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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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6日起施行。

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为依法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项、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是指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

第三条 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非法收取办证费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骗取出境证件罪“情节严重”。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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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10〕1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和空港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运城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失业保险应对失业风险的能力,切实发挥失业保险保生活、促就业、防失业的作用,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和失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着力提升失业保险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和山西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实施范围为我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及各开发区。
  第三条 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实行业务分级承办,基金统一管理的模式。
  第四条 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驻本辖区内各应参保单位的业务经办工作,其中驻盐湖区行政区内的市属及市属以上各应参保单位的业务经办工作,由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承办。


第二章 参保与征收

  第五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和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职工应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到所在行政区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缴费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各用人单位为参保缴费责任主体,各支付工资机构为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的责任主体,按规定履行参保缴费义务。
  第六条 各经办机构应按劳动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山西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登记管理工作制度》之规定,及时办理各参保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并实行失业保险登记年检制度。
  第七条 各经办机构应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做好缴费申报审核工作,并及时予以征收。缴费基数核定,由所辖区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核定。单位缴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其中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的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按其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应发工资总和计算)的2%核定缴纳,个人缴费按照本人工资的1%核定缴纳。
  第八条 各经办机构应建立失业保险费征收台账,做好单位缴费及欠费记载,为应收尽收和征收统计提供可靠的依据;并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69号)、运城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关于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制度的通知》(运市失字[2003]第13号)规定,认真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准确反映其缴费情况,为参保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转移参保关系提供详实的依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将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规定列入各单位经费预算,以保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按规定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凡未列入预算导致本辖区不能按规定足额征收和按规定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任务的欠费,由县级财政部门从相应费用中予以补足。
第十条 建立失业保险费征缴激励约束机制。各经办机构应加大失业保险费征收力度,努力做到应收尽收。各县(市、区)每年的失业保险征缴工作目标任务,由市政府按照省下达我市的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分解确定,每年市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按照年初下达的失业保险工作任务建立起以失业保险费征缴为主要指标的工作目标责任制和指标考核体系,全市根据上年度失业保险费征收额度的2%—3%设立奖励基金,从上年度超收基金中支付,拨入市经办机构,用于对完成和超额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经办机构进行奖励和工作经费补贴。

