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动物报检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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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动物报检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动物报检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2〕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宜春市动物报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五月二十日
宜春市动物报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实施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行报检制度。
第三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城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监督和申报管理工作由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实施。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本着有利生产、促进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在辖区内设立动物检疫报检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报检点的数量、地点,由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方案,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从事动物规模化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储存、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动物疫病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完善动物防疫条件,向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认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农户及城镇居民饲养的动物(不含家禽)在出售前,应当持动物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受委托的动物检疫员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七条 种畜禽场、规模化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在出售前,依照行政区划或隶属关系,向所隶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报检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 孵化房生产的雏禽在出售前,必须向所在地的报检点报检,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九条 引进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从外县引进动物,在调运前两天应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了解外县调出地疫情情况,经同意后方可到指定县外地点调运经营。所引进动物必须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确认无疫情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进入肉联厂、屠宰场(厂、点)的动物,货主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其它证明,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该场(厂、点)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合格后,方可入场(厂、点)。
第十二条 调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换签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凭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以及其它证明承运。
第十三条 进入动物交易所和城乡集贸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向驻场(所)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验证、查物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参展、演出、比赛和实验的动物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展、演出、比赛和使用。
人工合法捕获的动物,应当向当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十五条 经营者经营、加工、储藏的动物产品,应当是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经营等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拍摄、封存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证明、票据等资料和其他有关物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依法对进入运输、屠宰、交易、中转环节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无检疫合格证明的,可责令货主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逃避、拒绝检疫申报或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动物报检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屠宰户(厂、场)不凭检疫证明宰杀经营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二)不执行凭产地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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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大力发展林业职业教育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大力发展林业职业教育的意见

