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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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



(二)政府供养为主;



(三)动态管理;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四)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按其1年供养标准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



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限定标准。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结合当地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人均纯收入等指标,并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社会捐赠款物时,除捐赠人有明确捐赠意向的外,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集中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拨付同级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将供养经费直接发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条件的地方要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情况要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中记载,并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社会闲置资源可以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供养。没有集中供养的,应当逐年安排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危、旧房屋改造资金,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危、旧房进行维修、改造。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1日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陕西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主送: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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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向前:韩国“婚内强奸”定性之争及司法实践考察



引 言



2009年1月16日,韩釜山地方法院第五刑事部以强奸罪名成立判决使用凶器威胁菲律宾籍妻子(25岁)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丈夫林某(43岁)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这是韩国内首例对“法律上婚内强奸行为”以强奸罪定罪判刑的判决。判决既出立即引起韩国学界及社会强烈反响。[1]2009年1月20日,因强迫妻子发生性关系而被判强奸罪名成立的林某(43岁)当日下午被发现在家中自杀身亡。韩国内再次引发有关“婚内强制性行为”应否判以强奸罪的争论。[2]



一、韩国“婚内强奸”行为研讨案例



2009年1月16日,韩釜山地方法院第五刑事部(部长 高宗舟(音译))[3]对使用凶器威胁菲律宾籍妻子(25岁)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丈夫林某(43岁)以强奸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这是韩国内首例对“婚内强奸行为”以强奸罪定罪判刑的判决。[4]

2006年8月,林某通过国际婚姻介绍所与当时仅有22岁的菲律宾籍女子结婚。婚后两人同居4个月后,因妻子不堪忍受林某的虐待而离家出走前往金海工作。2008年7月15日,其妻子因被出入境管理事务所以非法居留为由将其带回林某处,夫妻两人在分居1年6个月后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7月21日,妻子以处在生理期为由拒绝丈夫林某的性要求,林某以汽枪和水果刀威胁妻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此遭到起诉。[5]

2009年1月16日,釜山地方法院第五刑事部对林某作出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的判决。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既然选择受害者为妻,本应当用爱去悉心照顾背井离乡基于对被告人的信任而嫁到韩国,并因人生地不熟无亲无故和语言障碍的受害人,但受害人因不堪忍受丈夫林某虐待而备感痛苦甚至不得不选择离家出走。在当局协助下林某重新与被害人共同生活时,被告人本应努力维持正常的婚姻生活,但被告人为满足自己的欲望而无视正当的性自主决定权,以汽枪和水果刀胁迫并以割掉乳头甚至要杀死受害者相威胁,被告人实施的作为正常人无法想象的残忍行为让人根本无法理解,也无法容忍。该行为不仅对外籍妻子来说是一种耻辱,对被告本人作为韩国人来说也是一种耻辱,被告犯罪性质不良应予严惩。

法院并对“基于被告对所有犯罪事实予以承认,虽然其属于事后悔改,但被告人表示“再世将成为动物”等痛切自我反省,对自己错误的深感悔意,受害者本人离家出走再回来后,疏于与被告人对话和作出适当的沟通努力,被害人撤回起诉希望善待妻子等因素考虑酌情量刑”的量刑理由予以说明。

釜山地方法院作出的强奸罪成立的判决依据是,法院认为把“婚姻中的妇女”排除在韩国刑法上强奸罪客体对象 “妇女”之外没有任何依据,依据现行法律可以“婚内强奸”罪予以处罚。强奸罪的保护法益并非女性的“贞操”而是相当于人格权的“性自主决定权”,妻子毫无疑问同样拥有上述权利。法院强调称对于夫妻之间出现这种严重的性暴力行为,对危害作为女性的妻子的自由人格的实现和尊严的事态,国家的无视是对保障追求人性生活和幸福权的宪法原理和正义观念的明显背离。如果不通过法律对家庭生活中这种隐密的夫妻性暴力行为进行规制,如果这种情形轻易的持续、反复,妻子的地位、力量处于相对恶劣情形时,将会导致更为严重的事态出现。[6]

判决既出立即引起韩国学界及社会关注。该案一审后,2009年1月20日,被判强奸罪名成立的被告人林某(43岁)当日下午被发现在家中自杀身亡。该案虽然以免予起诉而结案,但韩国法学界对“婚内强奸”行为性质的争论仍在继续。韩国内也再次引发有关“婚内强制性行为”应否判以强奸罪的讨论。[7]



