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同意进口丝克高粱种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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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同意进口丝克高粱种子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不同意进口丝克高粱种子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5〕28号)

 

深圳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云南滇龙畜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新西兰引进2000公斤丝克高粱种子一事,根据货主和原审批单位云南省植保植检站的材料,及有关专家对丝克高梁的危险性分析,其生物学特性与假高粱和黑高梁相似,且毒性(氢氯酸含量)比黑高粱还高。根据《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及丝克高粱在我国尚未分布的情况,经我局研究决定,不同意进口丝克高粱种子,请按规定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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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罚没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罚没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2001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7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管理。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所处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以及没收的物资和依法不予返还的赃物。

第四条罚没财物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的收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中的罚没物资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罚没财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

第六条执法机关实施罚没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并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办理罚没许可证(司法机关除外)。

罚没许可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执法机关办理罚没许可证,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颁发罚没许可证。

罚没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度检验情况,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八条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没财物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财物专用票据。

第九条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登记造册,报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审定后,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金银(不包括用金银制造的首饰和工艺品等制品)、烟草、酒类产品和食盐,分别由人民银行和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盐务等有关部门处理;

(二)爆炸、剧毒、易燃、发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刀具以及毒品、淫秽物品、赌具,由公安部门处理;

(三)盗版光盘、盗版电影拷贝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由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四)药品和医疗器械,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五)禁止买卖的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由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六)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动植物,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处理;

(七)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部门处理。

第十条对罚没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收费管理机构。依法应当销毁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罚没物资除外。

收费管理机构在接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执法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十二条执法机关移交收费管理机构罚没物资,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估价后,由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其委托的拍卖机构拍卖。

罚没的机动车辆拍卖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公开变价处理和拍卖罚没物资时,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应当向购买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

第十四条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应当自变价处理或者拍卖之日起十五日内,使用一般缴款书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执法机关处理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必须自处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收费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解缴专用账户,由收费管理机构自上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执法机关作出暂扣物资的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

暂扣物资随案移交的,接收机关应当向移交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移交凭证。

案件结案后,暂扣物资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执法机关应当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暂扣物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同时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

第十六条因执法机关作出罚没物资的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原物;

(二)原物资已移交收费管理机构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收费管理机构核实后,由收费管理机构退还原物;

