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日常工作组织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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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日常工作组织办法(试行)

铁道部


货运日常工作组织办法(试行)

1985年3月1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不断提高货运日常组织工作,给运输工作奠定可靠的货源、货流基础,适应搞活商品流通渠道,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资、文化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货运日常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国家的经济政策和运输政策及铁路运输组织原则,通过装车工作组织,卸车工作组织、货运调度与分析考核工作,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以下简称货运计划)及国家临时指定的重点运输任务。
第3条 货运日常工作组织的原则:
一、必须贯彻执行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开放的方针,并在国家政策和计划的指导下,积极支持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发展。
二、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贯彻执行“先中央、后地方,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货物运输原则。
三、坚持调度集中统一指挥,贯彻“一卸、二排、三装”的运输组织原则。
四、坚持计划运输、合理运输、直达运输和均衡运输,坚持按运输方案和日班计划办事。
第4条 货运日常工作人员必须做到:
一、自觉地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坚持执行国家的运输政策、遵章守纪,坚持原则,一切从实际出发,如实反映情况。
二、发扬“人民铁路为人民”的好路风,做到为发展生产服务,为基层和企业服务,为国家的繁荣强盛和人民的富裕幸福服务。
三、深入调查研究,掌握货源,货流规律,熟悉管内车站及厂、矿企业的装卸设备、劳力等情况,了解企业生产和销售情况。
四、精通本职业务,熟悉有关规章制度,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章 装车工作组织
第5条 各级货运日常工作部门,负责日常货源组织工作,其范围是:批准的月度计划内、外和变更计划的货物;因铁路责任上月欠装需在本月补装的货物;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命令批准必须紧急装运的货物。
对已搬进车站或共用专用线装车地点的计划内及批准的计划外货物,由于铁路责任当月未装出的,须在次月上旬内予以补装,至装出为止,发货单位不再办理计划外手续,可按计划外统计,但对国际联运、水陆联运和外贸到港出口物资以及连续性生产的大宗货物不得补装。
第6条 各级货运日常工作部门,应建立货源核实制度。
一、车站收到批准的次月货运计划后,应通过召开物资单位会议等方式核对全月货源。其内容为:双方计划是否一致;批准的计划与实有货源是否相符;了解物资生产、供应、销售、存量及短途运输等情况。对核实后的货源,填入货源核实登记表(铁运一)。遇货源、货流发生较大变化时,应逐级上报。
二、煤矿、林区、港口站等主要物资装车站,应掌握煤炭、木材及其他主要物资的生产、运输情况,并对其实际存量和可运量以及港口船只到达、港存量等逐日登记,每旬逐级上报。
第7条 旬间装车计划是组织均衡地完成货运计划的重要保证,是编制月间装车计划的依据。
一、编制依据:
1、货运计划及批准的计划外;
2、发货单位提出的旬间要车计划表(货统11);
3、上级下达的旬计划轮廓及月度运输方案的要求;
4、上级的重点要求。
二、编制内容:
1、日历装车计划;
2、品类、去向别装车计划;
3、发往指定限制区段、主要钢厂、港口、主要卸车站和国际联运出口的装车计划;
4、直达列车的日历装车计划及成组装车计划;
5、车种别使用数量。
三、编制要求:
1、根据落实的货源,按不同方向梳出货流,在均衡运输和考虑卸车能力的基础上,本着“可远勿近、可多勿少、可整勿另”的精神,最大限度地组织直达运输;
2、合理组织中间站按日历同一方向集中装车或分段、隔日装车等办法,以减少摘挂列车作业次数和保证完成中间站的装卸任务;
3、安排好发往通过限制区段、主要厂、矿、港口及联运出口货物的去向均衡;
4、充分考虑与其他运输工具的衔接,并为卸车创造条件。
四、编制程序:
1、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应于每旬开始前六天,逐级布置次旬装车计划轮廓和重点要求;
2、车站于每旬开始前五天,由站长主持、货运、行车等有关人员参加,编制次旬发货单位别的旬间日历装车计划,填入货统81,中间站不迟于当日十八点前报车务段,车务段和直属站于每旬开始前四天参加铁路分局集中编制次旬装车计划,或以其他形式向铁路分局上报次旬装车计划;
3、铁路分局于每旬开始前四天,由运输科长主持,行货有关人员、调度所主任、主任货调、方案及车流人员和车务段、直属站负责旬计划编制人员参加,编制铁路分局次旬按站别的旬间日历装车计划,经铁路分局长审批后,不迟于当时十二时前上报铁路局;
4、铁路局汇总各铁路分局上报的次旬装车计划后,于每旬开始前三天,由运输处长主持,货工科长、调度科长及负责旬计划的编制人员参加,编制铁路局次旬按铁路分局和主要站别的旬间装车计划,经铁路局长批准后,不迟于当日十二点前上报铁道部;
5、铁道部于每旬前三天的十八点前,将次旬计划以调度命令下达给铁路局,铁路局于每旬开始前两天十点前下达给铁路分局,铁路分局于当日十五点前下达给站段。
第8条 在执行旬间装车计划时,应做好下列组织工作:
一、车站接到批准的旬间装车计划后,应按发货单位别,登记月度货物运输计划完成情况统计表(货统一),据此掌握各发货单位旬间装车计划的执行情况,组织按日历装车计划备货和按时提出日要车计划;
二、凡未按日历安排装出的货物,应均衡地组织在旬内补装,未能补装时,次旬应继续予以补装;