林人发〔2007〕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快我国林业职业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精神,结合林业建设对人才培养的要求和林业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落实科学发展观,把加快发展林业职业教育作为林业建设的重要基础
1.充分认识林业职业教育在林业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大力发展林业职业教育,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林和人才强林战略,促进林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大举措;是提高林业建设者整体素质,解决“三农”问题,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实现林业教育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加快发展林业职业教育作为林业建设的重要基础,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采取有力措施,扎扎实实抓好林业职业教育工作,大力推动林业职业教育快速健康发展。
2.明确林业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目标。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紧密结合地方经济发展和林业建设需要,加快发展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灵活开放、自主发展的现代林业职业教育。“十一五”期间,要巩固加强中等林业职业教育,优化发展高等林业职业教育,大力开展林业职业技术培训,切实加强高技能人才培养,努力提升林业劳动者的整体素质。
二、以服务现代林业建设和地方经济发展为宗旨,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高技能专门人才
3.林业职业教育要为林业建设和地方经济发展服务。既要按照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建设完备的生态体系,发达的产业体系和繁荣的文化体系,推进传统林业向现代林业转变的要求,加快培养林业生态、文化建设和产业发展急需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又要适应地方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的需要,加快培养生产、服务一线紧缺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
4.林业职业教育要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政府大力增加林农教育培训投入,将林农教育培训纳入新农村建设整体规划,促进“林科教”结合,实施科技下乡和农村林业实用人才培训工程,充分发挥林业职业院校、林业成人学校、林区教育培训中心以及县级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林业工作站的作用,根据林业产业发展需要和市场需求,围绕林业生产关键环节和技术确定培训内容,面向广大农村,特别是国有林区、集体林区、林业重点工程区,大规模培养林业实用型人才和技能型人才,大范围普及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技术。
5.林业职业教育要为提高林业劳动者素质特别是职业能力服务。实施以提高林业职业技能为重点的成人继续教育和再就业培训工程,在林业企业中建立工学结合的职工教育和培训体系,面向林业劳动者积极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竞赛,加快培养高级工和技师,建设学习型企业。林业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要为就业和再就业服务,面向当地的城镇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特别是林业企业分流转岗等人员,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提高他们的就业能力、工作能力、职业转换能力以及创业能力。
三、以就业为导向,突出实用技能培养,不断深化林业职业教育教学改革
6.坚持正确的办学思想。林业职业教育必须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突出实用技能和基础职业素质培养,走产学研结合的发展道路。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突出以诚信、敬业为重点的职业道德教育;加强技能教育、素质教育和创业教育,切实培养学生的职业能力;完善毕业生就业和创业服务机制,更好地实现面向社会、面向市场、面向林业行业岗位需求办学。
7.优化专业设置,提高专业建设水平。各林业职业院校要根据当地林业建设和经济发展需求,结合自身的办学条件,合理设置专业并着力加强林业行业特色专业建设。国家林业局将实施林业职业教育重点专业建设项目,扶持建设林业职业院校重点专业,促进全国林业职业院校提高专业建设水平。
8.加强课程建设,深化教学改革。加强精品课程和教材建设,努力构建以能力为本位、以实践技能为主线的模块化课程体系。根据岗位要求,明确培养目标,改革课堂教学模式和方法。加强林业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推进现代教育技术在教育教学中的应用。建立有别于普通教育、具有职业教育特点的人才培养标准,把学生的职业道德、职业能力和就业率作为考核林业职业院校教育教学工作的重要指标。
9.创新林业人才培养模式。林业职业院校要积极与林业企业、科研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合作,充分发挥行业办职业教育的优势,加强产学研结合,形成前校后厂(场)、校企合一的办学实体。有条件的学校还要利用所办专业的优势,积极创办校办产业,依托产业发展优化专业,以提高教学质量,促进人才培养;要大力推行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的培养模式,与企业紧密联系,切实抓好实践和实训环节教学,着力培养学生的实践技能和创新能力;要加快建立弹性学习制度,逐步推行学分制,为学生半工半读、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创造条件。
四、加强基础能力建设,提高林业职业院校综合实力
10.加强林业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建共享”的原则,通过多元投资、自主发展,加强林业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国家林业局将组织制定林业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实训项目与设备配置推荐方案。各国有林业局、林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要为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实训提供必要的条件。林业企业、林业行业协会要与林业职业院校积极合作,共建满足林业职业教育需要的、产学研相结合的实训基地。
11.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大力开展以骨干教师为重点的师资培训,鼓励林业职业院校教师以在职或脱产的形式,学习新知识、新技能,全面提高教师的实践能力、教学水平和相关学历层次。林业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要积极参与林业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可通过举办业务培训班、学历教育等形式,帮助提高林业职业院校师资的业务水平。建立林业职业教育教师到生产一线实践制度,专业教师每两年必须有两个月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参加实践。加快“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双师型”教师的比例,建立一支专兼职相结合的“双师型”林业职业教育的师资队伍。要制定和完善职业教育兼职教师聘用政策,根据需要从企事业单位聘用工程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担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国家林业局将组织开展林业职业教育名师和优秀职业教育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工作。
五、积极发挥林业行业协会和林业企业作用,大力促进林业职业教育发展
12.建立相互支持、密切合作的机制。林业行业协会和林业企业要积极支持和参与林业职业教育工作,林业职业教育要充分依靠林业行业技术与管理专业机构(单位)和林业企业的培训资源和教学力量。继续办好企业已有的林业职业院校。企业还可联合举办职业院校或与职业院校合作办学。企业要积极参与林业职业院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并根据联合办学协议向林业职业教育提供一定的经费、必要的设备、生产实习场地和选派部分专业教师,承担部分实训项目教学活动,同时享有优先录用毕业生的权利。有条件的林业企业要与林业职业技术院校建立密切的校企合作关系,共同参与职业院校的专业建设、实训基地建设、师资队伍建设。林业企业、林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单位有责任接收林业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要与学校共同组织好学生的相关专业理论教学和技能实训,加强实习中的劳动保护和安全工作,为顶岗实习的学生支付合理报酬。
13.积极落实林业企业教育培训经费。林业企业要认真落实“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并列入成本开支”的规定,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主要用于企业职工,特别是生产一线职工的实用技术教育和综合素质、岗位技能培训。所有林业企业新上项目都要安排员工技术培训经费。林业企业支付实习学生报酬按规定在税前列支。林业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开展的林业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以及志愿从事林业相关职业岗位的有关人员培训,按规定享受再就业培训补贴。
六、完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实行就业准入制度
14.逐步完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国家林业局将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评价及证书颁发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建立和完善林业行业特有职业(工种)的职业标准体系。林业职业院校要加强学生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省级以上重点中等林业职业学校和所有高等林业职业院校要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充分发挥林业科研院所现有的林业行业特有的质量检验监测中心、评价中心等机构的作用,开展职业资格培训,建立职业资格标准体系。
15.加强技能型人才的招录工作。按照“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规定,林业企事业单位在招录职工时,对于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必须从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属于一般职业(工种)的,必须优先录用取得职业院校学历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对达不到岗位要求的在岗人员,必须限期进行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切实加强领导,支持和引导各地办好林业职业教育
16.加强对林业职业教育的领导。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把林业职业教育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贯彻落实《职业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职业教育的政策和法规,成立由分管领导参加的林业职业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林业职业教育的领导。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国家教育方针和政策的指导下,根据林业建设发展需要,开展林业人才需求预测,制定林业教育培训规划,组织和指导林业职业教育与培训工作。要完善各项政策措施,引导林业职业院校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办学方向,逐步建立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行业和用人单位积极参与的林业职业教育评估体系,引导林业职业院校更好地为林业现代化建设服务。
17.进一步加大对林业职业教育的支持力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多渠道筹集资金,努力增加对林业职业教育的投入,支持、帮助林业职业院校改善办学条件,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统筹协调林业职业教育工作,研究解决林业职业院校在办学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林业职业教育提供优质的服务和良好的发展环境。
18.健全扶贫助学制度。林业职业院校要执行国家有关贫困学生资助政策,要通过助学金、奖学金、贷款等多种形式,对贫困家庭学生实行学费减免和生活费补贴;要把林业类专业的贫困家庭学生纳入国家助学贷款资助范围。学校要优先组织贫困家庭学生参加勤工俭学、半工半读和创业实践;有条件的学校,要从学校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奖、助学金和学费减免,并把组织学生参加勤工俭学和半工半读作为助学的重要途径。
19.加强林业职业教育教学研究和国际合作交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林业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要重视对林业职业教育教学的研究,组织和指导职业教育与培训工作,充分发挥林业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的作用,为林业职业教育宏观管理和林业职业院校改革发展服务。充分依靠林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对全国林业职业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研究、咨询、指导和服务,对教学质量进行评估、检查和监督。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积极促进与国外有关职业院校、机构和企业的合作,选派人员出国考察或短期培训,学习、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方法,推动我国林业职业教育工作向更高层次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林业实际,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国家林业局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29号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修订)》已于2010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12日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增长机制。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交通、公安、民政、国土、规划、水利、教育、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造成公共安全隐患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事业单位等开展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经费投入,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九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市防震减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自治县)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明确规划目标、重点项目等内容,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协调。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实施中期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条 本市应当建立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和地震灾害预警系统。

