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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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等


关于印发《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的通知

银发[2000]5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税务局,各外贸中心,各有关总公司:

  为贯彻《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中扶优限劣的精神,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订了《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外汇局各分支局、各地外经贸部门及各地国家税务局。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2月17日


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的规定,为了扩大出口,扶优限劣,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所称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系指按《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中确定的标准,在年度考核评定时,根据出口收汇业绩对各出口企业评定的等级称号。
第三条 为鼓励大型企业出口,凡年度出口额在2亿美元以上(由外经贸部提供详细名单)且出口收汇率达到85%、交单率达到80%的企业,视同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第四条 对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给予通报表彰(登报),并通报海关、税务、银行。
第五条 对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国际经济合作基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并在其参加出口商品招标时给予适当优惠。
第六条 商业银行对出口收汇荣誉企业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下浮,最高下浮幅度为10%。
第七条 出口收汇荣誉企业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应当调回境内的期限,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后,可从6个月延长为1年;出口收汇荣誉企业的境外投资,可免交汇回利润保证金。
第八条 加快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外汇账户年检速度,由集中核定年检结果改为逐户实时核定。
第九条 提高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限额的标准。对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外汇结算账户的限额,由现行的年度进出口总额的15%扩大为30%。
第十条 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在核销业务操作环节提供便利条件:
(一)出口预计收汇日期按企业出口合同规定的实际天数核定。
(二)按出口实际需要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
(三)外汇局设置专门窗口,优先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办理领单和核销业务。
第十一条 对报关单的进口日期为1998年9月1日以前的货到付款项下的购付汇业务,银行对属于出口收汇荣誉企业且未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企业,其报关金额低于50万美元的,可先付汇然后办理报关单的二次核对手续;对报关单的进口日期在1998年9月1日以后的,仍须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系统核查报关单的真实性后再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十二条 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如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的B类企业标准的退税按B类企业办理(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同时又是退税分类管理A类企业的维持不变)。
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门和外汇局联合在媒体上对被评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进行通报,并报同级海关、税务和银行。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中央外贸基金、国际经济合作基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进行严格审核。
第十五条 外汇局对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加强核销单的发放和核销手续管理。
第十六条 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退税按出口退税分类管理中的C类企业办理(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同时又是退税分类管理中的D类企业的仍按D类企业办理)。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最高上浮幅度为30%。
第十八条 各年度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自评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 一个年度被评定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或连续两个年度被评定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暂停其进出口业务经营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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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0 号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1年2月2日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旗市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公安边防、外事等部门互相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负责保卫国界,防范、打击潜入潜出的违法犯罪人员和企图外逃人员,查看、维护国界标志,掌握进入边境前沿地带和争议地区的人员、车辆、船艇的情况,对发现的可疑人员实施盘查验证,与邻国边防机关的边防会谈会晤,协同外事部门处理边境涉外事件。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依法进行边境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对涉边偷渡、走私、贩毒等案件进行刑事侦查工作,依法对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交通工具进行检查验证,负责对进入边境前沿和界河(江、湖)生产作业人员的安全审查,依法审查处理各类违法涉边人员,按照规定进行口岸边防会谈会晤,依法进行口岸限定区域(孔道)的管理和守卫。
外事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边界事务、边境地区和口岸的外事业务和涉外事宜,指导并参与边防会谈会晤工作。
第三条 边境管理区是指沿国界的旗市或者乡镇、苏木行政管辖区域。
边境前沿地带一般是指陆地国界线我侧二公里以内、水域从国界线延伸至岸上起二公里以内的地域。
第四条 进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以下合法有效证照:
(一)我国公民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须持军(警)官证或者士兵证;
(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和华侨、台胞进出对外开放区须凭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或者《港、澳、台同胞回乡证》;进出未对外开放区须凭《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四)外国人进出对外开放区须凭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通行证》;进出未对外开放区须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
(五)公安边防部门认可的其他证件。
第五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进入边境管理区非前沿地带采挖药材的,须凭有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接受安全审查。
第六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距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从事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或者进入界河(湖)从事渔业生产的,必须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接受安全审查。
第七条 经野生动物保护部门批准进入边境管理区狩猎的,须凭批准证件到当地公安边防大队或者公安边防派出所进行安全登记。
第八条 邻国移交的我方越界人员,能当即确认为现役军人的,由解放军边防部队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其他人员由公安边防部门审查处理。
第九条 前往国门参观的,须经边防检查站许可,并应当遵守有关参观制度。未经批准,禁止参观边防部门的执勤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未持有合法有效证照,在边境管理区内生产、生活、通行的,责令限期提交有效证照;不能提交的,责令限期离开边境管理区,并可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私自参观国门或者边防部门执勤场所和设施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未进行安全登记,在边境管理区狩猎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三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审查,进入边境管理区非前沿地带采挖药材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公安边防部门安全审查,在距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从事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或者进入界河(湖)从事渔业生产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日