三、在装车组织上,必须为卸车创造条件,做到装必顾卸,严禁不顾卸车能力向同一到站大量连续超装,同时防止由于车种使用不当延长卸车时间。
第9条 日要车计划的组织
一、日要车计划的依据:
1、批准的旬间日历装车计划和发货单位提出的货物运单;
2、未按日历装车计划装出,须在当旬内补装的货物;
3、需要进行补装的前旬欠装的货物;
4、属于特殊情况,经站长批准按日历安排提前装运的少量货物;
5、未纳入旬计划的演艺用品、展览品、牲畜、蜜蜂、个人搬家、超限货物、企业自备车、租用车以及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批准的其他需要紧急运输的货物。
二、日要车计划的要求:
1、在站内装车的货物,原则上必须全部拉进货位后方可提出日要车计划,但经发货单位和车站双方确认,在当日十八点前可全部进站的货物及在装车前可全部进站的鲜活易腐货物亦可提出日要车计划;
2、在专用线内装车的货物,属于连续性生产的,应以前日实际生产外运量为基础,参考可能装车的存量,预计当日生产及装车机具、劳力变化等因素,由路矿(厂)双方洽商提出日要车计划;属于非连续性生产的按第1款办理;
3、国际联运、港口外贸进口和水陆联运货物的日要车计划,应由铁路、外贸和交通部门洽商提出;
4、在站内的装车,日要车计划的总数不得大于站内一天最大装车能力;各厂、矿、港口专用线提出的日要车计划车数,不得大于该专用线一天的最大装车能力和取送能力。

第三章 卸车工作组织
第10条 为了有预见地安排卸车,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铁道部于每月25日召开卸车工作会议,交换各局间的次月卸车资料,交流卸车工作情况;
二、铁路局于每月下旬召开有铁路分局、车务段和主要卸车站参加的卸车工作会议,总结交流当月卸车工作情况,制定次月卸车安排和接卸措施;
三、主要卸车站于每月初,召开主要收货单位和地方运输部门会议或采取其他方式,落实全月卸车安排及接卸措施;
四、卸车量较大的车站,每旬向装车站了解到达本站的装车安排,装车站应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五、铁路局于每月十三日前,将次月不列入货运计划的货物,分别发到站、品名、发货人、收货人,以电报通知发局并抄铁道部运输局。对未按电报要求而列入货运计划的货物,卸车站确不能接卸时,可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全月停装;
六、对已列入货运计划的违反营业限制、到站和收货人不实及无到港计划的货物,在月计划执行前,到站以电报通知发局、发站(抄铁道部)全月停装,发站据此不得装车,否则追究责任;
七、对批准的计划外货物,到达一个车站一个收货人五十车以上时,应由发站及时电告到站,以做好接卸的准备工作。
第11条 加强卸车站的组织工作:
一、根据车站及厂、矿、港专用线技术作业过程查定的有效卸车到达时间,确定每日卸车计划,制定取送车作业方案,快取、快送,压缩待送,待取时间,以加速卸车和车辆周转;
二、对专用线及站内收货单位自行卸车的货物,车站接到预确报后,要及时通知收货单位做好卸车准备;
三、组织好地方搬运工作,及时腾空货位,防止货场堵塞,做到随到随卸,随卸随搬;
四、加强夜卸的组织工作,对夜间不卸车的收货单位,要进行分析,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以提高夜卸比重;
五、密切与收货单位和地方运输部门的协作,不断扩大卸车能力,为接卸直达列车创造条件。
第12条 做好长期待卸重车的卸车工作,车站应按十八点待卸车分析表填记长期待卸车的积压日期,并建立台帐,注明未卸原因,提出处理意见。铁路局每月将二十日十八点积压五天以上的待卸车,汇总后报铁道部。
第13条 由于重车积压或货位堵塞,必须要求发站停装或限装时,其处理方法和权限规定如下:
一、卸车站要求发站停装或限装时,应将原因和要求停限装期间,以记录电逐级上报。铁路局上报铁道部记录电时,须经货工科长批准。各级调度接到记录电后,一般应在2日内处理;
二、批准停装、限装的权限为:发、到站在同一铁路分局范围内的,由铁路分局批准;发、到站在同一铁路局范围内的,由铁路局批准;发、到站超出铁路局范围内的,由铁道部批准;国际联运出口和经深圳出口的货物,须经铁道部批准;
三、停装或限装时,除第10条第六款规定者外,均必须以调度命令逐级下达。车站接到命令后,应及时将停、限装的期间,原因通知发货单位;
四、对已到达卸车站的重车,除部令承认者外,任何单位无权原车退回发站。

第四章 货运调度工作
第14条 货运调度的基本任务是:编制、执行货运日班计划,使货源、车流紧密衔接,质量良好地完成装卸任务。
铁路局货运调度受货工、调度科双重领导,业务上以货工科领导为主。
第15条 货运日班计划应根据运输方案、旬间计划所规定的任务和当日的日要车计划进行编制,其内容应包括:
一、全日和第一班装卸车数;
二、品类别、去向别(包括限制区段、主要厂、矿、港口、口岸站)的装车数;
三、车种别使用车数;
四、车站别的装卸车数和车站取送车作业计划;
五、直达列车及成组装车的列(组)数及车数。
第16条 货运日班计划编制与审批程序:
一、铁路局货工科长会同调度科长于每日十时前,根据次日货源、运用车预计分布情况和运输方案、旬计划任务及上级要求,拟定次日日间计划轮廓,布置分局;
二、车站于每日十一时前向铁路分局货运调度报告次日的日要车计划,铁路分局货运调度在收取次日要车计划汇总后报铁路局货运调度,铁路局汇总后报铁道部调度;
三、铁路分局主任货运调度员根据铁路局布置的轮廓,结合管内货源车流情况,在运输科长主持下,与调度所主任共同审批承认车,优先安排有旬日历计划的货物、需要补装的货物及直达列车,编制装卸车日间计划,编成后,上报铁路局货运调度,并以调度命令下达车站;
四、铁路局主任货运调度员汇总各铁路分局的装卸车计划,由货工科长,调度科长共同编制铁路局装卸车日间计划,经运输处长审核,铁路局长批准后,于十七时前上报铁道部,同时下达铁路分局;
五、车站根据铁路分局布置的日班计划,制定本站的货运日班计划,经站长批准后,布置有关人员贯彻执行,并及时通知有关厂、矿企业单位。
第17条 各级货运调度,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铁路分局货运调度员,应按管内工作车去向表(运货四)重点掌握十八点在站待发和在途的管内工作车的移动情况,对接入自卸重车特别是整列的卸车,应及时向卸车站进行预确报,同时检查卸车准备工作;
二、按阶段检查包括使用车在内的装车去向,对发往通过限制区段的去向必须严格掌握,不得任意超装或欠装,必须超装时,须经上级货运调度承认,完不成时,应逐级上报,以便组织调整补装;
