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行政服务中心投资项目代办服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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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行政服务中心投资项目代办服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行政服务中心投资项目代办服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行政服务中心投资项目代办服务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日

市行政服务中心投资项目代办服务实施细则(试行)

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加强重点项目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黄办发[2006]9号)精神,制定本细则。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根据需要,委托代办,联合审批,全程服务”的原则,为投资者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为促进黄石的经济发展营造优良的投资环境。
  二、工作原则
  (一)自愿的原则。凡在黄石市城区范围内投资3000万元(含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业和服务业建设项目或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农业产业化基地建设项目(外资项目可适当放宽政策),在项目投资者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可委托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代办全部或部分审批手续。
  (二)优质高效的原则。投资代办受理窗口负责联络和协调相关审批部门办事窗口,在承诺期内办结审批项目,为投资者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三)全程服务的原则。投资代办窗口承接代办服务后,指派专人对代办的事项实行全程跟踪服务。
  (四)无偿代办的原则。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由投资者交纳的相关费用外,投资代办窗口免费为投资者提供各项代办服务。
  三、代办服务的范围与时限
  (一)企业登记注册
  外资企业登记注册代办服务由市商务局窗口受理,内资企业登记注册代办服务由市工商局窗口受理,服务内容主要包括:审批外资企业合同章程,项目申请立项或备案,工商注册相关手续,税务登记,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建设投资项目代办服务
  对建设投资项目采取三段式代办方式,即建设项目立项阶段审批代办服务由市发改委窗口受理、规划阶段审批代办服务由市规划局窗口受理、建设阶段审批代办服务由市建管委窗口受理,服务内容主要包括: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与建设项目土地征用相关的各种手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文件及审批手续,建设项目规划定点,规划设计方案及相关手续,建设项目建筑设计,施工许可证及相关手续。
  各项代办服务,在规定的承诺时间内办结。
  四、代办服务的工作程序
  (一)服务受理
  首先由投资者以书面形式向投资代办受理窗口提出代办服务的申请,投资代办受理窗口与投资者协商确定代办服务的内容和要求,填写代办服务登记表,并由投资者和投资代办受理窗口具体经办人签名确认。受理后,“中心”在局域网发出代办项目通知,相关部门窗口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二)申报材料的预审
  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由“中心”检查督办科和该项目的代办受理窗口单位在受理后1个工作日内召集相关窗口和投资者对投资者的申报材料进行会审,对申报材料齐全的迅速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对申报材料不全的,在1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资者补充或更正有关申报材料。
  (三)组织现场踏勘
  对需要现场踏勘的申请事项,相关审批单位应在材料预审会上一并提出,并由受理窗口组织相关单位现场踏勘。
  (四)签发有关审批文件、证照
  经过对申报材料的审核和现场踏勘符合批准条件的,有关审批单位应在审批时限内将有关批准文件、证照交给投资代办受理窗口,由投资代办受理窗口发放给投资者。
  五、组织管理
  (一)成立投资代办工作专班,负责协调投资代办工作。
  (二)投资代办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要热情服务,在代办过程中做到优质、高效、公正、廉洁。
  (三)各窗口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投资代办工作,认真做好投资代办项目中涉及各自职责的审批工作,凡在投资代办工作中存在不履行职责、办事拖拉、相互推诿、吃拿卡要、欺外排外、强买强卖、强揽工程等行为,一经查实,按照《中共湖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鄂发[2005]21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效能建设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黄政办发[2005]30号)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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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载货汽车、拖拉机部分)(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载货汽车、拖拉机部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资金,改变我区公路交通基础设施的落后状况,促进我区工农业生产和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和自货自运的车属单位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缴费义务人。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厅是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主管机关;各级交通规费稽征单位是汽车、非农业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单位,各地、区、县交通局和交通管理站是农业拖拉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单位,公路货物运输企业、个体(联户)车
主、自货自运的车属单位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代征单位。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征收汽车、后三轮摩托车和拖拉机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四条 凡通过公路运输方式,在我自治区范围内起运、到达的货物,在我自治区起运至外省(自治区)、市、国外、港澳地区的货物及由这些地区运抵我自治区的货物,均应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五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但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调给、借给或者支援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时,应按本暂行办法缴纳全额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自用的生活用载货车辆(含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载货车辆。
(三)只在本市、本县城区范围内行使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洒水车、清洁车(指专用的装运垃圾车、粪便车)、城建部门的路灯车;
(四)消防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从事公路和城市道路修建的工程处、队、公司和厂、场、站、所、学校的载货车辆);
(七)殡仪部门的殡仪部门的殡葬运尸车;
(八)农村完全从事田间劳动的拖拉机;
(九)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十)不能载货的特种车;
(十一)专门培训驾驶员的教练车;
(十二)公安车管部门的考试专用车;
(十三)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定应免征的车辆;
(十四)救灾抢险车辆。
第六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为每吨公里一分五厘钱。
第七条 交通部门专业运输企业,凡有健全的路单记录和统计管理制度,其统计资料能准确反映实际周转量的,按月按统计报表的货物周转量和每吨公里一分五厘钱的标准计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并由稽征部门按其上缴额给予1%的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对没有健全的路单记录和统计制度,其统计资料不能准确反映实际周转量的运输企业、个体(联户)及自货自运的车辆,采取按折合吨位定额收取的办法。
(一)下列车辆,每吨每月征收三十元:
(1)普通载货汽车;
(2)特种载货汽车、重型汽车、大型平板车;
(3)主要从事货运的客货两用车
(二)下列车辆,每吨每月征收二十元:
(1)由汽车拖带的挂车;
(2)大中型拖拉机;
(3)货运后三轮摩托车。
(三)手扶拖拉机每吨每月征收十元。
(四)新车入户当月或临时使用的车辆,经批准可按旬或按天征收。旬费按月费标准三分之一计征,天费按每吨一元五角计征。
(五)上述车辆按如下规定计算计征吨位:
(1)汽车货车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
(2)以货运为主的客货两用车按核定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折合的吨位之和计征,每十个载客座位折合一吨位。
(3)汽车挂车按其吨位七折计征;
(4)大型平板车二十吨以下(含二十吨)按载重吨位计征,超过二十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
