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有限合伙/崔文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06:16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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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一)有限合伙起源

  有限合伙产生于十一世纪,其最早被成为康曼达,康曼达是11世纪晚期在意大利、英格兰和欧洲的其它地方逐渐被使用。康曼达最早的前身可能是穆斯林的一种商业惯例。在北意大利和阿尔卑斯山的那一边,康曼达可能在11世纪被作为一种借贷契约开始的,但它很快发展成为一种经营—通常来回航行于中东、非洲或者西班牙之间的一种合伙协议。大约在15到16世纪,康曼达契约已发展成为一种定期和不定期的关系。持有大量资金的人向商业投资,并且仅以投资额为限对此商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同时他也不参加经营,而没有大量的资金去投资的人则作为该商业的管理者,从事经营,并以个人财产对经营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康曼达组织实际上是借贷与合作的交结。随着时间的推移,康曼达又逐渐发展到陆上贸易,最终演变成为法国的两合公司。15世纪后有限合伙快速发展,并且逐渐由一种临时性的合同关系演变为一种稳定的融资组织,在当时,有限合伙已成为大量的、普遍的,占主导地位的经济组织形式。19世纪后,伴随着有限责任公司的诞生,尽管这一时期公司取代有限合伙成为主流的企业模式,有限合伙仍不失为一种重要的企业模式,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主要企业模式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正是19世纪以后,各国才开始将其纳入法制轨道进行规范。

  在现代,随着经济与科技的发展,有限合伙同普通合伙一样正体现多样化的形态,以适应人们建立商业时多样化的需求,从而使这一古老的商业形态焕发出新的生机。

  (二)有限合伙概念

  英美法将有限合伙和两合公司一起统称为有限合伙。英国在1907年颁布了有限合伙法。而在美国更是在颁布了统一合伙法之后,又在1916年颁布了统一有限合伙法,并在1976年、1985年两次修正。根据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是指在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合伙,其中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这与德国商法典的有限合伙的概念是基本相同的。而法国民法典中最初是没有有限合伙概念的,而只有隐名合伙的规定。1978年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专门制定了一章“隐名合伙”,隐名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德国商法典则依次规定了普通商业合伙、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根据德国商法典第171条、172条的规定,有限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事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有限合伙中包括两种合伙人,即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隐名合伙则是作为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者与商业企业之间的一种契约,根据该契约,隐名合伙人负责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并相应的参与企业的盈利分配,分担企业的亏损,并且无须登记[1]。而有限责任合伙人则在其出资的范围内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可以给有限合伙这样定义:有限合伙是由一个以上经营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以上不控制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并且有限合伙人只对自己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组织。

  (三)有限合伙的特征

  有限合伙是从一般合伙发展而来的,但它有着明显区别于一般合伙的特征:

  1、有限合伙是合伙的一种,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在整体上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仅仅是在其内部对承担责任的合伙人进行了分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2、其内部设置了一种与普通合伙制有根本区别的两类法律责任:有限合伙人仅投入资金、并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合伙的债务,对合伙债务仅负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除投入资金外并要负责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有限合伙人必须以金钱或其他财产出资,不得以劳务或信用出资,只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他就可以将自己的股份转让;普通合伙人出资形式较为灵活,而且出资比例可以较小,如它可以只是象征性地投入1%注册资本,而有限合伙人投入99%的注册资本[2]。

  4、有限合伙人的死亡、破产不影响合伙的存在,不产生终止合伙的效果;而普通合伙人的死亡和退出,除非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合伙即告终止。

  5、有限合伙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且偏重于人合性。有限合伙集普通合伙的人合性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于一身,它是由人合与资合两种因素有机结合而成的一种合伙形式,纠其属性更侧重于人合性。
二、有限合伙的价值分析

  (一)有限合伙的法律价值分析

  有限合伙制度之所以能在当今时代存在,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主要是由于其本身具有独特的法律制度价值。

  1、独特的出资制度

  各国有限合伙法一般都规定了有限合伙合伙人的出资形式,认为他们的出资可以由各类财产组成,但就可否以劳务出资有不同的认识。在德国,就有限合伙人以其劳务出资的可能性进行了讨论,在一定程度上普遍地承认:劳务的价值必须确定为一定量的金钱以决定出资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在英国、法国,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可以为现金或其他财产而不可以是劳务。在美国,1916年法规定的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只有两种:一是现金,二是其他财产即实物,明确排除了劳务作为一种合法的出资形式。[3]而在其后的新法中,在出资形式方面对旧法作了重大的修改。新法规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的出资可以采用现金、其他财产或已经提供的劳务的形式,也可以用期票或承诺交付现金或财产或履行劳务的形式。[4]可见,新法不仅承认现金与其他形式的财产出资,也承认已经提供的劳务形式的出资,从而大大增加了合伙的出资形式。

