查询。
  (四)利用本市纳税人基础信息法人库,摘录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并下发相关征管分局。
  (五)建立和管理纳税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换证、遗失补证资料档案。
  (六)直接受理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的报验登记和项目登记。
  (七)根据市局沪国税征[2006]3号文规定,做好市属下放企业迁移和注销的管理工作。
  (八)制发市财税三、七分局征管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

第三章 开业登记管理工作流程

  第七条 征管分局在开业登记管理中的工作流程
  (一)税务登记受理人员对生产、经营地设在本区域的纳税人提供的开业申请资料(附件1)和表格进行审核。对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对提供资料符合要求,表格填写完整、正确的,由受理人员在《税务开业登记审核表》(附件2)和《税务登记表》上签字,在资料复印件第一页上加盖“经核对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制发回执交纳税人(该日为正式受理日),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料转分局稽管科。
  (二)分局稽管科复核资料,并由分局派员对纳税人的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进行核实(核实结果可作为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场地依据)后,填写《纳税人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调查表》(附件3),连同《税务开业登记审核表》、《税务登记表》、开业纳税人清单(包括统一代码、纳税人名称等),用专用资料袋按“一户一袋”形式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受理处。
  (三)收到受理处制发的税务登记证后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通知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并收取工本费;如审核后发现内容有误的,将证件返回受理处重新制证。
  第八条 受理处在开业登记管理中的工作流程
  (一)初审。初步审核征管分局提交的资料,对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提出税收户管核准意见后转复审岗位。对资料不全或不在该征管分局受理范围的,制发回执(附件4)返原受理的征管分局,要求补齐相关资料或告知纳税人到其他相关税务机关办理开业登记(附件5)
  (二)复审。对初审岗位转来的资料和核准意见再次进行审核,并对特殊户管进行确认和做好标识。
  根据审批权限,对涉及特定行业(企业)、注册资本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内资单位,以及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单位,报市局审批。
  (三)信息输入。根据复审通过的纳税人资料,输入相关信息。
  (四)信息比对。将数据输入中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与掌握的“非正常户”等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总库进行比对,并根据不同情况,对比对结果进行分类处理:
  1. 属“非正常户”、“证件失效户”的纳税人重新申请办理开业登记的,将其相关信息(附件6)转原征管分局核查,并制发回执返回现受理的征管分局。
  2. 属已办理登记且为正常户的纳税人重新申请办理开业登记的,制发回执返回现受理的征管分局督促纳税人到原征管分局办理迁移注销手续。
  (五)信息复核。经比对正常的,对输入信息进行复核,并打印税务登记证件。
  (六)证件复核和发证。对税务登记证件上的内容进行复核,审核无误后交征管分局。
  (七)将纸质资料归档。
  第九条 自征管分局提交资料之日起,受理处对开业登记纳税人的审核、制证等工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需上报市局审批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工作自征管分局正式受理纳税人开业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十条 税务登记集中管理中必要时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地作进一步核实。
  (一)对有一定规模或存在疑问的新增纳税人,由受理处转征管分局对应的稽查局对其生产经营地重新进行核实。
  (二)受理处定期从税务登记信息总库中抽取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地信息,转征管分局对应的稽查局进行实地核查,并由市局通报核实结果。对有悖户管原则的纳税人,相应调整其征管分局。
  (三)对征管分局反映纳税人生产经营地已作跨区县变更的,受理处将有关信息转原征管分局对应的稽查局与实际情况进行核对,如果属实则相应调整其征管分局。