三、按阶段检查重点物资和大量装车站的货源及空车来源的变化情况,了解主要厂、矿、港口、口岸站的阶段取重、送空、出车等情况,确保日班计划的完成;
四、做好直达列车和成组装车的组织工作,检查是否按计划配空、装车和发车;
五、在装车组织中车流发生变化,不能按日班计划配足空车时,应首先保证重点货物,通过限制区段的货物和连续性生产不易补装货物的装车;
六、在全面地完成日间计划的装车任务、排空任务和保持次日空车保有量的前提下,尚有多余空车时,可适当地超装有旬计划,有日要车的货物,但对运输方案中安排的整列货物和发往限制区段的货物不得超装;
七、中间站卸后利用的零星空车,可装运有旬计划而未纳入日计划的货物,但应以分局调度命令承认。如涉及跨铁路局(分局)的装车超过规定数量时,须经上级调度批准;
八、对必须紧急运输的防洪、抢险、救灾、防疫、抗旱、排涝、抢种、抢收等货物,可不受旬日计划装车的限制,上述货物属于跨路局、跨分局、分局管内的,应分别以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调度命令批准后组织装运,对无货运计划的,装后要补办计划外要车手续;
九、各级货运调度人员负责抄收停、限装记录电,铁路局经货工科长、分局经运输科长批准,发布有关装卸车命令;
十、各级货运调度应及时、准确、清晰地发布有关调度命令、填记各种表报,按规定逐级上报,并对本班工作做出简要分析。

第五章 分析与考核
第18条 货运日常工作要建立定期与不定期的分析考核制度。
一、分析的要求:
1、检查运输政策及货运计划执行情况;
2、分析货运日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3、向有关部门提出配空、装卸劳力、装卸机具调配和篷布等方面的要求和建议;
4、总结货运日常工作的先进经验。
二、分析的内容:
1、装车(包括发送吨数)总数的完成情况,分析影响完成计划的原因;
2、装车去向、主要品类及重点物资装车站的装车完成情况;
3、主要厂、矿、港口、主要卸车站的卸车及一次作业时间完成情况和未完成计划的原因;
4、直达列车及成组装车的完成情况和未完成计划的原因;
5、针对某一时期工作中关键问题的专题分析。
三、考核的内容:
旬计划装 旬计划内实际装车数
1、 =----------×100%
车兑现率 旬间装车计划数
按日历兑现的
旬计划按日历 实际装车数
2、 =--------×100%
装车兑现率 旬间装车计划数
直达列车 实际直达车数
3、 =--------×100%
占装车比重 实际装车总数
实际卸空车数
4、卸车比重=--------×100%
应卸车数
六点实际卸车数
5、夜卸比重=---------×100%
应卸车数
第19条 各铁路局可结合本局具体情况,制定补充办法。
注:旬计划内实际装车数和按日历兑现的实际装车数,应符合旬计划批准的发货单位、品名、到站的实际装车数;对新线分界站、国境站装车的货物和军用、零担货物的装车,按实际装车数与旬计划车数进行考核;对港口进口和转港的货物,按到局考核;对十大钢厂(鞍山、本溪、首都、太原、包头、武汉、马鞍山、海泉、攀枝花、重庆)的装车,本局按到站、外局按到局考核。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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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14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哈密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办法》已经2007年第2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哈密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工作效能,优化地区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区行署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行政效能监察实行告诫制度。
行政效能告诫以《行政效能告诫决定书》的形式实施。
第三条 行政效能告诫是地区各级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委、行署工作要求,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效能,尚未达到给予政纪处分程度但应给予教育警戒的行为。
第四条 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工作由地区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
地区财政、审计、发改委(物价)、编办、人事、保密、信访、行署法制办、行署督查室、地区纠风办等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机关应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县(市)、本机关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贯彻执行上级党委、政府工作部署及处理日常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对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地委、行署各项工作安排部署及督办批件未及时落实或落实不力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工作作风散漫,态度生硬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四)利用管理职权吃、拿、卡、要或乱摊派的;
(五)擅离职守,致使行政相对人不能及时办理有关事项的;
(六)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七)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八)未按有关规定,不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或文件质量不高存在明显错误的;
