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外商投资行政许可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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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外商投资行政许可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外商投资行政许可的通知

商资函〔2008〕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简化和规范外商投资行政许可程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规定由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有关非实质性变更(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投资者名称变更、同一城市经营地址变更、董事会人数变更、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期限变更), 由商务部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将批复和批准证书复印件报商务部备案。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原由商务部批准设立属于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变更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投资性公司、涉及专项规定、特定产业政策和国家宏观调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并报商务部备案。

  三、商务部将建立抽查制度,每月将抽查企业名单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接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将依据上述第一、二条审批的被抽查企业有关材料复印件以快递方式报送商务部(外资司)。

  商务部报送材料
         联系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 政府大厅 外资司窗口
         邮编:100731
         联 系 人: 曾明
         电 话: 65197387 65197852

  四、如抽查中发现同一商务主管部门两次出现违规审批,商务部将在商务系统内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未改,收回委托。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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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


关于修改《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令2011年第5号


  修订后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7日商务部第5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15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陈德铭
2011年12月12日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秩序,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务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商务部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实行全国联网备案。符合《条例》规定的特许人,依据本办法规定通过商务部设立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第四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工作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完成。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行完成备案工作,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备案。

  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未依法行使备案职责的,商务部可以直接受理特许人的备案申请。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特许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

  (二)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三)特许人的市场计划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五)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

  (六)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

  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在提交申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材料时不适用于上款的规定。

  (七)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订立的第一份特许经营合同。

  (八)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九)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须注明每一章节的页数和手册的总页数,对于在特许系统内部网络上提供此类手册的,须提供估计的打印页数)。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范围中应当包括"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项目。

  (十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特许人承诺。

  (十二)备案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以上文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附中文译本),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在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第八条 特许人的以下备案信息有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一)特许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二)经营资源信息。

  (三)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第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十条 特许人应认真填写所有备案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告。

  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备案机关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备案机关在特许人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

  第十二条 已完成备案的特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并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告:

  (一)特许人注销工商登记,或因特许人违法经营,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备案机关收到司法机关因为特许人违法经营而作出的关于撤销备案的司法建议书。

  (三)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特许人申请撤销备案并经备案机关同意的。

  (五)其他需要撤销备案的情形。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及撤销备案的情况在10日内反馈商务部。

  第十四条 备案机关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特许人的备案信息材料,依法为特许人保守商业秘密。

  特许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向通过备案的特许人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公众可通过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企业名称及特许经营业务使用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

  (二)特许人的备案时间。

  (三)特许人的法定经营场所地址与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第十六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国外特许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特许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相关协会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指导特许人依法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1日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15号令)同时废止。
浅论民法精神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区别

龙峥

纵观民事裁判的全部过程,无不遵循着一条规则,法律有明文规定时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时参照一般法理,上述规则可以简单的概括为一句话:即“穷尽法律规则,方得法律原则”,而与民事裁判相比,刑事裁判则沿用的是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制度,即“法无明文不为罪”原则,两者之所以会存在差别是由于其所调整的对象和适用的范围不同所决定的。

民事法律主要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例如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由此可以看出民法更多关注的是人的自由,本身并不具有惩罚色彩,如果一味照搬法条,以法无明文为由拒绝裁判,定会对当事人的诉权造成影响,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也根本的违背了民法崇尚自由的精神,而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更多的是公权力的介入,而且从刑法体系的构成看,对犯罪行为的惩戒是其最根本的出发点,具有很浓厚的惩罚色彩,所以进行定罪量刑时必须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如果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当事人定罪,将会严重侵害他人的权利,也将起不到打击犯罪的根本目的。


依法律师事务所(原天津第一律师事务所) 龙峥