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地方铁路运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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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方铁路运营管理办法

铁道部


中国地方铁路运营管理办法

1988年12月1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地方铁路系指地方为主筹资建设,由地方独自或联合经营管理,承担社会运输的铁路。
第2条 地方铁路是我国交通运输网的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是国家铁路的延伸和重要组成部分。
努力提高地方铁路的运营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其运输效能,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缓和交通运输紧张,特别对开放搞活地方经济,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第3条 为加强地方铁路的经营管理,充分利用其运输能力,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地方铁路的运营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机构设置
第4条 为加强对地方铁路事业的领导和行业管理,国铁主管部门委托地方铁路主管部门设立相应的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其职责范围是:
1.研究和提出地方铁路管理与发展的方针、政策的建议。
2.组织编制和审定地方铁路的管理规程和技术规范。
3.协调铁路局与地方铁路部门的关系,解决地方铁路与国家铁路交接站或换装站接轨有关问题。
4.汇编地方铁路中长期基本建设规划和年度基本建设建议计划。
5.审批铁路局与地方铁路部门联营的协议或办法。
6.掌管国铁对地方铁路基本建设补助资金的使用。
7.汇总掌握地方铁路的计划与统计。
8.审查、安排和协助解决地方铁路所需的铁路专用器材。
9.对地方铁路的建设与经营实行行业管理,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10.协助地方铁路培训主要技术业务干部。
11.协助地方铁路开展利用外资的有关事宜。
第5条 建有地方铁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应设置地方铁路局(或公司,以下简称地方铁路局),领导管理省内各地方铁路企业。
如只有少量地方铁路,且运量不大时,可商请国家铁路局(或分局)代管。
第6条 省地方铁路局系省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对省内地方铁路企业行使政府职能。
省地方铁路局在技术、业务、行业规划、计划统计归口诸方面,受国铁指导。
第7条 地方铁路按管理范围或运量大小,分别设置的局、处、公司、段或分公司等经营管理基层单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受省地方铁路局的领导。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一节 经营方式和管理原则
第8条 地方铁路经营管理有独自经营和联合经营两种基本方式:
1.独自经营,指地方筹资(含集资和国家资助)建设的铁路,由地方独自经营;
2.联合经营,系指地方铁路与国家铁路或有关部门为发挥联合的优势,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下,对某些线路实行产权不变的联合经营。
在两种基本经营方式的前提下,进而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或租赁承包责任制。
第9条 不论采用那种经营方式,基层企业都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经济改革的决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建立高效率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系统,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和各项民主管理制度。企业党组织要积极支持厂长行使职权,保证与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二节 管理的目的和主要制度
第10条 搞好运营管理的目的,是为了以最低的运输消耗,最大限度地向社会提供安全、迅速、经济、方便的运力,完成旅客和货物的运输,增加企业经济效益,使经营管理不断升级。
第11条 地方铁路运营管理工作要坚决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把安全工作放在首位,实行计划管理、定额管理、目标管理、经济核算制、岗位经济责任制以及全面质量管理等科学管理制度,并应根据需要,不断采用先进的管理技术和设备。
第三节 运输组织与管理
第12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实行计划运输和责任运输,由调度统一指挥行车。路内各部门要以运输为中心,各项工作都要围绕运输进行,要处理好地方铁路与国家铁路或其它运输工具的衔接与配合。与国家铁路联运货物,应按《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间货物直通运输规则》执行。
关于运输生产的具体组织,应按省地方铁路局制定的经批准发布的各项规章执行。
第13条 地方铁路的劳动工资,纳入地方铁路的劳动工资计划。具体的劳动组织应体现地方铁路的特点。招录合同制工人,必须先培训合格才准上岗。
地方铁路职工的工资、福利、劳保待遇,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参照国家铁路有关规定办理。
第14条 地方铁路站、段、车间、工区、班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要本着层次少、人员精的原则,分工不宜过细,提倡一职多能,但责任一定要明确。
第15条 地方铁路运营管理所需维修材料及配件,属于铁路专用器材(含机车、车辆)由省地方铁路局汇总报国铁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纳入铁道部计划,按国家铁路标准价格供应;其它材料器材,报请地方物资部门供应或自行采购。
地方铁路的准轨机车、车辆,需委托国家铁路进行检修时,按规定时间向铁道部提报计划,检修费用按国家铁路价格办理。不能列入检修计划的按委托办理。
第16条 地方铁路运输成本和财务管理,由省地方铁路局按照地方铁路的实际,参照国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17条 为便于运输成本的考核和加速既有地方铁路的更新改造,大修和基本折旧资金可比照国家铁路的标准提取。
第18条 省地方铁路局应组织基层对劳动、技术、主要燃料、材料消耗进行查定,建立健全各项定额,并以此作为编制、审定计划,组织生产考核业绩的依据。
第四节 运价及专项建设基金的管理
第19条 地方铁路的运价是国家计划价格的组成部分,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全国不求一致。
各省应制定省内地方铁路客、货运价及其计算方法,经物价主管部门核准执行。为便于基层调节运量,保证自给,在一定限度内,可授予企业必要的运价浮动权。
第20条 为加快地方铁路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地方铁路除交纳营业税及规定的企业留利外,其余作为地方铁路发展基金,由各省地方铁路局掌握,按批准的计划专用于地方铁路建设。
第五节 经济效益的考核
第21条 地方铁路在完成运输任务的同时,还必须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考核基层企业经济效果的主要指标是:
1.数量:客货运量及其周转量;
2.质量:客货运输事故赔偿率,客货车发到正点率;
3.安全:行车事故次数,每万公里行车事故直接经济损失额;
4.效率:货车周转时间,机车日产量;
5.燃料消耗:每千吨公里蒸汽机车综合耗煤(标准煤)量,每千吨公里内燃机车综合耗柴油量;
6.劳动生产率:按换算吨公里计算的运输全员劳动生产率,按价值(收入)计算的企业全员劳动生产率;
7.单位运输成本:每千换算吨公里客货综合运输成本;
8.资金运用: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
9.利润总额;
10.资金利税率。
第22条 地方铁路基层企业按照考核的主要指标,每月(季)填表上报地方铁路局;省地方铁路局汇总按季予以公布,并于年中、年末两次向省和地铁主管部门报告经济效果主要指标和基本建设主要指标完成情况。