(九)对下发的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地区行署备案审查的;
(十)其它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不组织或不及时组织听证的;
(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四)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及时移交的;
(五)对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地区行署备案审查而不报送或不及时报送的;
(六)其它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办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四)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或不及时举行听证的;
(五)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牵头单位不及时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的;
(六)对已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履行监管职责或不及时监管、监管不力的;
(七)其它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滞留财物不出具或不及时出具通知书、决定书及清单的;
(三)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的;
(四)其它违反有关行政强制规定,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或不及时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不按法定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不开具法定征收专用票据的;
(四)其它违反行政征收规定,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不予答复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其它违反行政复议规定,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不按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履行执法职责的;
(四)不执行或拖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它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或不及时作为,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哈密地区政务信息公开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政务信息而没有公开或不及时公开的,应给予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行政效能告诫。
申请人申请应当公开政务信息而行政机关推诿、拒绝公开或不及时公开的,应给予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行政效能告诫。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告诫,通过下列途径提起:
(一)同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要求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
(二)地区行署组织的机关作风建设检查活动;
(三)地区行署办公室、行署督查室日常的督查工作或组织开展的专项督查活动;
(四)地区监察局、纠风办依法开展的监察工作或组织开展的专项执法监察活动;
(五)地区财政、审计、发改委(物价)、编办、人事、保密等部门(单位)的日常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活动;
(六) 地区行署法制办日常开展的执法监督检查或牵头组织的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七)地区信访局日常接访工作;
(八)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认为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建议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
(九)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的舆论监督;
(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第十四条 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机关和领导班子成员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由地区监察局负责作出《行政效能告诫决定书》;
对本县(市)、本行政机关所属部门或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由各县(市)监察局、地区各行政机关负责作出《行政效能告诫决定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监察局可作出《行政效能告诫决定书》:
(一)收到地区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要求给予行政效能告诫通知的;