第十一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市防震减灾规划,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遵循布局合理、突出重点、资源共享的原则,明确地震监测台网的布局方案、分阶段发展目标、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以及保护要求等内容。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进行,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和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列入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水库、油气田、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强震动台网规划,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情况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接受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市级地震监测台网应当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区县(自治县)地震监测台网应当经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专用地震监测台网需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规划部门,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六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对地震监测设施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建设。抗震设防要求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有地震小区划图地区的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二)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三)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八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定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核准。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或项目申请报告中设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就地震安全性评价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并将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依据。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未通过审查的,不予批准初步设计或者不予受理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

第二十条 本市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抗震防灾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农村村民住宅抗震技术研究和工程示范,引导和扶持农村村民抗震安全住宅建设。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广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村民住宅,编制和普及具有抗震措施的村民住宅标准图集,开展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和震害预测工作,编制地震小区划图,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防震减灾意识。地震、教育、民政、卫生、科协等有关部门和团体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自救互救知识,开展应急避险演练。

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每学年组织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活动,提高学生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国家防震减灾日所在的周,为全市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应当结合本区域、本单位的实际,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活动,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管理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区县(自治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应当包括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布局。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利用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空旷区域或者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完善配套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及其周围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未纳入应急避难场所规划但具备抵御地震风险能力的城镇学校,可以作为临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六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给予技术指导,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的储备制度,安排抗震救灾资金,保障抗震救灾需要。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指挥系统和地震灾情速报网络,与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公安消防队伍为主体的市级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建立包括抗震结构专家和医护人员在内的专家库,配置相应的装备、器材,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市级地震救援队伍建设情况,建立地震救援队伍。

卫生、水利、市政、交通、电力、通信、地震等部门应当加强地震应急队伍建设,提高装备配置水平和人员训练水平。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地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条 地震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具体工作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土、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承担,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准确报送地震灾害损失情况。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结果应当经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地震、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 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抗震设防等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抗震救灾活动中,保护或者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三)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减轻震灾损失的;

(四)其他对防震减灾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大工程和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