第四章 联合经营
第一节 联营原则与审批
第23条 按照联合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地方铁路可与国家铁路或其它部门联合经营所属的铁路。
第24条 联营各方应照本章程规定原则精神,签订联营协议,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节 联营组织、性质与领导
第25条 经批准联营的铁路,由联营各方组织董事会(以下简称董事会),下设联营公司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工作。
第26条 联营公司是全民所有制的运输企业,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第27条 联营公司由省地方铁路局归口管理。联营公司的生产财务计划、劳动工资、统计报表、财务决算、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等由省地方铁路局归口上报或下达。
第三节 运价、纳税和资产
第28条 联营铁路实行地方铁路的客货运价,执行国家(或省)对地方铁路规定的纳税政策。
第29条 联营各方投入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其所有权不变,联营公司拥有完全的管理使用权。
联营公司联营后自有资金新增的资产,归联营公司所有。
第四节 盈亏及停止联营
第30条 贷款建设的地方铁路联营的盈利,先按协议规定期限还贷款本息后公司留利,然后按议定的比例分成。既有铁路联营的盈利,公司留利后再按议定比例分成。
第31条 联营公司经营亏损,应由各方按分成比例出资弥补。
第32条 联营铁路批准停止联营时,联营公司拥有和使用的资产按下列原则处理:
1.合资建设的地方铁路,按投资的比例分劈撤股。
2.既有铁路联营各方投入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按原投入数归还各方。
3.联营后新增的资产,按盈利分成比例分割。

