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黄石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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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黄石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黄石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黄石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六日

黄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通知》(财建[2002]26号)和《湖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鄂财建发[2002]4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投资项目,包括中央、省及市级财政资金的投资项目。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委托,由财政部门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称受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凡符合财政投资评审范围的项目,都必须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并以经财政部门确认批复的评审结论作为资金拨付、预算调整、价款结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依据。
市审计部门若已对财政投资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并出具审计结论的,市财政部门应依据其结论拨付工程款和批复建设项目决算。

第二章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内容、程序和职责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及年度财务决算。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资金安排的维护修缮和更新改造项目。
(六)对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进行专项检查。
财政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的要求,确定每年的评审重点和任务。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执行情况。
(二)项目各项工程和设备招标标底的合理性,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政府基金年度财务决算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五)建设项目财政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及项目投资效益评价。
(六)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七)对使用科技三项费用、技改贴息、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采矿权价款、教育附加等财政资金项目进行的专项检查。
(八)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对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预、决(结)算单项评审。
第八条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的程序是:
(一)财政部门根据财政工作计划、重点等,选择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二)财政部门对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下达委托评审任务,双方签订委托评审协议。
(三)财政部门发文通知被审项目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单位。
(四)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根据财政部门的委托文件向建设单位提出评审的时间、要求、方法和范围等,并提出拟请建设单位提供评审资料的清单。
(五)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到建设项目现场,勘察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并对建设内容按国家有关规定、定额标准、取费标准、招投标文件等逐项评审,按委托要求确定工程造价;审查建设项目的财务、资金状况;对确定的工程造价、审增审减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提出初步评审意见。
(六)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与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交换评审意见,并提供书面评审结论送建设单位征求意见;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的项目评审结论提出意见。
(七)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按要求向委托业务的财政部门提交评审报告。
(八)财政部门批复评审报告,依据评审报告对有关问题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根据财政预算安排及有关项目投资计划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向投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下达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向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评审通知。
(四)负责协调投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审查批复投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六)安排科技三项费用、技改贴息、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采矿权价款、教育附加等财政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七)对需审批的政府基金年度决算和大中型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组织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核,依据评审结论对有关决算进行批复。
(八)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第十条 投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要求: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中介机构。因项目具有一定难度而需要与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合作完成委托评审任务的,须征得委托评审的财政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且以本机构力量为主,自身完成的评审工作量不应低于60%。
(三)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业务主管部门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确定建设项目的投资额,对建设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增)投资额,应说明审减(增)的原因,如发生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概算外投资审增情况、概算漏项等,应与概算内投资的审定情况分别表述,不应放在审定的概算内投资中表述。
(四)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除评审费用以外的费用。
(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对每个项目的审查资料必须统一装订归档。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建设项目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自收到结论起十五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若在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送达建设项目评审结论十五日内不签署意见,则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停拨财政资金。

