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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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4〕1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酒泉市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酒泉市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工程建设中业主与监理单位的行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提高监理工作水平,依据《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全市境内按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包括全过程监理或分阶段监理),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招标投标,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第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统一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第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依据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起草或制定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

  (2)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全市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3)审核投标监理单位资格,审查招标文件,监督评标定标活动,审查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监督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4)调解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中的纠纷,否决违反招标投标的定标结果;

  敦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招标管理办公室应依照省、市主管部门关于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的管理职能,负责本辖区内分管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监理范围、内容及目标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实行建设监理制。

  (一)监理范围: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入酒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监理:

  (1)全市除敦煌市外所有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装饰装修等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或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不论资金来源、隶属关系均须委托监理。

  (2)敦煌市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的监理招标投标必须到酒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或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建设工程项目以及敦煌市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由各县(市、区)自行组织招投标。

  (二)监理的主要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范围内全部施工和投资控制、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控制、施工安全控制、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关系。工程建设监理可以在建设全过程施行,也可以分阶段施行。

  勘察设计阶段的监理:

  协助建设单位准备勘察设计条件,选择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和管理勘察设计合同;监督勘察、设计工作的实施过程,审核勘察设计文件,参与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

  施工阶段的监理:

  为建设单位制作工程招标文件,参与投标书评审,提出修改意见;协助建设单位签订管理各类工程合同;确认总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证体系并监督实施;抽查、核验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品种、规格、数量和质量;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规范标准施工;控制工程投资、进度和分部分项工程质量的验收,签发付款凭证;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的审查,负责建设工程保修期工程质量状况的检查以及责任认定,督促期内保修,复核保修结算。

  (三)监理目标:

  通过监理,优化设计,节约投资,确保工程达到国家验收评定的合格标准,投资控制在工程预算以内,工程按期交付使用。

  第三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人即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业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2)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3)有审查投标单位投标资格的能力;

  (4)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单位组织招标。

  第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1)工程已经有关部门立项;

  (3)工程建设资金已基本落实;

  (4)招标所需的其它条件已经具备。

  第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1)公开招标。招标人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信息网或者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2)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按选择投标单位的规定向初选的5个以上(含5个)有能力承担相应监理业务的单位发出邀请投标书。

  (3)对有保密性要求或者有特殊专业性、技术性要求,不宜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工程项目,按监理范围,经酒泉市或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适当的方式确定监理单位。

  第九条 监理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招标人首先将监理招标的工程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

  (2)招标人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招标办公室递交招标申请文件;

  (3)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定标办法,并报招标办公室审批;

  (4)由市工程建设交易中心发布招标信息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5)市招标办对申请投标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按有关规定选定投标单位;

  (6)向投标单位发出招标文件;

  (7)招标人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和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8)投标单位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书,并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报送标书;

  (9)抽取评标专家,确定评标、定标小组组成人员;

  (10)召开开标、评标、定标会议;

  (11)承发包双方按规定和标准分别向交易中心缴纳有关费用;

  (12)招标办审核后发出中标通知书;

  (13)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并报招标办审核。

  第十条 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组织机构,项目条件、建设规模、招标内容、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及招标计划安排等内容。

  需委托代理招标的,双方单位应当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并报招标办公室审查备案。

  工程建设监理招标要在施工招标前完成。

  第十一条 监理招标按工程性质和特点可分为技术标和商务标,其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1)工程项目综合说明,包括项目主要建设内容、规模、地点、总投资、现场条件、开竣工日期;

  (2)委托监理的任务范围和监理业务;

  (3)业主提供的现场办公条件(交通、通讯、住宿等);

  (4)拟采用的监理合同条件;

  (5)对监理单位和现场监理人员的素质要求;

  (6)监理检测手段要求,工程技术难点要求;

  (7)设计文件、图纸和有关资料;

  (8)投标书的编制要求;

  (9)评标原则及评标拟采用的方式和办法;

  (10)投标保证金额度等;

  (11)投标须知;

  (12)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更改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要补充或变更的,须报招标办公室批准后,于投标截止日期七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发出7日内,招标单位应组织答疑会,时间、地点由招标单位自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报招标办公室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日期一般不少于10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省内监理单位和经省建委批准进甘的省外监理单位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投标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材料:(商务标)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其它有效证明文件;

  (2)投标文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3)投标函;

  (4)投标保证金;

  (5)投标报价说明;

  (6)企业简历:包括企业在册职工人数,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数及上岗证书的人数名单;

  (7)近年来的主要工程监理业绩;

  (8)现有监理任务。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技术标)

  (1)投标综合说明;

