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防汛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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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防汛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防汛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6]50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绍兴市防汛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绍兴市防汛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落实防汛工作责任,严肃防汛纪律,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汛工作坚持“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按照团结协作、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负有防汛责任的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职能或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县(市、区)要依法建立和完善防汛安全责任制,明确重要堤防(海塘)、水库、城镇等区域防汛安全责任人和有关部门及单位的防汛工作责任,组织实施责任区域内的防汛抗洪抢险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机构负责制定实施本区域内防汛预案,建立防汛安全检查和报告制度,建立健全防汛抢险组织,储备防汛抢险物资,履行防汛指挥调度责任。

  第六条 各责任单位必须加强水库、堤塘、水闸等各类防洪工程设施及所辖河道的管理,确保行洪安全,对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及处理措施要及时报市、县防汛防旱指挥部;要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监督管理,制订切实可行的预案;要加强对水雨情测报、通信网络设施等工作的管理,确保信息准确及时传递。

  第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汛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洪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防汛工作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防汛安全事故发生,确保防汛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第九条 在防汛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其中有(一)、(二)项情形的,可直接给予撤职处分:

  (一)工作失职、擅离岗位或处置不当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命令,不服从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的;

  (三)分工负责的地区和工程因责任不落实造成责任事故的;

  (四)在建涉水工程不按规定制订安全度汛方案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不按度汛方案认真实施,造成责任事故的;

  (五)未治理或未彻底治理上年度已出现的险情和隐患,导致次年再次发生重大险情的;

  (六)未及时处理防汛检查或督查过程中发现的险工隐患,发生重大险情的;

  (七)因不履行职责致使河道行洪范围内修建碍洪建筑物、构筑物、违法采砂等行为未得到有效制止,导致堤防发生决口或者其他重大险情的;

  (八)未及时清除河道内阻洪建筑物、工程渣土,造成责任事故的。

  第十条 在防汛抢险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开除处分;是党员的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一)发现险情不及时,导致险情恶化的;

  (二)发现险情后,没有及时组织抢险,贻误抢险时机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服从调派,擅离职守的;

  第十一条 在防汛物资储备、使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直接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和规定标准储足防汛物资,导致因抢险物资不到位而贻误抢险时机,造成损失的;

  (二)擅自动用或变卖防汛物资的;

  (三)管理防汛物资不力,造成报废或重大损失的;

  第十二条 在防汛防旱资金安排、使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开除处分;是党员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一)不按国家防总规定,擅自扩大防汛经费使用范围的;

  (二)截留、挪用防汛经费的;

  (三)未按规定安排防汛经费,导致贻误抢险时机的;

  第十三条 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因未按规定执行值班制度而受到上级防汛指挥部门通报批评或发生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值班领导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易发山洪和地质灾害地区,没有制定山洪和地质灾害避灾方案的,对当地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未及时组织人员疏散,造成人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对当地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瞒报险情和责任事故的;

  (二)对所犯错误拒不改正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党纪、政纪处分,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提出,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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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同意建立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同意建立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2004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2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

你部《关于建立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教发〔2004〕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教育部牵头的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对外行文。请你们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认真开展工作。

附件: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二○○四年四月五日

  

附件1: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教育部、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交通部、卫生部、税务总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吉林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第一军医大学等4所军队院校移交地方的重要决策,确保移交工作顺利进行,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建立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

联席会议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主要负责研究制定第一军医大学等4所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实施意见(方案),包括明确军队移交院校的归属单位以及办学、人员、经费、资产移交等方面的事宜。

二、联席会议组成单位

联席会议由教育部、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交通部、卫生部、税务总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吉林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共18个部门(单位)组成。

教育部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召集人由教育部部长担任,第二召集人由教育部分管副部长和总后勤部分管副部长担任。其他部门(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教育部,由参加联席会议的部门(单位)派员组成。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的具体办法,草拟移交工作实施意见(方案)。

三、联席会议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会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部门(单位)同意后印发会议纪要,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落实。

四、联席会议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积极参加联席会议并密切配合、相互支持,主动研究军队院校移交地方的具体政策和办法,充分发挥好联席会议的作用,确保4所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顺利进行。



附件2: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召 集 人:周 济 教育部部长

第二召集人:张保庆 教育部副部长

孙志强 总后勤部副部长

成 员:黄文平 中央编办副主任

李盛霖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孙明山 公安部政治部主任

罗平飞 民政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部长助理

戴光前 人事部副部长

张小建 劳动保障部副部长

翁孟勇 交通部副部长

王陇德 卫生部副部长

王 力 税务总局总经济师

陈照海 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副部长

臧国清 总参谋部军务部部长

许耀元 总政治部干部部副部长

陈国书 总后勤部司令部参谋长

王新力 总后勤部司令部副参谋长

张世全 总后勤部政治部副主任

阮志柏 总后勤部财务部副部长

张福兴 总装备部综合计划部副部长

李锦斌 吉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宋 海 广东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柯尊平 四川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办公室主任:牟阳春 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司长

办公室第二主任:王新力(兼)



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谁投资谁受益;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积极创建文明旅游景区,充分发挥旅游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卫生、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对发展旅游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坚持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复建设。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人们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
第十二条 新建国家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新建省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属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 开办旅行社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开办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工商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和质量标准经营。
对旅行社实行年检制度。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出让或转让。
第十七条 未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第十八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从事导游业务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

旅行社不得招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新建涉外旅游饭店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二十一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涉外营业许可证制度。
旅游饭店从事涉外经营,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游饭店涉外营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和招徕游客。
第二十三条 对旅游餐馆、商店、游乐场所、旅游汽车公司、游船公司等实行旅游业务资质审查制度。
旅游业务资质审查,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将审查结果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当安排由其接待的境外旅游团队到资质审查合格的单位就餐、购物、游乐、租用车船。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取得经营旅游业务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旅游景区实行定级制度。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及卫生状况和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等方面的条件对旅游景区、景点评定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旅游景区分级标准与评定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享有其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享有知悉旅游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档次、费用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享有自主选择旅游服务的权利,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三十条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旅游经营者未向其提供标准服务的,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二)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景点的安全规定和卫生规定。

第五章 旅游保障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待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从业。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旅游者利益。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加强安全管理。安全设施不合格的不得营业。
第三十六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险情信息。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财产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七条 对旅游安全事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及时查明事实,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兴建宣扬封建迷信或有害人们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关闭、拆除或改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或妨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旅游经营者或从业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经教育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涂改、伪造、出让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非星级饭店使用“星级”或“相当于星级”称谓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和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非涉外旅游接待单位接待境外旅游者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聘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由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严重违反规定的导游员收回《导游证》。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规定,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安全制度和措施不落实,造成后果的;
(二)不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故真相的;
(四)在旅游途中发现险情不采取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
(五)事故发生后,不采取有力救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 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造成的损失由挪用者承担。挪用质量保证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施行。



199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