(5)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位计征;
(6)以上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征。
第九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缴费时间。
(一)交通部门国营大中型汽车运输企业应在每月十五日以前缴清上月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二)其他车辆应在每月月末以前缴纳次月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十条 应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车属单位和个人,凡与征收单位签订养路费征缴合同的,均应同时签订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缴合同,对签订合同包干缴费的单位和个人可按吨位给予10%─20%的减征优惠;包干缴费的单位和个人新增的农业拖拉机可从新增的月份起按每
年八个月或五个月比例折算包缴,其他新增车辆当年全费额计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十一条 凡不签订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缴合同的应征车辆,除调驻外地、改装或报废,因故被公安、司法或国家行政机关扣押车辆以外,全年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汽车货车、客货两用车、汽车挂车、后三轮摩托车每车每年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九个月;
(二)上公路从事运输的拖拉机每车每年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时间不得少于八个月。
(三)从事田间作业兼上公路运输的拖拉机每车每年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五个月。
第十二条 低于上述包干计征标准和年累计报停三个月等特殊情况,须报地、市交通规费稽征所(处)批准,农业拖拉机须报地、市交通局批准。
第十三条 新增、调出、调入、调驻外地长期运输、改装、报废车辆和被国家机关扣押的车辆,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按养路费征收办法中的车辆异动管理的规定办理。应征养路费的车辆同时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停征养路费的车辆,同时停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十四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由代征单位在办理运费结算时合并到运费中(在货票中另列一行)向货主(或其代理人)收取;有关税费问题,按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证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暂行规定》(桂政发【1988】2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运输企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会计核算,开设“其他往来──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科目,核算此基金的收取和上解的情况。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特种基金,免征营业税。
第十六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票证由自治区交通规费稽征处统一印制和管理,票证上应套印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票证监制章”方为有效,票证的印制和使用,接受自治区财政厅的监督和检查。
应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车辆,缴费以后,凭征收单位开出的“广西公路货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缴讫证”通行全自治区。免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车辆,应到征收部门办理“广西公路货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免征证”,凭此证通行全自治区。
第十七条 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请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征收,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
第十八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统收统支的管理办法,汽车、挂车、非农业拖拉机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由自治区交通厅统收统支;农业拖拉机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由各地市交通局统收统支。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费单位,应在指定的银行开设“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存款”专户,只准存入和上解,不准支用,收取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应当天存入银行,并及时逐级上解,不准截留、挪用和坐支。违者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二十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使用范围:
(一)公路、桥梁建设;
(二)公用货运基础设施建设;
(三)符合交通技术进步政策的车辆更新改造;
(四)征费机构、人员、基础设施、车辆装备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外省、区进入我区行驶的车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与有关省交通主管部门商定。
第二十二条 使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项目计划管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8】2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凡属于地、市交通局征收农业拖拉机形成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建设的一般项目,由地、市交通局提出,报自治区交通厅审批。
第二十三条 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单位,应按有关的会计制度正确进行会计核算,按时编制和报送财会报表,严格遵守财经政策,专款专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法、公安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部门的工作,对征收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协调和处理,帮助征收部门按“应征不漏”的原则收好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二十五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缴纳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的缴纳,不能拖欠、拒缴、抗缴、逃避交纳,不得伪造、涂改缴费凭证,违者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不按规定时间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车辆,除按规定缴纳应缴款外,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
(二)对查获超过规定缴纳期限未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车辆,未签订缴费合同的由查获单位就地补征当月的基金,并处以应缴费额20%的罚款;已签订缴费合同的就地处以应缴费额20%的罚款。
(三)对查获少报载重吨位,假报使用性质,伪造、和涂改缴费凭证,拒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车辆,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补缴基金和滞纳金外,处以应缴费额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8】22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1992年7月8日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核定计税价格卷烟范围及计量标准
第二条 消费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甲、乙、丙类卷烟,均属于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范围。
第三条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一般标准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1+35%)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以下简称产地零售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省会城市(含计划单列市)和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城区三级卷烟批发、零售兼营单位、商业零售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销售的卷烟零售价格(含增值税,下同)。
零售单位不包括已经取得卷烟零售许可证的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高消费场所。
第五条 卷烟的烟支包装规格类型标准如下:
25×(64+20)毫米(下同) 全包装
25×(64+20) 硬条玻璃纸小盒硬盒翻盖玻璃纸拉线
(以下简称) “硬盒翻盖”
25×(69+25) 全包装
25×(69+25) 硬盒翻盖
25×(72.5+27.5) 全包装
25×(72.5+27.5) 硬盒翻盖
25×64 全包装(没有过滤嘴的光支烟)