第四章 变更登记管理工作流程

  第十一条 征管分局在变更登记管理中的工作流程
  (一)税务登记受理人员审核本分局征管的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和表格,对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提供资料符合要求,表格填写完整、正确的,由受理人员在《税务登记变更表》上签字,在资料复印件上加盖“经核对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该日为正式受理日),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料转分局稽管科。
  (二)分局稽管科复核资料后,将《税务登记变更表》、变更纳税人清单(包括纳税人识别码、纳税名称等),用专用资料袋按“一户一袋”形式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受理处。
  (三)收到受理处制发的税务登记后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通知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并收取工本费;如审核后发现内容有误的,将证件返回受理处重新制证。
  (四)及时在CTAIS系统中修改除由受理处负责变更之外的其它基础信息。
  第十二条 受理处在变更登记管理中的工作流程
  (一)初审。初步审核征管分局提交的资料,对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转复审岗位。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制发回执返回征管分局要求补齐相关资料。
  (二)复审。对初审岗位转来的资料再次进行审核。其中,对涉及增资后注册资本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内资单位、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单位,以及经营范围变更为特定行业(企业)的,报市局审批。
  (三)信息修改、复核。根据复审通过的纳税人资料在税务登记管理平台修改相关信息,对涉及变更税务登记证件上所列内容的,重新制发新的税务登记证。
  (四)证件复核和发证。对税务登记证件上的内容进行复核,审核无误后交征管分局。
  (五)将纸质资料归档。
  第十三条 征管分局或受理处受理纳税人变更登记,如变更事项涉及改变税务机关的,纳入注销登记管理范畴,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收到分局提交资料之日起,受理处的审核、制证等工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需上报市局审批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工作自征管分局正式受理纳税人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五章 注销登记管理工作流程

  第十五条 一般企业注销登记的工作流程
  (一)征管分局收到纳税人提出的注销申请后,应抓紧进行清税、清票的审核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同时在分局CTAIS系统中修改纳税人状态。
  (二)对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税务认定的出口企业,在及时结清其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待结清退(免)税款并注销其退(免)税认定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市属下放企业注销登记的工作流程
  (一)征管分局收到纳税人提出的注销申请,应抓紧进行查账和清税、清票的审核工作。
  (二)分局稽管科根据查账结果,出具纳税人注销情况综合报告。
  (三)分局稽管科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纳税人注销情况综合报告和填制的《下放企业注销审批表》(附件7)一式2份,提交受理处。
  (四)受理处收到征管分局提交的资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注销条件的,报市局审批;对不符合注销条件的,返回征管分局处理。
  (五)市局审核受理处上报的资料,并将审批后的《下放企业注销审批表》一份退还征管分局,一份退受理处。
  (六)征管分局根据市局审批意见,在分局CTAIS中修改纳税人状态。
  (七)对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税务认定的出口企业,在及时结清其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待结清退(免)税款并注销其退(免)税认定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涉及生产经营地变动而改变税务机关注销登记的工作流程
  (一)征管分局办理纳税人变更登记,因涉及生产经营地变动而改变税务机关的,于2个工作日内填制《企业迁移基本情况表》(附件8),连同该企业办理迁移税务登记所需的资料一并提交受理处。
  (二)受理处接到征管分局提交的资料后,于2个工作日内制发《企业迁移有关情况审核确认单》(附件9),交原征管分局对应的稽查局进行现场核实。
  (三)稽查局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并将加盖公章的《企业迁移有关情况审核确认单》转受理处。
  (四)受理处根据下述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 对情况属实的市属下放企业,于2个工作日内填制完毕《税收户管核准登记表》(附件10),并提出初步核定意见报市局,待市局批准后制发新的税务登记证,通知新的征管分局,同时将填写好意见的《企业迁移基本情况表》返回原征管分局。
  2. 对情况属实的其它企业,直接制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并通知新的征管分局,同时将填写好意见的《企业迁移基本情况表》返回原征管分局。
  3. 对情况不实或市局不同意迁移的企业,将填写好意见的《企业迁移基本情况表》返回征管分局,由征管分局告知企业不予办理迁移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对上述条款所列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的办理,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由征管分局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一份交纳税人。对于迁移纳税人,还要告知其到新的征管分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征管分局在对迁移纳税人开展清票审核工作时,可根据纳税人要求,并视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采取预留用量、延缓缴销等措施。
  第二十条 新的征管分局到受理处领取新的税务登记证后,通知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收取工本费,办理纳税人的落户手续,并根据原征管分局出具的《上海市清理销毁空白发票登记表》重新供应相关发票。

