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市级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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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市级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5〕14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市级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市级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聊城市市级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和企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因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国有资产产生的收益。具体包括:
(一)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
(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四)市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中应上缴的部分;
(五)依法转让国有独资母公司资本取得的收益;
(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和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
(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体转让和资产经营取得的收益;
(八)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九)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市级国有资产收益实行预算管理。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全市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汇总和报告。
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编制的具体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商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列入同级政府预算的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产再投资,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增购有关股份公司的股权及购买配股等。
第六条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核定收缴下列国有资产收益:
(一)市属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应上缴的利润;
(二)市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中应上缴的部分;
(三)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应分配的现金股利;
(四)有限责任公司国家资本应分配的现金红利;
(五)转让母公司国有资本所得收益;
(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七)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收入;
(八)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等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负责收缴下列国有资产收益: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收益应上缴的部分;
(二)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确认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体转让的净收益;
(三)市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确认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上缴的收益。
第八条企业转让子公司股权所得收益与其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的差额,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第九条上市公司国有股减持所得收益和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投资收益,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国有资产收益采取下列方式收缴:
(一) 对各类企业投资所产生的国有资产收益采取年初预算、按季申报预缴、年终清算的办法收缴;
(二) 依法出让各部门和各单位占有国有资产产生的净收益在实现后30日内收缴;
(三) 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占用费采用按月预缴、年终清算的方式收缴。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收益原则上按规定时间一次性上缴,对一次性上缴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延期缴纳,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不缴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的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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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核查供销合作社财务挂帐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核查供销合作社财务挂帐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供销合作总社、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关于清理核查供销合作社财务挂帐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审计署 供销合作总社 农业发展银行 农业银行(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5号)规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由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牵头,供销合作总社、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参加,组成国务院供销合作社财务挂帐清理核查小组(以下简称国务院清
查小组),对供销合作社历史形成的财务挂帐进行全面清查。现对清理核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清理核查范围和内容
清理核查的财务挂帐,是指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或基层社在1993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棉花企业截止到1999年8月31日)期间,实际发生的自身无法弥补的没有形成有效资产的各项损失占用的银行信贷资金和财政性资金及其他资金。为促进棉花流通体
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对供销合作社棉花企业库存的地方储备棉和商品棉数量、成本等情况一并进行清查核实。此外,对县级(含县级)以上各级供销合作社转拨财政性资金、收取所属企业管理费和经营利润、占用所属企业资金及其分布形态等情况,也进行调查核实。
截止1998年12月31日(棉花企业为1999年8月31日)尚未消化或处理的1992年底以前发生的中央和地方政策性亏损挂帐,要单独统计填报,并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文件规定和地方政府确认的分项挂帐数额,逐户分解落实。
二、清理核查组织方式
国务院清查小组负责统一布置清理核查工作,制定清理核查财务挂帐统计表格并组织培训,对各地清理核查工作进行必要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并根据清理核查结果,按照“分清性质,分清责任,逐级负担”的原则,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国务院。
各级地方有关部门要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相应成立供销合作社财务挂帐清理核查小组,按照国务院清查小组的统一布置和要求,全面负责本地区清理核查工作,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清理核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圆满完成。
三、清理核查实施办法
对供销合作总社转拨财政补贴资金等情况的调查核实和其所属企业财务挂帐的清理核查,由国家计委牵头组织,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会同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具体组织实施。调查核实和清理核查结果由财政部、审计署组织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审计特派员办事处共同逐户录制数据软盘,连同汇总报告一并报送国务院清查小组组成部门。
各级地方供销合作社转拨财政补贴资金等情况的调查核实和其所属企业财务挂帐的清理核查工作,由各地按照国务院清查小组统一布置和要求组织实施,逐户录制数据软盘,连同汇总报告逐级上报。省级清查小组负责编制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清理核查汇总报告,连同省级财政部门
录制的分户数据软盘,经省级政府核准后由省级清查小组组成部门于1999年11月20日前联合上报国务院清查小组组成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清理核查结果,由国务院清查小组统一进行分类复审、汇总。
对清理核查财务挂帐的统计指标口径和有关政策问题,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后统一解释。
四、清理核查工作要求
各地要高度重视供销合作社财务挂帐清理核查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积极抽调人员,采取有力措施,按时完成各项任务,确保清理核查结果准确、真实。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任意调整清理核查统计数据以及阻挠调查核实和清理核查工作,如有违反的
要严肃查处。各级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或基层社,要积极配合做好调查核实和清理核查工作,如实提供核算资料、占用银行信贷资金和财政性资金等情况,实事求是说明财务挂帐成因,不得更改原始帐目。对清查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地要及时向国务院清查小组组成部门反映。



1999年9月16日

关于加强中药前处理和提取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中药前处理和提取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2]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局《关于全面加快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进程的通知》(国药监安[2001]448号)下发后,为做好中药生产企业实施GMP工作,我局分别在南昌、杭州、长春召开了部分中药生产企业座谈会,充分听取了企业在实施GMP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中药GMP监督实施工作的意见,并组织有关GMP管理人员对反映比较集中的中药前处理和提取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为加强对中药前处理和提取的管理,保证中药产品质量,鼓励企业向集约化、规模化发展,避免资源浪费和重复建设,保证中药生产企业实施GMP的顺利开展,经研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中药前处理和提取是中药生产的重要工序,也是保证中成药质量的关键环节。各中药生产企业在GMP改造过程中,应根据生产工艺要求,合理设置中药前处理和提取车间。

二、新建或改、扩建的中药生产企业,受环境保护等因素限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后,可在本辖区内异地建立中药前处理和提取车间。异地建立中药提取车间的企业,应在运输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提取物质量。

三、集团内部中药生产企业可共用一个前处理和提取车间,该车间应归属于集团公司内部一个生产企业。共用车间的企业应有切实可行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措施,制定严格的质量控制标准,并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加强中药提取的监督管理,凡未纳入国家药品标准管理的中药提取物生产企业,不得单独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五、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企业可以委托其它已取得药品GMP证书的中药企业进行中药提取加工。委托方应制定提取物的含量测定或指纹图谱等可控的质量标准,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文件。委托加工期间,委托方应派质量技术人员进行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监控和技术指导,以保证中药提取物和最终成品的质量。同时,委托方应保留中药提取的批生产记录原件,以保证最终成品的质量具有可追溯性。药品质量的法律责任由委托方承担。

六、为确保药品质量,中药无菌制剂的提取不得委托加工。
请各地药品监督管理局加强对生产企业前处理和提取车间的监督管理,保证中药产品质量。对已通过GMP认证的生产企业应进行监督检查,凡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并报我局安全监管司。在本文件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