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行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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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行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行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发〔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行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九江市行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杜绝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促进各级行政领导干部认真履职、依法行政、廉洁自律,进一步强化行政责任,增强执行力,提高工作效能,确保政令畅通,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根据中办发[2009]25号《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江西省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具有或受委托行使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公立学校、医院、科研院所(中心)等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遵循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罚当其责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改进工作与追究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四条 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经济社会发展,或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权限、程序进行决策,造成重大失误的;
  (二)违规决定采取重大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
  (三)违背科学发展观,错误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以及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 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决定的;
  (二)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违法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职权,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在政府采购、工程建设、土地出让等过程中,不依法进行招投标或不履行招拍挂等法定程序的;
  (四)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救灾、抢险、防汛、抗旱、防疫、优抚、移民、救济、扶贫、国债、人民防空、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款物或其他财政专项资金的;
  (五)利用职权向办事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六条 效能低下、执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任务未完成,影响全局工作进程的;
  (二)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企业、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拖延懈怠、推诿塞责的;
  (三)不办理、不认真办理或拖延办理人大代表建议、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案件的;
  (四)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故意刁难、拖延、影响招商引资进程的;
  (五)对应由几个部门(单位、县市区)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单位、县市区)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单位、县市区)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六)对群众的上访、检举、控告、申诉不接待,不依法受理,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第七条 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二)编报虚假数据、虚假成绩,欺骗上级和公众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安全生产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四)隐瞒案件真相的,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八条 铺张浪费、攀比享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从实际出发,不顾财政承受力,违背群众意愿,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
  (二)违反规定建盖、装修楼堂馆所或购买、更换单位汽车的;
  (三)借招商、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的;
  (四)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第九条 监管不力、处置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领导班子严重不团结或长期不团结,或领导班子成员发生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二)管辖范围内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管不问,甚至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建设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和补救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的;
  (五)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发事件紧急时刻,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的。
  第十条 其他需要问责的事项。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一条 问责的方式:
  (一)口头批评;
  (二)诫勉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通报批评;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或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采用本条第(七)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负责人采用口头批评、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2次及以上被问责情况的;
  (二)在被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采取不正当行为干预调查,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四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单位、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已经引咎辞职的;
  (四)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可以启动问责程序。
  (一)市级以上领导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
  (二)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党委机关、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工作检查和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
  上述八方面其中之一者,查明事实后,由市监察部门或分管领导决定启动行政问责。
  第十七条 问责决定部门应责成相关部门和被问责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管权限和程序,提请决定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八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九条 对行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行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复查或复核,并根据复查、复核的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护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被问责人的名誉。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取口头批评方式进行问责的,由问责决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在机关全体干部职工大会上进行口头批评。