第六章 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以下简称外建企业)的税务登记由受理处统一受理。
  第二十二条 外建企业的报验登记、项目登记
  (一)外建企业报验登记。受理处审核外建企业提供的资料(附件11),对符合要求的,将相关信息输入税务登记管理平台,并打印《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报验登记证明单》交外建企业。
   (二)外建企业项目登记。受理处审核外建企业提供的资料(附件12),对符合要求的,将相关信息输入税务登记管理平台,确定该项目的征管分局,并打印《外地建筑安装企业在沪承接工程项目登记表》交外建企业。
  第二十三条 外建企业凭《外地建筑安装企业在沪承接工程项目登记表》至征管分局办理户管注册及税种核定手续。征管分局受理外建企业户管注册后,在CTAIS系统的外建企业税种核定模块中输入相关信息后,完成税种核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征管分局根据外建企业填写的纳税申报表,在CTAIS系统的外建企业纳税申报模块中输入项目编号等相关信息后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 征管分局凭外建企业缴纳税款后的完税凭证,在CTAIS系统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模块中输入相关信息后,为外建企业代开统一发票。

第七章 税务登记管理平台

  第二十六条 实施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后,本市建立税务登记管理平台,对受理处与各征管分局税务登记信息实现实时双向同步更新和共享
  (一)受理处将纳税人税务登记相关信息输入平台后通过网络自动发送到相关征管分局。
  (二)征管分局将纳税人税务登记相关信息输入CTAIS系统后通过网络自动发送到平台。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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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发布《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发布《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46号)




为促进粤澳更紧密合作,规范横琴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横琴总体发展规划》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横琴“一线”、“二线”检验检疫监管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实行。



附件: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质检总局

2013年4月1日






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粤澳更紧密合作,规范横琴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横琴总体发展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横琴的人员及其携带物、货物及其包装、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横琴的进出口贸易关系人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横琴与澳门之间的口岸设定为“一线”管理,横琴与内地之间的特殊口岸区域监管线设定为“二线”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横琴“一线”、“二线”和横琴区域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设在横琴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横琴检验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横琴“一线”、“二线”和横琴区域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横琴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先行先试、风险管理、便捷高效的原则,开展“一线”、“二线”和横琴区域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横琴检验检疫机构在横琴“一线”承担出入境人员和携带物、交通运输工具的检疫功能,承担货物入境申报备案和重点监管货物的检验检疫查验功能;在横琴“二线”主要承担货物的进出境检验检疫报检和查验监管功能。

第二章 “一线”检验检疫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横琴“一线”口岸出入境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按照现行查验模式监管。出入境人员的卫生检疫实行常态下无症状快速通关和有症状主动申报。境外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入应急状态时,按国家质检总局应急处置有关要求执行。
    第七条 “一线”口岸入境查验通道实行分类管理,对往返澳门与横琴之间的澳门居民采取便利通关查验模式。具体分类方法由珠海检验检疫局根据口岸实际确定。
    第八条 携带活动物犬或者猫进境的(每人仅限一只),进境时应具有官方出具的动物检疫证书和免疫接种证书。
    对来自狂犬病非疫区、物主居所在横琴且满足一定隔离检疫条件的,允许实施居家隔离;来自狂犬病疫区的按现行规定实施隔离检疫,合格后放行
    第九条 经“一线”进出横琴的交通运输工具按现行模式管理。
    对澳门牌照小客车、粤澳两地牌客货车实施“一站式”查验核放。
    对入境停泊指定码头的休闲游艇,采用“申请人预申报、提交申报单”的方式办理通关手续;对船舶员工、游艇游客及其携带物品可采取集中申报。在判定无染疫的情况下,允许船员和游客先登岸再办理游艇查验手续。
    第十条 经“一线”进入横琴的货物,其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横琴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涉及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放射性检测的,应在“一线”实施检验检疫。经“一线”进入横琴的食品、化妆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旧机电、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进入横琴后无法分清批次散装法检货物按照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模式管理。
    第十二条 除第十一条所述外,原产澳门的法检货物在横琴销售使用的,免予检验。
    经“一线”以保税进境的法检货物在“二线”实施检验,复出境的免予检验。
    除前两款所述外,经“一线”进口,在横琴销售、使用的法检货物,按照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模式监管。
    第十三条 横琴生产、加工的出口工业品,除下列情形外,直接出口的可免予实施检验。
    (一)标明中国制造的;
    (二)使用中国注册商标的;
    (三)申领中国产地证明的;
    (四)需要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
    第十四条 横琴生产、加工的除第十三条所述以外货物经“一线”出口按现行监管模式管理。
    “一线”进境货物,在横琴未经加工或加工后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复出境的,出境时实施核销,免予检验。
    第十五条 在横琴转口或者过境的货物按现行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对横琴与澳门之间往返的民用燃气气瓶出境时采取验证放行模式。
    