(二)收到地区财政、审计、发改委(物价)、编办、人事、保密、信访、行署法制办、行署督查室、地区纠风办等部门(单位)要求给予行政效能告诫建议,经查证核实的;
(三)被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报道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经查证核实的;
(四)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经查证核实的。
第十六条 同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经查证核实,认为需要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地区监察局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通知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认为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向地区监察局提出书面行政效能告诫建议,地区监察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建议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地区财政、审计、发改委(物价)、编办、人事、保密、信访、行署法制办、行署督查室、地区纠风办等部门(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经查证核实,认为需要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可向地区监察局提出书面行政效能告诫建议,地区监察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议单位通报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被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报道的,经查证核实,地区监察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经查证核实的,地区监察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诉、检举、控告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实行告诫决定统计通报制度。
(一)由地区监察局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一份送达告诫对象(告诫对象是个人的送达告诫对象单位),一份地区监察局留存,同时分送地区人事局、行署法制办备案;
(二)由地区各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所属单位(内设机构)或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一份送达告诫对象,一份本行政机关留存,同时分别抄送地区监察局、人事局、行署法制办备案;
(三)由县(市)监察局对政府所属部门(单位)或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一份送达告诫对象(告诫对象是个人的送达告诫对象单位),一份由县(市)监察局留存,一份报地区监察局备案。
地区监察局、人事局、行署法制办要对行政效能告诫情况定期汇总,由地区监察局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因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无法正常、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行政效能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二十二条 一个考核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2次的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按照《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行政效能告诫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区监察局会同行署法制办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1999)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治理开发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沙、荒草和荒水等)是提高植被覆盖率,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改善生活环境和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民脱贫致富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措施。近年来,各地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3号文件)精神,调动了广大农民及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四荒”治理开发取得了显著成效。但目前全国治理开发“四荒”的进展不平衡,有些地方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地方追求眼前经济利益,破坏了林草植被,损害了生态环境;有的地方把林地、耕地和国有土地及权属有争议的土地当作“四荒”,进行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有的地方“四荒”使用权的承包、租赁或拍卖程序不规范,随意性大,群众参与不够;有的地方监督管理不力,出现了“包而不治”、“买而不治”的情况,承包、租赁或拍卖使用权的资金被挤占挪用,治理开发成果受到侵犯等问题。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制定鼓励政策,推进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的承包、租赁和拍卖,加快开发和治理,切实保障开发者的合法权益”的精神,加强生态环境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在“四荒”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前,必须做好“四荒”界定、确权等基础性工作
