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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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二、将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六、在第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第四项修改为:“(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二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二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二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第五项修改为:“(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二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本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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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直属机关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委直属机关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 2008年09月05日    


  为进一步推进国资委直属机关创建先进基层党组织、争当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以下简称“创先争优”)活动的深入开展,大力表彰和宣传先进事迹,弘扬正气,激励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不断增强责任感、荣誉感,进一步提升基层党建工作的水平,结合直属机关党建工作实际,现就国资委直属机关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提出以下暂行办法:

  一、评选时间、范围和名额

  (一)评选时间。国资委直属机关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评选、表彰每3年进行一次。

  (二)评选范围。党的组织关系隶属于国资委直属机关党委的基层党组织、共产党员和从事党务工作的专、兼职干部。

  (三)表彰名额。国资委直属机关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评选表彰名额由直属机关党委决定。中央国家机关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人选,由受到直属机关党委表彰的党组织和党员中产生。

  二、评选条件

  (一)先进基层党组织

  1.按照党组织应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的要求,组织党员干部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在履行国资委职能、推动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中,在完成本部门、本单位各项工作任务中,有力地发挥了党组织的政治核心和协助监督作用,取得显著成绩。

  2.坚持“两手抓,两手硬”,组织健全,班子团结,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政治理论学习制度健全,模范作用好,重视自身建设,具有较强的凝聚力和战斗力;积极创建学习型党组织,努力“建设一流队伍、培养一流作风、创造一流业绩”,在加强思想、组织、作风、制度建设,推动各项业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

  3.不断改进和创新党建工作,丰富党内生活,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和业绩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努力探索和创新科学规范的管理与考核的长效机制。党员队伍精神面貌好,恪尽职守,爱岗敬业,在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中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党员中没有发生违法违纪案件。

  4.坚持以人为本,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定期分析本部门、本单位党员干部思想状况,及时了解和掌握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切实维护干部职工的根本利益。在积极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维护社会稳定,关心和支持统战工作和群团工作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

  (二)优秀共产党员

  1.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具有坚定的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在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在学习、工作和社会生活中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2.按照《党章》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实践“六个表率”、“六个模范”和本单位党员先进性的具体要求,认真履行党员义务,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服从党和人民的利益,吃苦在前,享受在后。

  3.具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和较强的履职能力。认真学习理论,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刻苦钻研业务;坚持与时俱进,勇于开拓创新,在本职岗位做出突出贡献。

  4.树立正确荣辱观,品德高尚,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关心同志,具有较高的群众威信。

  (三)优秀党务工作者

  1.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理想信念坚定,党性强,作风正,在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2.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探索、研究和解决新时期、新形势下党建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围绕中心任务、紧密结合实际开展党建工作思路新、方法好,善于总结成功经验,注重培养先进典型,取得显著成效。

  3.忠诚党的事业,热爱党务工作,忠于职守,无私奉献,廉洁奉公,密切联系和关心群众,得到广大党员和群众的充分信赖。

  三、评选表彰办法

  (一)机关各直属党总支(党支部)根据评选条件,在广泛征求党员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推荐人选,并认真撰写事迹材料,与推荐评选报告一起报直属机关党委;直属机关党委将认真审阅被推荐对象的事迹材料,严格把握评选条件,从中提出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人选。

  (二)直属单位、直管协会、京外中央企业在京单位党委在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的基础上,根据直属机关党委分配的名额,充分走群众路线,广泛征求意见,优中选优,提出推荐评选人选,事迹材料与推荐评选情况报告一起报直属机关党委。

  (三)经直属机关党委常委会议审定,提出国资委直属机关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表彰名单,并予以公示。

  (四)被表彰的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国资委直属机关党委分别授予“国务院国资委直属机关先进基层党组织”、“国务院国资委直属机关优秀共产党员”、“国务院国资委直属机关优秀党务工作者”荣誉称号。“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的材料存入个人档案。

  四、加强领导,认真组织

  (一)各级党组织要充分认识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和评选表彰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研究,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在评选工作中,坚持实事求是,保证推荐质量,真正把战斗力强、表率作用好、事迹突出、群众威信高的党组织和个人评选出来。

  (二)通过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和评选工作,树立和表彰国资委直属机关的先进典型。要把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的评选表彰与党建工作考核和激励机制结合起来,树典型,学榜样,赶先进,扎实有力地推进“创先争优”活动的深入开展,促进国资委的各项工作。

  (三)各直属单位、直管协会和京外中央企业在京单位党委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开展评选表彰活动。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7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7号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启用“银联”标识及其全息防伪标志的通知》(银发〔2001〕57号)等3件规范性文件(附件1)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2001年银行卡联网联合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银发〔2001〕37号)等2件规范性文件(附件2)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失效。

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2.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

   2013年6月28日



附件1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共3件)

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启用“银联”标识及其全息防伪标志的通知(银发〔2001〕57号)

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通知(银发〔2001〕76号)

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银行卡受理市场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05〕153号)



附件2

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共2件)

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2001年银行卡联网联合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银发〔2001〕37号)

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的通知(银发〔2003〕1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