  第二十四条 采取诫勉谈话方式进行问责的,由问责决定机关指定专人进行诫勉谈话。诫勉谈话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并作好谈话记录,经本人核对并签字后,归入问责档案。
  第二十五条 采取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方式进行问责的,由问责决定机关将《问责决定书》送被问责人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由被问责人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落实。
  第二十六条 采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方式进行问责的,被问责人应当在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检查交问责决定机关。
  第二十七条 采取责令公开道歉方式进行问责的,被问责人应当在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问责决定书》要求的方式公开道歉。
  第二十八条 采取通报批评方式进行问责的,由问责决定机关在适当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九条 采取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方式进行问责的,应当征求市、县政府分管领导的意见,由问责决定机关提出建议,经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报被问责领导人任免机关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被受到问责处理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在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后,应当及时安排不是原调查人员的两人承办,并根据复查、复核情况,由原决定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问责处理的决定。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上级机关对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本办法的解释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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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晋江市明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324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由于企业内部的商业秘密多分布在不同的领域和部门,因此建立专门的机构对商业秘密进行统一的协调、管理和监控十分必要。企业应视自己的情况,决定设立的专门性“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规模大小及人员配置。该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做好“定密”工作,制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检查、监督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工作等。

三、基本案情
原告明华公司系专业经营塑料机械配件制造的公司,主要生产塑料破碎机,并获2005年度福建省质量达标单位。2001年11月,明华公司制定的管理规定制度中有“不得对外泄露企业生产工作或机密”条款,其同年制定的“质量手册”中也有要求“保守产品生产及销售业务机密”的条款。被告姚某原系明华公司的员工,1985年9月进入明华公司工作,其后一直负责明华公司的生产管理工作并曾任生产经理、销售部主管,但姚某与明华公司间一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或涉及到有关保密方面的合同。
2004年,姚某在未与明华公司协商并获同意的情况下,离开了明华公司,并于其后也开始生产塑料破碎机。2005年12月30日,姚某和他人合股成立了被告上华公司,该公司系生产、销售鞋塑机械的有限责任公司。姚某和上华公司将其生产的塑料破碎机销售给明华公司的原客户。2005年8月和9月,明华公司向晋江地方税务局和国家税务局申请停产歇业。
后明华公司以姚某、上华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明华公司确认,其所指的商业秘密即是生产技术、配件来源、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明华公司提供的《文件分发记录》证明,在2001年4月9日姚某曾签收了明华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制定的《质量手册》。

四、法院审理
泉州市中院认为:原告明华公司诉称两被告侵犯了其生产技术、配件来源、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信息,其中,配件来源属经营信息,但明华公司不可能是其配件生产厂家的唯一客户,配件商要推销其产品,势必要对其产品及客户等广加宣传,故该信息不可能不为公众所知悉,不构成明华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技术属于技术信息,原告称其生产的塑料破碎机其中部件有特殊处理,两被告的产品也采用了这个技术,但却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故法院不予认可;至于原告所诉指的销售渠道和客户名单,实质即为客户信息,包括经营者的交易对象的名称、地址、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资料。该些客户信息的形成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经费,其他同类经营者不可能从公共渠道取得,且能为明华公司带来潜在的竞争优势,还经采取了与员工签订保密条款等措施加以保密(本案原告虽未与姚某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但其制定的《管理规定制度》和《质量手册》有相关的保密规定),故该客户名单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
姚某在明华公司工作近二十年,虽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姚某在明华公司期间,从事生产、销售工作,并曾担任销售部门的主管,属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从原告所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体现,由于姚某的特定身份,可以认定其已经掌握了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虽然姚某与明华公司未签订过书面的保密协议,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公平、诚实信用列为基本原则,且规定须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其维护商业道德、确立竞争道德规则的精神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姚某利用其掌握客户名单的有利条件与他人合办上华公司,披露并使用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的行为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是相悖的,其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上华公司辩称不知悉原告与姚某的关系,因上华公司只有包括姚某自己在内的两个股东,故上华公司该辩称显然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姚某和上华公司共同构成对明华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民事责任的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姚某、上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明华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上华公司不得利用原告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姚某、上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明华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宣判后,姚某不服,向福建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消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明华公司从未制定任何保密制度,亦未与上诉人签定保密合同,没有对其要求保护的信息采取任何保密措施。故被上诉人请求保护的客体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从未有保密要求的约定,上诉人并非承担保密义务的主体,故被上诉人指称上诉人须承担保密责任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明华公司则同意一审判决。
福建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