第三章 “二线”检验检疫
    
   第十七条 “一线”进境仅实施备案的法检货物,在“二线”实施检验。
   第十一条所述情况的货物,经“二线”进入内地免予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横琴企业使用非进口料件生产、加工的货物经“二线”输入内地销售、使用的,免予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从内地经横琴直接出口的法检货物,按现行模式管理。
    第二十条 从内地进入横琴,企业声明仅在横琴使用的货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一条 装载冷冻、易腐烂出口商品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二线”实施适载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横琴进出口贸易关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一线”进境的货物,由其收货人或者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备案人)向横琴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备案。由申请备案人按以下情况申请核销:
   (一)从横琴经“二线”输入内地的,在“二线”实施核销;
   (二)在横琴未经加工或加工后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复出境的,在“一线”实施核销;
   (三)限于横琴内加工、销售、使用的货物,向横琴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核销。
    第二十四条 对横琴已经获得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企业,除进口国(地区)有特殊注册要求的,申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时,可根据认证监管和具体风险分析情况采信认证结果、简化备案程序。
    第二十五条 在横琴生产的出口产品,除玩具外可暂免予出口商品注册(质量许可)。
    第二十六条 横琴用于设计、研发、产品测试、产品返修等业务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经珠海检验检疫局核准,免予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七条 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商品经“一线”进入横琴时,用于科研、测试等符合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情形的,可采取便捷措施及时办理免办证明,并实施快速验放;从横琴经“二线”输入内地时,应当按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对横琴“一线”实施卫生监督,在横琴实施动植物检疫监测。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进口货物经检验检疫,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横琴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运或者销毁;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横琴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横琴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包括“一线”和“二线”)应当符合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与横琴开发开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三十一条 横琴企业生产的出口商品,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区域贸易协定、普惠制方案等原产地规则的,可向横琴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相关原产地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横琴“一线”、“二线”检验检疫监管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实行。本办法未尽事宜,适用现行检验检疫管理模式。
   

天津市禁止违法建设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禁止违法建设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禁止违法建设,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建制镇范围内对违法建设以及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占道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占道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的建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其他有关部门违法批准进行建设的,其核发批准的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无效,据此实施的建设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负有领导责任,并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查处违法建设实行职责分工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虽已取得建设计划文件但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违法建设,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对违章棚亭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对既未取得
建设计划文件,也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违法建设,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建设、房屋、土地、工商、市政、监察、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配合对违法建设进行治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和维护城市规划,并有权检举控告违法建设行为。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接到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六条 严格临时建设的审批。
凡需占用城市道路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容管理部门审核,报占道主管部门批准;凡需占用城市道路以外区域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上述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审批临时建设。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设(含棚亭),是指临时需要、结构简易、限期拆除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依法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届满2个月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延长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年。
特殊情况必须再延长临时建设使用期限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审查批准进行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批准的许可证复印件置于建设工程的明显位置。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售房许可证或者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规划许可证件。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核发售房许可证或者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也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为建成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提供服务时,必须查验其规划许可证件。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使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不得为使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居住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暂住证件。
第十三条 违法建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并可给予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公路、广场、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居民小区、铁路两侧隔离地区、河道两侧隔离地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区、工矿区、军事设施、测量标志以及占压地下管线的;
(二)影响城市消防、防洪、微波通道、通信、机场净空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在建成的新区或旧城改造片内插建、或在屋顶搭建建(构)筑物的;
(四)擅自改变临时建设使用性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五)违反规划建设使用性质,责令其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划要求,继续实施违法建设的;
(六)严重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发现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应当对建设工程设备和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拆除在建部分。
第十五条 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给予拆除或者没收处罚的,其相应的违法占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含集中成片的)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用通告形式告知。
违法建设(含集中成片)的当事人应当执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设。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设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并应当在强行拆除前发布强行拆除通告。
第十八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擅自批准或搭建违法建设的,应当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和占道主管部门滥用职权、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以及违反规定程序,违法批准工程建设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
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在调查和处理违法建设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应当作出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决定,只作出罚款处罚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擅自批准违法建设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强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建设的;
(三)因工作失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分管范围内违法建设制止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实施违法建设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由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
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
筑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