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银行系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综合管理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做好应对风险和突发事件的各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修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银行各司局、分支行、企事业单位制定、评估、修订和管理应急预案适用本办法。
企事业单位包括人民银行直属企事业单位以及与人民银行主要计算机业务系统、网络系统联网运行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其中,对于与人民银行主要计算机业务系统、网络系统联网运行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由人民银行科技司会同相关司局负责指导、督促其参照本办法落实相关应急预案。
第三条 人民银行系统应急预案的制定和管理实行分类指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各司局、分支行和企事业单位要按照人民银行“三定方案”等确定的职责范围,主动、有序地开展突发事件风险评估、监测以及与预案的制定、评估、更新、演练相关的各项工作,统一接受人民银行应急预案领导小组的领导和管理。
办公厅负责人民银行总体应急预案的相关工作;各司局负责与自身业务直接相关的部门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内部应急预案相关工作。
条法司负责与各项应急预案相关的法律事务,承办需由人民银行参与的各项应急处置法制化建设的相关工作。
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本级应急预案各项工作,同时按各项应急预案的业务性质接受对口司局的指导。
各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应急预案各项工作,除接受归口司局的指导外,主要计算机业务系统及网络应急预案相关工作,由归口司局会同科技司共同指导。
第四条 各司局、分支行和企事业单位的各项应急预案工作,应贯彻依法行政的要求,使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
第二章应急预案的制订
第五条 人民银行及其各司局、分支行和企事业单位在依法行政或经营管理过程中,因突发事件可能形成下列一个或多个风险的必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一)无法正常、全面、充分地履行法定职责或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二)人员伤亡;
(三)较大财产损失或依法须由本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的他人较大财产损失;
(四)危害县(市)以上区域的经济正常运行、金融稳定;
(五)危害人民银行的公共关系和形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人民银行应急预案领导小组可根据实际需要,责成相关部门或单位制定针对其他风险的应急预案。
各司局、分支行和企事业单位可以实际需要制定针对其他风险的应急预案,或将其应急处置纳入适当的应急预案中。
第六条 各司局、分支行和企事业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工作,定期或实时评估突发事件风险,提出突发事件风险评估报告。
各司局的突发事件风险评估报告报人民银行应急预案领导小组审核认定;分支行、企事业单位突发事件风险评估报告报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领导机构审核认定,并报上级单位或归口司局备案。
第七条 突发事件风险评估报告的定期报告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二年。
各司局报告周期,由各司局提出意见,报人民银行应急预案领导小组确定。
分支行、企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本着及时、有效和简便的原则,自行确定报告周期。
与主要计算机业务系统、网络通信系统相关的突发事件风险评估报告,定期报告周期不得超过一年,也可以根据技术进步、系统升级、应对风险变化等情况,采取实时评估的方式。
第八条 定期的突发事件风险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告起止期及完成日期;
(二)报告期内主要突发事件风险的变化情况;
(三)对下一报告期内主要突发事件风险的预测分析;
(四)关于现有应急预案有效性的评估;
(五)关于是否需要修订现有应急预案或制定新应急预案的明确意见,以及修订内容或新应急预案的框架;
(六)报告期内与应急预案相关的演练、宣传和培训情况及下一报告期内的演练、宣传和培训计划;
(七)报告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八)报告参与人员名单及其签章。
第九条 各级应急预案领导机构根据突发事件风险评估报告,研究确定本单位应急预案的修订和应急预案起草任务,并责成相关单位落实完成。
第十条 人民银行的应急预案体系包括五个层次:
(一)总体应急预案,确定人民银行应急处置的指挥体系、操作指南以及与应急处置相关的主要原则、标准和程序等。
(二)部门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实施需要其他部门、单位的参与或协作,并列入《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部门应急预案目录”和《中国人民银行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部门应急预案目录”。
(三)专项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实施不需要其他部门、单位的参与或协作,针对人民银行依法行政所必需的重要计算机业务系统、网络通信系统所面临的突发事件风险,列入《中国人民银行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专项应急预案目录”。
(四)内部应急预案,针对各自机关内部工作制定的应急预案,包括为确保机关正常工作而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而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
(五)分支机构预案,各分支行、企事业单位根据自身应急处置机制建设的需要,制定的与上级单位应急预案相衔接的上级单位预案的分预案、子预案及次级预案等。
第十一条 总体应急预案由办公厅起草,经人民银行应急预案领导小组审核后,以人民银行发文颁布施行。
总体应急预案修订,由办公厅根据部门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内部应急预案的调整等情况适时提出修订意见,经人民银行应急预案领导小组审核后,以人民银行发文颁布。
第十二条 部门应急预案由各司局、分支行和企事业单位提出立项、修订意见,报人民银行应急预案领导小组审核后,完成征求意见稿,以人民银行办公厅发文征求其他部门、单位意见,协商一致并经人民银行应急预案领导小组同意,以人民银行发文颁布,并向国务院完成备案程序。
第十三条 专项应急预案由各司局、分支行和企事业单位提出立项、修订意见,征求相关司局、单位意见,报经人民银行应急预案领导小组同意,以人民银行发文颁布。
第十四条 内部应急预案由各职能部门或单位自行制定施行,报本单位办公厅(室)备案,修订和解释亦同。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应急预案由各分支机构、企事业单位按照上级单位要求,自行制定和确定发文形式,报上一级单位相关部门和办公厅(室)备案。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的起草、修订和评估可根据需要聘请外部专家、咨询或研究机构参与。
第三章应急预案的内容标准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的总则部分应当说明:编制目的和依据、突发事件的分类分级、适用范围、工作原则等,有分预案或次级预案的,还应说明应急预案体系。
突发事件的分类应当科学合理,方便应对处置;按照突发事件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应对其进行科学合理的分级,以便实施分级响应和开展预防、预警工作。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应当说明应急处置的组织体系,明确领导机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等的职责。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应当建立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恢复重建及调查评估等运行机制,并以此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和指挥水平。