  (2)监理内容、深度,包括质量、投资、进度控制目标及措施;

  (3)监理大纲;

  (4)监理人员一览表,其中应确定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主要专业监理工程师;

  (5)总监和主要专业监理工程师须持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上岗证、培训证等证件的复印件;

  (6)用于工程的检测设备、仪器一览表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测的协议;

  (7)近3年来的监理工程一览表及奖惩情况;

  (8)投入本工程的技术人员的有关证件、简历(学习、工作)、主要业绩和已承担的监理任务的进度、解决已承担工程和拟承担工程任务的措施;

  (9)监理费报价,包括付款计划分配表。

  投标书应按技术标和商务标要求分装密封。技术标的主要内容包括对招标任务工作范围的理解及完成监理任务的打算、具体措施、过去同类工程监理中取得的经验、对施工图中不足部分的合理化建议、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及在每个重要阶段的主要负责人及人数等;商务标的主要内容包括监理企业的社会信用奖惩情况,人员酬金报价表,为监理工程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仪器、设备等摊销费用报价:包括管理人员的费用、税金、保险费等项费用在内的总报价表,要求招标单位为监理工作提供的设施、设备等清单。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在送达投标书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第十九条 投标书必须加盖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印鉴(附委托说明),由投标单位将技术标、商务标分别密封,并在密封袋上清楚地标明“正本”“副本”字样,再密封在外层投标文件袋里,并在外层投标文件的密封袋上标明工程名称和招标人名称、地址及“ 年  月  日  时开标,此时间以前不得开封”字样;所有投标文件的内层密封袋的封存口处应加盖投标人印章。除应标明工程名称和招标人名称、地址外,还应写明投标人名称与地址、邮政编码,以便迟交的投标文件原封退回。投标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投标书送达招标单位。送达的投标书确需更正和补充的,投标单位必须在投标截止期限前,以正式文件更正补充。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应当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在市招标办公室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评标定标办法和评标定标组织机构,应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后,方可组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

  第二十二条 评标小组应由项目法人、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人数视工程大小而定,一般为5-11人(单数为宜),其中专家人数不少于评标总人数的2/3。评标小组组长由项目法人担任。本县(市、区)专家应在开标前1小时内,外市、县(市、区)专家应在开标前24小时内从监理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二十三条 开标应在全体投标单位在场的情况下, 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和评标、定标小组人员,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并予以记录。

  开标应按技术标和商务标两阶段进行。应当先开技术标,技术标评审通过后方可开启商务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效标书。

  (1)未按规定密封的;

  (2)投标书未加盖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印鉴的;

  (3)投标书逾期送达的;

  (4)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未如期参加开标会议的;

  (5)在一个招标工程中投标单位报两个以上标书或报价,又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

  (6)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编制,并未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的;

  (7)投标书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涂改处没有盖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的。

  第二十五条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事先公布的评标办法审查投标书。必要时可就投标书中的问题向投标单位提出询问,投标单位以书面方式作出澄清和确认。但投标单位不得借澄清之机更改报价、主要监理人员等实质性内容。招标单位也不得利用澄清之机要求投标单位对上述实质性内容作出更改。开标后提出的任何修正说明或附加条件,一律不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评标一般应采用科学量化的方法。对投标单位的监理大纲、监理深度、人员素质、监理业绩、监理取费的合理性等进行全面评审。评标办法一经确定,开标后不得更改,否则定标结果无效。

  第二十七条 评标应由评标人员各自独立的进行,评标得分最高的投标单位,即为中标单位。

  评标小组成员和招标单位参与人员对涉及到各投标单位专利和要求保密的资料应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八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7天内,招标单位发出经招标办公室审核的《中标通知书》。未中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7日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回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和要求退回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天内,招标单位依据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投标书及补充文件、答疑纪要、中标通知书草拟合同,招标办公室在两日内审查完毕,双方正式签署监理委托合同。合同签约后招标单位应退回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 计费原则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监理为有偿技术服务,监理服务计费应按国家(1992)价费字479号文件精神及省建设厅《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实施办法》执行,按合同委托的内容或工程造价的比例计取或者作为投标报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标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作为政府批准设立的有形建筑市场,是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的合法场所,要充分发挥交易中心的功能和职责,其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应执行甘肃省建设厅甘建计〔2004〕430号文件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各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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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