第五章 附 则
第33条 省地方铁路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各种具体的办法,报省政府批准施行,并报国铁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核备。
第34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以前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者,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35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铁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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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中短期额度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中短期额度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产业政策、金融政策和外贸政策,加强对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政策性金融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卖方信贷中短期额度贷款是指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贷款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和机电产品出口能力,核定该申请人在一定时期内除项目贷款外可以获得的最高贷款限额。
第三条 根据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本着“择优扶持”和“以销定贷”的原则安排出口卖方信贷中短期额度贷款(以下简称额度贷款),确保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口卖方信贷人民币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适用范围
第五条 额度贷款的对象是具有法人资格,资信良好并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出口的外贸、技贸、工贸企业和拥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
第六条 额度贷款的适用范围:
一般是单笔合同金额小、批量多、累计出口量大、合同期限较短的机电产品和小型成套设备的出口。

第三章 额度贷款的使用条件
第七条 申请额度贷款的企业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使用额度贷款的出口产品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
(二)申贷企业财务状况、信用及经济效益较好,还贷能力强;
(三)提供相应的还款保证;
(四)机电产品出口具有一定规模。

第四章 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额度贷款的最低授予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额度贷款的授予期限一般为1年,对出口规模稳定、经营状况良好的机电产品出口公司,可适当延长授予期限,但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条 额度贷款利率分为两档:出口产品中成套设备、技术服务及技术含量较高的机电产品比重超过50%的,执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人民币出口卖方信贷档次利率的第一档;其他执行档次利率的第二档。
第十一条 额度贷款利息按照实际使用的贷款金额所发生的利息按季计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
第十二条 对逾期贷款、挪用贷款等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额度贷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额度贷款申请书;
(二)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表明其资信和经营状况的资料;
(三)近3年的机电产品出口情况及当年的出口计划和已签约的出口合同;
(四)还款担保意向书或财产抵押意向书;
(五)中国进出口银行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额度贷款对象、范围和条件的申请,予以正式受理。

第六章 额度贷款的审批
第十五条 对出口规模和产品尚不稳定的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出口企业,实行“一次审批、逐笔核贷”的审批原则。
逐笔核贷是指在批准的贷款额度和期限内,每笔贷款由借款企业提供用款项目的出口合同、国内采购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经中国进出口银行逐笔核准后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对出口产品和规模相对稳定、经营状况、经济效益良好的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出口企业,可以实行“一次审批、一次放贷、周转使用、一次归还”的审批原则。
周转使用是指在额度和期限内,额度贷款可以一次发放,供借款企业周转使用。
第十七条 额度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进出口银行有关出口卖方信贷审批规章制度执行。

第七章 额度贷款的使用与偿还
第十八条 额度经审批后,中国进出口银行正式通知申请人,并根据《借款合同条例》与借款企业签订《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第十九条 对于实行“一次审批、一次放贷”的额度贷款,在额度内凭用款证明、借款借据发放贷款;对于实行“逐笔核贷”的额度贷款,在额度内,凭出口合同、国内采购合同、用款证明及借款借据逐笔发放贷款。
第二十条 借款企业应按借款合同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贷款。
第二十一条 实行逐笔核贷的额度贷款,如因个别合同未执行完毕无法按期归还的,借款企业可以在贷款期满之前提前一个月申请单个合同展期,中国进出口银行按有关规定审定展期金额、期限、利率,并签订展期协议。
第二十二条 额度贷款期满之前借款企业可以提前申请新一轮的额度贷款,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由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企业申请及其资信状况、额度贷款使用情况重新核定并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借款企业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中国进出口银行依法向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索偿;以抵押或质押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中国进出口银行依法处置抵押(质押)物。