二、韩国应对“婚内强奸”行为的司法实践



韩国有关“婚内强制性行为” (marital rape)应否判以强奸罪的讨论由来已久。韩国对“夫妻婚内强奸”的认定和适用也经历一系列变化,从1970年大法院判例不予认定(大法院该判例至今仍未有变动,但在韩国法院审判实践中,地方法院的判决事实上基于案件的不同条件和刑法思想的转变对该判例已经有所突破),至1977年汉城(现名首尔)高法判决“事实婚姻”之间可以成立强奸罪,再至2004年8月20日汉城(现名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判决强行奸淫妻子“强制猥亵”罪成立及至2009年1月16日釜山地方法院刑事五部作出的韩国内首例“法律婚姻”成立强奸罪。其司法实践经历了从不予认可成立强奸罪至“事实婚姻”可以成立、按“强制猥亵罪”处理及直接以强奸罪处理这一渐进的变化过程。

韩《京畿日报》2009年1月19日评论称,釜山地方法院第五刑事部此次强奸罪成立的判决开创了认定强奸罪成立的新思路。此次判决打破了此前一直以来只重视女性“贞操”的以男性为中心思维模式。强奸罪保护的不是女性的“贞操”而是“性的自主决定权”,釜山法院的判决是以对“人性的尊重”而作出的判决,该判决同时表明夫妻间任何一方尤其是妻子并非丈夫的性工具或从属的私人“性”财产,具有标志性的意义。[8]

1970年3月10日,韩国大法院作出“妻子以强奸罪提起控告后,夫妻双方又约定重新开始生活的情况下,即使丈夫使用暴力强行发生性行为亦不成立强奸罪”的判决。韩国学界通说认为考虑到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该种情形一般不应认定为强奸罪。[9]

1977年,汉城(现名首尔)高法曾对涉嫌强行与处于“事实婚姻”关系中的女性强行发生性关系的男子以强奸罪予以判决。[10]

2004年8月20日,汉城(现名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刑事法22部适用强制猥亵(类似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制侮辱猥亵妇女罪)致伤罪判处对妻子(39岁)强行奸淫的丈夫(45岁)2年6个月有期徒刑,缓刑3年的判决。

汉城(现名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判决认为“(夫妻)因婚姻而产生性行为义务,但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另一方发生性行为是违法的”,“夫妻之间也不能容忍对‘性的自主决定权’的侵害行为”。大法院1970年的判决要义虽然可以解读为夫妻之间不能成立强奸和强制猥亵罪,但该判决时至今日有必要予以重新讨论。对此韩媒体认为汉城(现名首尔)中央地方法院2004年8月作出的判决表明强奸罪在夫妻之间事实上是可以成立的,该判决意义重大。大法院1970年的判决是在保持“正常婚姻生活”前提条件下做出的,因此该判决并不是否认“法律婚姻”在所有情形下成立强奸罪的可能性。

大法院判决要旨与日本“正常婚姻生活因事实上的离婚、分居而处于破裂情形下如果强制发生性行为的亦认定为强奸罪”的规定在实质上一脉相承的。

汉城(现名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的判决是在考虑到妻子要求离婚这种特殊情况下(该案件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判决离婚)作出的,与大法院判例并无大的差别。