安徽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依照税法规定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依照税法规定和税务机关指定,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必须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第四条 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法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作出同现行税法和税收管理体制相抵触的决定,不得擅自减税免税,或者截留、挪用国家税款。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遵章纳税和协助征税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税收法规行为的,应为其保密,并在查实处理后,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六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业的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第七条规定的以外,应在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
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卡。
纳税人所属跨省、市、县、市辖区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经核定在当地有纳税义务的,也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没有纳税义务的,应办理注册登记。
第七条 下列纳税人暂不办理纳税登记:
(一)只缴纳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屠宰税的;
(二)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
(三)从事临时经营及其他有临时性收入的。
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名称、地址、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生产经营范围、应税项目等发生变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二)纳税人经批准改变所有制性质和经济类型,以及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的,应缴销原税务登记证(卡),重新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三)纳税人发生歇业、停业、解散、破产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税务登记证(卡)。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并发给纳税人纳税鉴定书。
第十条 代征人除海关、金融单位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申报手续,并按规定领取代征税款核定书。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纳税鉴定项目和代征人的代征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税款核定书。
税法规定有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按变动后的规定执行,并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税款核定书。
第十二条 因鉴定差错而造成多缴或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税法规定纠正和退补。纳税人瞒报、漏报鉴定项目而偷税漏税的,按税法规定处理。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市、县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法规定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纳税申报时间和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时间。纳税人和代征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履行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临时经营及其他偶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应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生产经营项目,报验、登记商品或收入;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即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纳税。对不如实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星期日、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国家法定的公休、假日,可以顺延。纳税人或代征人将公休日改在一周之内其他时间的,视同国家法定公休日。
第十六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入,在减税、免税期间,必须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上报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减税、免税期满,应恢复照章纳税。
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减税、免税的,税务机关应追缴已减免的税款,并以偷税论处。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七条 税款的征收方式,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查账征收,适用于财务会计制度健全,有专人办理纳税事宜,并能按税法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款的纳税人;
(二)查定征收,适用于凭证完整,税务机关能掌握其生产、经营情况,但账务不健全的纳税人;
(三)查验征收,适用于生产、经营的商品或项目便于查验的纳税人;
(四)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生产经营比较正常,但账证不健全的纳税人;
(五)按次、按期核定征收,适用于生产、经营不正常,又不能提供完整账证的纳税人;
(六)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适用于零星分散,税务机关不易掌握管理的税收;
(七)起运征收,适用于农民自产自销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税收。
其它征收方式,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十八条 市、县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式。对应征税额大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派员驻征,纳税人应提供方便。对其他纳税人,可以采取行业管理、分片管理和巡回管理等形式。
第十九条 实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办法的,代征人应妥善保管有关票证,按期缴纳代征、代扣的税款。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从事临时经营、不能提供纳税保证人或预缴纳税保证金的纳税人,可视情况采取预留部分货物的办法,令其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不缴清税款的,税务机关可将预留货物变价抵缴。
第二十一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时,应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刷的完税票证。否则,纳税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发现有多征、误征税款时,应主动查明情况,退还纳税人。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帐证,正确进行会计核算。不具备建帐条件的个体工商业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必须完整保存纳税资料。
第二十三条 发票是纳税的重要凭证,所有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以及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都必须使用统一发票。发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涂改、销毁和伪造。
第二十四条 国营企事业单位需用发票,可自行拟定格式,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到指定印刷厂印刷。其他单位和个人需用发票,凭有关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承印和出售发票。
第二十五条 固定工商业户外出销售商品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应持有税务机关核发的《固定工商业户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单》。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负有进行下列税务检查的职责:
(一)进入纳税人或代征人的生产、经营或业务场所,检查票证、账册、证券、库存现金、应税货物和财产以及生产经营状况;
(二)进入车站、码头、机场、邮局、旅店、货栈等货物集散地点,检查应税货物;
(三)发现纳税人有违反税法行为时,通过金融单位,对纳税人的资金情况进行查核。
税务机关履行税务检查职责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配合,提供便利。税务机关应负责有关事项的保密。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需要,经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可以在货物集散地点及交通要道处,会同有关部门设立联合检查站;确有必要的,也可单独设立税务检查站,执行税务检查任务。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税务稽查组织,负责查处偷税、抗税、漏税案件及其他税务违章案件。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纳税人营业时,应将《税务登记证》置于明显易见处,亮证经营,接受查验。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卡)的;
(二)未依照规定办理纳税鉴定和纳税申报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帐务、票证以及违反统一发票管理规定的;
(四)未依照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五)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 代征人未按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造成偷税、漏税的,责令代征人补缴税款,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为他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导致纳税人偷税、漏税的,责令提供者追缴偷漏税款,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酌情扣留其一定数量的货物,限期缴款。逾期不缴的,可变卖扣留货物抵缴。
第三十四条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处罚,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执行。其中,罚款、吊销税务登记证的处罚,应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需要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的,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出具提请书。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廉洁奉公,依法办事,接受群众监督。税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国家或纳税人利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关税、农业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与《条例》和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条例》和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198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