第三章 评审结论的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投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出具的财政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评审报告,由财政业务主管部门确认批复,并研究处理评审报告中提出的问题。
第十三条 财政业务主管部门按照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工程实际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并在办理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前,预留10%的建设资金作为工程竣工结算尾款,待项目投资评审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结算。
第十四条 项目概算、预算评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编制中确定项目支出预算和控制项目财政资金拨付的依据。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决算评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项目竣工决算、项目单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依据之一。经财政部门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十六条 项目专项检查评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评价项目资金管理、考核投资效益及制定投资政策的依据和参考。
第十七条 项目预算评审审减的财政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审核确定。项目预算评审审减的财政资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如需调整概算安排使用,则先由项目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由项目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如不涉及项目概算调整,则由项目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动用审减财政资金的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拨款。项目竣工验收后,根据该项目审减的结余资金,财政部门按结存数额一次性调减项目的投资预算。
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评审审减的财政资金,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属于应上交财政的部分,项目单位应在办理竣工决算后三十日内上交财政,没有按规定上交的,财政部门可在预留资金中扣款。
第十九条 承担财政投资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应对出具的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对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的行为将移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市级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委托”的原则,凡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查的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及相关文件,制订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黄石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预算单位。
第三条 项目支出预算是单位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而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四条 项目支出预算按照“总量控制、分类管理、突出重点、规范运行、加强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项目按照其管理方式分为单位业务项目和政府投入项目。
单位业务项目是指列入单位的预算,经政府审核、人大通过后,由单位支配使用的项目,主要包括:专项业务费、征收经费、办案经费等商品和服务性支出项目,设备购置、大型修缮、设施构建等资本性支出项目,成本支出、上解支出等转移性支出项目。
政府投入项目是指预算中未列入到具体单位预算,由政府直接投入的项目,主要包括:科技三项费用、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费、重点建设资金、排污费、支农支出、其它支出以及政府基金安排的项目等。
第六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按照单位申报、财政审核汇总平衡、政府审定、人大批准的程序进行管理。
第七条 项目支出预算以项目库的方式进行管理。
项目库按照项目支出管理方式不同分为财政项目库和政府投入项目库。
财政项目库,由市财政局根据单位申报的项目支出预算,结合实际财力,对预算单位所报项目支出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政府投入项目库,由管理政府投入资金的部门按照政府投入资金的规定用途,根据政府工作重点及相关政策设立,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项目支出按照实施的时间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要列入本年度预算的项目。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批准安排、项目未完成、须在本年度继续安排的项目。
第九条 项目支出必须符合以下申报条件:
(一)项目支出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范围。
(二)属于本单位行政工作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四)市财政局提出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申报项目支出必须采取市财政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单位在上报新增项目时必须按要求填报“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上报延续项目时,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以不再填写“项目申报书”,如项目发生较大变化时,需重新填写“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预算单位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本单位项目支出计划。
(三)单位对拟申报的每一单个项目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项目申报书”。
(四)市财政局对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汇总排序后列入财政项目库。
第十二条 项目库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单位及所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项目申报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
(三)项目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可靠。
(四)项目支出预算是否合理。
第十三条 对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市财政局和项目单位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确定当年项目支出预算安排的原则和重点,报市政府审定后作为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在编制年度预算时,从项目库中提取项目支出,形成预算单位的项目支出预算控制数,进一步审核汇总平衡后,上报市政府审定。项目支出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市财政局要及时向预算单位批复。对政府投入的项目,相关部门要按照市人大批准的预算数对项目进一步细化,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各项目预算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经市人大批准后,因国家出台新政策要求增加项目支出预算的,按照一事一报、一事一批的原则,由各预算单位按照政策规定申报,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实施。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要及时组织验收,并将项目支出完成情况汇总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对项目执行情况组织绩效考评,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和相关部门要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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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2〕32号



   现公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0月29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由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经营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的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全面评估论证,合理审慎决策,不得因设立子公司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四条 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等事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子公司及其有关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子公司及其有关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子公司的设立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以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
参股子公司的其他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技术合作、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具备较强优势;
(二)有助于子公司健全治理结构、提高竞争能力、促进子公司持续规范发展;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部门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重大不良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子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子公司的股权,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子公司的股权。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设立子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各股东对符合参股子公司各项条件及提交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承诺函;
(二)申请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设立子公司的目的,子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设立方案、股东资格条件等,并应由股东签字盖章;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设立子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股东的基本情况及具备的优势条件,子公司的组织管理架构,子公司的业务发展规划等;
(四)各股东设立子公司的决议、决定及发起协议;
(五)在基金行业任职的自然人股东,其任职机构对该自然人参股子公司出具的无异议函;
(六)各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及子公司的股权结构图;
(七)基金管理公司防范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
(八)子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参照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填写)、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基金从业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九)子公司章程草案;
(十)子公司的主要管理制度;
(十一)设立子公司准备情况的说明材料,内容至少包括主要业务人员的资格条件和到位情况,办公场所购置、租赁及相关设备购置方案,工商名称预核准情况等;
(十二)基金管理公司出具的不与子公司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经营行为不与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承诺函,以及其他股东对子公司的持续规范发展提供支持的安排;
(十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设立子公司拟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基金销售业务的,还应当同时按照《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子公司。