产地零售价格、卷烟出厂价格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 计税价格信息采集的范围包括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甲、乙、丙类卷烟。
第七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零售单位,为税务机关选择的地产卷烟产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第八条 地产卷烟产地零售价格分别在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省会城市(含计划单列市)和所在地市、县(区)城区选择的零售单位采集。
第九条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并在所在地市、县(区)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产地零售价格由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采集。
第十条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并在本省会城市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省会城市的产地零售价格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含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国家税务局)负责采集。
第十一条 每一负责产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的国家税务局,必须选择3个以上零售单位作为产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第十二条 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采集计算方法。
(一)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以零售单位销售的条装卷烟(200支)为计量单位进行采集。
(二)负责产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工作的国家税务局,应将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零售的所有地产卷烟,分牌号、规格逐一按各自的销售数量和销售收入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出每一牌号、规格地产卷烟的条装平均零售价格。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内其他地区而本地区不作销售的甲、乙、丙类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没有该牌号卷烟产地零售价格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及时通报省级国家税务局,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在省会城市负责采集。省会城市也没有该牌号产地零售价格的,可由省级国家税务局通知卷烟专销地国家税务局,由卷烟专销地国家税务局采集,并将采集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采集结果的具体传送时间可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外地区而本地区不作销售的甲、乙、丙类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没有该牌号卷烟产地零售价格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及时通报省级国家税务局,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在省会城市负责采集。省会城市也没有该牌号产地零售价格的,可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负责与卷烟专销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联系,由卷烟专销地省级国家税务局采集,并将采集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采集结果的具体传送时间由有关省级国家税务局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除了负责采集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外,还需要采集本地区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出厂价格等其他信息(详见《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式样见附件1)。这里的出厂价格是指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的实际出厂价格(不含增值税)。

卷烟计税价格信息的报送程序
第十六条 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将采集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产地零售价格、卷烟生产企业制定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出厂价格等信息,填报《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式样见附件1)、《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式样见附件3)、《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式样见附件4)在本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规定的报送时限内,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具体报送时间、程序、方式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牌号、规格的甲、乙、丙类卷烟,不论其消费税计税价格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必须将本地区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全部价格信息如实填报上述表格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
第十七条 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将本地区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的1月~12月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产地零售价格与省会城市采集的1月~12月所有同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产地零售价格加权平均,汇总填写《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式样见附件4)、《甲、乙类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式样见附件5),以及《卷烟生产企业经济调查汇总表》(式样见附件2)和填写《甲、乙类卷烟计税价格申报表》(式样见附件6),并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省级国家税务局汇总的本地区所有牌号、规格甲、乙类卷烟的价格信息,不论其消费税计税价格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必须全部如实汇总填报上述表格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八条 新牌号卷烟,自试销之日起1年内,国家税务总局暂不核定计税价格。1年试销期满后,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新牌号卷烟的管理,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办法。
新牌号卷烟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新牌号商标卷烟(不含旧牌号新规格)。
第十九条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了计税价格,在核价当年计税价格又需要调整的甲、乙类卷烟,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实后,提出调整意见,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一)单一牌号卷烟产地零售价格下降时间持续6个月以上;
(二)产地零售价格下降20%以上。
第二十条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了计税价格,生产企业已经停止生产的各牌号、规格甲、乙类卷烟和因价格变动导致卷烟征税等级发生变化的甲、乙、丙类卷烟,省级国家税务局必须在报送资料的备注栏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以下资料:
(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式样见附件1)。
(二)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式样见附件3)。
(三)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式样见附件4)。
第二十二条 省级国家税务局报送以下资料:
(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式样见附件2)。
(二)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式样见附件4)。
(三)甲、乙类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式样见附件5)。
(四)甲、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报表(式样见附件6)。

卷烟计税价格的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甲、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第二十四条 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定。但因核定丙类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导致丙类卷烟的征税类别发生变化的,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凡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了计税价格的甲、乙类卷烟,在新的核价通知下达之前,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原核定的计税价格计征消费税,待新的核价通知下达后再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于每年3月1日正式下达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新的计税价格执行时间为当年3月1日起至次年2月28日止(闰年顺延到2月29日)。计税价格一经确定,除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原则上在执行期限1年内不再调整。
第二十七条 省级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补充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及说明。(略)
2.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及说明。(略)
3.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及说明。(略)
4.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及说明。(略)
5.甲、乙类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及说明。(略)
6.甲、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报表及说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