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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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52号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排水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组织印制。

  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格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参照印制。

  第二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城[1994]330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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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1〕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已于2011年6月30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将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的一件大事。为做好行政强制法的宣传实施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行政强制法施行的重要意义

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是行政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强制法统筹兼顾公共利益与公民合法权益,遵循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的内在逻辑,努力在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平衡,对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安全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强制法施行的重要意义,采取有效措施,作出具体部署,狠抓贯彻落实,扎实做好行政强制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加强对行政强制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

行政强制法确立了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规定了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施行政强制的法律责任等重要内容,对行政强制作了系统规范和全面调整,是行政强制的基本法。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执法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认真学习行政强制法,深刻领会行政强制法的精神,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强制法对加强政府管理将产生的影响,准确把握行政强制法对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把学习贯彻行政强制法纳入“六五”普法工作之中,列入本部门学习培训计划和职工法制教育培训内容,有计划、分层次地组织开展行政强制法培训,全面掌握行政强制法的各项规定,并在安全监管监察工作中自觉贯彻执行,规范安全生产执法行为。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舆论工具,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行政强制法,宣传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可以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让生产经营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了解行政强制法,理解、支持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强制措施,监督这部法律的实施,依照这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认真做好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清理工作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现行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都要修改或者废止。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执行的行政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进行梳理,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意见报国务院法制办;负责在2011年12月中旬前,对现行有效的安全生产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进行清理,并通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中国安全生产报等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按照本省(区、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对地方安全生产法规、规章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进行梳理,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意见报政府法制办;要对本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专项清理,凡存在违法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或者对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扩大规定,或者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不一致等情况的,要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要于2011年12月20日前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并在本部门网站或者有关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依法规范行政强制实施主体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执行由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或者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对本部门实施行政强制的依据进行梳理、汇总,把具备资格的人员配备在实施行政强制权的执法岗位上。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必须以本机关名义实施;凡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强制、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委托或者授权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使应当由本级部门行使的行政强制权的,要立即予以纠正。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把行政强制法培训纳入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业务培训内容。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积极选派行使行政强制权的执法人员,参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行政强制法专题培训。

五、严格遵守行政强制程序

行政强制法既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以及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又对查封、扣押和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加处罚款和滞纳金、代履行等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作了专门规定。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必须严格遵守这些程序规定,大力强化程序意识,并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有关配套制度,保证把行政强制法的各项程序规定落到实处;作出行政强制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履行当事人陈述申辩程序,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文书,并制作执行行政强制的执法文书;对采用教育、劝导等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且规定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自己强制执行的,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在2011年12月底前,制定完善行政强制执行的配套制度并报政府批准或者备案,确保正确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

六、强化对实施行政强制的监督

行政强制法加强了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的监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尊重并保障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要健全行政强制执行的补救制度,对据以执行的行政强制措施解除的,要及时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或者依法给予赔偿;要完善安全生产执法责任制度,对违反程序作出行政强制决定、违法行使行政强制权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建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强制备案制度。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行政强制决定的,要在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强制决定和相关材料报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实施行政强制的监督检查,对下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备的行政强制决定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发现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坚决予以纠正。

七、以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为契机,加强法治政府建设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把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规范行政强制行为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面推进安全生产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一个重要抓手,把严格执行行政强制法与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以及有关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安排部署结合起来,统筹考虑、统一安排。要以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立法,规范行政执法,加强执法监督,切实提高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扎扎实实地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推进安全发展。

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需要清理现行行政强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配套制度,强化对行政强制行为的监督,专业性强,任务重。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充分发挥政策法规机构的作用,加强政策法规机构建设,使之切实担负起作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领导参谋、助手的职责。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行政强制法实施中如遇到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

玉溪市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号)