(三)原物资已经处理但所得价款尚未上缴国库的,应及时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四)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第十七条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账和报表等项制度,确定人员负责罚没财物的保管,并接受财政、审计和行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执行罚没财物公务所需的经费,由财政部门编列预算拨付。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退回罚没财物,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责任人所在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上级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扣减其经费,并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收费管理机构或者执法机关因擅自使用、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或者暂扣物资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山西省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核销和转增国家资本金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8]10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山西省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核销和转增国家资本金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有关省属企业:
  省国资委、省财政厅联合制定的《山西省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核销和转增国家资本金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山西省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核销和转增
  国家资本金办法
  (省国资委 省财政厅 2008年1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清理整顿工作,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清理整顿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05〕14号)中“由省人民政府深化财政改革领导组组织有关部门对省审计厅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对需要核销和转增政府资本金的委托贷款,省国资委、省财政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提出处理意见"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是指由省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管理、按照有偿原则以委托贷款和委托持股等形式周转使用的财政性资金。具体包括:省财政厅管理的“拨改贷"资金;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煤炭工业局管理的煤炭资金(含出省焦炭折征的煤炭基金);省发展改革委、省国际电力公司管理的电力建设基金和电源建设基金;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厅管理的公路建设基金;省环保局管理的排污费资金;省科技厅管理的科技三项费用;省人民政府其他管理部门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委托贷款资金。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明确规定可以有偿使用的财政性资金,不适用此办法。
  第三条 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清理整顿的范围,不包括2004年12月31日前已按有关规定和政策转为山西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总公司、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煤炭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农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山西国际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的国家资本金、资本公积等权益性来源的资金。
  第二章 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核销办法及程序
  第四条 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的核销,遵照“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管理权归哪个部门,由哪个部门负责审核并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处理。
  第五条 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发放和管理财政性委托贷款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简称“资金安排部门")或省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委托办理贷款事宜的机构(简称“原受托人")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本息,可以列为呆账,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第六条 原受托人或资金安排部门申报核销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债权,必须提供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等材料。
  第七条 核销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1)原受托人提出申请,提交第六条所列的证明材料,报资金安排部门审定;
  (2)资金安排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核实或委托监察、审计部门调查核实后,确认是否予以核销;
  (3)资金安排部门将处理意见报省财政厅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予以核销;
  (4)经批准核销的财政性委托贷款呆账,资金安排部门以正式文件通知原受托人,并报同级监察、审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核销的会计处理,按原借款人的性质分别按照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第三章 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转增资本金办法及程序
  第九条 省煤炭工业局管理的煤炭资金,除按第二章规定核销的外,投放于省属五大煤炭企业的,直接转为这些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其余部分全部转为相应受托人的国家资本金,按现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并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三大煤炭基地建设促进全省煤炭可持续发展的意见》(晋政发〔2005〕6号)和行业规划的要求,确定投资方向和投资项目。其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和收益收缴办法,纳入财政预算进行管理。
  第十条 其余财政性委托贷款本息余额和委托管理的政府股权除按第二章规定核销和已列入“十五"期间省级基本建设资金来源的外,全部转为原受托人的国家资本金,并按现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其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和收益收缴办法纳入财政预算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仍由资金安排部门直接管理的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本息余额,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按原资金渠道转为相应原受托人的国家资本金,并按现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其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和收益收缴办法,纳入财政预算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转为原受托人的国家资本金后,原受托人可以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和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确定同借款人的关系。
  财政性委托贷款所投入的项目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政策、效益较好,借款人应有发展前景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以继续还贷,也可由借款人向原受托人提出申请,经原受托人同意,并报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审批后,转增企业的国有法人资本。
  第十三条 原受托人与其他借款人的关系原则上继续保持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转增国有法人资本,需按有关规定向原受托人和省国资委提供相应材料。经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审批后,以正式文件通知原受托人和借款人。借款人接到文件通知后,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登记。
  第十五条 省国资委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出资关系。明确出资人后,以正式文件通知原受托人和借款人,并报同级监察、审计部门备案。借款人接到文件通知后,按省国资委明确的出资关系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登记。
  第十六条 原受托人对转入的权益性资产应根据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对转入的国家资本金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法人资本的会计处理,按资金安排部门、原受托人和借款人的性质分别按照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此办法公布前已按有关规定和政策转为原受托人国家资本金、资本公积等权益性来源的资金,应尽快完善有关手续,按现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其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和收益收缴办法,纳入财政预算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从2005年1月1日起,除国家有关规定和省电力建设基金投入的项目前期开发费用外,我省各级、各部门要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停止用财政性资金发放委托贷款。政府各部门以注入政府资本金方式投放的财政性资金,由各投资公司、基金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或省国资委其他监管企业集团与接受资金的企业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同时转增相应公司的国家资本金,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原则直接拨付有关企业,特殊情况下可采取财政授权支付的方式。
  财政性资金对经营性项目投资形成后,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国资委进行监管和履行出资人职责,股权的投资收益,按照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和收益收缴办法,纳入财政预算进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原受托人或资金安排部门在核销财政性委托贷款中有意瞒报,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省财政厅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原受托人或资金安排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原受托人在转增国家资本金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申报的转增国家资本金数额、范围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省国资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原受托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工作人员在对核销、转增国家资本金工作进行审核的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地方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试行)(晋政发〔1989〕54号)第二条第七项中“以上资金(即该条第(1)-(6)项)历年发放的贷款余额及收回的本息(利息部分扣除投资公司和银行的业务支出)",作为省级基本建设基金来源的规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核销,必须严格执行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逐户审核、上报和审批,账销案存。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市、县对债权已移交市、县相关部门管理的原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及本级财政性委托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核销的处理,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