第三章 子公司的治理与运营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经营行为不得存在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子公司、子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子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墙制度,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发展战略,合理确定子公司的发展方向和经营计划。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指定相应职能部门,定期评估子公司发展方向和经营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在维护子公司独立法人经营自主权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与子公司的业务协同和资源共享,建立覆盖整体的风险管理和内部审计体系,提高整体运营效率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整体发展战略和子公司经营需求,按照合规、精简、高效的原则,指导子公司建立健全治理结构。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为子公司的研究、风险控制、监察稽核、人力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和运营服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范与子公司间的关联交易行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程序并在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季度报告、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以及监察稽核年度报告等相关文件中及时进行详细披露。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与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之间,不得违反有关规定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对外公开披露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参股子公司、在子公司兼任职务或者领薪的情况,并在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监察稽核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
第二十三条 子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科学完善的公司治理,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保持公司规范有序运作。
第二十四条 子公司应当参照《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准则》的要求,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经理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维护客户利益和公司资产安全,不得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他客户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的活动。
在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及其相关从业人员可以投资本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与资产委托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应自投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报所投资资产管理计划的名称、时间、价格、数额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基金管理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
第二十七条 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办理新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等业务,并依法妥善处理客户资产:
(一)基金管理公司所持子公司股权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
(二)基金管理公司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三)对子公司运作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子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子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 子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事前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基金管理公司转让所持有的子公司股权;
(二)变更持股25%以上的股东;
(三)变更经营范围;
(四)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一条 子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变更名称、住所;
(二)变更持股25%以下的股东;
(三)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东出资比例;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经理;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以固有资金对外投资;
(七)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八)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九)公司涉及重大诉讼或者受到重大处罚;
(十)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的公司年度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监察稽核季度报告、监察稽核年度报告、财务报表等资料,应当包含子公司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应当单独报送反映子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业务运营、财务状况等情况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因子公司经营而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设立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信息或者重大遗漏;
(二)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子公司的股权;
(三)子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经营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四)子公司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要求及时报告有关事项;
(五)子公司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他客户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的活动;
(六)子公司违反勤勉尽责义务或者规避监管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子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子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及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他客户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暂停子公司业务或责令基金管理公司清理、撤销子公司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证监会责令基金管理公司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受理及审核该公司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并可以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
(二)未经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擅自处置子公司股权;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经营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要求披露关联交易;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交易;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披露和报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参股子公司、在子公司任职或者领薪的情况;
(七)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八)子公司出现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所列违规行为;
(九)怠于对子公司的管理,导致子公司的治理和运营不合规或者出现较大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子公司的,适用本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09〕64号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宣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宣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稳定粮食市场,根据《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由市人民政府和宣州区人民政府共同建立,利息费用及轮换价差等补贴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的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六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和业务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价差补贴等资金,并及时、足额拨付,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行信贷监管。

第七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坏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坏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并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承储市级储备粮的条件:

(一)承储企业原则上为国有或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及具备一定仓储设施的市级以上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基本存款帐户;

(二)承储库点符合市级储备粮布局要求,交通方便,不得处于低洼易涝地区;

(三)储粮企业仓型为基建房式仓,具有相应规模的储运设施、检化验仪器、粮情检测、通风、熏蒸和消防等设施;

(四)承储企业管理规范,具有专业保管人员,近年来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商务信誉良好。

第十六条 凡是具备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经市粮食局审核同意后,可以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任务。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实行委托代理制。由市粮食局与承储企业签订市级储备粮委托承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规章制度、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不得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局。市粮食局委托有关检测机构,定期对市级储备粮质量进行检测,确保储粮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市级储备粮收购或销售方案,及时组织收购和销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原则上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采购的办法进行,也可以通过符合政策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费用执行国家储备粮补贴标准,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费用、利息纳入财政预算,并由市、区财政局通过农业发展银行按季度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

第二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定额内损耗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超定额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时间,向市粮食局提出市级储备粮轮换的数量、品种,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同时必须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的储存总量的20%至30%。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原则上要通过公开竞价销售和招标采购进行,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实际情况实行按定价收购或销售。市级储备粮轮出价差收入全额上交市、区财政,价差支出由市、区财政全额负担。

第三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期原则上为4个月。市级储备粮的轮换,除在统计报表单独反映外,承储企业要设立储备粮轮换台帐,真实、动态反映储备粮轮出、轮入情况。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五条 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粮食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四十一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四条 市粮食局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况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市级储备粮的,或者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不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六条 市、区粮食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市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关系)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关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