第三章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管理

  第十一条 各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管理,要加强失业人员管理,积极开展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多渠道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做好跟踪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各经办机构要按照国家和省失业保险制度的实施时间,依据失业人员参保缴费年限,严格审核,认真计算确定失业人员享受各项待遇的期限和标准,及时办理失业人员登记接收手续,按时足额为符合领取条件的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和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建立失业保险金领取台帐。
  第十三条 各经办机构所接收失业人员由所辖区经办机构审核认定,审核认定情况于每月25日前报市经办机构备案批复;批复后由所辖区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审核发放失业保险金及支付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所需的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及各项促进就业支出应按月上报市经办机构审核批复。
  第十四条 全市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以及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统一按省规定的各类区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各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于每月1日至5日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签领手续,各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服务补贴办法和标准的通知》(晋劳社发[2003]261号)和《关于加强失业保险管理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再就业功能的意见》(晋劳社厅发[2007]138)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失业人员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转移时,只变更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在跨统筹地区转移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人社部门和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完善失业调控机制,建立裁员报告制度,积极参与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组改制工作,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查职工安置方案,无障碍接收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各经办机构要建立失业人员预警报告制度,定期对当地失业人员的增减变化情况做出预测,准确掌握失业动态,确保本辖区经济社会的稳定。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分级征收、全额缴拨、集中管理、分县考核、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各县(市、区)原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除留足一个月的支付准备金外,在本办法实施30日内全额划转到市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由市经办机构转入市财政局失业保险基金户。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经办机构为市级经办机构报账单位,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分户。征缴的失业保险费于每月25日、26日由各经办机构从征收过渡户全部上划到市经办机构基金收入专户,市经办机构负责分账记录并全额上缴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分户征收与支出台账。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应与各经办部门征收失业保险费任务完成情况相对应。对于已按规定的标准征收和完成上年度下达基金征收任务的县(市、区),当年发生的基金支出,按其实际需要,从全市失业保险基金中全额予以支付;对于未能按规定标准征收或未能完成上年度下达的失业保险基金征收任务的县(市、区),当年所需基金支出与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实际征收额相抵后,所形成的支付缺口,依照其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任务完成率,从全市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剩余缺口由其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支出分户需留存1个月正常支出量的失业保险准备金。各经办机构于每月5日前,向市经办机构申报当月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支出计划,市经办机构汇总审核后于每月10日前报市财政部门复核,复核无误后,于每月15日前将所需基金划入市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经办机构收到拨款后及时将基金拨付至各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分户。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编制。县级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要求及时编制本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经办机构汇总。市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预、决算包括市级汇总预、决算和各县(市、区)单列预、决算。预、决算编制完成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送市财政部门复核,再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级统筹工作实行全市统一管理、政事分离的原则。人社部门负责行政管理,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经办,人社、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各经办机构统一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24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失业人员管理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晋劳社失[2003]9号)的规定要求经办各项失业保险业务,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在登记、申报、征收、待遇审核、支出等环节的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内控机制,公开办事程序,实行科学规范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加快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市联网,健全完善全市统一的失业保险信息网络和数据中心,实现失业保险业务经办和管理服务的信息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6〕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市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株洲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公厕的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株洲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株洲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厕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道路、广场、居民小区和车站、码头、宾馆、商店、饭店、影剧院、公园、体育馆、娱乐场所、展览馆、旅游景点、加油站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辖区内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放、便于清运、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编制城市公厕规划,并纳入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八条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进行规划:
(一)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区按每300~500米的距离设置1座,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应小于300米,一般街道按每750~800米的距离设置1座;
(二)旧城成片改造地段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3座;
(三)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公共绿地,按每10000平方米用地或每间隔500米设置1座。
第九条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广场;
(二)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中型商场(店)、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场)、展览馆、旅游景点、加油站;
(三)公园、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
(四)住宅小区。人流量密集、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繁华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对外开放,供游人使用。
城市公厕的设置,应当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
第十条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清运的地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使用涉及城市道路两侧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公厕的建设、维修、管理责任分工如下:
(一)道路两侧、广场设置的公厕,由各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加油站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内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城市公厕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其中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主要公园、广场、车站、客运码头、体育馆(场)、大型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必须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有条件的应兴建生态公厕。一类公厕及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的二类公厕,应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十四条城市公厕应全部实现公厕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禁止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五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或者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第十六条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以设立流动公厕。设立流动公厕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流动公厕的管理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城市公厕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便于使用者寻找。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道路、广场、居民小区和车站、码头、宾馆、商店、饭店、影剧院、公园、体育馆、娱乐场所、展览馆、旅游景点、加油站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造册、统一编号,设置指示牌。
第十九条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
第二十条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厕设计应尽量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的公厕或原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建造或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
第二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同时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公厕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交付使用。建设公厕的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经批准按规定设置的公厕建设项目。
第四章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内、外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设备、设施保持整洁、完好。城市公厕的保洁,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厕的粪便应定期清运,粪池应清底除渣。粪便满溢时,有关责任单位应及时清除疏通。
第二十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八条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厕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三十条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标准评定工作,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在市区主要道路、窗口单位、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一、二类公厕和流动公厕,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实行收费管理。公厕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建设、维修和管理。收费公厕须设专人管理,悬挂《收费许可证》,公布使用管理规定、收费标准、服务项目、保洁制度、保洁人员、监督电话,接受市民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强制清除、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1.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
2.在便池外便溺的;
3.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的。
(二)损坏公厕及其附属设施的,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拆除公厕的;
2.在公厕内堆放物料、杂物或利用公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设置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有关单位在限期内未新建、扩建、改造的;
2.公厕内各类卫生设备、设施破损、锈蚀,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
第三十四条对辱骂、殴打环境卫生专业人员,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县(市)城镇的公厕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