  2、独特的责任制度

  有限合伙的最大法律特征就在于责任的混合制,它具有的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并存的构架,吸收了普通合伙与公司的优点,真正体现有限权利有限风险。[5]有限合伙的有限责任形式将投资者风险控制在投资额范围内,又可以获得预期回报,有利于鼓励那些只习惯于储蓄存款的人们选择效益好的企业进行投资,有利于资金紧张的中小企业增加资本,从事生产或扩大再生产,同时有限责任的存在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普通合伙人缺少资金的问题,使企业更具安全感和稳定感,从而使有限合伙能较长时期地存续;虽然有限合伙的无限责任形式加重了普通合伙人的财务负担,但同时却又可以激励普通合伙人,将投资风险转化为竞争的动力并促使有限合伙积极有效地运作。[6]有限合伙的这些特点是单一责任制的普通合伙或公司不能同时具备的,这也是有限合伙历经百年不衰的关键所在。

  3、独特的分配制度

  有限合伙既摒弃了普通合伙盈利依照各个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的办法又扬弃了公司制完全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办法,而采取独特的相对固定比例的分配办法。按有限合伙协议通常的惯例,有限合伙人作为真正的投资者可分享80%的盈利;普通合伙人作为管理者可分享20%的盈利。[7]这是对分配制度的重大革新,既肯定了货币资本和人力资本在企业运作中的各自的职能和作用,又照顾到投资者和管理者各自的责任和利益。由于普通合伙人在企业经营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及其承担的责任,其20%的盈利分享比例相较于其1%的出资来说,对其收益实施了明显倾斜的激励机制,以满足其利益偏好,激发其内在动力。

  (二)有限合伙的经济价值分析

  有限合伙具有普通合伙和公司所不具备的优点,在西方国家早已被广泛应用,发挥其独特的经济价值。我国现阶段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时期,如果能够引进有限合伙这一制度,将会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及大的推动作用。