第八章 额度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额度贷款实行专户管理,即在贷款发放之前,借款企业必须在指定的代理行开立专门账户,一般采用共管账户或托管账户。由代理行对额度项下的资金划拨、收汇结汇及本息偿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借款企业如果违反额度贷款约定,中国进出口银行有权按合同规定处置,直至终止或取消额度。
第二十六条 借款企业必须按季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供财务报表、额度贷款项下的出口合同和各类出口单据,接受并协助中国进出口银行对贷款使用和收汇情况进行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监督、跟踪额度贷款项下的每一笔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时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报告,确保专款专用,并接受代理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卖方信贷额度的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管理,按中国进出口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3日

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市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含主任科员)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四条 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优先照顾。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退役军人应予照顾。
第五条 按照本办法录用的人员,即成为国家公务员。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我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省的公务员录用法规,制定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办法、细则。
(二)指导和监督区、县级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工作,制定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组织办法。
(三)负责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和省政府委托的中央、省国家机关驻穗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组织考试和审批工作。
(四)完成其他主管机关委托的录用考试工作。
第七条 各区、县级市政府人事部门按照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并承担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录用考试工作。
第八条 本市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和录用程序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要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拟补充职位的要求进行。
第十条 广州市政府各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各部门自行申报,最后由市政府人事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区、县级市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经区、县级市政府人事部门向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申报,由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确定。其程序是:
(一)由各区、县级市政府人事部门对同级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及所辖镇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初审。
(二)各区、县级市政府人事部门将经过初审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统一上报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
(三)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各区、县级市及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加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和采取的考试方法。
第十三条 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根据确定和审批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向社会统一发布招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拟录用的职位名称、专业及人数;
(二)拟招考的对象和条件;
(三)报名的时间、地点和办法;
(四)考试的科目、内容、方法和日期;
(五)主考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录用考试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考核;
(六)体检;
(七)录用;
(八)试用与转正。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区、县级市及镇政府工作部门的,一般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报考广州市一级政府工作部门的,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须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和省、市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
(七)属特殊情况,需要适当放宽条件的,必须经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八)具有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录用条件。
第十六条 考试前要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初步了解报考者适应职位的基本条件。
资格审查工作由各区、县级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用人单位配合。
报考者需提供主考机关要求的有关证件和材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填写《录用国家公务员报名登记表》,并由主考机关发给准考证。
镇政府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报名工作由各区、县级市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必要时也可进行特殊测试方法,以全面测试应试者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水平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考试根据拟任职位要求分类别、分等次进行。
第十八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的考试。
公共科目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专业科目由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确定。
笔试采取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评分标准、统一考试时间的办法,并由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面试可由区、县级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或委托用人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面试主要是测查应试者的政治思想水平、综合分析能力、解决问题的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人际协调能力、专业知识面、仪表举止等方面的基本素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规定或批准的其他情况。
上述所列特殊情况,由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要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全面考核和体检。
第二十三条 考核主要考察应试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考核采取组织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五条 考核办法由市政府人事部门另行制定、颁发。考核工作可由区、县级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或委托用人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第七章 录 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部门根据职位的要求,以及应试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并填写《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属广州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报广州市人事局审批;属区、县级市和镇政府工作部门的,由区、县级市人事局审核后,统一报广州市人事局审批。


被批准录用的人员,由审批机关发给《录取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原单位应予以放行,所属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调离手续。遇有争议,由政府人事部门协调或仲裁。
第二十九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由用人单位对其进行考察,并使之接受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合格的,方可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并报录用主管机关审批。
被取消录用资格的人员,属从大中专毕业生中录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从在职人员中录用的,经原单位同意,可回原单位工作,或将人事档案挂靠在当地政府人才交流中心,由人才市场推荐工作。
第三十条 广州市政府工作部门按规定录用的但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安排到基层工作1至2年。
第三十一条 凡考试合格但未被录用的考生,由政府人事部门建立候选人员档案库,保留其候选资格1年。各级政府工作部门需要临时补充国家公务员时,由政府人事部门从候选人员中推荐,用人部门从中择优录用。

第八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从事考录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录用主管机关或委托下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分别作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等处理决定。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国家公
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要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录用考试工作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上述人员中,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