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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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1日公布实施)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程序和方法
第四章 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和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法律监督,使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执法检查是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改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
不究的状况。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其工作委员会(包括盟工作委员会),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以下统
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
第四条 执法检查应当围绕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特别是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执法情况为重点进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形式,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部分地区进行多项的或者专项的法律、法规的检查,也可以在有关部门进行专项的法律、法规的检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部分地区进行多项的或者专项的法律、法规检查,可以成立执法检查领导小组。
执法检查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组员若干人组成,可以下设办公室。
执法检查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的多项或者专项执法检查,要成立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副组长、组员若干人组成。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议决定,并报主任会议。
第九条 执法检查领导小组、执法检查组的职责:
(一)制定执法检查实施方案;
(二)督促开展执法检查的地区、系统的干部和群众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开展执法检查的宣传教育和思想动员工作;
(三)安排部署自查和抽查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执法检查取得实效;
(四)督促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认真查处执法检查中查出的违法案件和问题;
(五)全面总结执法检查工作,及时写出执法检查报告。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程序和方法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的执法检查,须由主任会议决定;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实施方案包括执法检查的组织领导、内容、范围、时间、要求、方法和步骤。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抽样调查、实地考察、个别走访、查阅案卷等多种形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必要时,由有关检验、检测机构提供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要按照执法检查要求,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如实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主动接受和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中,要向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限期处理。

第四章 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和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领导小组或者执法检查组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
(二)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违法案件和问题查处的情况;
(四)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五)其他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多项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项执法检查报告,提请主任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领导小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有关决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并抄送有关部门。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必须在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问题的处理情况。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
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有关决定。
第二十条 未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后,将执法检查中查出的有关问题转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处理。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必须在两个月内书面汇报处理情况。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如果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
议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有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执法检查发现的在短时间难以查清的典型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责成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并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对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不满意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务委员
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有违法违纪、弄虚作假或者拒不处理问题行为的,根据具体情节,可以依法免职、撤职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第二十三条 新闻单位要及时宣传报道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活动。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可以就执法检查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事件及其处理情况,必要时可以公之于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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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会计信息统计分类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会计信息统计分类具体规定》的通知