对可能发生并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依据其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序、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划分预警级别,建立相应的预警信息发布机制。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应本着坚持平战结合、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原则,对人力资源、财力保障、物资保障、通信保障等作出应急保障方面的规定或说明。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应当明确预案的演练、宣传、培训及责任、奖惩等方面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应当在附则中说明预案的管理和生效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附录中应当根据需要列出应急处置联系人名单和联系方式、应急预案框架图、应急处置工作流程图、分预案或次级预案的目录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内部应急预案可在保证合规、完整、有效的前提下,本着方便处置的原则适当省略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部分内容。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正文前应有目录。
应急预案应按有关规定标注密级。
应急预案可对每个自然段用阿拉伯数字编号,以方便检索和引用。
应急预案的文字表述应当简明、准确、严谨。
第四章应急预案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司局、分支行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制订应急演练计划,报本级应急预案领导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司局、分支行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写相关培训大纲、教材和应急处置操作手册,编印突发事件通俗读本,通过培训,确保本单位工作人员熟练掌握必需的应急处置知识和技能。
各司局、分支行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确定应急预案、应急处置操作手册等资料的合理保存方式,以方便使用及指导应急处置。必要时可对应急预案、应急处置操作手册等资料采取异地备份保存、电子与纸质等多介质保存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各司局、分支行和企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为本单位及相关业务应急预案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统一组织领导各项应急预案工作。
列入应急预案联系名单的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应负责名单相关信息的真实有效;应急预案管理部门、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保持列入应急预案联系名单的人民银行以外工作人员相关信息的真实有效。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206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2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于广洲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香港;
(二)非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只有在香港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以认定为香港。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香港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香港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香港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香港从本条第(三)项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香港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香港收集的香港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香港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香港加工所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在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用其他附加条件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税号改变”是指非香港原产材料在香港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香港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从价百分比”是指香港原产的原料、组合零件的价格以及在香港产生的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格的合计与出口制成品船上交货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格+组合零件价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公式中的“产品开发”是指在香港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格应当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香港使用内地原产的原料或者组合零件在香港构成出口制成品组成部分的,在计算该出口制成品的从价百分比时,该内地原产原料或者组合零件应当视为原产于香港。该出口制成品的从价百分比应大于或者等于30%,且在不记入该内地原产的原料或者组合零件价格时的从价百分比应大于或者等于15%。
“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
“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之外,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的其它方法。
“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其他附加条件是指当上述“实质性加工”有关认定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可以采用品牌要求等附加条件。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以规避本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者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工具的产地,以及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予考虑。
第九条 随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十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应当从香港直接运输至内地口岸。
第十一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报关时,收货人应当主动向申报地海关申明该货物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安排》项下《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海关准予按照零关税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对确认证书无效的,不适用零关税。
申报地海关因故无法进行联网核对,且收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申报地海关应当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定其原产地证书真实情况,根据核定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二条 申报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以经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海关向香港海关提出协助核查的请求。在等待香港海关核查结果并确认有关原产地证书期间,申报地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香港海关核查完毕后,申报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供的用于原产地证书核查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