抗辩事由的理解与认定——对一起票据纠纷案的法律分析
李国慧

一、案情及判决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1998年7月1日,白银有色金属公司(以下简称白银有色公司)向农行白银营业部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农行白银营业部经审查白银有色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复印件,签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VIV04264332、VIV04264334,出票人均为白银有色公司,收款人均为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有色公司),票面金额均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1999年1月1日,其它各项应记载事项齐全。重庆有色公司于当月7日将该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市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该公司又于即日背书转让给重庆市三和物资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
  三和公司于1998年7月7日向工行大石路分理处提出贴现申请,并提交了其与创意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对上述事项进行审查之后,又就汇票真实性问题向农行白银营业部发出查询电报,在农行白银营业部回电证明该两张汇票真实的情况下,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办理了相关的贴现手续。但三和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工行大石路分理处时未在票据上记载背书日期,后补填背书日期为8月6日。同年12月28日,工行大石路分理处以7月7日为三和公司办理贴现取得汇票为由向农行白银营业部提示付款。农行白银营业部以该汇票7月1日才签发,三和公司背书转让汇票给工行大石路分理处是在8月6日,所谓“7月1日申请,7月7日办理贴现”是无对价的恶意取得为由拒绝付款,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对上述两张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
  (二)当事人的主要诉讼主张
  农行白银营业部的主要诉讼主张为: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办理贴现时,没有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供与其前手之间的商品交易合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以及三和公司的经营范围等证明,而三和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存在明显瑕疵。由此,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属于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1998年8月6日取得汇票后,至今没有向三和公司支付过贴现款,也未向三和公司给付其它对价;三和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工行大石路分理处的时间是1998年8月6日。而按照贴现凭证的记载,工行大石路分理处为三和公司办理贴现的时间为1998年7月7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票据贴现以票据转让为前提。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没有取得票据的前提下办理贴现手续,显然是虚假的。此外,在办理贴现时,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向三和公司开出的是银行本票,收款人就是创意公司,这是明显的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
  工行大石路分理处的主要诉讼主张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工行大石路分理处作为贴现人仅应对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交易的真实性作形式审查,只需审查合同复印件。而对于合同是否真实、当事人是否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等问题,应属于实质审查的范围,不在形式审查之列。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已经切实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已于1998年7月7日通过票据贴现的方式向前手三和公司支付了贴现款9687509.14元,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给付对价”的要求。虽然票据上的背书日期为1998年8月6日,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背书日期与支付对价的日期必须一致。请求依法确认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对本案所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三)一、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所涉汇票的记载内容看,票据签发日期为1998年7月1日,创意公司于7月7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三和公司,而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取得汇票是8月6日。基于票据文义性的要求,背书转让后的票据贴现,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应以票据记载的内容为依据。由此,该院判决: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对票号为VIV04264332、VIV04264334银行承兑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程序,改判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对票号为VIV04264332、VIV04264334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农业银行白银营业部应当承担兑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二、对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分析
  在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工行大石路分理处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一)关于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办理贴现时是否履行审查义务的问题
  通过二审质证并经查阅一审卷宗,查明:1998年7月7日,三和公司持本案所涉两张汇票向工行大石路分理处提出贴现申请。根据工行大石路分理处的要求,三和公司提交了其与创意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对上述事项进行审查之后,又就汇票真实性问题向农行白银营业部发出查询电报,在农行白银营业部回电证明该两张汇票真实的情况下,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向三和公司办理了相关贴现手续,并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汇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支付结算办法》第93条对此也有类似规定。由上述规定可见,贴现人在办理贴现时,负有对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直接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前述查证事实证明,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已经履行了这一义务。
  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正是为了方便其流通并确保流通的安全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三和公司与创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这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由于票据具有独立性,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因而,持票人(即本案的贴现人)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只需证明其所持有票据的票据关系合法成立,没有义务对票据的基础关系刨根问底。
  农行白银营业部以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办理贴现时存在重大过失为抗辩事由拒绝付款,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对于“重大过失”的理解,相关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目前,我国票据理论通说主张,所谓“重大过失”,是指票据受让人在受让时稍加注意就可以得知让与人对票据无处分权而取得票据的情形。对于票据受让人是否有“重大过失”情节的认定,应有严格的限定,且仅应限定在受让人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审查方面。只要票据受让人对票据交易尽了简单注意,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本案所涉票据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且持票人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不存在重大过失,理应享有票据权利。农行白银营业部将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混为一谈,以工行大石路分理处系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
  (二)关于贴现行取得票据是否给付对价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办理贴现手续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贴现率向三和公司签发银行本票。对此,双方达成了合意,应认定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取得票据给付了对价。(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只是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定的相对应的代价。”但对违反规定操作者是否导致票据权利的丧失并未作明确规定。如果票据受让人取得票据而没有给付对价,而其前手已经背书将票据转让给受让人。则其前手可据此在受让人向其主张追索权时加以抗辩,但并不能就此免除付款人的付款义务。)综上,农行白银营业部对贴现申请人和贴现人双方认可的给付对价的方式提出异议,并以此作为拒不付款的理由之一,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三)票据背书日期与实际贴现日期不一致是否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票据的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文字记载为准,即使文字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相一致,仍以文字记载为准,不允许票据当事人以票据所载文字以外的证据对票据上的记载作变更或者补充。而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据转让给贴现银行或专门的金融机构,由银行或金融机构从票据金额中扣减按照一定的贴现利率计算的贴现利息后,将余下的金额交付给持票人。《支付结算办法》第93条规定,贴现申请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现行。由此可见,贴现实质是上一种票据转让。贴现申请人与贴现人的关系表现在票面上是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
  在本案中,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办理贴现手续的日期是1998年7月7日,而票据所载的背书日期为8月6日。对此,原审判决以“工行大石路分理处的主张不符合票据文义性的要求”为由判令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由此可见,背书日期应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实际贴现日期与背书日期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应以票面所载日期为准来确定票据权利的转让时间。由此,票据上是否记载背书日期抑或背书日期与实际转让票据的日期是否一致,均不影响背书转让的效力。
  综上,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之所以承担付款义务是基于其与承兑申请人的承兑协议。付款人一旦承兑,即对收款人或持票人负有于到期日无条件付款的义务。而付款人作为票据的第一债务人与持票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基础关系。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3条赖以规定的原因所在。在本案中,工行大石路分理处通过办理贴现手续,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票据有效,另一方面又以不符合票据文义性为由判令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于法无据。由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改判。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