  (一)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四荒”属于“未利用地”。各级人民政府要据此严格界定“四荒”范围和土地类型,确定权属。承包、租赁或拍卖使用权的“四荒”地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的土地。耕地、林地、草原以及国有未利用土地不得作为农村“四荒”。
  “四荒”界定必须通过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规划。在根据土地区位和利用条件确定“四荒”具体的治理开发方向后,再进行使用权承包、租凭或拍卖。待“四荒”完成初步治理后,根据其主导经营内容,依法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土地证、林权证、草原证或养殖使用证等相应的权属证明,对“四荒”治理开发工作实行依法管理。
  (二)权属不明确、存在争议的未利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权属;在问题没有解决前,不得将其作为“四荒”进行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
  (三)对“四荒”一般应先承包、租赁或拍卖使用权,后进行治理。但对一些条件差、群众单户治理有困难的“四荒”,可先由集体经营组织作出规划并完成初步治理后,再将其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给个人进行后续治理开发和管护。
  (四)对在“四荒”使用权的承包、租赁或拍卖中涉及到的“两山”(自留山、责任山)问题,应慎重处理。“两山”是林地的组成部分,不在“四荒”之列。对承包后长期没有得到治理的责任山可由集体收回使用权,另行承包、租赁或拍卖,但要重新签订合同并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对“四荒”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必须严格按程序规范进行,并切实保护治理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都有参与治理开发“四荒”的权利,同时积极支持和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参与。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享有优先权。
  (二)农村“四荒”资源属当地农民群众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施承包、租赁或拍卖“四荒”使用权之前,必须坚持公开、公平、自愿、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应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工作小组,拟定方案,要规定治理开发“四荒”的范围、期限、方式(承包、租赁、拍卖等)与程序、估价标准,明确治理开发的内容和要求等,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如果承包、租赁或拍卖对象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三)承包、租赁或拍卖“四荒”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与对方签订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应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和协议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生效后,双方都应认真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负责人的变动而随意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采取拍卖方式的,要标定拍卖底价,实行公开竞价。“四荒”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四)要严格执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切实保护治理开发者的合法权益。治理开发者在规定的承包、租赁或拍卖期限内享有“四荒”使用权。“四荒”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继承、转让(租)、抵押或参股联营的权利。要广泛宣传教育,增强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提高其维护治理开发者利益的自觉性。执法部门要及时依法处理和打击各类损害、破坏、侵犯治理开发成果的行为。
  三、建立稳定的投入机制,加强对“四荒”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资金的管理
为了加快“四荒”治理开发进程,必须调动广大农民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坚持国家、地方、集体和个人一起上,多渠道、多层次筹集资金。各级政府要逐步增加财政对治理开发“四荒”的支持,引导信贷资金、社会资金更多地投向治理开发“四荒”。国家预算内生态建设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以及水利、林业、农业等方面资金使用,应统筹安排,把治理开发农村“四荒”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有些资金可以直接支持到户。银行、信用社要在加强管理、保证资金回收的基础上增加“四荒”治理开发的贷款,期限应长一些。