云府登71号



  现公布《玉溪市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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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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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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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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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是指市级(含红塔区)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下,县级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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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利用国家、省、市、县区政府财政性资金、国债资金及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等投资建设的工程(能源、交通、水利、基础设施、农田基本建设、土地开发、教育文化卫生设施等),以及市、县区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限额以下工程(以下统称为“建设工程”),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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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预选承包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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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为了便于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实行预选承包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从预选承包商中选择投标人或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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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成立市和县区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建设、发改、水利、交通、监察、审计等部门领导及专家组成,市、县区政府分管城建的副市长、副县区长担任委员会主任,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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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工程建设实际,制定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条件及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开。
资格审查条件一般包括企业的资质、财务状况、质量保证体系、年产值、年纳税金额、信用记录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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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每年一次定期受理承包商申请,集中组织资格审查,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确定预选承包商名录,并在《玉溪市人民政府公报》和玉溪网上发布。
符合条件的承包商均应纳入预选承包商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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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实行预选承包商动态考核管理制度。对中标后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拖延工期或发生重大工程质量或安全生产事故的预选承包商,委员会应当给予警告或暂停其承接建设工程,情节严重的,清除出预选承包商名录;对有行贿、串通投标、转包、挂靠等严重违法行为的预选承包商,委员会应当将其清除出预选承包商名录。被清除的承包商,委员会三年内不得受理其重新加入预选承包商名录的申请。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每项工程竣工后向委员会提交该工程所有承包商的履约表现评价报告,作为对预选承包商动态考核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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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招标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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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招标人不得在工程招标过程中对承包商进行资格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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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特殊工程(保密、抢险救灾、特种专业工程)经市、县区政府批准,可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但须到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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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招标人一般应首先向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符合投标条件的所有申请人发出招标邀请,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申请人不足7名的,招标人应当放宽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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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不要求投标人编制技术标,或只要求投标人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施工组织设计编写规范》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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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投标时投标人必须向招标人支付投资估算价1%的投标保证金,中标后投标保证金并入履约保证金;对未中标的,招标人必须在开标结束后5日内向投标人全额退还投标保证金。
在满足投标人投标的前提下,招投标截止日期可以由招标人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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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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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机构编制预算或拦标价,随招标文件公布,作为确定中标人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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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工程开标一般在当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经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也可由招标人自行选定开标地点。开标由招标人主持,相关主管单位、专家和监督人员参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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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由以专家为主、招标人参加的3人以上单数组成评审小组,在监察人员监督下,通过最低报价、抽签和竞拍三种方式确定中标人。
(一)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城市道路、房屋建盖修缮、农田水利、园林绿化、土石方等工程项目,开标后经评审小组审定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一律实行最低价中标;同一项目出现两个以上相同低价的,采用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
(二)合同估算价市级30万元以下、县级1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经市或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在有效监督下,可以由招标人采用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
采用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人提出的工程合同造价应当参照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同类招标工程的中标价相对标底平均下浮率,结合工程的施工环境和市场情况,由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确定。
(三)经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竞拍方式确定中标人,竞拍范围和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为防止恶意低价中标,影响工程质量,中标人必须向招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额为其投标报价与标底价之间的差额,于签订工程合同前支付,交项目法人监管。在工程竣工验收前,除非中标人出现违反工程合同的行为,任何人不得动用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履行完合同所有条款后,项目法人在10日内连本带息向中标人返退履约保证金。中标人不按规定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由招标人确定次低价投标人为中标者,依此类推。
(五)中标人确定后,承包人要按照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廉政合同。
(六)严格限制评审小组的废标行为。除法律法规、招标文件明确规定的废标情形外,评审小组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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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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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市、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切实加强对市、县区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管;市、县区监察机关要对招标投标和工程廉政合同进行监察,对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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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县区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政务公开、企务公开的原则,定期公布工程发包承包情况,受理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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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规避招标的;
(二)未按规定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在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确定承包人或投标人的;
(四)索贿受贿的;
(五)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者在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另行订立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擅自提高工程造价协议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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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承包商在工程承包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预选承包商名录中予以清除,三年内不得申请入选承包商名录,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弄虚作假参与投标,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参与投标或承揽工程的;
(二)串标、卖标、违法转包分包工程的;
(三)向招标人或有关行政管理监督机关和个人行贿的;
(四)中标后不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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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干预或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发包活动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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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中标人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防止因低价中标可能产生的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及挪用施工安全技术设施费用、降低施工安全防护水平等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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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标工程造价的后续监督管理,从严监管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工程合同价格及其结算必须严格按照中标价格执行。违背招标文件、中标人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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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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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玉溪市建设局商玉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玉溪市监察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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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