一、被上诉人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明华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积累了相应的客户信息,包括交易对象的名称、地址、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等其他资料。由于客户名单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经费才能形成和获得,其他同类经营者不可能从公共渠道轻易获得。这些信息可以使其在同行竞争中取得相应的优势,可见客户信息具有特殊性和价值性。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相关企业有无对相关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并非指该保密措施的严密程度。根据明华公司在其《质量手册》中的相关保密规定,可以认定明华公司对其相关的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审提供的证据,姚某在明华公司工作期间曾领取了公司制定的《质量手册》。作为曾先后任职生产、销售部门主管应该知道《质量手册》中相关的保密规定。因此,姚某有关明华公司没有制定保密制度的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姚某在明华公司曾先后任职生产、销售部门主管,应属企业中层管理人员,原审认定其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但原审认定姚某因其曾担任销售部门主管的特殊身份,掌握了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事实依据充分。
二、上诉人姚某是否应当承担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姚某在离开明华公司后与他人合股成立的上华公司,生产、销售与明华公司相同产品,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姚某虽未与明华公司签订相关的保密协议,但其在后来的经营活动中仍应遵守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上华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姚某利用其掌握明华公司客户名单的便利条件,将上华公司的产品销售给明华公司原来的客户。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侵犯了明华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姚某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姚某主张其未与明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其在上华公司的经营行为没有侵犯明华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姚某和上华公司共同侵犯明华公司商业秘密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据侵权的持续时间、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依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福建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明华公司在公司的管理规定、质量手册等中都规定有相关的员工保密条款,但却未与重要涉密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对企业的相关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最终致使员工在离职后泄露了公司的商业秘密,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在企业内部设立一个专门性的商业秘密管理部门,并由其来负责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与保护是何其重要。
当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由于商业秘密多分布在不同的领域和部门,建立专门的机构对商业秘密进行统一的协调、管理和监控是十分必要的。企业应视自己的情况,决定设立的专门性“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规模大小及人员配置,具体的组成人员可包括企业的生产、研发、经营、财务、人事教育、法律、管理层等部门的负责人。由该委员会来集中对商业秘密进行统一的管理,明确责任人,避免管理漏洞,并增加员工的保密积极性。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确定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知悉人员等情况,即做好“定密”工作。对企业范围内的重要技术、经营信息进行汇总,确定哪些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明确密级和保密期限问题,并在商业秘密的载体上予以标明。随后,在考察企业内部的人事管理、制度安排后对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和涉密权限等问题予以确定。
(二)制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由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制定商业秘密保护的规章、制度,报企业决策层审查、批准,并经公示后对全体员工发生效力。保密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商业秘密载体的管理、保密工作,涉密员工的管理,涉密区域、电脑、网络的管理以及奖惩制度等。
(三)检查、监督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执行情况。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对企业的保密工作开展经常性检查,监督员工的执行情况,发现有漏洞、不完善的地方予以及时指出,并提出完善方案。同时,在与客户、合作方谈判、签约的过程中,也应有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人员在场,防止员工无意间泄露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并在必要时与该客户、合作方签订保密协议。
(四)开展企业保密宣传、教育工作。商业秘密委员会通过在企业内组织开展员工的保密教育活动等形式,告知员工商业秘密的重要性,提高员工的保密意识。必要时,可邀请律师、保密局工作人员等专业人士来企业做商业秘密讲座,提高企业的保密水平。
(五)会同人事、财务部门,做好员工奖惩工作。对为企业研发了商业秘密或是保密工作做的好的员工,应提议设立科研奖金、保密津贴等予以加奖;而对于因过失或故意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了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则通过对其罚款、开除,乃至追究法律责任等手段进行处罚。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民政部关于加强灾情信息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灾情信息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去年,我部发出《关于加强灾情信息工作及时准确上报灾情的通知》以来,地方政府和民政部门重视和加强了灾情信息工作,制定了一些有效的措施,建立健全了报灾制度,配备了必要的信息设备,使灾情信息工作有所改善。但是,灾情信息反映不及时,仍然是一个突出的问题。有些
地方发生重大、特大灾情,新闻单位报道了,水利、农业、公安等部门的快报、简报出来了,我们还没有接到地方民政厅(局)的报告。这不利于民政部及时准确地掌握灾情,迅速做出反应。为了改变这种状况,特做如下通知:
一、加强领导,层层建立责任制。及时掌握和反映灾情,是做好救灾工作的前提和重要环节,也是争取救灾外援的关键。各级民政部门一定要把灾情信息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切实加强领导,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要指定一名领导负责这项工作。要充实和加强救灾干部队伍,各级要配
备专职或兼职的灾情信息人员,把责任层层落实到人。
二、建立灾情信息传递制度,报告灾情,一要迅速,二要准确。要突出一个“快”字。凡发生特大灾情,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级民政厅(局),要在灾害发生后的24小时内,用电话、电传或电报报民政部。从灾害发生之日起,每天都要报告,一天一报,或一天几报,灾情稳定后
还要做综合报告。向新闻单位提供灾情,一定要事先通报民政部,以便事先或新闻发布后,积极开展工作。遭受特大灾害的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在向省报告灾情的同时,可抄报民政部。
三、建立汛期值班制度。目前汛期已到,我部救灾救济司从6月25日到9月15日,恢复汛期值班制度,安排专人昼夜值班。值班电话为:6017229、656061转472。望各地特别是沿大江大河流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部门,从上到下也要相应建立灾情值班制
度。遇有重大灾情,要及时报告。并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将值班电话和农救处的电话告部救灾救济司。
四、报灾的主要内容:灾种、发生时间和地点、受灾人口、成灾人口、人员伤亡、倒塌和损坏房屋、农作物及其他方面的损失情况,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抢险救灾简况、灾民情绪,灾区社会秩序等。
五、为更积极有效地争取救灾外援,各地在报特大灾情的同时(迟至第二天),要提出争取外援的物资(品种、数量)清单,以及计算依据。如果事先制定出这方面的预案更好。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配备必要的信息设备,以保证灾情信息畅通无阻。
以上各点,望各地认真研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贯彻执行。



199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