  收取的承包、租赁或拍卖资金实行村有乡管,可专户储存在农村信用社,由乡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代管。资金使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并实行帐目公开,只能用于“四荒”范围内的水利设施建设、植树造林种草和小型农田建设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不准用于非生产性开支,更不准平分到户。要建立严格的资金使用申报和管理监督制度。收取的资金要列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群众公布,乡镇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要进行专项审计,对违反规定的要坚决纠正,对贪污、挪用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四、因地制宜定“四荒”治理开发规划,加强监督检查
“四荒”治理开发必须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为主要目标,以植树种草为重点,合理安排农、林、牧、副、渔各业生产,具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四荒”资源治理开发实施用途管制。各地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控制和指导下,抓紧制定“四荒”治理开发实施计划,提出鼓励、适度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
  对位于江河源头、干支流两侧、湖库周围、石质山区、风沙干旱区、高山陡坡地带、脉顶脊部位、生物多样性丰富地区和其他生态环境脆弱地区适宜植树种草的“四荒”地,要大力植树种草。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重点生态治理区,要采取封山育林种草为主、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与人工造林相结合的方式,配套节水工程等综合水利设施建设,全面恢复和建设林草植被。
  对东北、华北、西北沙化地区,实行分类防治。将目前尚无治理条件的大漠戈壁划为封禁区,实施封禁,防止人为因素使其扩大蔓延;将有条件治理或利用过度造成沙化的区域划为治理区,以培育和保护林草植被为中心,配套水利工程措施实施综合治理;将已开发利用,但有沙化危险的区域划为保护利用区,实施监测管理,防止退化为新的“沙荒”。
  要充实和加强监督执法力量,加大监督检查和执法力度,搞好“四荒”治理开发全过程的监管,保证治理开发目标的实现。有关部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定期对“四荒”的治理开发情况和进度进行检查,对治理开发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罚。对于治理进展缓慢,未达到或协议规定进度的,要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对于长期违约不治理开发的,可以收回使用权。对于毁坏林草植被种植农作物和其它掠夺式开发造成水土流失的,破坏道路和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以及将“四荒”改作非农用途的,要限期改正,否则收回其使用权,并依法予以处罚。
  五、加强部门协作,落实管理责任
  治理开发农村“四荒”工作,包括水土保持、造林种草、土地承包等多项内容,涉及到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等多个部门,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搞好统筹协调,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这项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根据职能分工,落实各自的管理责任,通力合作,加强对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服务、指导、监督和管理,及时帮助解决农民和其他治理者在开发治理中遇到的困难,保证“四荒”的承包、租赁或拍卖与治理开发工作健康、有序进行。水利部门要做好“四荒”治理中的水土保持方面的工作,协调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研究制定水土保持的工程措施规划并组织实施。林业部门要做好以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方面的工作,制定宜林“四荒”地造林绿化规划,进一步加强树种的基础研究工作,组织种苗供应、给予技术指导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宜林“四荒”地确权发证。土地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依法做好“四荒”的范围、土地类型界定、“四荒”开发利用规划,办理使用“四荒”的土地登记和土地开发审批等有关手续。农业部门要做好“四荒”开发中的保土耕作措施,开展农业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服务。
  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对“四荒”治理开发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清理检查。凡是出台的政策措施和治理开发行为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都要予以纠正。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