(1992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权属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登记确权发证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是指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并确定权属、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 国有者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用地单位或个人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确权发证工作必须遵循合法、准确、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向土地使用者颁发证书。具体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第七条 本市市区内的土地(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除外),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用、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河滩地及其它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 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军事设施和水利工程设施依法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已办理有关手续的,原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依法出售或以其它形式依法转让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的,补办用地手续后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在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但有租赁或借用协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 自《六十条》公布时起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一)有土地转让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曾给予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单位性质由农民集体所有制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城市集体所有制的。
第十三条 自《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之日止,未经审批,越权审批或者以买卖、租赁等形式占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补办了征地手续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土地改革后借给农民耕种或使用的以及已办理征地手续但仍由农民继续耕种或使用的国有土地,仍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确定给有合法手续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
第十六条 现用地单位或个人所用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线清楚、资料齐全、面积准确、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一致,但其四邻有拒不签字盖章的,也可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现用地单位或个人所用土地权属资料或图件遗失,但界线清楚、四邻又无争议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写出详细报告,经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可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解决后,再办理登记发证手续。登记时需交验争议处理决民法院的判决书或争议双方达成的协议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有关规定批准文件和图文资料,依法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依法征用、划拨、交换的国有土地,凭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图纸资料和移交清册,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属于接管、没收、代管来源的国有土地,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管、代管、没收批准书、通知书等证件或房地产原始契证、图纸、移交清册,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三)属于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来源的国有土地,凭公私合营时的房地产契证或合营时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四)属于企业关、停、并、转来源的国有土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前的凭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土地主管部门的国有土地划拨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五)依法出让、转让的国有土地,凭出让、转让合同和审批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六)其它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凭有关批准文件和房产契证,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全民或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原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交现单位使用的,确定给现用地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的,可在办理国有土地划拨手续后,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用地单位。
第二十一条 在原单位合法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外单位经市、县(区)城建部门批准并领有建筑许可证的建筑用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的,可按其实际用地范围,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用地单位;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后的,补办用地划拨手续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或批准为临建的,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用地单位或经规划部门批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划拨手续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依法拆迁改造的建设用地,凭划拨或出让、转让土地的审批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无划拨或出让、转让土地审批文件,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的,凭建筑物许可证件、定点图件、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确定其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后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理并补办了国有土地划拨或出让、转让手续后,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用地、广场、居住绿地和已经形成的街道、胡同用地以及其它公共设施、公建用地,只明确管理单位,不确定使用单位,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地籍调查,并登记造册。
原单位征、拨土地面积中有城市规划道路的,其道路占地部分按前款办理。
第二十四条 房管部门在他人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插建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座落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有房产证和建筑许可证的,可按其实际用地范围,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房管单位;无房产证或建筑许可证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机关、企事业单位。
(二)座落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房管单位。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私人住宅用地,凭房产证和用地证按其使用现状,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因房产转移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凭有关证件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房产所有人;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因房产转移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后再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国家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和军事设施用地,凭接管、征用、划拨等图文资料,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原有铁路水利、通讯和军事设施用地已依法转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现用地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教堂、寺庙等宗教活动用地,属于国有土地的,凭有关证件资料,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文物古迹,风景保护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补办用地手续后,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明确划定使用界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登记造册,重新安排使用:
(一)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以上未用的;
(三)经核准报废的铁路、公路、矿坑地;
(四)其它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

第四章 权属界限的确定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界址线、界址点,按其批准文件、图件确定(城市规划部门划出的公建用地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单位和个人共用一块场地又无法分割的,按一宗地确定界址线、界址点,并按各权属单位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土地面积,分别颁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四条 界线不清的,以自然围墙为界。围墙权属清楚,以围墙外基础(距离0.12米)为界;围墙权属不清或为公用墙的,以墙中心为界。
以房屋为界的,平顶房以房滴水为界,坡顶房以挑檐外线为界。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有关证件中表明的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但四至界线清楚、四邻无争议的,按实际使用面积的四至界线确定使用权。

第五章 确权发证程序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开始,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发布土地登记公告,公布登记区域、登记地点、登记日期和申请登记者应提交的证件。
(二)由用地单位和个人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并由用地单位的法人代表或用地个人的户主向用地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法人代表或户主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应出具委托书,由受委托人到用地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三)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法人资格证明、法人代表证明或个人户籍证明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以及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文件、图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四)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内申报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调查时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指界通知,四邻单位法人代表和户主应按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到现场指界,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五)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对权属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将申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的用地情况予以公告。
(六)公告期满,需复查的,办理复查手续。无异议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经市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分别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事项依照国家《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办理;地籍调查的具体事项依照国家《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但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登记或拒不领取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由所在地土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登记或领证,并可按每宗地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登记确权发证中违反政纪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县(市、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间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县(市、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间的决定

(2005年12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的规定,按照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全省县(市、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安排在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同步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