  1、有限合伙制度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市场主体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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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行使综合统计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机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对模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揭发、检举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提高统计数据处理及统计分析水平,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库体系。
第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必须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不具备专业资格的统计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考核,取得《统计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调动,按有关规定执行。统计人员调离时,应当及时补充。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授意有关人员伪造、篡改,不得打击报复拒绝、抵制其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自行修改、强令或者授意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
第九条 统计调查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或备案。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统一管理。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条 实行统计登记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都应按照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统计登记按照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原始统计记录。任何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销毁保存期限内的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调查员证》或者《临时统计调查员证》,未出示证件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
第十三条 省、市(地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负责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督检查本部门、本系统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统计检查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培训合格后任用,并发给《统计检查员证》。统计检查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职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业务主管部门公开发表的行业性信息中涉及有关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新闻、出版单位发表未公布的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基本统计资料
,属于全省性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属市(地区)、县(市、区)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并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区域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数据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为准。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利用统计信息为公众服务。
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和委托调查,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人以及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任命的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
对统计人员拒绝、抵制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参与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它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处理;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或私人、家庭的单位项调查资料造成损害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对企业事业组织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对个人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陕西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6日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下称《防污公约》)附则IV关于特殊区域的规定和指定波罗的海为特殊区域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下称《防污公约》)附则IV关于特殊区域的规定和指定波罗的海为特殊区域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53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62届会议于2011年7月15日以第MEPC.200(62)号决议通过了《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下称《防污公约》)附则IV关于特殊区域的规定和指定波罗的海为特殊区域的修正案。根据《防污公约》第16(2)(f)(iii)条和第16(2)(g)(ii)条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12年7月1日被视为默认接受,并将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修正案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第MEPC.200(62)号决议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MEPC.200(62)号决议
(2011年7月15日通过)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附则的修正案
(《防污公约》附则IV关于特殊区域的规定和指定波罗的海为特殊区域)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38(a)条关于国际防止和控制海上污染公约赋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本委员会)的职能,
注意到《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称《1973年公约》)第16条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以下称《1978年议定书》)第VI条共同规定《1978年议定书》的修正程序和赋予本组织的相关机构审议并通过《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公约>》(《73/78年防污公约》)修正案的职能,
审议了《73/78年防污公约》附则IV的修正案草案,
1.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d)条,通过《73/78年防污公约》附则IV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f)(iii)条,决定该修正案于2012年7月1日须视为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通知本组织其反对该修正案;
3.请各缔约国注意,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g)(ii)条,该修正案须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4.要求秘书长遵照《1973年公约》第16(2)(e)条,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发送给所有《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国;
5.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送给非《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件
《防污公约》附则IV修正案
1 在第1条中新增第5之2款、第7之2款和第7之3款:
“第5之2款 特殊区域系指某一海域,在该海域中,由于其海洋地理和生态状况以及其运输的特殊性等公认的技术原因,需要采取特殊的强制办法以防止生活污水污染海洋。
特殊区域系指 :
.1 附则I第1.11.2条界定的波罗的海区域;和
.2 根据指定有关防止船舶生活污水造成污染的特殊区域的标准和程序,由本组织所指定的任何其他海域。
第7之2款 乘客系指除下列人员之外的人员:
.1 船长和船员,或受雇或以任何职位从事该船业务的其他人员;和
.2 一周岁以下的儿童。
第7之3款 客船系指载客超过12人的船舶。
按照第11.3条的适用范围,新客船系指:
.1 于2016年1月1日或以后订立建造合同的,或无建造合同时,于2016年1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客船;或
.2 2016年1月1日后两年或以上时间交付的客船。
现有客船系指非新客船的客船。”
2 在第9条中新增第2款:
“2 对于不能满足本条第1款的客船,若根据第2条要求,其应符合本附则的规定,且在特殊区域中时,第11.3条对其适用,则须配备以下排污系统之一:
.1 生活污水处理装置,该装置须为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定的标准和测试方法所认可的类型,或
.2 集污舱,其容积的确定须考虑到船舶操作、船上人员数量和其它相关因素,能集存全部生活污水并使主管机关满意。集污舱的建造须使主管机关满意,并设有其集存量的目视显示装置。”
3 第11条被替换如下:
第11条
生活污水的排放
“A 除客船外的船舶在所有区域的生活污水排放和客船在特殊区域外的生活污水排放
1 在本附则第3条规定的前提下,禁止将生活污水排放入海,除非:
.1 船舶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外,使用主管机关按本附则第9.1.2条所认可的系统,排放业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或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外排放未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但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将集污舱中储存的或来自装有活体动物处所的生活污水即刻排光,而须在船舶以不低于4节的航速航行时,以适当的速率排放;排放速率须由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定的标准予以批准;或
.2 船舶所配备的经认可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正在运转,该装置已由主管机关验证符合本附则第9.1.1条中所述的操作要求,其排出物须不在水中产生可见的漂浮固体或使周围海水变色。
2 第1款的规定须不适用于在一国管辖水域内航行的船舶,以及在这些水域内依据该国可能实行的较宽松排放要求正排放生活污水的其他国家的来访船舶。
B 客船在特殊区域内的生活污水排放
3 在本附则第3条规定的前提下,禁止客船在特殊区域排放生活污水:
a) 新客船自2016年1月1日或之后,以第12之2条第2款为前提;和
b) 现有客船自2018年1月1日或之后,以第12之2条第2款为前提,
除非满足以下条件:
船舶所配备的经认可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正在运转,该装置已由主管机关验证符合本附则第9.2.1条中所述的操作要求,其排出物须不会在水中产生可见的漂浮固体或使周围海水变色。
C 一般要求
4 当生活污水混合了现行《防污公约》其他附则涵盖的废弃物或废水时,除满足本附则的要求外,还须满足其他附则的要求。”
4 新增第12之2条如下:
“第12之2条 特殊区域内客船的接收设施
1 各缔约国,当其海岸线与特殊区域毗邻时,须确保:
.1 在特殊区域内供客船使用的港口和装卸站提供生活污水接收设施;
.2 设施足够满足客船的需要;和
.3 设施运行不会导致客船的不当延误。
2 各有关缔约国政府须通知本组织其根据本条第1款所采取的措施。收到根据本条第1款提供的足够数量的通知后,本组织须设定一个第11.3条要求在该区域的实施日期。本组织须至少在该日前12个月将所设定的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在所设定的日期之前,航行于特殊区域的船舶须满足本附则第11.1条的要求。”

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格式的修正案

1 将以下文字加入到“船舶资料”标题下:
适用第11.3条的船舶类型:*
新/现有客船
非客船的船舶
2 修正第1.1.款*文字如下:
*1.1. 生活污水处理装置说明:
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类型---------------------
制造商名称------------------------------------
经主管机关验证,该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满足第MEPC.2(VI)号决议规定的流出物标准。
经主管机关验证,该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满足第MEPC.159(55)号决议规定的流出物标准。
经主管机关验证,该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满足本组织制定的导则规定的流出物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