2002年10月9日 财办统〔2002〕23号

中央有关单位财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为了进一步规范会计决算报表分析工作,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新颁布的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02),我们对《关于印发〈国有资本金统计分类具体规定(修订)〉的通知》(财统字〔1998〕3号)进行了重新修订,制定了新的《会计信息统计分类具体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在2002年会计决算报表汇总分析工作中开始执行。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为了保持会计决算分析口径的连续性,新的《会计信息统计分类具体规定》对原规定的行业分类方法基本保持不变,依据新的国家标准对具体分类中部分行业的编码范围作了相应调整和重新归类。
  二、具体调整内容
  (一)原森林工业中12大类“木、竹材采运业”调到农林牧渔业022中类。
  (二)原纺织工业171中类“纤维原料初步加工业”中的5个小类合并调入农林牧渔业0512类(农产品初加工服务)。
  (三)原军工工业39大类(武器弹药制造业)变更为3663小类。
  (四)其他工业新增43大类(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将原6290小类分解。
  (五)交通运输及仓储业中原58大类(其他交通运输业)取消,新增57大类(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原社会服务业751中类调入53大类(城市公共交通业)。
  (六)批发和零售、餐饮业中原65大类(商业经纪与代理业)变更为638中类,更名为贸易经纪与代理。
  (七)为便于对会计决算数据进行分析、利用,将原石油工业和石化工业合并为石油和石化工业。
  (八)增加“信息技术服务业”大类,主要包括信息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和软件业。
  (九)原竞争性行业中“石化工业”和“烟草工业”调入垄断性行业。
  (十)其他具体行业划分的编码范围根据新的行业标准进行了相应调整和重新归类。
  (十一)为与国家开发建设西部政策相衔接,将原经济带划分中的西部边远地区扩充为12个省、区、市。具体调整范围是:将原东部沿海地区的重庆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原中部内陆地区的内蒙古自治区调入西部边远地区。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有资本金统计分类具体规定》同时废止。
  四、各部门、各地区在本规定具体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财政部统计评价司。
  附件:会计信息统计分类具体规定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7-caibantong0223fu_20050624.doc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基本建设档案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其在工程建设、使用管理、工程维护和改扩建工程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颁发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行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基本建设档案是指各级建设银行在建造、购置、租赁和管理本行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其他附属设施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形式与载体的文件、图纸、图表、数据、声像等材料。
第三条 基本建设档案作为各级建设银行档案全宗的组成部分,直接反映各级行基本建设工作情况,按照建设银行档案管理原则,应由各级行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以确保其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本行基本建设档案工作,并参加本行基建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五条 基本建设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项目立项、审批及可行性研究文件;
二、勘察设计文件、图纸;
三、工程管理文件;
四、施工文件;
五、竣工文件;
六、设备管理文件;
七、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文件;
八、房屋购置、租赁文件;
九、房屋管理、使用方面的文件;
十、项目技术改造文件。
第六条 基本建设档案平时收集和管理工作由各级行基本建设管理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档案管理工作,要与项目建设进程同步,从项目申请立项起,即应开始进行基本建设档案材料的积累、整理和审查工作。项目竣工验收后,完成基本建设档案材料的收集移交工作。
第七条 基本建设档案立卷整理要求
一、在基本建设档案材料收集齐全的基础上,各级行基本建设管理部门对应归档的各类档案材料要进行科学的整理立卷;凡归档的基本建设档案材料都应字迹工整、图样清晰、装订整齐,符合档案保管要求。
二、每个项目可根据档案材料的数量及保存价值,组成一个或多个案卷。不同保管期限的基本建设档案材料应分别立卷。
三、卷内文件材料应按项目建设程序进行排列,图纸要折叠整齐。基本建设档案材料应以件为单位编写件号(每件再编制相应页号),并逐件装订整齐,然后填写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分置案卷首尾,文字和图表有散失或不明情况应在备考表中说明。
四、每个项目内按照先永久后长期,先重要后一般的顺序排列完毕后,由立卷单位逐卷编制案卷目录。
五、基本建设档案装具可采用盒式,也可根据本行实际情况,本着便于保管和利用的原则,自定装具。装具上一般应注明项目名称、案卷标题、竣工日期、保管期限、全宗号、目录号、案卷号等项目。
第八条 基本建设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长期两种。长期保管的基本建设档案材料实际保管期限不得短于建设项目的实际寿命。对不易判定保管期限的档案材料,应按照宜长不宜短的原则保管。
第九条 基本建设档案的归档
一、各级行基本建设管理部门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半年内,将工程立项至竣工全过程的文字、图纸等档案材料按照基本建设档案立卷整理要求立好案卷后,向本行档案部门移交,移交时双方要办理交接手续。
二、对于建设周期长的项目,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分段移交归档的办法。
三、房屋购置、租赁及使用管理方面的文件可视具体情况采取分段移交或比照文书档案管理方式进行归档。
第十条 基本建设档案管理
一、各级行应建立健全基本建设档案工作各项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库房和设备,加强提供利用手段和措施,保证使用。
二、档案部门对接收的基本建设档案应采用年度——项目分类法,即首先把每个项目的档案材料按竣工年度分开,年度内再按项目竣工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排列;在分类排列的基础上,每个项目内按照先永久后长期的顺序编制混年度案卷顺序号。
三、基本建设档案要专架或专柜保管。
四、根据需要编制检索工具,加强基本建设档案的利用服务工作。
五、对超过保管期限的基本建设档案,可由本行档案部门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鉴定和销毁。
第十一条 项目技术改造文件可按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建设银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补充、修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